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0年度,113號
KSHM,90,交上易,113,200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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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三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十四時五十五分 許,駕駛車號HB—五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文武街一四五巷口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標誌且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維持隨時可煞停 之狀態,及車前之人、車動態,竟貿然行駛進前開交岔路口,適有亦考領合格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號八六三—七一三一號之輕型機車,及劉秋紅騎 乘車號WAG—六二三號輕型機車,均沿文武街一四五巷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 前開交岔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騎乘至該交岔路口內,致乙○○與劉秋紅二 人所騎乘之機車分別撞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翼子板與左後車門處,乙 ○○與劉秋紅二人亦均分別隨機車失控跌倒受傷(劉秋紅部份未據告訴),乙○ ○因之受有右胸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及右肘部擦挫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即先由其妻林雅芬叫計程車將乙○○送醫急救,並未報警處理 。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駕駛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與告 訴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當天伊駕駛自小客車,伊已過路口中心線,是告訴人乙○○及另一位機 車騎士劉秋紅均騎乘機車趕時間,而分別撞上伊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及左後車門 處,伊並無過失;而且告訴人係駕駛非法之輕型機車,在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並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靠右行駛,強行超車致煞車不及才撞上伊的汽車的,是 本件車禍應係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云云。經查:(一)、本件事故地點係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與文武街一四五巷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文武街寬約六點九公尺,路旁右側約有零點八公尺寬之水溝,文 武街一四五巷則僅為三點七公尺之寬度,路旁右側亦有約零點八公尺之水溝 ,且該交岔路口之西南角並設置有一反光鏡,供兩側道路來往車輛與行人注 意道路狀況之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寬為一百七十四公分,車身長 為四百七十公分,車損處則係左前翼子板左前車門靠近前方處凹陷,左後視



鏡因破裂而拆下,左後車門近輪胎處亦有凹痕及輕微刮痕,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則係輪胎處變形,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領牌照登記書各 一份及車損照片四幀在卷足稽,復有證人即修理告訴人之機車之卜文旺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証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即依 路寬之寬度與連接主要道路者係文武街,足認文武街係主要幹道,文武街一 四五巷口之路段較窄則係支線道,綜前稽証,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係行駛 在文武街幹線道上,至文武街與文武街一四五巷口之交岔路口時,係車頭近 左前輪處之左側葉子板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而車輛左後車 門處,則係另遭一名機車騎士劉秋紅撞及,即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 損部位與兩路路寬衡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均行至約 路口中心處始發生撞及,且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猝然前進,而致告訴人 與另一機車騎士劉秋紅反應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是被告與告訴人兩 方在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未注意到車前之人、車動態,復未減速慢 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僅係因告訴人係駕駛非法 之輕型機車,在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靠右行駛, 強行超車致煞車不及才撞上伊的汽車的云云,尚非可採。(二)、雖被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附近住家雖有停放車輛與擺置盆栽之情,惟均 放置在緊臨住家旁之水溝上,且盆栽僅非常低矮,路寬亦足供車輛順利通行 ,對於汽車駕駛人而言,並不會影響到車前狀況之注意能力。另告訴人所騎 乘之輕型機車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發照,但該輕型機車之煞車系統僅較 鬆但尚可使用,如在車速四十公里時,應可煞住,但須一段時間才可煞住, 雖有機車車籍查詢單一紙在卷可佐及證人卜文旺証述明確,然據前所述告訴 人於本件事故中並無煞車舉動,即發生撞及事故,即告訴人並非因煞車不及 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發生撞及事故,故告訴人所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之煞車系 統如何,與本件車禍並無關係。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法駕車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明,且依當時之 天候晴朗、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維持隨時可煞停之狀態,及注意車 前之人、車動態,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甚 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與覆議,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高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 一六五二號函索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四六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 雖告訴人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支線道上,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 ,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疏失,但尚不因之解免被告前開過失之責。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胸第



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及右肘部擦挫傷之傷害,有原祿骨科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 有明文。即自首之要件須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 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參閱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自承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是事後於該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 才與另一名同時撞及之機車騎士劉秋紅至文山派出所備案(見原審法院八十 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待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收到警方之通知始至 警局製作筆錄,復觀之被告備案內容之記載︰報案人即被告之年籍、住址等 資料與發生之時間與地點,於案情摘要欄則記載︰「據報案人稱於上述時地 駕自小客HB—五六九九被機車WAG—六二三及八六三—七一三一撞上, 使HB—五六九九右後輪胎破,及葉子板前左邊前輪葉子板左門凹下玻璃破 裂左後鏡,HB—五六九九駕駛人︰甲○○WAG—六二三駕駛人劉秋紅」 ,有受理報案登記簿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至派出所備案時,與另一 名騎士劉秋紅達成和解,當場由劉秋紅支付被告五千元,此有和解書一紙附 卷可憑,綜前資料,被告所強調者,僅係其車受損情形,並無自承撞傷本件 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說明。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至隨時可 煞停狀態,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讓幹線道先行 ,亦有過失之,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與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又敘明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 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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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