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0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荷傳銘
債 務 人 謝寶堂
債 務 人 董舒綾
一、債務人董舒綾、謝寶堂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叁
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聲請事項:
一、債務人等應連帶清償新臺幣203,174元整及如後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理由:
一、緣被繼承人謝明叡民國92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時,邀同
債務人謝寶堂、董舒綾等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
學貸款一筆,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嗣並出具「撥款通知
書」動用8筆共計新臺幣370,664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
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二、詎被繼承人謝明叡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餘本金203,174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
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謝寶堂、董
舒綾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
先訴抗辯權。
三、嗣查核債務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謝明叡歿於97年8月1
4日,且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無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
;被繼承人謝明叡未結婚且無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條第1款
規定之繼承人,應由同法條第2款以後規定之人依順位繼承
,債務人謝寶堂、董舒綾等為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之繼
承人,且為本案原因原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連帶清償債務
。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六、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1608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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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董舒綾、謝│自民國102年4│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83│
│ │203174│寶堂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董舒綾、謝│自民國102年5│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03174│寶堂 │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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