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三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 ○○街廿七巷六六號十樓住處經營地下錢莊,利用朋友介紹急迫需要金錢之人而 連絡乙○○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後,貸款予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至十及十二所示之人,收取重利,藉以維生。乙○○與借款人約定借貸條 件為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借款人須簽發所借同額之本票或支票,連同身 分證件交付乙○○以供擔保,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單位, 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率十分即一千元,每月為三期,即以每月三十分之利率收 取利息。但如係至交好友間之借款,則優待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利率十分,即以 每月十分之利率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乙○○利用丙○ ○、丁○○需款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收取重利。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高雄市新興區高雄郵局外,依上開借貸條件,向乙○○ 借款十二萬元,且交付票號四一三0一0、四一三0一二,金額共計十二萬元之 本票二張以為擔保。另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日及八月二十一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祥國小前,向乙○○借款三次,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十 萬元及九萬元,並交付金額共三十四萬元,票號一三七六0五、四一三0一六及 六二九一四九之本票三張以資擔保。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七巷六六號十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本票、身分證件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借款予丙○○、丁○○及如附表所示曾 瓊華、王榮耀、郭榮哲、何泰輝、江俊敏、周劉秀菊等人不諱,惟辯稱:被告只 是收取八分至九分之利息,如找不到人,再加違約金,並非高利貸等語。二、然查被告陳甲源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街廿七巷六六號十樓住處經營地下 錢莊,利用朋友介紹急迫需要金錢之人而藉陳甲源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連絡後,貸款予不特定之人,收取重利,藉以維生,其與借款人約定 借貸條件為每借一萬元,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十分一千元,每月三期,但 如係好朋友借款,就優待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亦是十分,借貸人借款時,先
要求對方開具與借款同面額之本票或支票質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自承從「立國汽車融資公司」離職後,因無職業,始以其存款從事放款 收取重利,再參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係從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編號四 及十一除外,詳如後述)經營地下錢莊,經營時間非短,足見被告係自該時起以 重利為常業。證人丙○○、丁○○二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需款急迫,丙○○於 八十八年五月下旬在高雄市新興區高雄郵局外,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六月十日及八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祥國小前,依上開借貸條件向被 告借款等情,亦分據證人丙○○、丁○○二人於警訊時證述綦詳,此外,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編號四及十一之支票及本票除外),身分證可資佐證, 而利息每月三十分或十分,均已逾社會一般之常情,顯已達於與原本不相當之程 度,而為重利無疑。是被告罪證已很甲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 行堪以認定。至證人丙○○、丁○○二人於警訊中雖指稱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為「 一萬元十日為一期利息三千元」或「一萬元一個月為一期利息二千元」,「並要 開出本金三倍面額之本票供被告質押,直到本金還清為止。」等情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且證人丙○○、丁○○二人關於利息計算方式亦互有差異(一稱一萬 元十日利息三千元,另一稱一萬元一個月二千元),另就開立本金三倍面額本票 部分,不僅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部分無從以三倍之金額計算(如附表編號一、 二、五、六、七之十萬元部分,以及十等部分),且於丙○○、丁○○二人無從 繳交利息、本金,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時,亦係以全額請求,經法院准 許後,丙○○、丁○○二人亦均未就金額部分提起異議,此有本票裁定二份、執 行命令二份、民事抗告狀一份附於警卷內可稽,足認證人丙○○、丁○○上開證 言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於警訊中關於利息收取標準及簽發同額之 本票或支票為質押之供述為本案認定之標準,併予敍甲。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㈠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經營重利行為,見附表編號十,原判決誤 為八十七年間。㈡被告收取利息之標準為一萬元十日收一千元或一萬元一月收一 千元,借款人應交付之本票或支票面額為實際上所借貸之錢,已如前述,原判決 誤為一萬元十日收三千元利息,以及借款人須簽發實際借貸金額三倍之支票或本 票為質押。㈢被告不構成恐嚇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誤為另涉犯恐嚇罪。㈣被告 經營地下錢莊,其期間甚長,所侵害之法益程度及對被害人社會造成危險性甚高 ,原判決竟為被告緩刑之諭知,顯未符侵害法益程度及罪責相當原則。均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未據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不當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罪,經 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此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非不佳,其因無業,竟貪圖不勞 而獲,貸款予他人收取重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支票,乃借款人曾瓊華等人簽發供擔保之票據,再附表所示之丁 ○○身分證影本、郭榮哲身分證影本、洪麗龍身分證影本,係渠等留置被告處質 押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乙○○名片一盒
,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甲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後敘),均不予宣 告沒收。至公訴人指除本案所認定者外,尚有以重利方式借貸予其他不特定之人 部分,本院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甲被告有上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另有基於乘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重利犯行。(並包括附表編號四、十一 之重利犯行)。㈡被告乙○○甲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 自八十四年間起,以「立國汽車融資公司」名義,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三五 號及高雄縣鳳山市○○街二七巷六六號十樓等地,經營地下錢莊,並製作名片, 散發予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予以招攬金錢放貸業務,因認被告尚涉犯公司法第 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㈢被告於丙○○清償三萬七千元,丁○○清償十六萬八千 元。乙○○仍認不足,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高雄縣丁○ ○服務地點及高雄縣某處,向渠等二人逼債,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向渠等恫稱: 「若不還錢,就置你於死地」等語,使丙○○、丁○○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查:㈠本案尚無證 據足以證甲被告有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經營重利之行為,至於如 附表編號四、十一所示之發票人為劉慧蒼及柯銘成簽發之支票及本票,觀之上開 支票、本票之發票日均係在八十四年間,距離如編號十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八 十六年十二月間達二年餘,且被告既已承認其他部分票據係重利貸款之票擔保票 ,應無就此部分為否認之必要,是被告辯稱該二支票、本票非屬重利貸款之票據 ,係鄰居間一般借款之票據,且非自八十四年間開始經營常業重利,尚非不可採 信。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扣案名片及公司查詢資料等為論罪依 據。訊之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名片一盒,係伊從前任職於「立國汽 車融資公司」時留下之名片,而該公司實際上係經營當鋪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甲文。經 查,被告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名片一盒,係伊之前就 職於「立國汽車融資公司」時未用完留下之物,伊貸款予他人均係透過朋友之介 紹,並無散發上述名片予不特定人招攬金錢放貸業務之情形,核與證人丙○○、 丁○○於警訊中證述係透過同事之介紹而向被告借錢等語相符,且經查詢雖無「 立國汽車融資公司」之資料,惟被告就職於該公司時,可能該公司並未登記,致 查無該公司之登記資料,衡情既非不可能,自不得執此為論罪依據。是以,被告 所辯非無可採。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丙○○、丁○○ 之指述為依據。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我都是用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並未恐嚇云云。」,查本件恐嚇部分,除被害人丙○○、丁○○二人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甲被告有上開恐嚇行為,且丙○○、丁○○二人於警訊中 關於利息之收取以及簽發本票為擔保等部分,核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丙○ ○、丁○○二人於警訊中所供「陳某一見面二話不說就出手猛打幾下,逼我籌錢 還他否則就要置我於死地::」云云,亦顯與常情不符(依丙○○、丁○○二人 之供述,係被告與其二人各單獨見面討債,則在一對一之情況下,很難想像被告
(未帶同其他之人)能夠一見面即打對方幾下,更何況丁○○所稱被告毆打丁○ ○之地點係在丁○○服務單位之門口,而丁○○係在郵局從事郵務員工作,已經 丁○○於警訊陳甲,則在郵局外面,大庭廣眾之下,亦難想像如何予以毆打並出 言恐嚇),又被告既已依法提出民事訴訟,亦無庸再施以暴力,自不能僅憑丙○ ○、丁○○二人片面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事實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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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發票人 票號 金 額 發票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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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支票 曾瓊華 DB0000000 0萬元 87、12、22│曾瓊華借 │
│支票共五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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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0000000 0萬元 87、12、23│ │
────────────────────────────────────┤ │
DB0000000 0萬元 87、12、24│ │
│ │
────────────────────────────────────┤ │
DB0000000 0萬元 87、12、24│ │
────────────────────────────────────┤ │
DB0000000 0萬元 87、12、28│ │
────────────────────────────────────┼──────┤
二 支票 王榮耀 KA0000000 均一萬七千一百二 89、4、18 │王榮耀借,支│
至 十九元 至 │票共二十九張│
KZ0000000 00、7、18 │(由被告代償│
────────────────────────────────────┤購買豐田汽車│
KA0000000 0萬二千九百三元 91、8、18 │之分期款,以│
│該分期款充做│
│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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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支票 林億君 NL0000000 0萬元 88、5、6 │郭榮哲借 │
────────────────────────────────────┤支票共三張 │
NL0000000 0萬元 88、5、7 │ │
────────────────────────────────────┤ │
NL0000000 0萬元 88、5、10 │ │
────────────────────────────────────┼──────┤
四 支票 劉慧蒼 AJ000000 0十八萬元 84、10、18│柯銘成借,支│
│票一張此部分│
│不構成重利罪│
────────────────────────────────────┼──────┤
五 支票 保羅光學 NL0000000 0萬元 88、5、12 │郭榮哲借 │
有限公司 │支票共二張│
郭榮哲 │ │
────────────────────────────────────┤ │
NL0000000 十一萬五千元 88、5、10 │ │
────────────────────────────────────┼──────┤
六 支票 何泰輝 BC0000000 0萬元 88、12、21│何泰輝借 │
│支票一張 │
────────────────────────────────────┼──────┤
七 支票 丙○○ B0000000 0萬元 88、6、29 │江俊敏借 │
│支票二張 │
────────────────────────────────────┤ │
B0000000 十萬元 88、7、7 │ │
────────────────────────────────────┼──────┤
八 本票 王榮耀 000000 0萬元 88、5、28 │王榮耀借 │
────────────────────────────────────┤本票共七張 │
000000 0萬元 88、5、17 │ │
────────────────────────────────────┤ │
000000 0萬元 88、5、12 │ │
────────────────────────────────────┤ │
169030 十八萬元 88、5、6 │ │
────────────────────────────────────┤ │
629145 十二萬元 88、5、21 │ │
────────────────────────────────────┤ │
000000 0萬元 88、6、17 │ │
────────────────────────────────────┤ │
000000 0萬元 88、5、22 │ │
────────────────────────────────────┼──────┤
九 本票 丙○○ 000000 0萬元 88、5、25 │丙○○借 │
────────────────────────────────────┤本票共二張 │
000000 0萬元 88、7、1 │ │
────────────────────────────────────┼──────┤
十 本票 周劉秀菊 000000 0十萬元 86、12、15│周劉秀菊借 │
│本票一張 │
────────────────────────────────────┼──────┤
十一 本票 柯銘成 000000 0十萬元 84、9、1 │柯銘成借,本│
│票一張此部分│
│不構成重利罪│
────────────────────────────────────┼──────┤
十二 本票 丁○○ 413016 十萬元 88、6、10 │丁○○借 │
│本票三張 │
────────────────────────────────────┤ │
000000 0萬元 88、8、21 │ │
────────────────────────────────────┤ │
629149 十五萬元 88、5、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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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丁○○身分證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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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郭榮哲身分證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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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洪麗隆身分證原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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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乙○○名片一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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