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作所承攬之澎湖縣西嶼 鄉跨海大橋南端海防班哨對面違建拆除工程,見附近跨海大橋南端橋下有蔡甫清 所保管之國有砂石一堆放置該處,竟與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甲○○,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當日起至同月三日止,由乙○○駕駛砂石車,甲 ○○操作挖土機,以數十車次將上述約二百立方公尺之砂石,接續竊盜後搬運至 澎湖縣白沙鄉通樑村西港碼頭旁乙○○所管理使用之砂石堆置地點內,欲供作日 後工程使用或販售圖利,因認乙○○、甲○○涉有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 :系爭砂堆放置處任何人均可進出,何人放置於該處,伊不知情等語,被告甲○ ○則辯稱:伊僅受僱於乙○○駕駛怪手,案發後伊始知有砂堆被竊之事等語。原 審認被告有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蔡甫清之指述、證人陳志華之證詞及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為據。惟查:
(一)被害人蔡甫清於警訊及偵查時僅指稱放在通樑西港碼頭旁的砂石係其所失竊, 但並未指明係被告二人所偷竊,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二人偷竊該砂石,是被害 人蔡甫清之指述,尚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二)檢察官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會同警方鑑識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採樣, 採得蔡甫清保管遭竊砂石殘存部分(即遭竊地點遺留部分砂石)、查獲現場與 本件無關之其他砂石,查獲砂石(即採樣時疑似竊得之砂石)外層部分、查獲 砂石裡層部分等四種樣本,送交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刑事警察局依據 鏡檢法、酸鹼值測定法、溶液檢測法、粒徑大小篩選法、灼熱試驗法、密度梯 度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八 種鑑驗方法比對後,發現遭竊砂石(即遭竊地點遺留部分砂石)與查獲砂石( 即採樣時疑似竊得之砂石)裡層部分除密度梯度檢驗結果不同外,其餘七種鑑 驗方法檢驗結果二者均呈現相似之情形,至於查獲現場其他砂石、查獲砂石外 層部分則與以上二批砂石完全不同。鑑定單位據此研判,認為遭竊砂石與查獲
砂石裡層部分外型、化性相似,密度梯度不同,此一不同可能肇因於各種不確 定之因素,因而不便判定二者是否屬同批砂石等情,有檢察官上述期日之勘驗 筆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刑鑑字第五一一八四號鑑驗通知書 及所附資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一六九九六七號 函在卷可憑。準此鑑定結果,僅能認定遭竊地點遺留之砂石與疑似竊得之砂石 之外層部分呈相似之情形,但仍無法判定二者是同批砂石,縱認二者是同批砂 石,因查獲地點係一開放地點,一般人均可自由出入,並無路障,非僅被告二 人能出入,故亦不能因系爭砂石遭人竊取後放置之處緊鄰被告乙○○堆置砂石 之地點,即逕認定是被告二人所竊盜。
(三)證人陳志華於警訊時證稱:「(當時你看見其怪手及砂石車於該處載運時,有 無看見車牌號碼及有無認識的人?)我當時看見時,其人我都不認識,車號我 也未記,只知道那些人都是在載運跨海大橋南端班哨對面的廢土工作人員,我 以為堆放置於大橋南端的那堆砂泥也是他們的,故我未報警處理」,於八十九 年三月七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偵查時分別證稱:「(你有看到砂石車載砂石 到跨海大橋南端的砂石場?)我在海裡工作,有看到跨海大橋南端一整片都在 施工,我不知道是否有人在載運砂石。」「...我只有看到砂石車及怪手進 出而已,但是我並沒有看見砂石車及怪手載運走那堆砂泥...至於警訊中說 看見載運砂泥的是廢土工作人員,我在警訊時並沒有這樣說,事實上我並沒有 看見砂泥是被廢土工作人員載走的...我只能證明砂石車及怪手是拆除違建 工程用的車,至於他們有沒有把堆置在橋南端的砂載走,我不知道,我並沒有 親眼看見」原審時證稱:「(知否有車子及怪手在那邊拆違建?)有車子及怪 手在那邊工作,但是否在拆違建及載運砂石我就不知道」等語,證人先後證述 之內容不一,且有矛盾之處,復依其歷次之證詞觀之,證人陳志華均未證稱其 曾親眼目睹被告二人竊取系爭砂石,是尚難僅憑證人陳志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略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我看見拆除違建工程砂石車及怪手出現之後,才 發現那堆砂泥不見了」云云,即認定被告二人有右揭竊取砂石之犯行。是被告 二人所為之上開否認及辯稱,尚堪採信。
綜上所述,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証明被告二人有本件竊盜犯行,渠等犯罪尚屬不 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 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鄭月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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