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5910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務 人 曾鴻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曾鴻彬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19,770元整。
(二) 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年利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
利息共新臺幣2,295 元整。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9,77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100 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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