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吳賢明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游雪莉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係台灣新聞報總主筆,負責台灣新聞報言論部之 工作。甲○○係聯合報發行人,丙○○為該報之總編輯,二人均對聯合報刊載之 文字負取捨、裁決之權,竟與該報一不詳姓名記者共同意圖散布於眾,由該名記 者撰發所謂「內幕」報導,不實傳述:「...被點名的反而是社論立場,但現 任總主筆與連蕭高雄競選總部主委陳田錨關係良好,是在陳田錨支持下才得以出 任新聞報的總主筆。因此新聞報內傳出陰謀論,認為新聞報內的部分社論立場是 為了搗蛋而故意「凸顯」趙的擁宋立場」刊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聯合報第三 版,使社會大眾誤認自訴人出任台灣新聞報總主筆一職,非基於自訴人之專業能 力,暗示自訴人係鑽營升官之人;台灣新聞報有社論並非基於專業報人之立場撰 稿,而係另有陰謀,另有「為了搗蛋而凸顯該社趙社長的擁宋立場」之非專業立 場。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足當之,若無此意圖或未散布於眾即與誹謗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另按,新聞自由係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民主政治中最重要 之基本人權之一,為使憲法第十一條所揭示之表現自由,得以具體落實而確實成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自不應動輒以刑法之誹謗罪章相繩,使新聞之報導內容過分 自我抑制,而戕害人民知的權利。蓋記者對社會百態之報導,乃是基於對社會事 實之發生作一真實現象之陳述與觀察,縱其內容甚為誇張,或未盡詳實,只要報 導之事項並未脫離基本事實,在未有積極證據足認記者確有誹謗之故意前,尚難 謂有誹謗之犯意。是記者縱因過失未經查證即率爾報導,致侵害被報導人之名譽 或其他權利時,乃應由被害人循民事訴訟管道請求損害賠償,此方為憲法保障表
現自由之真締所在。再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 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 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是行為人若係出於善意 的發表言論,而有該條四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 謗罪,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 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 ,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 應採「實質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或批評公務員、「公眾人物」,如 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 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即使發表言論者所言之 內容非真實,亦只有在對此種不實言論內容侵害名譽之被害人,能證明表意人於 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言論發表人 之此種內容不實言論方要受到法律制裁。再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 謗罪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 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 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末按評論性之文章係對於特定之人物或事件,基於作者對 該人事認知為基礎而發抒一己綜合之觀感或評斷,而認知之形成通常係本於其專 業領域及社會經驗上之知能、訊息及資料經過自我整理、歸納及吸收後之結果, 故本質上具有相當之主觀性,但研讀之際仍應綜貫全文旨意,不可斷章取義,更 不應節錄隻字片語以推敲、臆測作者之真意,俾免陷於因辭害文,扼殺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神髓。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涉有加重誹謗 罪之犯行,無非以聯合報該「內幕」專論報導,使社會大眾誤認:(一)自訴人 之出任台灣新聞報總主筆一職,係因陳田錨支持,而非基於自訴人之專業能力, 經驗資歷及工作表現,暗示自訴人係鑽營升官之人。(二)台灣新聞報社論並非 基於專業報人之立場撰稿,而係另有「陰謀」,另有「為了搗蛋而凸顯該社趙( 立年)社長的擁宋立場」之非專業立場,自訴人係趙社長部屬,今遭聯合報大篇 報導,以「陰謀」字眼描述自訴人犯上,對自訴人造成極大傷害,聯合報為此報 導時,未向台灣新聞報社長趙立年或自訴人求證,顯係惡意毀謗等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對於自訴人所指訴之報導內容係刊登於聯合報上之情並無異詞 ,惟堅詞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該報導係在探討媒體在總統選舉期間之角色 定位,及評論台灣新聞報社論對總統選舉之立場,而台灣新聞報有關對總統選舉 社論報導係可受公評之事,該評論並非針對自訴人個人之報導為目的,且該文中 並未對自訴人個人之品德、學識、經歷及工作能力作任何判斷,決無任何誹謗之 意思等語。
四、經查:
甲、程序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被 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本件自訴人既係職司台灣新聞報之所有社論之
審核,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而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嫌誹謗自訴人之文章 ,確係針對自訴人所負責審核之台灣新聞報之社論立場所為之評論報導無誤,又 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 起自訴狀之內容為形式審查,且誹謗罪所涉嫌侵害者係屬個人法益,則本件自訴 人主觀上認為其本人所負責審核之文章遭他人誹謗,因而提起本自訴,形式上應 認其為犯罪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程序上應屬合法。被告選任 辯護意旨認:系爭社論,其報載所評論之對象係「台灣新聞報」之社論立場,縱 成立加重誹謗罪,此部分之受害人應為台灣新聞報,而非自訴人本人,是本件自 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受害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1)按刑法所處罰之對象,係對於認識刑法所規定之「禁止規範」或「誡命規範 」,卻仍實際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該等規定之人。是若對於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於法院繫屬時,所審理之對象係實際行為人以外之人而非實際行 為人,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該人與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得以共 犯之理論予以論罪科刑外,其間或容有侵權行為之情事發生,亦僅屬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遽以刑責相繩。
(2)查被告甲○○雖係聯合報之發行人,惟系爭「內幕」報導並非被告甲○○本 人所撰寫,且報社發行人不用審核新聞稿,此為自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八十 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縱然該篇報導真有如自訴人所稱誹謗之情形 ,則自訴人所應追究者,應為真正撰寫該文章之記者及實際負責審稿之編輯 ,而非被告甲○○甚明。被告甲○○雖為聯合報之發行人,縱有未盡監督之 職責,致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損,亦僅是否應與該名撰寫文章記者及實際審稿 編輯連帶負損害賠償民事問題。況上開系爭專論報導究竟於客觀上是否已達 誹謗自訴人名譽之地步,尚有斟酌之餘地(容於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 訴人主張被告甲○○應與撰寫之記者共負誹謗罪刑責,為無理由。(二)被告丙○○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 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 院大法官第五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2)查聯合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系爭「內幕」專論,源係因中時晚報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九日在三版頭條新聞標題「虧慘、擁宋:新聞報面臨存廢」報導 略以,總統大選連、宋二陣營文宣戰火已漫延到台灣新聞報存廢問題,公營 媒體台灣新聞報因社長趙立年擁宋,故在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支持宋楚瑜競選 ,而非支持當時執政之國民黨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戰、蕭萬長,引起執政國 民黨不滿,準備予以整頓之新聞,聯合報翌(三十)日才就中時晚報之該頭 條新聞為「內幕」評論報導一事,此可由該文起始即謂「昨天媒體傳出國民 黨點名要對公營的台灣新聞報動刀的報導」之內容可證,並有標題載明「: 擁宋:新聞報面臨存廢:言論不符上意:」之中時晚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 日報紙影本一份卷附足按(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而聯合報八十九年一月三 十日第三版系爭「內幕」文章同版面之上方,另有標題為「新聞報社長趙立 年否認擁宋」之報導,引述趙立年之澄清:「否認該報有擁宋色彩」、「報 社處理總統大選的新聞或評論沒有偏向任何特定的總統參選人」、「對外界 將新聞報定位是宋系報紙不以為然...這是不正確的說法,新聞報無論新 聞報導或評論,一向秉持專業原則,不會偏向特定參選人,過去也從來沒有 接到黨政高層對新聞報導或評論有不滿的訊息」等詞,及新聞報記者澄清指 出「現在每個媒體都一樣,員工不會有志一同支持同一位總統參選人,也有 記者或主筆在新聞報導或評論時,比較傾向自己支持的總統參選人,但報社 的立場不至於笨到自行貼上挺誰的鮮明標籤,報社長官也從來沒有告訴員工 要支持哪個參選人,現在新聞報隸屬新聞局,最高長官是蕭萬長,應該比較 挺連,但基本上,員工都認為新聞報處理總統大選的新聞稱的上中立」等詞 ,足見聯合報該篇新聞確實有引用台灣新聞報社長趙立年及記者之看法,而 為持平之報導,自訴人指稱聯合報報導系爭文章前未求證,未持平報導,容 有誤會。至自訴人所舉證人即台灣新聞報職員林清強、吳富信於本院中雖證 稱,渠等在聯合報在上開內幕文章報導後,陪同自訴人面見社長趙立年,據 趙社長告知聯合報記者報導該文前,未向其求證等語,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九日中時晚報三版標題「趙立年否認是宋系」文登載:「台灣新聞報社長趙 立年今天上午否認該報有宋系色彩,以及黨政高層因此將整頓該報::對於 記者詢問,趙立年簡短表示,台灣新聞報經營問題之處理,並沒有政治力之 介入,外傳該報有宋系色彩,也是不可能的:」,有當日中時晚報在卷可稽 ,足認台灣新聞報社長趙立年於聯合報系爭文章刊登前一日曾接受媒體採訪 ,該項訪問趙社長既係接受公開採訪,則聯合報記者在場,加以引述,已在 該內幕文章上方詳為報導,如前所述,應認聯合報本件系爭文章報導前,已 對趙立年社長查證,是證人林清強、吳富信上開證述,與事實相左,不足作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3)次查對於文章之解讀,應就其整體內容加以認定之,而不應從中擷取一段文 字而斷章取義,曲解文章之真正意義。本件自訴人所指稱聯合報所刊登之系 爭內幕專論全文:「昨天媒體傳出國民黨點名要對公營的台灣新聞報動刀的 報導,引起南部歷史悠久的台灣新聞報內部震撼。昨天台灣新聞報社內就此 一報導議論紛紛,甚至傳出陰謀論,認為是台灣新聞報內部鬥爭才導致此一
事件,而目標就是台灣新聞報社社長趙立年。據透露,台灣新聞報內會有此 傳言,主因是總主筆與趙立年非同一系人馬,因此,台灣新聞報內部傳言, 台灣新聞報社的言論立場與行政部門會出現如此大的落差,即是有系統的導 引此一事件爆發。台灣新聞報一直是高雄第一大報,且是少數長期有盈餘的 報紙,精省前,台灣新生報業曾計畫合併新生報與新聞報兩家報紙,且是以 賺錢的新聞報為合併後的主體,但因台灣省長宋楚瑜反對而未實施。宋楚瑜 陣營發言人顏榮昌任新聞局副局長前,曾任台灣新聞報社社長,據了解,顏 榮昌當時可以在台灣新生報與台灣新聞報兩社社長間做一選擇,顏毫不考慮 就選擇新聞報,理由就是新生報虧損太嚴重,新聞報還是個賺錢的報紙。直 到今日,雖然新聞報已轉盈為虧,但因過去資產豐厚,目前還是資產大於負 債的報社。因此,政壇爭取新聞報高層職務的人士依然不斷。趙立年原是台 灣日報社長,台灣日報轉為民營後,即在顏榮昌的引荐下,由宋楚瑜指派接 任台灣新生報兼台灣新聞報社社長。趙立年在台灣日報期間即與宋關係不錯 ,因此,一般被歸類為宋系人馬。不過,趙立年在公開場合反而只出席連蕭 的造勢大會,因此,在公開場合擁宋的立場並不鮮明。而目前新聞報內的編 輯走向較為中性,被點名的反而是社論立場,但現任總主筆又與連蕭高雄競 選總部主委陳田錨關係良好,是在陳田錨支持下才得以出任新聞報社的總主 筆。因此新聞報內傳出陰謀論,認為新聞報內的部分社論立場是為了搗蛋而 故意『凸顯』趙的擁宋立場。」,有剪報在卷足按,本院就上揭文章整體加 以解讀,認該文顯係分析總統大選時之派系恩怨,究竟台灣新聞報內之成員 ,於大選時係支持何組候選人加以闡述,及評論台灣新聞報社論對大選之立 場,並非以對自訴人之報導為其目的,該報導中僅論及「現任總主筆(即自 訴人)與連蕭高雄競選總部主委陳田錨關係良好,是在陳田錨支持下才得以 出任新聞報社的總主筆」,對於自訴人之品德、學識,經歷及工作能力,並 未為任何評論,且該報導客觀上除讓讀者認為自訴人在該屆總統、副總統選 舉上支持國民黨推出之候選人外,並不至於讓讀者去否定自訴人之品德、學 識、經歷及工作能力,更無自訴人所指「暗示自訴人係鑽營升官之人」可言 ,故該報導顯然對於自訴人之品德、學識、經歷及工作能力,並無任何之毀 謗,自訴人強行指摘上開報導有「暗示自訴人係鑽營升官之人」,容有誤會 。何況,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 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台灣新聞報紙之社論係就社會上可受公評 之事為評斷,其社論之立場如何,自亦係可受公評之事,而第十屆總統、副 總統選舉除國民黨、民主進步黨及新黨各推出候選人競選外,更有無黨籍之 許信良、朱惠良及宋楚瑜張昭雄搭檔競選角逐,各新聞媒體既為社會之公器 ,對於該重大選舉,自應依據客觀立場持平報導、評論,如其報導或評論有 特別擁護某組候選人時,自係可受公評之事,尤其社論本身既係對社會上所 發生之事物為評斷,其他新聞媒體或個人只要基於善意,自可對該社論為評 斷,本件聯合報之上開報導係針對新聞報內的編輯走向較為中性,但其部份 社論卻故意「凸顯」其總編輯趙立年之擁宋(宋楚瑜)立場為評論,顯然係 基於提醒該報無論其新聞報導之編輯或社論之立場均應一致,並保持客觀立
場為持平報導之出發點,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所為之 善意評論,自與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該當,行為自屬不罰。另自訴意旨 所指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聯合報第三版系爭內幕文章所載之『現任總主筆( 即自訴人)又與連蕭高雄競選總部主委陳田錨關係良好,是在陳田錨支持下 才得以出任新聞報社的總主筆』部份。因陳田錨先生係高雄市政商聞人,擔 任高雄市市議會議長長達十七年,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高雄市議 會議長卸任後,更獲聘為總統府資政,閱人無數,如非具有相當學識、才幹 之士,豈會出面支持,是該報導稱「自訴人在陳田錨支持下才得以出任新聞 報社的總主筆」,顯然係指自訴人之學識、才幹,獲得陳田錨先生之賞識才 得其支持,出任新聞報社的總主筆,並無絲毫毀謗自訴人之名譽,尤其陳田 錨先生德高望重並非黑道或作姦犯科之徒,自訴人將上開未具毀謗之文字, 強行解釋為表達「自訴人之出任台灣新聞報總主筆一職,係因陳田錨支持, 而非基於自訴人之專業能力,經驗資歷及工作表現,暗示自訴人係鑽營升官 之人」之意,而認為受到侮辱,實屬過慮,故自訴人認上開文字對自訴人為 毀謗,而損害其名譽,尚非有據。
(4)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訴聯合報系爭內幕文章,經本院自文章整體做客觀上 之剖析,並參酌大法官解釋第五0九號意旨,撰寫記者並不涉及負誹謗之罪 責,已如前述,則聯合報總編輯即被告丙○○自無與該撰寫記者成立共犯餘 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等人有何自訴人所 指訴之誹謗犯行,被告二人毀謗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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