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六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壹年。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事
一、乙○○係黃埔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 日因向內政部申請成立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獲准同意設立,乙○ ○明知要將黃埔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須經變更章程,以及將公司遷移地址,應分別經股東會、董事會同意 ,惟其只向該公司董事甲○○口頭告知,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即囑不知情 之人偽刻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 日,囑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主席為乙○○、紀錄為甲○○,內容為全 體股東出席,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召開股 東臨時會,通過決議更名為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業務及 修改章程等案之黃埔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及於同 日上午十一時,由乙○○擔任主席、甲○○擔任紀錄,全體董事出席,內容為決 議通過因業務需要,遷址至高雄市苓雅區○○○路八九號十二樓之二之黃埔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後,乙○○旋找其認識服務於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之蔣萬里,要求幫忙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蔣萬里因事務繁忙,即轉交某 不知名之成年女姓代書代辦變更登記事宜,並將前開議事錄連同相關文件交予該 名不知情代書,嗣該名代書制作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黃埔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舊章程對照表及申請書後,即電話通知要用印 章,乙○○即將黃埔公司、及偽刻之黃埔大廈公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乙○○之印章、及董事甲○○原存放於乙○○處之印章,囑不知情之出納謝靜絲 交予代書後,由該名代書同時在如附表編號二、三之議事錄上,加蓋甲○○之印 文,以及在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之文件上加蓋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完成附表編號一至五文書之性質;並在附表編號六之公文上加蓋黃 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持上開文件向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在審查結果欄內為准予備查之登載,並發給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代發黃埔大廈公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足以生損 害於黃埔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甲○○、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黃埔公司股東丙○○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刻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章、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宜,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向 內政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獲准,依令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故接文後即刻該 印章,嗣整件申請事宜均是建設局職員蔣萬里幫伊處理,伊只有將印章請伊公司 之出納小姐謝靜絲拿給蔣萬里,前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確實未開會,但議事錄 何人製作伊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丙○○告發甚詳,並有如附表所示蓋有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甲○○印章之申請書等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在卷 足憑,又甲○○之印章確為其所有,並置放於公司,亦據甲○○及被告供明在 卷。
(二)被告自白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商討變更公司名稱、章程,以及遷移公司住 址等情,核與丙○○告發內容及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有會議 議事錄之內容?)我不知有此事」,股東周成義偵查中亦證稱沒有開過更名之 會議等情相符,雖甲○○於偵查中供稱「遷移地址有說,但修改章程我認為不 宜」等語,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對甲○○說過,究不能因此即替代召開股東 會、董事會之程序,自不能因而此而認被告即認定並無違法。(三)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即 自白「在董事會我有口頭向他們說過(應係僅向少數董事說明,如前(二)所 述),便請會計室去辦,此會議議事錄均是會計室辦的」等語明確,並有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足資佐證。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整個過 程均由蔣萬里幫忙辦理,不知誰製作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其只囑謝靜絲拿 公司大小章及甲○○印章給蔣萬里,惟查①蔣萬里結證「當初是被告找我辦理 ,但當時我很忙,我便把她的資料交給專門從事代辦登記申請的人員去辦理, 但她未將會議紀錄內容交給我,我是告訴那登記人員,有問題直接打電話給被 告。」、「當初被告找我來辦理,我交給一個人辦理,規費是三千三百元,其 餘是那個人的利潤」等語明確;②被告若只單純囑謝靜絲補交印章,不知會議 議事錄之事情,則該名代書係屬外人,如何能得知被告公司要遷址至高雄市苓 雅區○○○路八九號十二樓之二之事情,再該名代書又如何能得知有甲○○擔 任董事一事,並據以制作該董事會議事錄?以及在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上紀 錄制作甲○○之姓名?綜合前揭蔣萬里供述以及由該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及甲 ○○為公司之董事均係屬公司內部之事項,外人顯難知悉等情,足以佐證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由被告囑該公司會計室製作等情,應屬 實情,被告所辯伊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另參予被告確有要蔣萬里幫忙 辦理,而蔣萬里供稱有介紹代書辦理,並參酌被告確有支付六千元代價(含規 費),該名代書應非只單純送件等情,則除上開議事錄外,其餘之黃埔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舊章程 對照表及申請書,應係該不知情之代書所制作。(四)至於被告雖稱有交印章給蔣萬里,但此為蔣萬里所否認,且被告於原審供稱「
我們公司小姐說,當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有打電話過來公司說需要印章, 我們才提出印章」(原審卷第四三頁)等語,以及本院調查時亦稱「印章是謝 靜絲接到建設局電話說要公司大小章,還有甲○○印章,他跟我講要我拿過去 ,我叫公司小姐拿過去的::」等語,顯見被告並未親自接到該通電話,參酌 證人即建設局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之辦事員黃桂英於原審結證稱:「(問:被告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提出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作何使用?)當初她提出這份會 議記錄是因內政部規定原先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須變更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所以須變更公司名稱,即把他們的營業事項變為I801011公寓大廈 管理服務業,公司亦有遷移新的地址。因公司法採取準則主義,只要他們的申 請書符合,我們即照准,當初這一件亦有附一件內政部的函,我們才核准的。 (問:當初這一件申請書是誰提出的?)提出的方式有二種,第一種是有委任 會計師的,另一種是公司自己來辦的;因這一件無委任會計師,所以我們認為 是他們公司自己來申請的。我們有十個承辦人員,是用電腦分案,本件分到我 ,案件再由收文的人拿給我的。(問:本件申請書遞進來,是否有再補件?) 無。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發文字號高市建設二字00000000000號, 文號後面有二個○○表示送進來即是原始資料未補件,核准後我們就發准文、 收據聯及新換的執照再發給他們。當時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股東臨時議紀錄 及董事會議記錄皆已拿過來了,這一件蔣萬里亦未動過。(問:當初有無通知 被告公司拿大、小章過來?)無。(問:當初送進來的會議記錄上面的章是否 皆已蓋好了?)皆已蓋好了。」等語;足證本件在送件申請變更登記之時,即 已製作完成,且由蔣萬里所稱有介紹代書、被告並有支付六千元,以及囑謝靜 絲拿公司小大章及甲○○之印章等情,綜互以觀,則被告無非係囑會計室人員 製作議事錄後,要蔣萬里幫忙辦理,經蔣萬里介紹代書後,經該名代書通知黃 埔公司,再由被告囑謝靜絲拿公司小大章及甲○○之印章,至高雄市建設局由 該名不知未召開會議之代書在議事錄上盜蓋甲○○之印章,以及其他文書上蓋 章後,持往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甚明。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經股東會決議,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 公司法及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甚明,被告身為黃埔公司之董事長,且其 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公司曾辦過好幾次變更章程都有開股東會議,對上開規定 ,自屬知悉甚詳,雖其向內政部申請設立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獲准,惟在公司內部仍應遵行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程序循序辦理;從而其未 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即擅自囑不知情之人刻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章及囑不知情之會計室人員製作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即將前開印 章、甲○○印章交予該不知情之代書,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申請書等文 件上加蓋印章,完成文書之性質(編號六部分為內政部公文,加蓋黃埔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不致對該公文之性質產生任何影響,應屬單純偽造印 文),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審查 結果欄內為准予備查之登載,並發給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代發黃埔 大廈公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自足以生損害於黃埔建築
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甲○○、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係以甲○○擔任紀錄,自屬甲○○ 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申請書、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新舊 章程對照表亦屬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私文書,再高雄 市建設局之公務員依據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只要符合規定,即予照准,並不再實 質審查其真實與否,故應認高雄市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就上開申請准許過程而言 ,應僅有形式審查之義務。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盜蓋甲○○之印章於附表編號 二、三之議事錄上,以及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文件上加蓋黃埔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持以辦理登記,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黃埔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公訴人認被 告係犯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其偽刻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持以加蓋,以及盜用 甲○○之印章加蓋於如表所示之文件,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本件在送請變更登記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均已蓋妥甲○○及黃埔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且本件係被告囑謝靜絲將印章交予該名代書,則附表 所示文件上之印文當認係同時加蓋,被告利用該不知情之代書同時偽造附表編號 一至五之文書,以及在附表編號六之公文上偽造印文,所為為侵害社會法益,應 只論以一罪。被告利用該不知情之代書為之,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議事錄係屬私文書,原審認定為 業務上之文書,即有未洽,②再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原審認係牽連犯之關係,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為配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修正而更改公司名稱、業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事後亦經其 公司股東之諒解,亦據股東吳宋競於原審供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下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案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經公司股東諒解,信經本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 緩刑肆年,以啟自新。附表編號七之偽造印章一枚、編號一、三、四、五、六所 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公訴人起訴書中雖未記載被告偽 刻附表編號七之印章及偽造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文書部分,惟此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併 此敘明。
五、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二三○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七一
四號)係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依告訴及告發意旨所述之事實觀之,核與前 揭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 退由公訴人另行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惠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編號 │ 名稱 │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一 │申請書 │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
│ │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二 │黃埔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 │
│ │司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股東會 │ │ │
│ │議事錄 │ │ │
├───┼──────────────┼──────────┼────┤
│三 │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
│ │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董事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議事錄 │ │ │
├───┼──────────────┼──────────┼────┤
│四 │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
│ │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
├───┼──────────────┼──────────┼────┤
│五 │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
│ │公司新舊章程對照表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
├───┼──────────────┼──────────┼────┤
│六 │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八八│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
│ │內營字第八八七四四七八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
├───┼──────────────┼──────────┼────┤
│七 │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印章壹枚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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