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其父丙○○、母鄒劉鳳嬌同住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三之一號房 屋,其甲知該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故意,於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訴書誤書為二十八日)上午四時許,在上開房屋二樓, 以蠟蠋引燃其所使用房間內床鋪附近之易燃物品及樓梯轉角處堆置之衣物與雜物 ,起火後,經鄰居發現電請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而未損及上開住宅之重要部分 及效用,僅造成二樓房間內床鋪及部分傢俱遭燬壞、牆壁燻黑及二樓樓梯往三樓 附近放置之衣物及雜物燒失、上方牆壁變色龜裂。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 午二時許因毒品案件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發現燒燬痕跡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與證人即其父丙○○及母鄒劉鳳嬌同住在上址房屋,該屋 二樓並於右揭時間遭火燒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行,辯稱:係伊於房間內以蠟燭燒烤安非他命吸毒時,因多日未眠過於疲累而 沉睡,待感到燥熱張開雙眼已見火舌四起,旋即起身滅火,本件是使用蠟燭不甚 造成失火,伊不可能放火燒燬自家,亦不可能故意放火後仍自行救火。至於二樓 樓梯往三樓附近之起火點,係因電線走火焚燒到延長線而引燃棉被,亦非伊放火 云云。經查:
(一)上址房屋為被告及證人丙○○、鄒劉鳳嬌同住之處,及遭燒損之二樓房間為被 告個人使用,案發時僅被告一人在上址住宅房間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丙○○及鄒劉鳳嬌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該屋相片在卷可證,堪信 其為真實。參酌被告自承於案發前在房間內點蠟燭燒烤安非他命之事實,洵足 推定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有關之事實。
(二)對於起火之原因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 後會引起不安並產生亢進性、失眠、焦慮、譫妄等效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一節,早廣泛見諸於報章雜誌,為眾所週知之事。而 施用安非他命者亦藉該毒品之亢奮之藥性以提振施用者委靡之精神,是斷無施 用該項毒品隨因過於疲累而兀自沉睡。被告辯稱於施用安非他命後過於疲累睡 著後發生火災云云,顯為無稽,無足採信。則上址房間起火時,被告居於清醒 之狀態堪足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改稱:「被告是因用蠟燭不當, 不小心才發生火災。二樓是電線走火的,不是縱火的。」云云,核與其於警訊
、偵訊之指訴以及本院之認定不符,顯係事後因原諒被告而為之廻護之詞,不 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案發後屏東縣消防局至現場勘察就:「四、火災原因之研判:、、、(二)、 起火處研判:1、勘查二樓受燒後房間,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研判,西南側櫥 櫃未被火流波及,牆壁僅被燻黑,臥室中間之床鋪則因受燒嚴重而僅剩彈簧。 2、勘查二樓樓梯往三樓附近受燒情形,發現此處屋主放置之衣物及雜物部分 已燒失,上方之牆壁則有變色龜裂情形,而此處與臥室相隔之房門則未被火流 波及,顯示該戶二樓有兩處起火處。3、綜合以上資料研判,起火處係分別於 二樓臥室床鋪附近及樓梯轉角處附近。(三)、起火原因研判:1、勘查起火 處附近受燒情形,並未發現任何足以自燃發火之化學物質或其盛裝容器,故研 判因自燃發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2、另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電 源線經過,故研判因電線短路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3、勘查起火處附近 ,並未發現有煙蒂殘跡,研判人為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4、檢視 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盛裝縱火加速劑之可疑容器,且據屋主丙○○談話筆 錄供稱最近並無與人有結怨或糾紛,故研判遭人侵入縱火或以縱火加速劑縱火 之可能性較小。、、、綜合上述資料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以人為因素(以甲 火點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證。則上開 「火災原因」研判結果認「起火處」分別為二樓臥室床鋪附近及二樓樓梯往三 樓樓梯轉角處,核以「起火原因」認上開二處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電源線經過 、煙蒂或其他自燃發火之物質之研判結果,堪認該二起火處為各自發火,且係 人為引燃之事實。是被告另辯稱:二樓樓梯往三樓附近之起火點,係因電線走 火焚燒到延長線而引燃棉被,伊均未放火云云,亦不足採。(四)本件「火災原因」之判斷既以人為以甲火點燃之可能性較大,而被告於上址房 間起火僅伊在內且係清醒斷無可能沉睡,何況該火災之發生如係使用蠟燭不慎 ,亦不可能有二處起火點,則核依上開間接事實,洵足推認被告放火燒燬上開 供人使用住宅之事實。本件事證已甲,縱被告於上址房屋火災時,留在現場幫 助救火為真仍無解於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罪責。二、查屏東縣高樹鄉○○村○○路三之一號房屋,於案發時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 告放火後,僅造成上址住宅二樓房間內床鋪及部分傢俱遭燬壞、牆壁燻黑及二樓 樓梯往三樓附近放置之衣物及雜物燒失、上方牆壁變色龜裂之事實,有屏東縣消 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相片在卷可佐,顯未損及該住宅之重要部分或效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被告著手 放火,未致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訴理由另以:被告因有酗酒、施用毒品習慣,至其精 神狀態異常,並因此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等語。查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 屏東縣屏安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案主為一名安非他命長期(逾十餘年)而且大量 (每天多次)濫用引起之安非他命精神病個案,平日有幻聽等精神症狀。案主除 了安非他命之外,也長期酗酒並且使用海洛因。案主使用安非他命係採用蠟燭點 燃之後隔著玻璃對安非他命加熱的方法來吸食,此次案發當時就是在點燃蠟燭吸 食後、、、引起屋內物品著火、、、案主在案發當時之行為並沒有受到幻覺干擾
,也沒有受到妄想之控制,因此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屏安醫字第○○○五七三號函暨所附屏安刑鑑 字第九十零二零六號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附此敘甲。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親人生命之威脅及財產之損失及犯罪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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