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742號
KSHM,90,上訴,742,200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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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即溫丙○○
  被 告 辛○○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六號、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在高雄市○○區○○路一五0巷十號住處, 自任會首,向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召集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為四十六會, 每會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約定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 載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詎丙○○因其女辛○○經營生意不善,致經濟 週轉陷於窘境,為圖幫助其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 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冒 用會員林順娣傅福友、廖本泉洪憶萍黃文慕邱真理、陳貞嬌(二會)及 林和妹(起訴書贅載管傳武,漏載林和妹陳貞嬌另一會)等人之名義,偽造載 有如附表所示投標金額及署押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會員 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並致各該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因 此詐得共計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一百元之會款(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嗣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三十三會開標後,丙○○無力繳納死會會款而無故止會 ,庚○○等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乙○○、戊○○、己○○○、丁○○○、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乙○○、戊○ ○、己○○○、丁○○○、壬○○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冒標之會員邱 真理、洪憶萍傅福友、傅林順娣邱禮理(以黃文慕、其夫廖本泉名義參加) 及會員陳麗美、陳麗娥陳進賢陳進豐、李圃齋、戴素琴、李薛阿娥原審偵審 中結證屬實,並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參,至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另偽以管傳武之 名義標會,然被告堅決否認曾偽以管某之名義標會,辯稱管某係伊女婿,伊以管 某之名義標會,係有經管某之同意云云,而管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以其名義 參加之互助會均由其妻辛○○負責處理,知其妻標得該會等語,是就管傳武部分 被告丙○○應無冒標之情事。另按「民間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 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 息),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



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 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參照)。是依上揭說明, 本案被告所召集互助會之死會會員所曾繳交之會款,均非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 故計算被告冒標互助會詐欺所得金額如附表二,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記載內容上之形式 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 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 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 得標,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邱真理、洪憶萍傅福友、傅林順娣黃文慕廖本泉陳貞嬌(二會)及 林和妹等人之簽名於得標之會單上,其偽為簽名之行為,應為偽造得標會單之準 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得標之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一次之詐欺、行使偽造之標 單行為,同時向多數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 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 被告招募互助會擔任會首,冒標詐欺之金額多達二百六十餘萬元,固屬不是,惟 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多數之被害人傅福友、林順娣林和妹陳貞嬌廖本泉郭青玉、庚○○、戊○○、洪億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又其視 自己能力,不定期對會員陳麗娥、庚○○、郭懿瑩、陳美枝、陳秀綺郭青玉、 陳斌等人為清償,亦有經各該會員簽名之清償明細在卷足參,雖告訴人乙○○部 分因被告另有一百七十餘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會款部分為二十萬元)而未達成 和解、告訴人丁○○○部分因被告個人經濟因素及清償成數問題,致未能達成和 解、告訴人壬○○部分業已和解且已開始清償,但因能力有限清償之數額未盡如 告訴人之意,惟仍積極處理中,足見其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陸續分期清償中,如因本 罪身陷囹圄,經濟必淪於困境,且被害人亦無法受償,其經此偵、審教訓,被告 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四年,用啟自新。至偽填標息之標會單九紙,雖係被告所有供詐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標單及其上所附被告偽造之簽名未據扣案,且業已 棄失,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又以起訴事實雖記



載被告另偽以管傳武之名義標會,然被告堅決否認曾偽以管某之名義標會,而管 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以其名義參加之互助會均由其妻辛○○負責處理,知其 妻標得該會等語,是就管傳武部分應無冒標之情事,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原審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壬○○之聲 請,以被告尚未與渠等和解,遽為緩刑之宣告,有輕縱之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被告僅詐騙告訴人乙○○、壬○○之會款非多,被害人中僅乙○○及丁○ ○○部分尚未和解,惟被告現仍按月清償乙○○、張清海(張江月桂之夫)一萬 元,有被告提出之滙款單可證,被告亦表示待有能力時,亦會陸續償還陳珷(即 壬○○之夫)款項,陳珷於本院審時且供稱:被告曾打電話給我,問我銀行的帳 號,她說要寄錢給我,我希望給她一個機會等語,足見被告確有盡力還錢之誠意 ,且其年紀已大,是原審諭知緩刑,殊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乙、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其母丙○○明知己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其母擔任會首,在高雄市○○區○○路一五0 巷十號住處召集互助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廿五日至 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止,共計四十六會,每逢四、八、十二月十日加標乙次, 丙○○自八十五年三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會員林順娣傅福友、廖本泉洪憶萍黃文慕邱真 理、管傳武陳貞嬌(計十會)等人之同意,擅自冒用林順娣等人之名義,標得 互會款供辛○○經商,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五日,上開互助會止會,庚○○等 活會會員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不無與其母丙○○共同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丙○○自承冒標前開互 助會,且冒標所得會款,係供給被告經商之用,止會後被告又出面與會員協商, 而認被告與其母就冒標互助會一事有犯意之聯絡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辛○ ○堅決否認對於其母丙○○冒標互助會一事知情,辯稱,只是請丙○○代為調頭 寸,母親表示該等款項是向阿姨等人借來的,伊有支付利息給丙○○,是八十六 年七月間所經營之通訊行結束營業,丙○○表示無法支付會款,才知道其有冒標 之事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壬○○之夫陳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涉嫌詐欺稱:前開互 助會係被告以其母林邱妹之名義召集,因其在信中曾承認標了十三會云云,然查 被告所寫前開與各會員之公開信中雖表示:「然種種都怪我,若不是因為我在生 意不景氣時意圖扳回頹勢苦撐,也不會造成這局面,也因為這種騎虎難下的僵局 ,害得媽媽的信用破產,虧損了各位長輩的錢,但是請相信我好嗎,只求各位再 賜碧蓮一次機會,給碧蓮一條路走下去:::為人子女的不孝,信用破產的愧疚 ,為自己所作所為懊惱」,並表示自親友借標九會等語,卻未如告訴人所陳,被 告自承標得十三會,有偵查卷所附前開信件可資為證,且以被告為丙○○之女, 丙○○冒標所得又供給被告生意周轉之用而言,被告出面為其母親處理債務,甚 且表示愧疚之意,並未違背情理,況丙○○若非見其女需款孔急,以其年已六十 有餘之齡,又未從事其他事業,當不致冒標會員之互助會而誤觸法網,是被告對 於會員表示愧疚之意並表示願意負責乃屬人情之常,並不得以此驟認被告對於丙 ○○冒標互助會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當知冒標互助會所涉 之刑事責任非輕,其是否有可能僅因自己一時周轉困難,不顧母女之情,要求丙 ○○甘冒身陷囹圄之險為其脫困,亦非無疑,君以告訴人壬○○之夫陳斌、乙○ ○及證人張清海(即告訴人丁○○○之夫)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何人向你 們召集互助會?)丙○○」、「(會錢予何人?)大部份都交予丙○○,有時會 交予她先生」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卷第八十頁),顯見被告 辯稱其非會首,嗣後方知透過母親周轉之款項,是母親冒標而來的之詞應堪採信 。
五、再查,據⑴證人張清海所稱:「(標會時是否有去?)我很少去,我太太去比較 多。(如何開標?)有時她先生開,有時她開」、「(辛○○是否有開標?)沒 有」、「(會錢交給維?)有時交被告(只指丙○○),有時交她先生」:證人 李薛阿娥(即「李雨水」、「阿娥」及「瑞華」)所稱:「(誰找你參加?被告 (指丙○○)」、「(誰開標?)被告(指丙○○),有時是她先生」、「(辛 ○○是否去開標?)沒有」等語(見原法院九十年三月六日筆錄)及⑵證人戴素 琴(即施太太)、陳麗美均證稱:係丙○○找伊參加互助會,會錢亦是交給丙○ ○,陳麗美甚且表示不認識被告之詞,與⑶證人陳麗娥亦同前所述,並稱:「( 辛○○是否開標?)那是辛○○為會首的另一會」、「(會錢交唯?)溫太太( 指丙○○),我妹妹陳麗美、我哥哥陳進賢、我弟弟陳進豐都是透過我交」之語 ,足見該互助會自起會時會員之召集、開標乃至會款之收付被告均未參與。此外 ,丙○○冒標前開互助會之期間為八十五年初至八十六年初之間,斯時被告確在 經營夆聲計算機鐘錶專賣店及岳高行二家商店,分別至八十六年一月及同年八月 歇業,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八七0六00二 四00號函及0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是其因經營前開商店不善 需款周轉才請母親代向他人借貸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對該互助會之事務有所接觸,且被告前揭所辯,並非虛詞, 亦查無證據顯示溫丙○○冒標前開互助會之犯行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 擔,自難單以溫丙○○係為資助被告而冒標而開互助會,而認被告與之共犯詐欺 及偽造文書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



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原審因而諭知 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壬○○之聲請,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以被告與其母有共犯之關係,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辛○○無罪為不當,為 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陳吉雄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附表一:
┌────┬─────────────┬──┬──────────┬──┐
│會員姓名│得標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是否│被 詐 欺 之│得標│
│及編號 │ │冒標│活 會 會 員│順序│
├────┼─────────────┼──┼──────────┼──┤
│01丙○○│會首84.10.25 │否 │ │一 │
├────┼─────────────┼──┼──────────┼──┤
│02陳益全│85.08.10,2100元 │否 │ │十二│
├────┼─────────────┼──┼──────────┼──┤
│03陳澤球│活會 │否 │ │ │
├────┼─────────────┼──┼──────────┼──┤
│04陳永隆│活會 │否 │ │ │
├────┼─────────────┼──┼──────────┼──┤
│05郭青玉│86.10.25,2000元 │否 │ │三十│
├────┼─────────────┼──┼──────────┼──┤
│06戊○○│86.06.25,2000元 │否 │ │二五│
├────┼─────────────┼──┼──────────┼──┤
│07陳麗美│85.12.25,2100元 │否 │ │十八│
├────┼─────────────┼──┼──────────┼──┤
│08陳進賢│86.04.25,1800元 │否 │ │二三│
├────┼─────────────┼──┼──────────┼──┤
│09陳進豐│86.08.25,2000元 │否 │ │二八│
├────┼─────────────┼──┼──────────┼──┤
│10林偉松│活會 │否 │ │ │




│ │(即陳麗娥) │ │ │ │
├────┼─────────────┼──┼──────────┼──┤
│11林偉松│活會 │否 │ │ │
│ │(即陳麗娥) │ │ │ │
├────┼─────────────┼──┼──────────┼──┤
│12壬○○│活會 │否 │ │ │
│ │(即陳斌) │ │ │ │
├────┼─────────────┼──┼──────────┼──┤
│13乙○○│86.12.25,2100元 │否 │ │三三│
├────┼─────────────┼──┼──────────┼──┤
│14乙○○│活會 │否 │ │ │
├────┼─────────────┼──┼──────────┼──┤
│15李圃齋│86.06.25,2000元 │否 │ │十 │
├────┼─────────────┼──┼──────────┼──┤
│16張太太│(即丁○○○張清海) │否 │ │ │
│ │活會 │ │ │ │
├────┼─────────────┼──┼──────────┼──┤
│17張太太│同右 │否 │ │ │
├────┼─────────────┼──┼──────────┼──┤
│18瑞華 │86.12.10,2100元 │否 │ │三二│
│ │(即李雨水,李薛阿娥) │ │ │ │
├────┼─────────────┼──┼──────────┼──┤
│19瑞華 │86.11.25,3000元 │否 │ │三一│
│ │(即李雨水,李薛阿娥) │ │ │ │
├────┼─────────────┼──┼──────────┼──┤
│20阿娥 │86.09.25,2100元 │否 │ │二九│
│ │(即李薛阿娥) │ │ │ │
├────┼─────────────┼──┼──────────┼──┤
│21庚○○│(即李光明) │否 │ │三四│
│ │87.01.25止會 │ │ │ │
├────┼─────────────┼──┼──────────┼──┤
│22黃舜奇│85.01.25,1800元 │否 │ │四 │
├────┼─────────────┼──┼──────────┼──┤
│23李青青│活會 │否 │ │ │
├────┼─────────────┼──┼──────────┼──┤
│24李偉丞│活會 │否 │ │ │
├────┼─────────────┼──┼──────────┼──┤
│25阿菊 │84.11.25,2000元 │否 │ │二 │
├────┼─────────────┼──┼──────────┼──┤
│26阿菊 │84.12.25,2000元 │否 │ │三 │




├────┼─────────────┼──┼──────────┼──┤
│27林文勝│85.12.10,2100元 │否 │ │十七│
├────┼─────────────┼──┼──────────┼──┤
│28林文勝│活會 │否 │ │ │
├────┼─────────────┼──┼──────────┼──┤
│29王太太│活會 │否 │ │ │
├────┼─────────────┼──┼──────────┼──┤
│30施太太│86.08.10,2100元 │否 │ │二七│
│ │(即戴素琴) │ │ │ │
├────┼─────────────┼──┼──────────┼──┤
│31林順娣│86.05.25,1800元 │是 │編號3、4、10、11、12│二四│
│ │ │ │、14、16、17、23、24│ │
│ │ │ │、28、29、35、45、36│ │
│ │ │ │、44、37、43、32、33│ │
│ │ │ │、31、6、34、30、9、│ │
│ │ │ │20、5、19、18、13、2│ │
│ │ │ │1 等三十一人 │ │
├────┼─────────────┼──┼──────────┼──┤
│32傅福友│85.11.25,1900元 │是 │編號3、4、10、11、12│ │
│ │ │ │、14、16、17、23、24│十六│
│ │ │ │、28、29、35、45、36│ │
│ │ │ │、44、37、43、32、27│ │
│ │ │ │、7、42、38、41、33 │ │
│ │ │ │、8、31、6、34、30、│ │
│ │ │ │9、20、5、19、18、13│ │
│ │ │ │、21等三十七人 │ │
├────┼─────────────┼──┼──────────┼──┤
│ │ │是 │編號3、4、10、11、12│二二│
│33廖本泉│85.04.10,1750元 │ │、14、16、17、23、24│ │
│ │ │ │、28、29、35、45、36│ │
│ │ │ │、44、37、43、32、33│ │
│ │ │ │、8、31、6、34、30、│ │
│ │ │ │9、20、5、19、18、13│ │
│ │ │ │、21等三十二人 │ │
├────┼─────────────┼──┼──────────┼──┤
│34廖本泉│86.07.25,2100元 │否 │ │二六│
│ │(即邱禮理) │ │ │ │
├────┼─────────────┼──┼──────────┼──┤
│35洪億萍│85.03.25,1750元 │是 │編號3、4、10、11、12│六 │
│ │ │ │、14、16、17、23、24│ │




│ │ │ │、28、29、35、45、36│ │
│ │ │ │、44、37、43、32、27│ │
│ │ │ │、7、42、38、41、33 │ │
│ │ │ │、8、31、6、34、30、│ │
│ │ │ │9、20、5、19、18、13│ │
│ │ │ │、21、40、39、15、2 │ │
│ │ │ │等四十一人 │ │
├────┼─────────────┼──┼──────────┼──┤
│36黃文慕│85.07.25,2100元(邱禮理)│是 │編號3、4、10、11、12│十一│
│ │ │ │、14、16、17、23、24│ │
│ │ │ │、28、29、35、45、36│ │
│ │ │ │、44、37、43、32、27│ │
│ │ │ │、7、42、38、41、33 │ │
│ │ │ │、8、31、6、34、30、│ │
│ │ │ │9、20、5、19、18、13│ │
│ │ │ │、21、2等三十八人 │ │
├────┼─────────────┼──┼──────────┼──┤
│37邱真理│85.09.25,2000元 │是 │編號3、4、10、11、12│十四│
│ │ │ │、14、16、17、23、24│ │
│ │ │ │、28、29、35、45、36│ │
│ │ │ │、44、37、43、32、27│ │
│ │ │ │、7、42、38、41、33 │ │
│ │ │ │、8、31、6、34、30、│ │
│ │ │ │9、20、5、19、18、13│ │
│ │ │ │、21等三十七人 │ │
├────┼─────────────┼──┼──────────┼──┤
│38溫敏卿│86.02.25,2100元 │否 │ │二十│
│ │ │ │ │ │
├────┼─────────────┼──┼──────────┼──┤
│39溫碧霞│85.04.25,1700元 │否 │ │八 │
│ │ │ │ │ │
├────┼─────────────┼──┼──────────┼──┤
│40管傳武│85.04.10,1550元 │否 │ │七 │
│ │ │ │ │ │
├────┼─────────────┼──┼──────────┼──┤
│41辛○○│86.03.25,1700元 │否 │ │二一│
│ │ │ │ │ │
├────┼─────────────┼──┼──────────┼──┤
│42陳建夫│86.01.25,2100元 │否 │ │十九│
│ │ │ │ │ │




├────┼─────────────┼──┼──────────┼──┤
│43林和妹│85.10.25,1900元 │是 │編號3、4、10、11、12│十五│
│ │ │ │、14、16、17、23、24│ │
│ │ │ │、28、29、35、45、36│ │
│ │ │ │、44、37、43、32、27│ │
│ │ │ │、7、42、38、41、33 │ │
│ │ │ │、8、31、6、34、30、│ │
│ │ │ │9、20、5、19、18、13│ │
│ │ │ │、21等三十七人 │ │
├────┼─────────────┼──┼──────────┼──┤
│44陳貞嬌│85.08.25,2100元 │是 │編號3、4、10、11、12│十三│
│ │ │ │、14、16、17、23、24│ │
│ │ │ │、28、29、35、45、36│ │
│ │ │ │、44、37、43、32、27│ │
│ │ │ │、7、42、38、41、33 │ │
│ │ │ │、8、31、6、34、30、│ │
│ │ │ │9、20、5、19、18、13│ │
│ │ │ │、21等三十七人 │ │
├────┼─────────────┼──┼──────────┼──┤
│45陳貞嬌│85.05.25,1750元 │是 │編號3、4、10、11、12│九 │
│ │ │ │、14、16、17、23、24│ │
│ │ │ │、28、29、35、45、36│ │
│ │ │ │、44、37、43、32、27│ │
│ │ │ │、7、42、38、41、33 │ │
│ │ │ │、8、31、6、34、30、│ │
│ │ │ │9、20、5、19、18、13│ │
│ │ │ │、21、40、39等三十九│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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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辛○○│85.02.25,1700元 │否 │ │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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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四年十月廿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廿│
│ 五日止,共計四十六會,自八十五年起, 每逢四、八、十二月十日加標 │ │
│ 乙次,至第三十四會止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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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詐得金額=(10000-標息)x當時活會會員人數一、林順娣部分:8200x31=254200元二、傅福友部分:8100x37=299700元三、廖本泉部分:8250x32=264000元四、洪憶萍部分:8250x41=338250元五、黃文慕部分:7900x38=300200元六、邱真理部分:8000x37=296000元七、林和妹部分:8100x37=299700元八、陳貞嬌第一會部分:7900x37=292300元九、陳貞嬌第二會部分:8250x39=321750元合計: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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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