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立新電器行負責人,明知歌名「不想伊」、「只有 你」、「心內話」、「錯誤的愛」等歌曲,為乙○○唱片有限公司 (下稱乙○○ 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乙○○公司之授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 起,購入內灌上開歌曲之家用光碟片後,即置於其店內,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 續公開播送予不特定人點唱觀賞,致侵害乙○○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七 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機一台、光碟片一 片及點歌本一本。經乙○○公司告訴,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 罪嫌。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著作權法第一百條所明文規定;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明知歌名「不想伊」、「只有你」、「心內話 」、「錯誤的愛」等歌曲,為乙○○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未經乙○○公司 之授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購入內灌上開歌曲之家用光碟片後,即置於 其店內,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公開播送予不特定人點唱觀賞,致侵害乙○○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因而提起公 訴。惟依上開規定,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乙 ○○公司於偵查中提出於屏東縣警察局轉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訴狀係 訴稱:「今有被告係經營立新音響電子專賣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所販賣之電腦伴 唱機及配備光碟片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盜版物,卻意圖營利及散布而於 上述營業場所持有、陳列、販賣該大補帖及其所屬電腦伴唱光碟機等產品... 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暨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著作權法第一百條暨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具狀鑒請鈞署鑒核襄助偵辦....」此有上開刑事告訴 狀附於警卷足憑,另告訴人乙○○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紀慈明、向家真於警訊時 、檢察官偵查中亦未就被告黃丁木所犯其他罪名提起告訴,顯見本件告訴人乙○ ○公司於偵查中僅就被告黃丁木所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 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及散布而持有、陳列、販賣之方法侵 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提出告訴(被害人乙○○公司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亦具狀陳 稱僅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並未就被告黃丁木所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行為 提出告訴。依據前開說,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乙
○○公司於偵查中既未就被告所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行為提出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原審未就程序上有無經告訴詳加審酌,仍對被告黃丁木為實體上之論罪科刑,顯 有違誤。被告黃丁木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指摘及,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黃丁木所另涉有著 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 利及散布而持有、陳列、販賣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罪部分,既未經檢察官 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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