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二二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禠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玖拾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毀損等前科,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罪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八十三年間另因毀損等罪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三年間另因煙毒等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合併、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獄,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甲○○假釋期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為逃避警 察機關的追捕,乃無固定工作及住所,致無收入以維生活,且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之習性(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另案戒治完畢),竟思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謀取 暴利之方式,解決經濟困境,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末端路邊,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信」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十一.一二公克),將之藏放在 其所有車牌號碼XT─一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腳踏板下,俟機售予不特 定人,以供其生活及施用毒品之需。嗣甲○○將前開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 ○○街一三三號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獲線報於八十 八年三月十九日晚間發現該車,乃進行埋伏緝捕,甲○○察知此情,不敢前往取 車,旋經員警會同該車之出售人謝長宗開啟該車,而自該車內扣得上開毒品海洛 因一包(淨重九十一.一二公克)。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十時二十分許,經 警循線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六五三號十三樓之三發現甲○○、王進科(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緝捕中,甲○○則乘隙將另購得供施用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約零點伍公克丟入馬桶中沖掉滅失。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其所有車牌號碼XT─一六六六號自用小客 車內駕駛座腳踏板下,為警查獲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為其向綽號「 阿信」之人所購得,惟矢口否認係意圖販賣而販入,辯稱:上開毒品海洛因是買 來吸食,不是要販賣,我之所以會購買該包毒品海洛因,是因綽號「阿信」者跟 我說他那一陣子賭博輸很多錢,他需要用錢,叫我看能不能一次把它買下來,否
則已經跟別人講好了,一次要四十五萬元,我想如果沒有跟他買,毒癮發作,毒 品來源斷掉怎麼辦,我本想先跟他騙毒品過來,不打算給他錢,但他逼得很緊, 後來我向我姐姐借了十五萬元,還有去典當壹條珍珠項鍊及一只珍珠戒指,本來 要拿還給「阿信」,後來因被查獲,沒有拿給他,我從來沒有想說要意圖販賣給 他人,如果要賣的話,我就不會向我姐姐借那一筆錢,另我也沒有把海洛因丟到 馬桶云云。
二、經查: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獲線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晚間發現XT─一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一三三號 前,乃進行埋伏緝捕,嗣經員警會同該車之出售人謝長宗開啟該車,而自該 車內駕駛座腳踏板下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一包之事實,為被告甲○○所坦承 在卷,並經證人謝長宗於警訊時、執勤警員陳志雄、郭進輝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結證屬實(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 日審判筆錄、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上開毒品海洛因一包係被告 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末端路邊,以四 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信」者所購得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審理 中迭次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足稽,且上開毒品海洛因一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九十一. 一二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三 三八八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是本件查獲之物 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九十一.一二公克,且確為被告甲○○於 上開時地所購入持有無訛。
(一)、被告甲○○雖否認意圖販賣而販入上開毒品海洛因,且辯稱:上開毒品海洛 因係其買來自己吸食,並非供販賣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於警訊中已供稱:「...家中有剛買回來的毒品,恐被警 方查獲,所以將毒品丟到馬桶內沖走...所沖掉之毒品是我買來供自 己吸食所用...我沖掉大約零點伍公克的毒品海洛因。」(見八十八 年四月十九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甲○○雖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 惟依其上開所供剛買回來供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僅有大約零點伍公克, 其量不多,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達九十一.一二公克,其數量 遠大於被告甲○○自己施用之需求量,所辯上開毒品海洛因係其買來自 己吸食云云,核與常情不合,尚難採信。
⑵、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你現在從事何種工作維生?)我現在沒 有工作。」「(你沒有工作,如何去支付你的生活費用及吸食毒品開銷 ?)都是由家裡支付。」(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你於 何時起開始通緝?通緝之期間以何維生?)我是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因槍 砲案通緝在案,這段期間因通緝,所以都沒有工作。」「(通緝期間有 無與家人連絡?曾否回家?)我被通緝期間,均無與家人連絡,大約有 一年多不曾回家。」「(你於警訊中稱你生活及吸毒花費,都由家人供 應,但你都不曾回家或與家人聯絡,係何人支付你開銷?如何支付你?
)我的生活開銷大都由我姊姊潘春如給我的,我都到她的公司找她。」 (見八十八年四月卅日警訊筆錄、偵卷第七十九頁背面、第九十一頁背 面)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迄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日僅有餘額一九0七元,此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年五月九日中信銀(九0)鳳字第九0三七0二000七號函在 卷可憑,顯見被告於遭通緝期間,並無固定收入,亦無積蓄可供一次購 買大量之毒品施用,且購買本件海洛因之價格高達四十五萬元,屬超出 日常生活所需之鉅款,被告甲○○復供承尚未將購毒款交予該「阿信」 者,實難認被告此次購毒款項,係其姊潘春如所提供,供其充生活費或 購毒施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其姊之款及變賣金鑽之款以購之, 且尚未交付,核係卸責之詞。雖被告甲○○復稱其靠家人接應以八十五 萬元購買自用小客車,及以三十五萬元購人手槍一支,豈無資力以四十 萬元購入毒品海洛因云云,惟被告甲○○購入此大量毒品,遠大於其自 己施用之需求量,顯非僅供其施用,蓋若僅供其施用,隨時可購,徵諸 其上揭在車內之毒品被警查扣之後,被告仍另購入毒品施用,於為警緝 捕之際,迅將其所有之毒品沖入馬桶中,(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因之 被告雖在通緝逃亡中,仍無花費巨資,為供己施用而一次購入此大量毒 品之必要。
⑶、扣案海洛因重量高達九十一.一二公克,已遠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持 有之數量,且被告並無此鉅款可購買如此多之海洛因以供己施用,亦非 其姊潘春如提供款項供其購買自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因無收入,尚 待他人接濟,自當量力購買少量海洛因以求解癮,始符常情,惟其卻願 意花費鉅款購買遠超過施用毒品者短期所需之施用量,足見被告購買本 件扣案海洛因之初,並非單純供己施用,而係販入後俟機出售圖利,以 供其生活及施用毒品之需,至為灼然。
⑷、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資力,卻購買遠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所需數量之海 洛因,顯係以營利意圖而販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前開辯解為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名提起公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查被告甲○○僅販入上開毒品海洛因 ,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他人及社會實質損害,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 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本院認量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之行為, 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審依檢察官之起訴罪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不良前科,犯後猶飾詞
卸責,惟尚未將毒品賣出,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性質,認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被告甲○○尚未賣出,並無所得故 不予併科罰金)。扣案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十一.一二公克),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因鑑驗耗失之海洛因,自無庸沒收 銷燬。至於另扣案之香煙三支、分裝杓一支、吸管一支,為供施用毒品之用,與 本件無涉,空夾鏈袋三包、電子秤一台為王進科所有,此業經王進科供明在卷, 不足以認無被告甲○○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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