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5910號
PCDV,103,司促,15910,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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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5910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務 人 曾鴻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曾鴻彬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19,770元整。
  (二) 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年利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
     利息共新臺幣2,295 元整。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9,77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100 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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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