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6358號
PCDV,103,司促,16358,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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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358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務 人 黃林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林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債權人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97,247元整。(二)利息
  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七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585元整。(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97,24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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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