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807號
KSHM,90,上易,807,200106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О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乙翰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乙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乙翰與年籍不詳自稱劉文豪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利用網際網路上之「拍賣 王網站」刊登廉價出售行動電話之虛偽廣告,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十九時許,甲○ ○見廣告後,不知有詐,而填寫出價單進行出價,至同日二十一時許,由自稱劉 文豪之人去電詐以議價,終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成交售與「NOKIA8850 」型之行動電話三具,並要求將款項匯入戶名楊乙翰台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 0000帳號,致使甲○○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四分前至台北縣新店市 ○○路上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 該帳戶;復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許,丁○○見上開廣告後,亦欲購買同型之 手機,並填寫出價單,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再經自稱劉文豪者訛以議價後同意以 一具一萬八千元成交,丁○○亦陷於錯誤,而於同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前往 台北市○○路與延吉街口之台北銀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惟渠二人先後付款後 均無回音,甲○○及丁○○始知受騙。又以同一手法,由劉文豪自稱巫健豪,向 欲購買電腦之丙○○,詐稱滙款八千元到郵政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 000000號,即可交付電腦,丙○○不知有詐,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十時九分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滙款八 千元,楊乙翰即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一分以提款卡提款與劉文豪共同花用;又冒名 邱文軒,以同一手法,向欲購買二手電腦之戊○○詐稱須先付訂金一千元,並指 定將該款滙入不知情蘇秀芳在台北銀行000000000000之帳號,蔡某 不知有詐,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一 五六號安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約滙款一千元,楊乙翰劉文豪乃利用不知情蘇 秀芳之男友劉奕成領款交付朋分花用。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乃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楊乙翰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丁○○、 丙○○、戊○○在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復經不知情之劉奕成蘇秀芳供證在卷 ,並有楊乙翰之存摺帳戶及被害人之支付乙細表、存根附卷可證,被告罪証已臻 乙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自稱劉文豪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二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詐騙丙○○、戊○○部分,雖未 經起訴,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一併論究。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論究詐騙丙○○、戊○○部分,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詐騙金 額雖不多,但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影響大眾交易秩序,及其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 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修改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H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