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662號
KSHM,90,上訴,662,2001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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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二十二時三 十五分許,夥同少年陳信成、陳聖平(均另案移送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及綽 號「阿德」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分乘三部機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仁武 往金獅湖方向行駛,因丙○○騎乘XLW─五六七號重機車由渠等後方超車,引 起丁○○甲○○戊○○、陳信成、陳聖平及「阿德」等人之不滿,共同基於 強盜之犯意,追趕丙○○至高雄縣仁武鄉○○路四一一號前,由丁○○陳聖平 持機車大鎖,甲○○以徒手,圍毆丙○○,致丙○○左側腰部挫腫痛傷,不能抗 拒後,由陳聖平將丙○○駕駛之前開機車騎走交給丁○○,由丁○○將該機車藏 匿於附近之土地公廟內。因認被告丁○○甲○○戊○○與少年陳信成、陳聖 平及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及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 ,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 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再者,共同乙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乙犯所實施 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 可概以共同乙犯論。亦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 一0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戊○○就同 行少年陳聖平於毆打丙○○後騎走丙○○機車之行為,應共負強盜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丙○○及其母劉玉珍於警訊之指訴、陳述,並認機車體積龐大,陳聖平 騎走告訴人機車,應為被告丁○○甲○○戊○○三人所知情,及被告丁○○事 後復將機車藏匿於土地公廟內,三人於告訴人請求歸還時亦均不置理等情,為其 認定被告丁○○甲○○戊○○三人與少年陳聖平、陳信成及「阿德」等人均 有強盜犯意連絡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丁○○甲○○戊○○三人固均坦承追趕 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強取告訴人機車之不法意圖犯行,均 辯稱:渠等追趕丙○○,是不滿被丙○○超車,是想要打他教訓而已,並無強取



機車之意,伊等均不知道陳聖平會私下騎走丙○○機車,此純粹是陳聖平個人行 為等語,被告丁○○並另就其藏置機車一情陳稱:是陳聖平嗣後將機車騎至伊住 處,伊怕被家人發現,怕被駡才將機車藏置附近土地公廟內,伊並未使用該車等 語。
三、經查,被告三人與共同涉案另行移送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之少年陳信成、陳聖 平及嗣後到案之李冠德(即公訴人所指綽號「阿德」之男子,現另案偵辦中)等 六人,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分乘三部機車(分別由被告戊○ ○、陳信成、李冠德騎乘機車各搭載丁○○甲○○陳聖平),行經高雄縣仁 武鄉○○路,因遭被害人丙○○騎乘XLW─五六七號重機車由渠等後方超車, 引起被告丁○○甲○○戊○○等人不滿,六人遂自後追趕被害人,至高雄縣 仁武鄉○○路四一一號前,由被載之被告丁○○甲○○及少年陳聖平三人下車 動手(被告丁○○及少年陳聖平均持機車大鎖,被告甲○○則徒手)毆打被害人 成傷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質之被告三人渠等 追趕被害人之意欲為何?由被告三人於警局初訊時均供稱:「..... 丙○○駕駛 XLW─五六七號重機車超過我們且行為囂張,我們六人分乘三部機車尾隨至仁 雄路四一一號前將他攔下出手毆打丙○○」、「...... 遭丙○○自行騎XLW ─五六七號重機車惡意超車,致我們等人不悅,後由丁○○喊『追』,我等六人 三輛機車乃在後沿路追趕...... 」、「...... 我們一致認為丙○○騎車太過囂 張,於是就動手毆打丙○○...... 」各等語,嗣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經檢察官訊問被告被告戊○○為何追趕被害人時,其答稱:「要打他」等語(見 偵查卷第九頁),乃至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三人亦均堅稱:「只想打他而已,並 沒有想要搶他的機車。」、「我沒有要搶奪機車的意思,我只是想要打他而已」 、「我沒有要搶機車的意思,是看他超車心理不高興,想要追趕教訓而已」等相 同供述,並均稱事後騎走機車是陳聖平個人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四0頁 ),核與共同涉案之少年陳聖平於警訊中供稱:「被害人在仁雄路登發市場附近 騎的很快,超過我們的車,尾巴又在我們前面晃了一下便離去,當時我們車子並 未靠近,我見狀便叫阿德追上去,至於其他人有無喊追,我並沒聽到。但大夥就 一起追上去。」、「我們攔下來後就由我先動手,丁○○見狀也動手,二人拿機 車大鎖毆打被害人,甲○○他車子騎比較慢,趕到後見狀也加入歐打」等語,及 少年陳信成於警訊亦供述:「因為我聽同夥人講說:『看丙○○很貓,要教訓他 』。」等語,另嗣後到案之同案被告李冠德於警訊中亦陳稱:「...適有丙○ ○騎乘牌照XLW─五六七號機車超車超越我們三輛機車,其行為動作很囂張。 而陳聖平見狀,要我加速追他,說是找他理論,....」等語,互核與被告三 人供稱遭被害人超車欲打他教訓他等前揭詞相符,參以告訴人陳稱:伊遭被告等 人攔下後問伊怎麼機車騎那麼快,隨後就四個年輕人下車打我等語,可知被告等 人追趕被害人乃意在教訓被害人,其等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應堪肯認。四、至同案少年陳聖平嗣後騎走被害人機車離開現場一情,少年陳聖平初於警局應訊 時,就警員詢問其騎走被害人機車一事是何人提議一節,即已明白供稱:沒人告 訴我,是我自己將該車騎走等語在卷(見警卷陳聖平九十年一月二偵訊筆錄), 嗣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其到庭質之將被害人機車騎走一事,事前有無與被告等人商



議等情節,復據其證稱:「沒有,打完丙○○之後,當時因有路人在圍觀,我一 時緊張,為了要逃離現場,所以臨時起意騎乘丙○○的機車離開,其他人並不知 道我要把丙○○的機車騎走,六人追趕丙○○之前。沒有商量要把丙○○的機車 騎走,我騎走丙○○的機車這件事,純粹是我個人行為,與其他人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按少年陳聖平就其騎走被害人機車離開現場一情,自始即 供述係伊個人行為,與其他被告並無事先商議等語,且前後供述始終如一,而其 亦同因涉嫌強盜罪行遭移送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倘其行為係事先與被告共同 商議推由其實施,自無袒護其他同行被告而己身承擔之情,是其前揭警訊供述及 本院證述,均應認為真實可採。足認陳聖平於案發當時騎走被害人機車一事,被 告等六人追趕被害人之初並無事前合謀,乃至毆打被害人之際亦無共識之事實, 應堪肯認。縱認被告三人在場見聞陳聖平之行為,然此亦係陳聖平個人之行為, 要難因其等知情遽認被告三人亦有此意,況被告均以陳明無強取機車之意甚明。 至被告丁○○嗣後固將被害人之機車藏匿於土地公廟內,然此係陳聖平嗣後將被 害人之機車騎至伊住處,囑其暫時放置在該處一情,亦經陳聖平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而被告丁○○此舉亦係在陳聖平騎走被害人機車後之事後處分贓物行為,尚 難據以推認被告丁○○自始即與陳聖平就取走被害人機車一事有犯意聯絡,被告 三人對於少年陳聖平在案發當時騎走被害人機車一事,既無事先合謀與行為分擔 ,而陳聖平個人之臨時起意行為,自亦為渠等所難預見,故依前揭判例意旨,被 告三人僅須就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傷害犯行,共負共同乙犯責任,要難令其等就同 案少年陳聖平超越被告等六人原有之傷害犯意所為之取走被害人機車犯行,亦應 共負乙犯刑責。是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就陳聖平取走被害人機車之行為,與少年陳 聖平共犯強盜罪嫌,除經陳聖平陳明純屬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等無涉等相反證述 可證明非屬真實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 強盜犯行,故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丁○ ○、甲○○戊○○等人無罪,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如果騎機車純然是陳 聖平個人隨機之行為,則為何六人一起協同陳聖平騎著丙○○之機車至丁○○戊○○住處,該六人若非在行為間達成協議,如何可能令一起騎到該處,且機車 騎到該處後即由丁○○負責藏匿,鑰匙由李冠德保管,顯見渠六人就張強取丙○ ○之機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青少年血氣方剛,陳聖平之所以獨自承 擔刑責,乃係基於少年間之朋友情義,不願出賣朋友,且縱供出其他朋友涉案, 自己亦無法脫免刑責,況其自知係少年犯,法律上處罰較輕,而供出其他共犯, 亦將會遭朋友唾氣,陳聖平豈會拉被告丁○○等人下水,此青少年同儕重於一切 之心理,顯然易見,原判決忽略青少年之心理,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因而指摘原 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然查共同乙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而在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而所謂共同意 思,指共犯間具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使成為手足,以實現一定結果之意思, 此種意思相互結合,以構成共犯之責任;其發生意思聯絡之程序,須共同行為人 先有欲犯某罪認識,次須有對他人為如何行為之認識,更須有自己行為與他人行 為相互間相互補充或互相利用之認識,基此,始能為主觀上有共同實現犯罪行為 之意思,本件被告等三人雖於陳聖平騎走被害人機車時在場,但如前所述,被告



等在場之目的是要教訓被害人,而騎走被害人機車是陳聖平個人另行起意之行為 ,縱被告三人在場見聞陳聖平之行為,要難因其等知情遽認被告三人亦有此意, 至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後係各自分頭離去,此由被告甲○○,少年陳信成在警訊 時之陳述及被告丁○○戊○○在原審之供述(原審卷第十三頁、三九頁)已可 明瞭,並非如公訴人所指是六人一起協同陳聖平騎著被害人丙○○之機車到丁○ ○處,又被告等六人因是從丁○○處一同騎機車外出,故而才又回到該處,公訴 人因之認定被告等主觀上與陳聖平有犯意之聯絡,亦有誤會,又所謂少年陳聖平 為得同儕之間之認同,故自己承擔犯罪,而未拉被告等下水之說,乃係檢察官臆 測之見,實則亦有少年犯認為故意指摘他人為共犯可分擔自身刑責之認知者,是 檢察官之上訴,實乏堅強之論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陳吉雄
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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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