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五九OO號、第一六四二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即藍春來)丙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會款及償債之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起會時間,在高雄 市○○區○○路一一一號其所經營之淇莉花苑,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 助會,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互助會,分別自八十六年間某不詳標會日起 、八十六年間某不詳標會日起,均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連續未經各該互助會 活會會員沈鍾松蘭、黃河清、朱美蓉(以上係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互助會)、世 界花店(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互助會)之同意,在空白紙上分別填寫不詳之金額 於標單上,以表丙競標時願付之標息,惟未偽造署押,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 會款,並使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己○○○。另於 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互助會,向各該互助會會員分別借標七會、五會,均連 同本身會首一會,共參加八會、六會,冀圖以「以會養會」之詐術,週轉金錢供 己使用,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交付活會會款,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即因 無力支付,而告止會,足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惟因無法查知其確實 之冒標、借標時間及所出標息,致無法詳為計算其所詐取之詳細金額)。嗣因八 十八年六月五日己○○○宣告止會後,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相互查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庚○○、乙○○、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及該等互助會 均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向會 員借標,並未冒用會員名義標會,亦無故意詐騙會員會款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起會日期,在右揭地點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 均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會之事實,已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該等互助會會 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自足憑信。
(二)而被告所召集之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依如附表所示之開標方式,計算至八 十八年六月五日被告止會時止,依編號序合計已開三十四會、二十五會、十 四會、十會,亦即分別尚有七會、一會、十八會、十六會活會會員。惟:①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互助會除告訴人戊○○○、丁○○○、庚○○、乙○○ 、甲○○五人各有一活會外,尚有許素梅(二會)、沈鍾松蘭(一會)、黃 河清(一會)、張朱美蓉(一會)等共五會亦均為活會,已據上述告訴人、 證人許素梅、沈鍾松蘭、黃河清、張朱美蓉證述在卷。足知活會會數顯逾七 會。而被告固辯稱伊就該互助會,有分別向沈鍾松蘭、黃河清、張朱美蓉各 借得一會云云,然業經證人沈鍾松蘭、黃河清、張朱美蓉到庭否認在卷,( 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②如附 表所示編號二之互助會則有告訴人庚○○、世界花店等二活會,亦據告訴人 庚○○、證人即世界花店老闆夫婦陳文財、蔡美月到庭證述甚丙。是該互助 會之活會會數亦顯逾一會。就此互助會,被告雖亦辯稱伊有向世界花店借標 ,並拿手鐲一對及搬貨抵還云云,然證人即世界花店老闆夫婦陳文財、蔡美 月固證稱有拿手鐲及搬貨情事,惟否認有借會予被告投標,且該手鐲及搬貨 是為了抵還貨款等語在卷,參以被告亦坦認該手鐲及搬貨應是抵還貨款(見 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又縱如其嗣後所辯該手鐲及貨是抵還貨款及會 款云云,惟其既積欠前開證人貨款,顯見該證人即使同意將上開互助會借予 被告標取,亦必要定被告將標得會款先與之結算前已繳納之活會會款,而不 可能嗣後僅拿一對手鐲及搬貨抵還,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綜上,足 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互助會中之沈鍾松蘭、黃河清、張朱美蓉(以上均一 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互助會中之世界花店(一會),均遭被告冒標應 屬無訛。
(三)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互助會參與投標時固須寫標單,標單上載丙姓名 、標息或打電話委由會首代寫標單等情,已據告訴人戊○○○、丁○○○、 甲○○、庚○○等人敘丙在卷,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十日審判筆錄),惟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中之沈鍾松蘭、黃河清、張朱美 蓉(以上均一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互助會中之世界花店(一會),雖 係被告所冒標,然被告為會首,其冒標時,於標單上記載標息,即可參與投 標,並足以辨丙何人之標單,故被告辯稱未於標單上記載會員姓名或署押, 應可採信。
(四)另依被告所承:「我自八十一年開花店,我個人教插花,月入三萬元,店是 由我與我兒子共同經營,花店生意好時,一天收入即有一萬伍,花店雖由我 與兒子共同經營,但收入是由我來支配,若生意差,約自八十五年開始,一 天收入只有五仟多元,花店收入及教插花收入,我用於平常家用,我家另有 我先生退伍軍人每月二萬餘元的收入,除此外,無其他收入」等語(見原審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召集如附表所示之各互助會時, 被告所經營之花店生意已不甚佳,而總合其收入固有約二十萬元(即30000 元+5000×30+20000元),然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互助會,分別 向葉素雲、林建輝、柯靖南、李治平、巫蓮蓁、郭寶真、林祺斌(以上是如 附表所示編號三部分);陳月華、楊淑芳、陳啟賢、曼波、戴湘媛(以上是 如附表所示編號四部分)借標等語,已據其供承甚丙,核與證人巫蓮蓁、戴 湘媛、林建輝、柯靖美、楊淑芳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陳月華、陳啟賢、曼
波等三人,或住居所不丙,或不知真實姓名、住居所而無從傳訊,然縱係借 標屬實,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三、四之互助會,已分別借得七會、五會,並 已標得會款使用,均連同本身會首一會,共參加八會、六會,是其每月僅此 二會之死會會款即達約十四萬元,如再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互助會會 款,則顯已達約十五萬五千元,再參以證人巫蓮蓁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有 跟,跟了編號四的一會,是活會,有借給被告標,因為我們二人互相有會」 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尚有參加他人所 召集之互助會,則其每月必須支出之費用應不止前開十五萬五千元之會款, 而其前開收入係用於家用,亦如前述,是被告顯無支付各該互助會會款之能 力,其冀圖以「以會養會」之方式,週轉金錢供己使用,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召集之互助會有冒標之舉,且以會養會,足見其經濟狀 況窘困,其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丙,其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惟如附 表所示互助會,因被告否認有冒標情事,又無法陳丙究係何時借標,而無法 查知其確實之冒標、借標時間及所出之標息,致無法詳為計算其所詐取之詳 細金額。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沈鍾松蘭等會員標取如附表所示編號一、 二互助會會款,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其他未得標、遭冒標之會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且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互助會,以「以會養會」 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其他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 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一期詐取行為 ,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又其等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論被告 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洽(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利用召募民間互助 會,自任會首之機會,冒標會款並率意借標,嚴重破壞經濟秩序,所生損害 非輕,且犯罪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巧辯,力圖卸責,惡性非輕,惟念其並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據證人黃河清證述在 卷,顯係囿於經濟能力而非全然無心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偽造標單標會,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經查本案並無標 單扣案,被告辯稱:標單上只寫金額,沒記載被借標(冒標)者之姓名、或署押 ,此並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有罪詐欺部分,以牽連犯裁 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部分偽造不詳會員標單,藉以冒標 會款,而認該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條之犯行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互助會尚有告訴人丁○○○(二會 )、甲○○(二會)、證人許素梅(二會)、陳金華(二會)、柯靖美(二會)
、郭寶貞(一會)等共十一活會,已據告訴人、證人許素梅、陳金華、柯靖美、 郭寶貞、陳金華述丙在卷;而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互助會,有告訴人庚○○(一 會)及證人陳金華(二會)、張朱美蓉(四會)、楊貴桃(二會)、黃金英(二 會)、張理精(二會)、李春桂(一會)等共十四會活會,亦據證人陳金華、張 朱美蓉、楊貴桃、黃金英、張理精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李春桂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然各該互助會應分別尚有十八會、十六活會,已如前述,依前開告訴人及證人 所述,均尚未逾各該活會會數,且被告辯稱伊就各該互助會分別有向葉素雲、林 建輝、柯靖南、李治平、巫蓮蓁、郭寶貞、林祺斌(以上係如附表所示編號三部 分)、陳月華、楊淑芳、陳啟賢、曼波、戴湘媛(以上係如附表所示編號四部分 )借標等語,亦據證人巫蓮蓁、戴湘媛、林建輝、柯靖美(以上二人為夫妻代表 林建輝、柯靖南、李治平、林祺斌)、郭寶貞、林楊淑芳到庭結證屬實,而曼波 、陳啟賢、陳月華、葉素雲等人或因住居所不丙,或因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不丙, 而無從傳喚訊問,惟經傳訊其中多數證人既均證稱有借標情事,足徵被告此部分 所述應屬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丙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三、 四部分有冒標情事,自無從推認其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丙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被告不得被告。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會 期│每會金額 │會息計│會員數 │開 標 日 │
│ │(民國)│(新臺幣)│算方式│ │ │
├──┼────┼─────┼───┼────┼────────────┤
│一 │八十六年│伍仟元 │外標 │四十一會│每月五日開標,每三月、六│
│ │三月至八│ │ │ │月、九日各加標一會 │
│ │十八年九│ │ │ │ │
│ │月 │ │ │ │ │
├──┼────┼─────┼───┼────┼────────────┤
│二 │八十六年│壹萬元 │內標 │二十六會│每月十五日開標 │
│ │五月至八│ │ │ │ │
│ │十八年六│ │ │ │ │
│ │月 │ │ │ │ │
├──┼────┼─────┼───┼────┼────────────┤
│三 │八十七年│壹萬元 │內標 │三十二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 │
│ │四月至八│ │ │ │ │
│ │十九年十│ │ │ │ │
│ │月二十五│ │ │ │ │
│ │日 │ │ │ │ │
├──┼────┼─────┼───┼────┼────────────┤
│四 │八十七年│壹萬元 │內標 │二十六會│每月十日開標 │
│ │八月至八│ │ │ │ │
│ │十九年八│ │ │ │ │
│ │月十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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