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
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0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副訓練師,負責該中心 電腦訓練班日間養成班及夜間進修班之教務工作,亦為電腦訓練班之導師,為依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該中心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迄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辦理電 腦訓練班計有日間養成班二個梯次、夜間進修班三個梯次,在課程表上均排定甲 ○○授課,詎甲○○均僅於開訓當天講述上課應注意事項後,餘均未到各該班授 課,竟意圖報領超時加班費,而在訓練日誌之擔任教師欄上簽名偽稱已依課程表 授課,再據以向該就業中心詐領超時加班費及夜間兼課鐘點費,其虛報日間授課 時數為一八0小時,每小時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元,共詐領二萬一千六百 元,虛報夜間兼課時數計三百三十六小時,每小時四百元,詐領兼課鐘點費計十 二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 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與另一教師朱金紋事先協調,由朱金紋負責在講台 授課,伊則在維修室準備教材工作,或在電腦工場之主控室,透過網路連線設備 進入學員之電腦,瞭解學員學習情形,此等支援性教學,亦屬授課範圍,可能受 訓學員因未見伊在教室內,即認被告未上課云云。四、經查:
(一)據證人朱金紋於高雄市調查處證稱:「上述夜間進修班中之電腦概論與視窗應 用軟體班課程表,其中之〞微軟視窗實習〞課程均安排由甲○○和我共同授課 ,我係擔任主要教學,而甲○○係擔任支援性授課,例如,電腦硬體上之當機 ,記憶體不足,程式無法載入使用:::等,均由其負責處理,所以在課堂上 均係由我來授課,甲○○未至課堂授課」(高雄市調查處壹-二),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甲○○外聘,我與甲○○協調後,有關上課由我上,他只是支援 性工作,他只到中心,沒有到班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偵查筆錄),於原 審證稱:「課程有二位老師,只要口授是我擔任,之前我與蔡老師協調過,而
蔡老師主要是幕後監控學生上課狀況指導」、「蔡老師在教室後之主控室」、 「(學生有問題如何處理﹖)答:是我講授,均由我處理,但若我沒處理,我 會去請蔡老師」(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前審證稱:「 我主要在課堂上課,講課以外都由甲○○做:::我的課一定有排他,有他的 課一定在電腦工場範圍內」、「(甲○○沒有去上課,你自己能否獨立上課﹖ )答:不能,只有他有鑰匙,而且網路主機只有他能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 日訊問筆錄)、「(你與甲○○的課,為何多由你在課堂上講課﹖)答:這是 我一開始邀求他幫我做支援準備,我主要是在課堂講課:::電腦突發狀況, 如當機或軟體不能支援之情形,都是由甲○○負責,有關準備上課講義還有上 課過程監控學生上機的情形,我們教室後面有主控室可以看到每台電腦的使用 情形」、「(你是否有主控室的鑰匙﹖)答:我沒有,主控室的鑰匙只有甲○ ○有,上課前、後都是由甲○○負責先去主控室負責,包含機器的維修,都是 由甲○○負責」、「(若甲○○沒有去,你是否有辦法上課﹖)答:如果他沒 有去,我們沒有辦法上課」(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於本次更審證 稱:「(上課期間被告是否都有到班﹖)答:有,因上課需要有伺服器,係由 被告來開啟,否則沒辦法上課」、「(電腦維修室之鑰匙何人保管﹖)答:在 被告那邊,也都是由被告保管」(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前 審,證人即該就業中心服務科主任顏敏雄證稱:「若電話打去接不上,就表示 有人在用,我會去找他(指被告),他都有在」,證人即該中心技能檢定股股 長王充閭證稱:「學生在上課,有時他(指被告)在維修室或電腦室」、「電 腦實習課他都在,他要做維修工作,我有看過他去教室」、「他這樣也算上課 」,該中心警衛伍長慶證稱:「若我值勤,他(指被告)的班有上課,我就一 定會遇到他,他也在電腦教室」,證人即該中心行政組技工歐進築證稱:「電 腦主控室或監控室,沒有一固定名稱,效果皆為透過電腦監督學員上課電腦操 作之情形」(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五十一至第五十四頁、第二七三頁反面) ,證人即該中心前教務科科長韓潔證稱:「:::因為我曾去查堂,有看到他 在教室後面(電腦主控室)控制,有時看到他在辦公室維護電腦:::」、「 :::因為他如沒有在課堂上課,至少有在辦公室(維修電腦)」(偵卷第二 十五頁反面)各等語。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見被告雖未在課堂上講課,但 係作支援性工作,或在教室後面電腦主控室監控學員上課狀況,或在電腦維修 室維修電腦,且均有到班,開啟電腦教室、電腦維修室、主控室及網路主機。(二)依高雄市訓練就業中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高市訓就政字第四00號函覆 本院,略稱:「一、本中心於辦理夜間電腦訓練班開課期間,甲○○需至訓練 場所實施教學準備,並輔助外聘教師處理相關業務,此項夜間加班工作係屬教 學所需。二、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份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甲○○並無領 取加班費。:::四、該班學員所用之電腦並無發包與外界廠商維修;另經查 該班老師確可於維修室中透過主機進入學員電腦,瞭解其上課情形。」(見本 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七十四頁、七十五頁),該中心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九 高市訓就政第二六0五號函覆本院,略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訓練局推動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實施要點』及『公共職業訓練辦理在職技
𧗷人員及服務從業進修訓練作業要點」,本中心各班別實習課程(即術科)人 數在十六人以上,均安排二位老師授課,至於二位老師如何上課,未有明文規 定,均由各班任課老師自行協調,分別擔任講課及支援教學,此等工作均屬授 課範籌,本案甲○○與朱金紋共同上課,其分工情形,係由他們協調,本中心 不加干涉,又其課表係由該班老師甲○○負責排定,再經由教務組彙整簽核後 實施。::本中心各班別之實習教室(工廠),其場地管理、設備保管均由 各班專老師負責,電腦文書班(含夜間電腦概論與視窗應用軟體進修班),係 由該班專任老師甲○○負責設備保管及場地管理。又本中心各班別實習工廠之 教學設備,均無技術人員負責維修,電腦文書班實習教室之教學設備維修工作 ,係由該班專任老師甲○○負責」(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三九0頁、第三九一 頁);並依證人即該中心技工科主任白賢坤證稱:「我們上實習時,若學生有 十六位以上,會編二位老師,一位主講,一位準備器材,這都是我們上課範圍 ,講解是二位都要在現場,機器壞掉,要馬上維修」、「只要從事與教學有關 課程,都可以領鐘點費,不一定要在教室內,有時影印教材,就不是在教室中 」(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五三頁)及證人朱金紋上開證述,足證實習課程人數 在十六人以上,均安排二位老師授課,至於二位老師如何上課,均由各班任課 老師自行協調,分別擔任講課及支援教學,此等工作均屬授課範籌,該中心辦 理電腦訓練班開課期間,被告需至訓練場所實施教學準備,並輔助外聘教師處 理相關業務,此項工作係屬教學所需;本案電腦訓練班老師確可於維修室中透 過主機進入電腦,瞭解學員上課情形,且電腦文書班實施教室之教學設備維修 工作,由被告負責無訛。
(三)證人白宜巧、張惠珍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政風室訪問時,證人陳春鄉、翁月碧 、葛麗琴、陳富美、吳秋菊、李蔡玲娟、陳錫樑、謝琇蓉、伍正雄、林玟彣、 曾保諧(即曾益霖)等人於本次更審前,雖均證稱未見被告上課,但證人白宜 巧於原審證稱:「文書處理是朱老師講課,實習老師是被告,朱老師在講台上 課,偶而發現被告在主控室」、「當時(指政風室訪談時)以為在講台上課才 是(上課::」,證人張惠珍於原審亦證稱:「甲○○先安排作業讓我們做, 他就到主控室::」、「在政風室訪談時,我以為在台上講課才是上課,我沒 說他沒來上課,因為他在主控室::如果有問題,我就從教室房間(指電腦主 控室)問::」(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證人翁月碧、葛麗琴 、陳富美、吳秋菊、李蔡玲娟、謝琇蓉於本次更審證稱:雖只第一天看到被告 到教室,但並沒注意被告有無在電腦主控室或維修室,以前所說被告沒來上課 ,是指沒來教室講課等情(見本次更審卷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 蔡振忠於本次更審證稱:「我上課期間偶而會看到他到教室修理東西(如電燈 )」,證人曾保諧(即曾益霖)證稱:「第一天他有來上課,如家中電腦有問 題(前後三次),我會在上課前十分鐘到辦公室找他維修」,「(以前說被告 沒來上課的真意﹖)答:我是說第一天他有來上課,如其他老師有來上課,他 就沒來上課,但是我有時候慢離開,有看到老師在關電腦教室的門;有時候老 師早到開電腦教室的門;另外我有三次拿家裡的電腦請他維修,我早到(上課 前)訓練中心也有遇到他」,證人黃雅芬於本次更審證稱:「我至少有二次拿
私人的電腦維修室請他維修,其中有一次早上上課前去找他,他在那邊睡覺並 告訴我昨天修電腦修的太累,故在那裡睡覺」,「(上課期間有無看到被告來 上課﹖)答:第一次有看到,其他有時也有看到,其中印象較深的是,其中有 一次是維修印表機」(本次更審卷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伍正雄 於本次更審證稱:「(上課期間是否有看到被告到教室或電腦主控室、維修室 ﹖)答:沒印象,我上課只有看到一位姓朱老師來上課」、「(所謂沒印象真 意為何﹖)答:我上課只有看到女性老師,我個人的認知來上課是老師,上課 期間沒有留意被告」(見本次更審卷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故證人白 宜巧、張惠珍、翁月碧、葛麗琴、陳富美、吳秋菊、李蔡玲娟、謝琇蓉、蔡振 忠、曾保諧、黃雅芬、伍正雄等人上開證述,均不能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 證人孫琬惠、傅靖雯、高振哲、許昇源等人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政風室之訪談 ,所作被告未與朱金紋共同上課之不利證據,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得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證人陳春鄉、林玟彣經本院傳訊雖未進一步到院說明其前此 證述真意,但被告有在電腦維修室或主控室,有如前述,證人孫琬惠、傅靖雯 、高振哲、許昇源、陳春鄉、林玟彣等人縱未注意或未看到被告在電腦維修室 或主控室,均不能反證被告即未到電腦維修室或主控室,故無再傳訊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執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論被告罪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鄭月霞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Q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