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旭文
選任辯護人吳秋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
第37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旭文就所涉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 並有悔意,不會有逃亡的意念存在,因被告在外時均與母親 一起生活,為此甚是掛念母親之身心狀況,因此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回去照顧母親等語。
二、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且有證人王慶財、 蕭世慶、何忠學等人之證述,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通 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 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明確,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 亡之事實,本件如未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 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規定並自民國106 年7 月4 日起開始羈押,先此敘明。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本 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 更犯罪或依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 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 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經查:
(一)被告本件所涉犯行係屬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 被告未提出有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二)另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王慶財、蕭世慶、何忠學等人之證述相符。此外, 復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8 條第1 項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
(三)關於羈押法定事由及必要性(比例原則)言: 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復參以趨吉避凶、脫 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 9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既所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 之重罪,且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確保將 來上訴後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 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 駁回。至被告以照顧母親並與母親一同生活為由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然此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羈押要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