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59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傅春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傅春蘭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
元,約定自民國92年11月12日起至民國94年11月12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採固定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 年04月
28日止累計225,115 元正未給付,其中84,155元為本金;14
0,960 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傅春蘭於民國93年05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
元,約定分012 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 年04月28日止累計93,632元正未給
付,( 其中32,446元為本金,61,186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傅春蘭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 ,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3 年04月28日止累計241,708 元正
未給付,其中82,590元為消費款;155,518 元為循環利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1592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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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傅春蘭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25%│
│ │84155 │ │4月29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傅春蘭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32446 │ │4月29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傅春蘭 │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82590 │ │4月29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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