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920號
KSHM,90,上易,920,200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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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副、撲克牌壹包、骰子壹盒(貳拾粒)、押寶墊貳張及賭資壹萬玖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 路「七聯重工業」旁大榕樹下之公共場所,與洪平貴盧寅仔董許玉雪、陳清 好、王化良曾春河沈芝蘭徐玉豐、陳春男、潘曾金妹莊連琴蔡光雄蔡春月(均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以四色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 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 二付、撲克牌一包、骰子一盒(二十粒)、押寶墊二張、鬧鐘一個、無線電二台 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遭警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 行,辯稱:我係因友人「唐妮」電話連絡相約在賭場附近見面,並未入內賭博云 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相片及如 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佐。而本件經人檢舉當日即由警員全程跟監,俟時機成 熟後封鎖現場,調派人手並隔離「七聯重工業」之工人及外圍人車,始進入賭場 開始取締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陳枝林施志霖、潘登淵及呂志傑結 證在卷;又被告供稱其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唐妮」相約 ,惟上開行動電話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即因欠費拆機,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之用戶資料在卷可證,故其稱係電話連絡與人相約始至上址云云,顯不足 採。參酌本件案發現場除「七聯重工業」之工廠外,均係農田,地勢偏僻,應無 相約至該地見面之理,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所為前述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顯見並無悔 意,而同案被告洪平貴等十三人,均經原審法院量處五千至七千元之罰金,有原 審法院九十年潮簡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僅量處被告罰金 二千元,顯屬過輕,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 社會風氣之敗壞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當場查獲之四色牌二付、撲克牌一包、骰子一盒(二十粒)、押 寶墊二張及賭資一萬九千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鬧鐘一個及無線電二台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 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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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