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805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雙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 每日利率萬分之五)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林雙喜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16,100 元整,約
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
金3,870 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
際給付日止,按年利率18.25%( 每日利率萬分之五)
乘以貸款餘額計收違約金。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
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
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二) 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
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
餘額新臺幣23,22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
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
影本可證。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
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德便。
【帳號:000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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