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9607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張水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叁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張水成於民國84年8 月1 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86年12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87年7 月11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
12537 元及費用19194 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緣相對人張水成於民國84年8 月1 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86年12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87年7 月11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
12749 元及費用19586 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3 年度司促字第19607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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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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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水成 456│自民國 087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111997│0000000000│07月 12日 │ │ │
│ │元 │809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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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張水成 543│自民國 087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114775│0000000000│07月 12日 │ │ │
│ │元 │200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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