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42號
KSHM,90,上訴,242,200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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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輔佐人 林品銘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二五七、三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患有慢性漸進性之老年期癡呆症合併帕金森氏症,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 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上午,警方以乙○○之子甲○○涉嫌竊盜,帶同 甲○○會同屏東縣內埔鄉內埔農工職校教職員傳新華,至其內埔鄉○○村○○路 八七號住處搜索,乙○○即在場滋擾,當日上午十時許,內埔分局水門派出所身 著制服員警丁○○因應現場狀況,擬先將甲○○送回警所,於押解甲○○上警車 時,乙○○因不欲其子甲○○為警帶離,明知丁○○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其所有長約五十公分之彎刀一把,揮砍執勤員 警丁○○及在旁協助之丙○○二人,致丁○○受有右手肘紅腫,丙○○受有右前 臂瘀腫及右手肘瘀腫之傷害。乙○○隨即當場為警制伏逮捕,並扣得上開彎刀一 把。
二、案由丁○○、丙○○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要搶劫,只是將他們 推開,並沒有拿刀子,是他們自己受傷的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之子甲○○因涉嫌竊盜,經警方帶同甲○○會同被害人內埔農工職校之教職 員丙○○,前往被告之住處搜索贓物,被告即在場滋擾,嗣警方因應現場狀況, 欲將甲○○送回警所,於押解甲○○上警車時,被告即手持彎刀一把,上前揮砍 押解甲○○之員警丁○○及在旁協助之丙○○,致丁○○、丙○○受有上述之傷 害等事實,分據被害人丁○○、丙○○指訴綦詳,並有丁○○之報告及驗傷診斷 書附卷可佐,並有該彎刀一把扣案足憑。
㈡被告及其輔佐人林品銘雖均否認該彎刀為其家所有,但警員丁○○及內埔農工職 校丙○○,當日係為甲○○竊盜案前往搜索贓物,無從預期被告將有阻撓警方之 執行公務,且丁○○及丙○○與被告之間,亦無仇恨嫌隙,要無預備彎刀,虛構 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應認丁○○、丙○○之指訴,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雖又指稱伊家與內埔農工職校有徵收土地之嫌隙,而故意誣陷云云。依被告 之子甲○○提出之屏東縣政府七十五年九月二日七五屏府地權字第九三九0六號 函所載,係內埔農工職校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撥用國有土地及台灣省水利局所有土 地,並非被告或其家人所有之土地。如謂所申請撥用之土地,現為被告及其家人



佔用,然申請撥用者,係內埔農工職校,與警員丁○○或丙○○無關。丁○○或 丙○○要無為與已無關之事,而誣陷被告。被告又謂伊並未拿刀,刑事組長可以 證明云云。但本案係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檢察官偵辦,主辦移送者為分局 之刑事組,豈有被告未持刀傷害、妨害公務,而將之移送法辦之理,尤以被害人 之一為其轄區之警員。且警方帶甲○○至被告住處查證,有押解甲○○之警員隨 行,而搜贓之倉庫距被告住家又有六十至八十公尺距離,有本院現場勘驗之略圖 附卷可考,是在搜贓之過程中,或謂刑事組長未目睹被告持刀阻撓警方之押解甲 ○○上車,亦非無可能,被告此部分說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敘,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
㈤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該員依據以上紀錄 (病歷及家人敘述)及檢查結果,應符合慢性漸進性之老年期痴呆症合併帕金森 氏症,其精神狀態於目前已呈嚴重之判斷力、辨識力及記憶力之障碍,生活各方 面功能也有嚴重退化,其對基本之人、時、地之辨識力亦有明顯障碍,而生活需 人照料,故據此判斷其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憑。被告於上訴狀主張其為心神喪失人,顯屬無據。三、查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妨害公務罪,又傷害人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一傷害行為,侵害二人之身體法益,亦為一行為觸犯二相 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人,爰依刑 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處重刑未慮及 被告行為時精神耗弱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彎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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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