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十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販售未稅菸類圖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總價約新臺幣( 下同)三、四十萬元之價格,並約定由賣方以不知情貨運商託運交貨方式,向綽 號「張先生」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私運進口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乙批(此 批貨物係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台中市○○路○○道旁,以撥打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之聯絡方式,獨自向綽號「張先生」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買,雙方約定價格待收貨後再議,預計以每條賺取三十至五十元之利潤 販賣予小吃店及檳榔攤牟利),旋委託黃潉振,而與黃潉振(業經本院於九十年 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現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復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貼專賣憑證之 走私物品香菸之犯意聯絡,由甲○○及黃潉振分別駕駛車號VJ─一九七號及八 M─0九一六號車輛,至屏東工業區內之大榮貨運行,推由黃潉振於同年月十二 日、十三日,出面簽領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菸類 「Silver Starlet SilverStarlet SilverStarlet Charcoal」牌四千包、「 SevenStars Charcoal」牌四千包、「MildSeven」牌二千五百包及偽長壽淡菸一 萬四千九百五十包等香菸一批,再由甲○○、黃潉振分駕前開車輛共同運送,並 暫運至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頭前溪九十五之二號旁空地。嗣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十五時許,甲○○與黃潉振共同前往上址欲將前開貨物移置他處時,為警當場查 獲黃潉振,並扣得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菸類「SilverStarlet Charcoal」牌 四千包、「Seven Stars Charcoal」牌四千包、「MildSeven」牌二千五百包及 偽長壽淡菸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包,甲○○則趁警方未及發覺其在場之際趁隙逃逸 ,至同年月十七日始出面向警方自首。又前開扣案物品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算 結果,其完稅價格達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事實欄所載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 扣案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足憑,堪信為真。而前揭扣案菸品均未貼專賣憑證,查 獲時完稅價格總額為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 年十一月八日簽註之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在 卷可稽,顯逾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標準,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扣案偽長壽菸經
測試結果並非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產菸品,有該局屏東分局八九公屏局業字第三 五九五號函附測試報告附卷可按,與扣案其他品牌菸品就產地及數量觀之,均已 足認為我國境外未經報關手續走私進口之物品,本件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被告甲○○意欲出賣而販入前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品,核其所為,係犯臺灣省內 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憑證之菸類罪;又其運送完稅價 格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之菸品,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並無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故不論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 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自明,被告甲○○於偵、審程序中固供稱:同案被告黃潉振雖受其委託代為 運送前開走私菸品,然就該運送物內容為何並不知情云云,惟姑不論其與同案被 告黃潉振於警訊或偵審程序中,對所稱代為運送該等物品究係有償或無償,縱有 償則代價究為現金或抵債等,前後說詞均有嚴重岐異,遑論依被告甲○○於原審 法院訊問時另稱:同案被告黃潉振係置其自己開設之商店不顧,而連續兩天甚至 以自己家人車輛義務為被告甲○○運送前開物品(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訊問筆錄,並參偵卷第二十二頁)云云,要與一般常情明顯背離,應係迴護之詞 ,堪認同案被告黃潉振對於運送之物為走私物品乙節,原已有認識,則被告甲○ ○與黃潉振間,就前揭運送走私物品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被告甲○○於案發後,警方僅 查獲同案被告黃潉振,尚不知被告甲○○為犯罪人之際,即自動向警方自首表明 為犯罪人,並接受偵訊,業經證人即內政部保三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李政城於原審 法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為對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 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 ○○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其犯罪後態度暨本院復斟酌被告主導本案 ,於販入上開走私物品後,又委託黃潉振出面提領上開菸品,彼此間有主導之程 度上差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認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菸類「 SilverStarlet Charcoal」牌四千包、「SevenStarsCharcoal」牌四千包、「Mi ldSeven」 牌二千五百包及偽長壽淡菸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包之菸品,依臺灣省內 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沒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即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並以認事用法違誤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趙
法 官
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 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 類、 酒類者。
二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 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者。
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 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