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29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葉驊燊(原名:葉綿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
中伍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
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
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其法人人
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葉驊燊(原名:葉綿生)於民國90年11月間
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
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 (最高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自起息日起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
,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
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
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
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
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五
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
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
利率。債務人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3年4月23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56,75
5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3 年4月23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
約金,合計尚欠$93,783 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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