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五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 一月初,在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鳳西巷二十五號前,竊取丁○○所有置放於機車 行李箱內之記事本一本;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 分許,在高雄市○○街二四九號前,持凶器扳手撬壞鑰匙孔,正竊取丙○○等人 所有之OIZ-二七五號、YQW-七三○號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扳手二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唯有罪之認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丁○○以前是被 告哥哥的女朋友,記事簿是鄭女放在被告家中的,被告並未竊取鄭女之記事簿; 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被告當時在被害人丙○○住家附近打電話,並無竊取 機車,至扣案之L型板手、T型扳手,非被告所有,被告並未攜帶該扳手等語。 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鳳西巷二十五 號前,竊取丁○○所有置放於機車行李箱內之記事本一本得手一節,無非 以被害人丁○○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在卷可憑,為論罪依據。 惟查,被害人丁○○於警訊時雖陳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在高雄 市○○區○○路與楠陽路口發生車禍,當時記事本在伊置物箱內,等到警 察來處理時,伊才發現證件和記事本都已不見了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竊 盜之時間及地點,已有誤會。且經原審傳喚丁○○到庭結證稱:伊之前與 被告的哥哥張壯得交往,在出車禍前就沒交往了,車禍時並未發現被告在
現場,至於被告說該本記事簿放在被告家中,伊沒有意見,但於警訊時伊 有說記不清楚車箱內有何物品,不知道警察為何記載記事本放在車箱內, 但可確定的是證件有遺失等語,依上開被害人丁○○所述記事簿脫離其占 有之原因,自難遽認係失竊所致,而丁○○與被告之兄既有交往,更難以 該記事簿在被告家中,推論係被告行竊而來。
(二)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街 二四九號前,持兇器扳手撬壞鑰匙孔,正竊取丙○○等人所有之OIZ- 二七五號、YQW-七三○號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扳手二支一節,係 以被害人丙○○之證述、扣案扳手二支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張在卷可憑 ,資為論據。然查:
⒈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原審時證陳: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二時三十分, 在高雄市○○區○○街二四九號,因警察按伊家門鈴才知道伊所有之OI Z-二七五號重型機車及張志銘所有之YQW-七三○號輕型機車鑰匙孔 被撬壞,伊沒看到被告行竊過程等語明確。是被害人並未目睹及指述被告 有行竊該機車之行為。
⒉被告經警查獲之過程,雖據警員廖文鋒及劉正志於原審證稱:在高雄市○○ 區○○街二四三號有巡邏箱,伊二人巡邏時發現被告躲在麵攤內打電話,鬼 鬼祟祟行跡可疑,於是對被告進行盤查,被告表示是來找朋友,後來查證並 無被告的朋友,被告即改稱是在此打電話給他老闆,然後打開被告的手機, 發現手機是沒電的,後來帶回派出所,發現麵攤現場有扳手二支,但沒看見 被告在撬機車鎖等語(見原審第三十一頁)。惟據警員廖文鋒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盤查被告時,沒有看到機車被撬壞,將被告帶回警察局約三十分 鐘後,守望相助的義警在麵攤上面發現二支扳手,而且機車被撬壞等情(見 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警方於現場均無親睹被告正竊取上開機 車,而係事後查獲而已;且警方於現場盤查被告時,既未發現扣案之扳手, 亦未發現上開機車鑰匙孔已遭撬壞,則盤查當時麵攤處是否遺有扳手?該機 車鑰匙孔是否已遭破壞?即非無疑。自難憑被告經警盤查時未能合理交待出 現在被害人住家附近之原因,即遽認被告有此竊盜犯行。 ⒊扣案之T型扳手及L型扳手各壹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上開機車鑰匙孔 是否為扣案之扳手所破壞亦未取得任何可供比對之證據,本院查無證據足證 上開扳手為被告所有供行竊之物,亦不能執該扣案扳手遽認被告有本件竊盜 犯行。
(三)綜上所述,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此外,復查亦無其他 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四、原審就公訴人指訴被告竊取丁○○之記事簿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行, 固無不當;但就公訴人起訴被告竊取丙○○之機車竊盜未遂部分,未詳為推求, 遽論被告竊盜罪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五、另警方於被告乙○○所攜之手提袋內起獲被害人甲○○所有帳號為000000
0000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枚,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稱係其 所遺失等情,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初,在高雄市左營區哈 囉市場拾獲等語,惟此部分並未據公訴人起訴,是否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宜由公訴人另行卓處,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鄭月霞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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