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44號
PCDV,103,司他,44,201405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4號
被   告 李水風
      李王秀娟
      李振華
      李振國
原告陳伯仲對被告李水風等四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
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42號判決確
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17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29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2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1,788元,是被告等人應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為41,788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等人徵 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