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872號
KSHM,90,上易,872,2001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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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庚○○
        甲○○
        丙○○
        丁○○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0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
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傳真機拾肆台、六合彩簽單壹袋、帳冊肆本、計算機柒台、錄音機拾貳台、錄音帶貳拾伍卷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戊○○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下同)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五分許,連續提供屏東縣內埔鄉○○路六十八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夥同丙○○,由丙○○招攬丁○○甲○○己○○庚○○等具有犯意聯絡之人,加以僱用負責接聽、傳真電話並核算牌支等工作,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每支賭注新台幣(下同)六十八元至八十元不等,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凡所選之號碼或重組之號碼,與開獎六組號碼中任二組或三組或四組相同即屬中獎,由戊○○賠付彩金予中獎者,「二星」每支賠付五千三百元、「三星」每支賠付五萬三千元、「四星」每支賠七十萬元,「台組」、「特尾」部分,則依倍數表所載之倍數支付彩金,若未簽中之賭注則悉歸戊○○所有,迄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五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傳真機十四台、六合彩簽單一袋、帳冊四本、計算機七台、錄音機十二台、錄音帶二十五卷等物。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庚○○甲○○丙○○丁○○己○○等人對於渠等基於 概括之犯意聯絡,在前揭時間,提供上開埸所,以上述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 物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渠等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錄音帶供其辯認後之供述情 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到場員警施志霖陳枝林、潘登湖等人指述相符,且提供現 場照片十三幀可資參照,並有被告等供前開賭博行為所用之傳真機十四台、六合 彩簽單一袋、帳冊四本、計算機七台、錄音機十二台、錄音帶二十五卷等物扣案 以資佐證,被告等確均有右揭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屏東縣內埔鄉○○路六十八號為被告戊○○所提供,以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 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等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等就前述方式兼與其他簽賭者 ,同在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 ,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 告等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等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四 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因被告等行為均在上開法律修正之後,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敍乙。三、原審就被告戊○○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戊○○身為組頭 且為負責人,而所查扣之傳真機多達十四台,顯見其經營之六合彩賭博規模不小 ,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原審以被告無再犯之虞,為被告戊○○緩刑四年之宣 告,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 博,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又僱用他人擴大經營以謀取暴利,每期簽賭金額高 達五、六十萬元,已經被告戊○○於原審陳乙,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罪後坦 白承認,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押之傳真機十四台、 六合彩簽單一袋、帳冊四本、計算機七台、錄音機十二台、錄音帶二十五卷等物 ,均係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原審就被告庚○○甲○○丁○○己○○丙○○部分,因依刑法第二十八 條(另贅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予刪除),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庚○○甲○○丁○○己○○丙○○等五人素行良好, 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五紙附卷可憑,為貪圖小利,均受 僱於戊○○,另被告庚○○甲○○丁○○己○○等人係被告丙○○介紹以 領取固定薪資而受僱於被告戊○○,另被告庚○○原僅擔任送便當之工作,因一 念之差臨時為被告戊○○接聽簽賭電話而誤觸法網;而被告等於警員到場查緝時 ,雖有延滯,然並未抵抗,此有證人即到場警員施志霖到庭結證屬實,犯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庚○○有期徒刑三月,甲○○丁○○己○○各有 期徒刑四月,丙○○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並以被告等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被告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庚○○甲○○丙○○丁○○己○○等各緩刑二 年。扣押之傳真機十四台、六合彩簽單一袋、帳冊四本、計算機七台、錄音機十 二台、錄音帶二十五卷等物,均係共同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陳在 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緩刑 之宣告為不當,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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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