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國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字第2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國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國誠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蔡國誠犯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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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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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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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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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04月05日 │106年04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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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年度速偵 │嘉義地檢106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70號 │字第7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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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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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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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朴交簡字第195│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19│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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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4月27日 │ 106年05月0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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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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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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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朴交簡字第195│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19│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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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5月16日 │ 106年05月2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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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6 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6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2390號 │第287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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