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362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務 人 游世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游世彬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327,035 元整。( 二) 利
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七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349
元整。(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27,035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 元整。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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