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0年度,84號
KSHM,90,交上易,84,2001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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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七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鍾明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 五分許,駕駛車號N九--六九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村○○路 由東向西往新埤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建功五號高桿前,欲靠右於路邊停車時, 乙○○原應注意變換行向應注意右後直行車,以免發生危險,且當時雖為夜間, 但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亦無缺陷或障礙物存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竟疏 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逕行向右停靠;致當時乘騎未懸掛車號之重型機車沿上開 路段在周鍾明自小客車之後方同向行駛之宋禾閃煞不及,機車車身撞及周鍾明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後部,造成宋禾人車倒地,致宋禾受有兩側額葉挫傷腦出血、左 大腿骨折,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後右下肢因傷重而於同年十月四 日手術截肢。乙○○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並於獲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林文 尚到達時,即向林文尚坦承其係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宋禾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宋禾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宋禾受重傷,惟否認涉有右揭犯 行,辯稱係宋禾自後追撞他的車。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欲變換行向,應注意右 後方來車,以免發生危險。本件參以:被告自承:車欲停靠路邊前,並無看到宋 禾騎機車自後駛來(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及告訴人係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車輛 之後部,此有現場相片可參,足見被告當時並無注意其右後方有無來車,即逕行 向右停靠,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亦同此結論,有該會函文在卷供參。此外,復有告訴人宋禾指訴,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確有過失無疑。而告訴人因 此車禍受有腦出血、雙腿骨折,右下肢因傷重而於同年十月四日手術截肢,有枋 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東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參,顯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 第六款所稱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標準。又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可堪認定。 至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惟告訴人家屬與被告均同意此死亡 結果並非此車禍造成,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有因果 關係,故被告毋須承擔過失致死罪責,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因過失致重傷罪。另被告於肇事時,即以警方勤務電話報案 ,並送告訴人就醫,再向趕往員警自稱係肇事者,接受偵訊,業經承辦警員林文 尚在原審法院供述明確,應認被告當時處置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 可按,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犯罪同時 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在其欲變換行向時,未 注意右後方來車,業如前述,原審認係未注意兩車之併行間隔,與事實不符,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受傷情形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甲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足見其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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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