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起,受聘擔任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簡稱凱旋 醫院)院長職兼負責該院法律精神科門診及初診主治醫師,其於七十四年九月九 日簽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服務切結書」,承諾願實踐醫師獎勵金發給辦法 ,「不在外間私自開業及兼業」及「不假借他人名義或眷屬關係在外幫助有關診 療業務」,始得按照「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具 領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七十七年一月起,即長期利用下班時間,前往以其父郭家炳名義開設位於高雄 市○鎮區○○路三六九號「東宏神經精神科醫院」(下稱東宏醫院)看診,而隱 瞞其在上開醫院從事醫療業務之事實,使凱旋醫院填造獎勵金清冊之出納人員、 人事會計人員及主管單位,陷於錯誤,以為其未在外從事醫療業務,而依上開辦 法發給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甲○○並在該院每月發放之基本獎勵金、每年 發放之服務獎勵金等印領清冊上蓋章受領,且明知依前開切結書,其既在東宏醫 院為診療業務,不可領取上開獎勵金,竟連續在領款欄蓋用自己印章,以詐領上 開獎勵金。其詐得之獎勵金,計:七十七年詐領基本獎勵金新台幣(下同)四十 萬六千零八十元、服務獎勵金一百十萬六千零五十元,七十八年詐領基本獎勵金 四十萬六千零八十元、服務獎勵金一百十三萬一千二百十元,七十九年一月至八 月詐領基本獎勵金二十八萬八千元、服務獎勵金一百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共 計詐領基本獎勵金一百十萬零一百六十元,及服務獎勵金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一百 五十六元。嗣於七十九年九月份起,甲○○知遭人檢舉,始未至東宏醫院看診。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公餘下班時間前往東宏醫 院探視伊父親郭家炳,並於伊父親巡視病房時,基於二人所學相同且為盡人子之 責,偶爾會跟著過去陪同父親,而伊父親有時會與伊共同研討醫學見解而已;且 扣案處方箋,係因伊父親自七十四年心臟病發,加以年紀已大,書寫文字字跡潦 草,故當伊偶至東宏醫院探視父親時,為方便護士拿藥,而善意予以重謄。是其
並非東宏醫院醫師且在客觀上並無實施看診行為,從未自東宏醫院領取任何名目 之薪津、獎金、紅利等酬勞,經原審向高雄市國稅局函查,亦無被告之執業繳稅 資料,足認被告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領取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並未違背前 開專勤服務辦法,更無詐領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右揭時間在東宏醫院從事醫療業務之事實,業據該院護士楊彩雯( 偵查卷三十五頁至三十七頁)藥師高月碧(原審卷一百頁、本院上訴卷五十七頁、)總務兼會計陳仙季(原審卷一0三、一0四頁、本院上訴卷五十七頁) 擔任團體康樂活動蔡麗琴(本院上訴卷一百二十九頁)主治醫師林英齡(本院 上訴卷九十二、九十三頁)病人高正家(偵查卷二十七、二十八頁)病人郭澤 文之母郭盧麗華(偵查卷三十三頁)證述明確,証人高月碧在本院調查中更明 確指証稱:被告均在晚上到東宏醫院為特約的病人看診,都是被告獨立看診, 很少有郭家炳在旁,扣案的處方箋都是被告書寫的等語。証人陳仙季亦到庭証 稱:若是門診時間都是被告獨立看診,只有在巡視病房時才會與郭家炳一起。 扣案處方箋上的字一看就知道是被告的筆跡,東宏醫院每日的營業收入均由被 告收走等語。証人蔡麗琴在本院亦到庭証述:東宏醫院雖登記院長為郭家炳, 實際是被告負責業務,也是他在看診,被告通常是在晚上或假日才會來看診等 語。
(二)被告確有在東宏醫院從事醫療業務之事實,並有其自承為其書寫之處方箋十五 張(正本十三張、影本二張)及林英齡醫師所提出由被告在東宏醫院看診所書 寫之處方箋正本一百七十八張(此一百七十八張處方箋被告否認為其所書寫, 但送鑑定結果,與其自承真正之處方箋筆跡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附於本院卷一百四十四頁可查)扣案可稽,該等處方箋看診日期自七十七年五 月至七十九年七月間,時間長達二年餘,看診病人百餘人,顯見被告長期性、 繼續性在東宏醫院為病人看診、書寫處方箋從事醫療業務,其所辯扣案處方箋 ,係因被告父親七十四年心臟病發,加以年紀已大,書寫文字字跡潦草,故當 被告至東宏醫院探視父親時,為方便護士拿藥,而善意予以重謄,並無實施看 診行為云云,但處方箋應係醫師書寫藥方,交由護士按處方拿藥,上開處方箋 數量多達一百九十三張,看診日期長達二年餘,苟如被告所辯因其父郭家炳原 書寫處方箋字跡潦草,護士拿藥辨認不易,亦為醫師之被告之父郭家炳當可以 其他字母或數字代號代替藥名等之書寫,或以其他較科學、效率之方法解決因 字跡潦草,護士辯認不易之困難,豈有長達二年餘均由被告重謄抄寫處方箋之 可能。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雖證人即東宏醫院警衛薛招澤於原審證稱不知被告有否為人看病云云,查薛招 澤工作地點在醫院大門擔任警衛,其不知被告在醫院內有否為人看病,乃屬當 然,其上開証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證人郭盧麗華於原審、楊彩雯於原審 及本院上訴審中翻異前供,護士黃聖惠(原名黃春麗)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調 查中均證稱未見被告為病人看病云云,証人李蔡美月在本院調查中復証稱被告 未曾在東宏醫院為病人看病等語,均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審向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被告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在東宏醫院有無執業所得 ﹖經函覆結果為「無」,此有該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財高國稅資字第八三0
四四二00號函附原審卷可憑,被告因之辯稱上開函覆結果足証其未在該醫院 看診云云,惟查東宏醫院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父郭家炳,有醫療機構基本資料 卡附於偵查卷可稽,參以証人即曾在東宏醫院任會計、總務之陳仙季在本院調 查時所証述:醫院營業收入全部均以紙張記載,再交給被告收取,所以他當然 沒有領薪資等語,再審酌常情,被告既係在服務之公立醫院以外之醫院(醫院 又非登記其為負責人)違反規定執行醫療業務,其豈會就個人執行業務所得向 稅捐稽徵機關誠實申報,故上開函查結果雖証明被告並無在東宏醫院有執業所 得資料,亦不足為被告並未在該醫院執行醫療業務証明之有利證據。(四)被告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領取基本獎勵金一百 十萬零一百六十元,及服務獎勵金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之事實,除 被告自承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一年七月四日高市衛人密字第一0二 號函附被告領獎勵金一覽表及清冊憑證附卷可稽。按此項獎勵金之發給,係據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為提高該府衛生局及所屬醫療機構人員專業服務精神及醫療 水準依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核定實施修正之「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 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核定發布 實施之「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規定發給。而按獎勵金之發給, 分為二項,一為基本奬勵金,一為服務獎勵金,前者按月發給,後者於每年三 、四月間發給,發給對象為包括醫師在內市立醫療機構全體人員,除有停發或 扣發原因外,基本獎勵金係依上開奬勵金發給辦法所附標準表以固定金額支給 ,服務獎勵金則視主管依評分核計表評分支給,故除人事單位通知停發或扣發 外,原則上由出納人員造清冊,經人事、會計及主管單位審核後發給。及上開 獎勵金發給辦法暨要點均明文規定受領獎勵金之醫師不得自行開業或兼業,如 發現醫師有違反規定在外開業及兼業之行為,則依法不予發給獎勵金,有「省 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 專勤服務辦法」各一份附卷可憑。準此,獎勵金之發給並非待醫師提出聲請, 而是由出納人員依規定編造清冊送交主管單位及相關主管單位審核後發給。又 依上開獎勵金發給辦法、要點及醫師專勤服務辦法規定,均明文規定受領獎勵 金之醫師不得在外開業或兼業,且為貫徹(省)市立醫院醫師專勤服務,省市 立醫院醫師不得在住宅或其他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 ,招攬病人,是以(省)市立醫院醫師如有違反規定,在外開業或兼業者,即 不得受領獎勵金,並為被告所是認知悉上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在東宏醫院開 業,從事醫療業務,為病患診治疾病之事實,已詳如前述,雖被告受領上開獎 勵金並非基於其主動聲請支給,惟依上開獎勵金發給辦法暨要點規定,既明文 規定受領獎勵金之醫師不得在外開業或兼業,則醫師就其有無開業或兼業之事 實,應負有告知義務,此亦可觀以被告曾於七十四年九月九日簽署「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醫師服務切結書」一份,承諾願實踐醫師獎勵金發給辦法,不在外私 自開業及兼業一節,雖其在之前已領有獎勵金多年,惟其自七十四年九月九日 簽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服務切結書」時已明確知悉如有私自在外開業或 兼業,則應已不得領取上開獎勵金。詎被告隱瞞其在東宏醫院開業之事實,使 凱旋醫院填造獎勵金清冊之出納人員、人事會計人員及主管單位,陷於錯誤而
誤信被告並未在外開業或兼業符合上開獎勵金發給辦法暨要點規定,乃發給基 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被告明知而受領獎勵金,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及客觀上其有消極利用對方之錯誤,而取得對方因錯誤所交付之 財物,即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復有 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份及被告蓋印之凱旋醫院發放基本獎勵金、服務獎勵金等 印領清冊附卷可佐。
(五)綜上所述,被告詐欺犯罪事證已明,所辯無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凱旋 醫院院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詐領專勤獎勵金所為,應成立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惟按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貪污罪,係以行為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一定 之職務,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予以詐財,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 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關者,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或被害人是公務機關 ,仍難謂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可言。本件被告在外開業,竟向凱旋 醫院詐領醫師專勤獎勵金,其詐欺手段,單純是以其凱旋醫院院長兼醫師身分, 對於凱旋醫院發給獎勵金承辦人施用詐術,並非利用其在凱旋醫院擔任院長兼醫 師執行法律或命令賦予醫療職務之機會向醫療對象詐取財物(例如向診療之病人 或家屬詐取額外醫療費),且依該奬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醫院內其他非醫師之 行政人員均可領取,奉派國內外公差者、或依規定請假者,均可領取,自與其職 務無關,依上開說明,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罪論處,僅能論以刑法之詐欺罪責。 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附此敘明。被告多次詐領獎勵金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末以,被告為領得上開獎勵金,雖有 利用不知情之秘書依分層負責代行院長職務,在登載其可領取之各項獎勵金金額 之醫師獎勵金發放清冊上蓋院長職章,但觀之該醫師獎勵金發放清冊內容係記載 被告姓名、獎勵金金額等事項(被告確有領取各該款項,已如前述),並未登載 類似被告未在外開業或兼業等不實之事項,自無登載不實之情事,併敍明之。三、原審疏未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向政府詐領之獎勵金共達四百四十餘萬元,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亦以 被告任職凱旋醫院期間,對於煙毒犯勒戒業務全心投入,貢獻良多,請求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減刑規 定,爰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減其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被告為學有專精之精神醫學醫師,其 係因圖得不法之獎勵金所得而犯罪,罪質惡性尚非重,經此偵審程序,當益知警 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