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0年度,26號
KSHM,90,重上更(五),26,200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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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配偶 丙○○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三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六0七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向陳洪設 購買其子陳文國及陳文輝所共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六四五之二(面積0 ‧0二九九公頃)、六四六(面積0‧0九二0公頃)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 地)。其中第六四六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完成登記。嗣於同年三月二 十日前某日,甲○○獲悉乙○○(已於八十七年間死亡)欲購地為其先人建造墳 墓,乃邀約乙○○前往看地,經乙○○同意,雙方約定前開二筆土地共同購買, 各出資二十萬元,乙○○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交付二十萬元與甲○○。而因該二筆 土地係農地,依當時之法律規定,須具自耕能力之人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乙○ ○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又該六四六號土地,已登記甲○○名 義,另尚未完成登記之六四五之二號土地,乃依信託關係,約定乙○○部分,一 併登記在甲○○名下。乙○○為求取保障,而於七十六年四月七日,雙方共同書 立「土地共有契約書」(如附件),載明雙方共同購買上開二筆土地,共享權利 和義務等情,交與乙○○收執。該六四五之二號土地,嗣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 登記甲○○為所有權人。甲○○就該六四五之二號土地之乙○○應有部分,登記 為所有權人,係屬受乙○○之委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迄七十九年間,因地 價浮漲,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乙○○同意,於七十九年十一月 十日,將前開二筆土地及同地段六四五之一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一月間,與潘泰 山共同以卅二萬元價金買入),以一百七十萬元出賣與不知情之楊秀花,並於七 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辦妥該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價金飽入私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至八十三年間,始為乙○○發覺 。
二、案由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將前開六四五之一、六四五之二及六四六號土地, 出售與楊秀花,價款獨得等事實,供承不諱,而否認背信犯行,辯稱:上述六四 五之二號及六四六號土地,係其獨資購買,嗣因乙○○要為其父母及先人做風水



,伊始提供系爭土地西半部約三十坪土地,為之點風水,造作祖墳,事後收取乙 ○○二十萬元,此乃包括墳墓用地,地上物補償及地理師堪輿等費用在內,於收 費用時,應乙○○要求,並依其指示書立「土地共有契約書」,其真意在於表明 「告訴人已在西半部造作祖墳」,也僅此祖墳用地「告訴人有使用權」而已,並 非兩筆土地,乙○○均享有一半之權利云云。
二、惟查:
㈠前開系爭土地二筆,係被告與告訴人乙○○各出資二十萬元共同購買,因告訴人 無自耕能力,而登記被告名義,其中部分土地為告訴人造作祖墳,嗣被告將該二 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未分給告訴人等情,已據告訴人乙○○生前於原審偵審中 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該系爭土地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購買,曾共同前 往看地等情,並經證人翁金保具結證實(更一卷第七三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於七十六年四月七日共同簽立之「土地共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十一 頁),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偵卷第十二-二三頁)。該「土地 共有契約書」係被告所書寫,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七頁反面)。被告雖辯稱其 因不瞭解法律,始應告訴人要求,書立該契約書云云。然被告自承其係中正理工 學院畢業,所受教育非低,對於「共有」、「共同購買」、「共享權利和義務」 之意義,豈有不瞭解之理。如僅出售三十坪土地,供告訴人造作祖墳,即告訴人 就該三十坪以外之土地,即無任何作業收益之可言。而「土地共有契約書」上, 竟載明「本貳筆土地之作業,甲乙雙方皆共享有權利和義務」及附記「用水」、 「荔枝整理」之聯絡人姓名及其電話,足可證明告訴人就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尚有作業收益,此與告訴人僅在系爭土地上之三十坪土地造作祖墳之情狀有悖 。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購入之價金有「四十二萬元」(偵卷第七頁)、「總價九十多萬 元」(原審卷第三頁)、「以一百二十萬元買三塊土地(含六四五之一號)」( 更三卷第三頁)之不同。被告之輔佐人即其妻丙○○則稱「以四十七萬元購買」 、「四十八萬元,因地主不願賣再加二十萬元」(更四卷第九二、一0三頁)云 云。惟證人即原所有權人陳文輝、陳文國之母陳洪設證稱「我當時是說一分地四 十萬元,我的土地九厘多(應係一分二厘多),大約賣四十萬元,但詳細金額我 不知道了」(更四卷第八六頁),「我賣四十萬元」(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卅一日 訊問筆錄)等語。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六四五之一號土地,係被告與潘泰山 共同以三十二萬元向案外人連再于購得,為證人潘泰山於本院前審證實(更一卷 第七一頁反面)。是系爭土地之買入價格,應係四十萬元,連同六四五之一號土 地價金三十二萬元,共為七十二萬元無疑。被告之輔佐人丙○○於本院調查中, 亦陳明三筆土地之買入價格,共七十多萬元。被告與丙○○就系爭土地之買入價 格,超過四十萬元之供述,及證人曾正義、林金福所證三筆土地共一百二十萬元 之證言,均非真實可採。系爭土地之買入價格共四十萬元,則告訴人與被告各出 資二十萬元,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無不合。另證人即被告於本院前審之辯護人 林弘明律師,於本院前審指稱三筆土地價金,共為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十元,惟林 弘明係被告所告知,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非可信。告訴人已陳明二十萬元係共同 購買之土地價金,另代書費、過戶費用等,係另外計算(更一卷第六二頁)。被



告謂告訴人如係共同購買,不可能未負擔代書費及過戶費用等情,則難採信。 ㈢系爭土地之完成登記日期,其中六四六號土地係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另六四五 之二號土地,係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而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日期為七十六 年二月十一日,此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參以出售系爭土地之陳洪設所證系 爭土地係同時出售一節觀之,被告所供系爭土地係七十六年二月五日購買,應可 採信。告訴人於原審偵審中陳明系爭土地係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購買,伊僅出資 ,未見過地主等情(偵卷第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證人曾正義亦證 稱伊介紹買賣過程,未見過告訴人,是可證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六四六號土地 完成登記之後,六四五之二號土地未登記之前,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與告訴人 達成共同購買之協議,再於七十六年四月七日書具「土地共有契約書」與告訴人 ,而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就六四五之二號土地完成登記甚明。告訴人指稱系爭 土地二筆,共同購買之後,始均信託登記被告名義云云,亦非可採。證人即地主 陳文輝於本院前審所證其出售土地時,有見過被告及告訴人云云,與告訴人及曾 正義之供述不合,自非可採。
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共同購買之協議時,其中六四六號土地已先完成登記,此筆土 地之登記被告名義,尚非成立信託關係後完成登記,被告就此筆土地之處分,即 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出售所得價金,告訴人僅能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 付價金或賠償損害,被告尚無背信可言。另六四五之二號土地之完成登記,係在 達成共同購買協議之後,就告訴人出資額部分之登記被告名義,其間應認有信託 關係存在,被告就此筆地之告訴人應有部分之管理,則係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告 訴人之事務。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二筆, 以一百七十萬元出售與案外人楊秀花,價金未分給告訴人,為被告所供承。被告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售,又未將價金分給告訴人,並否認告訴人 有共同購買,顯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告訴人之財產,無可置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與楊秀花,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完成登記,有 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被告雖與楊秀花約定告訴人之祖墳部分,不在買賣範圍 ,然已全部登記楊秀花名義,楊秀花則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此部分不能 謂被告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㈤被告另辯稱: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罪,必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者係屬合法之事務,為其構成要件 ;如係為他人處理違法之事務,縱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除符合其他罪名,應依 他罪處斷外,要難遽論以背信罪。而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 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本件縱如告訴人所主張,伊與上訴人雙方 係共同買受農地,因伊無自耕能力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下,然此信託契約違反 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即屬脫法行為而不能認為合法有效,從而不能遽指上訴人 違背該無效之信託契約而責令擔負背信罪責一節。然查,我國民法當時並無關於 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本件之信託契約縱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十條及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在民事上不能認為合法有效,惟本質 上仍為告訴人乙○○委託被告甲○○處理事務,且所處理之事務僅是違反民事強 制規定而已,被告甲○○並非為告訴人乙○○處理「違背刑事法令」之違法事務 ,且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 據。
㈥綜上所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又被告因「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外觀痴傻,情感淡漠,少語及定 向力障碍,記憶力障碍、常走失、動作言詞反應慢,對於日常生活之詢問,勉強 能以言語或文字輔助作答,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八九)濟 世二字第六一六三號函可稽(更四卷第九六頁),惟被告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 二月五日審理時,就所訊問之事項,均能為充分之答辯及陳述,有當日審判筆錄 足憑,是本件並無應停止審判之情形存在,併予敍明。三、查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就出售前開六四六號土地部分,並無背信 犯行,已如上述,原判決一併論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 變賣信託財產,事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後態度欠佳,及其尚未受刑之 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犯罪在修正施行前,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為裁判,併予敍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出售前開 六四六號土地部分,亦有犯背信罪嫌云云,因此部分不構成背信罪,已如上述, 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土 地 共 有 契 約 書
立共有人乙○○(以下簡稱甲方)土地所有權人甲○○(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共同買賣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次:
一、土地標示:大樹鄉○○○段、地號六四六、六四五之二、地目旱,等則貳壹,面 積0‧0九二0公頃、0‧0二九九公頃等土地貳筆。二、甲方業已在地號六四六本筆西半部作祖墳,故爾後西半部之使用權歸甲方所有。三、本貳筆土地之作業,甲乙雙方皆共享有權利和義務。右列事項屬實無訛,恐空口無憑,特立乙紙為據。 所有權人 甲○○
共有人 乙○○
右給乙○○先生收執
中 華 民 國 柒 拾 陸 年 肆 月 柒 日
附記:用水 0000000 史勝義先生
聯絡電話
荔枝整理 0000000 黃埤圳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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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