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18號
PCDV,103,勞訴,18,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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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劉金聰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告 三園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宇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6萬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就本金部分減縮 請求為58萬8213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9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 員,於102 年11月25日因工作已達21年之久,且已年滿59歲 (原告於43年9 月21日出生),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退休,被告雖同意原告退休之申請,卻拒不 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亦拒付原告任職期間之應休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67萬0923 元:
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81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25日止 ,自95年2 月23日起同意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之退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故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自請退休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 休金(下稱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自81年9 月1 日起至 95年2 月22日止計13年5 個月又22日,應為13.5年。



⒉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申請退休日前6 個月即自102 年5 月25日起至102 年11月24日止之所得工資總額為14萬9093 元(詳如下列所述),月平均工資為2 萬4849元,依勞動 基準法第55條規定,得請求勞退舊制退休金67萬0923元: ⑴原告102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計7 日之所得 工資為6580元(5 月份應領薪資28196 元÷30×7 =65 80元)。
⑵原告102 年6 月份所得工資為2 萬3570元(6 月份應領 薪資27196 元-請假扣除3626元=23570 元)。 ⑶原告102 年7 月份所得工資為2萬8196元。 ⑷原告102年8月份所得工資為2萬8196元。 ⑸原告102 年9 月份所得工資為2 萬3570元(9 月份應領 薪資27196 元-請假扣除3626元=23570 元)。 ⑹原告102 年10月份所得工資為2 萬0850元(10月份應領 薪資27196元-請假扣除6346元=20850元)。 ⑺原告102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計24日之所得 工資為1萬8131元。
⑻依上,退休日前6 個月領取薪資總額合計為14萬9093元 (計算式:6580+23570 +28196 +28196 +23570 + 20850 +18131 =149093),月平均工資為2 萬4849元 (即149093÷6 =248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67萬09 23元(即:24849 ×2 ×13.5=670923)。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3646 元: 原告於申請退休日前5 年,即97年9 月1 日(工作年資滿16 年)起有21日特別休假,並得於98年8 月31日前請完特休, 98年9 月1 日(工作年資滿17年)起有22日特別休假,並得 於99年8 月31日前請完特休,99年9 月1 日(工作年資滿18 年)起有23日特別休假,並得於100 年8 月31日日前請完特 休,100 年9 月1 日(工作年資滿19年)起有24日特別休假 ,並得於至101 年8 月31日前請完特休,101 年9 月1 日( 工作年資滿20年)起有25日特別休假,並得於102 年8 月31 日前請完特休,102 年9 月1 日(工作年資滿21年)起有26 日特別休假,並得於102 年11月25日離職日前請完特休,總 計應有特別休假141 天(21+22+23+24+25+26),惟被 告公司於原告(包含其他公司同事)任職期間內並無特別休 假度,亦從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日數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11萬6790元(計



算式:24849 ÷30×141 =116790)。 ㈢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勞退舊制退休金65萬2779元及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11萬3646 元,合計76萬6425 元。 ㈣關於被告辯稱於95年1 月1 日與原告協議結清舊有年資,並 已給付結清舊有年資款項17萬5500元,主張用以抵銷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退休金額乙節,被告確有與原告協議結清舊有年 資,並給付原告結清舊有年資款項17萬5500元,惟上開款項 之計算與勞退條例之規定不符且有不足,該結清舊有年資之 協議因違反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被告仍應依上開勞退條例 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並給付原告退休金額,因被告確有 給付原告上開結清舊有年資款項,並主張用以抵銷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退休金額,原告予以同意,經扣抵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勞退舊制退休金額49萬5423元(670923-175500=49 5423)。
㈤被告並無特別休假制度,此由原告每月如有請假而未到班之 情事時,每月薪資必遭被告扣減請假天數之薪資一事可資佐 證。因原告向被告申請退休時,被告並未表示會於給付102 年11月份薪資時一併給付年假獎金及金額,且被告於102 年 12月5 日匯款後亦未交付102 年11月份薪資單予原告,故原 告不知被告上開匯款金額內含年假獎金2 萬4000元,直至被 告提呈本件答辯狀並附11月份薪資單始知悉,被告給付原告 11月份之薪資金額既內含被告所稱之年假獎金2 萬4000元, 原告同意用以抵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 ,故經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 萬27 90元(116790-24000 =92790 )。 ㈥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213元(即舊制退休金495423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2790 元)。聲明求為:除供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5年1 月1 日簽立「採用勞基新制計算年資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並與被告結清舊有年資,受領結 清年資款項17萬5500元,原告既與被告結清其舊有年資,其 今提起本件訴訟再為請求已結清年資部分之退休金,顯無理 由。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付與原告結清年資之款項不足,前 被告已給付之上述17萬5500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㈡原告退休金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兩造曾於95年1 月1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合意結清原告任職 於被告之舊有年資,原告已受領結清年資款項17萬5500元, 縱兩造約定之給付金額與勞退條例之規定不符而不生效力, 惟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兩造間關於合意結清年資之部



分應仍有效。而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為之結清年資款 項,性質上屬於退休金之一種,其請求之時效應比照勞動基 準法第58條及民法第128 條規定,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兩造於95年間既已達成結算年資之有效合意,則原告自95年 起,即有向被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之標準給付結清年資款項 之權利,惟原告遲於102 年11月間方向被告表示請求,已罹 於退休金請求權之5 年時效。
㈢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均依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惟 原告於工作期間並未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而應付與原告之 薪資亦已全部給付,是原告於工作期間內既未申請特別休假 ,現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理。況被告給 付原告102 年11月份薪資內已含有年假獎金2 萬4000元,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均無向被告 申請特別休假,可認為原告已拋棄102 年以前之特別休假權 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發給102 年前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至於原告102 年(即離職當年)之特休未休部分,被告已 支付2 萬4000元予原告,此部分原告不得重複請領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43年9 月21日生,自81年9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 作業員,迄102 年11月25日止自請退休。原告自95年2 月23 日起同意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兩造於95年1 月1 日簽立「採用勞基新制計算年資同意書」 (即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本人(甲方:劉金聰)任 職於(乙方:三園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史組裝機械…等 工作,屆今已達□(按:係空白)年,經與公司協議,為使 公司永續經營,同意下列事項:甲方願將過去在乙方工廠 內工作之所有舊有年資,每個年資以0.5 個基數計算並作結 清動作,而乙方可需於五年內分筆償還此一金額於員工個人 戶頭。並且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本人(甲方 )劉金聰決定選用勞基新制,同意重新計算甲方的工作年資 ,而三園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將以現行勞基新制規定,每 月提撥6%作為勞退準備金。」字樣(見本院卷第38頁)。被 告有依系爭同意書給付原告結清年資款項17萬5500元。 ㈢原告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2 萬4894元(為被告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7頁反面,本院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1年9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2日止之舊



制退休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已依兩造間所簽系爭同意 書結清原告舊有年資,故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舊制退休金,有 無理由?又被告抗辯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 有無理由?
㈡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
㈢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
茲析述如下: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1年9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2日止之舊 制退休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已依兩造間所簽之系爭同 意書結清原告舊有年資,故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舊制退休金, 有無理由?又被告抗辯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 ,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 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 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該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 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43年9 月21日生,自81年9 月1 日受僱於被告,至 102 年11月25日止自請退休。原告自95年2 月23日起同意選 擇適用勞退新制,則原告自81年9 月1 日任職日起至選擇適 用勞退新制之前一日即95年2 月22日止之工作年資,係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退舊制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正。原告既於102 年11月25日經被告同意而自請退休,則原 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 條舊制退休金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 年資即自81年9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2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即屬正當。
㈢按依照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 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故其選擇適用



勞退條例計算退休金之勞工,其前工作年資是否保留,應以 是否高於規定而定,即非謂僅要約定有結清工作年資者,即 生有結清保留年資之效力,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勞動基 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最低保障者,自不生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 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力(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4年4 月29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為參照), 勞工之年資仍應保留於給付退休金時給付。本件被告雖抗辯 其已依兩造間所簽之系爭同意書與原告結清其舊有年資,原 告已不得再請求舊制退休金云云,惟依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同 意書之內容,被告係以每個年資以0.5 個基數為計算基準結 清原告94年12月31日以前之舊制年資,顯遠低於勞動基準法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每滿1 年應給與2 個基數之計算 標準,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生結清原告舊制年資之效 力,是被告此節所辯,要無足採。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計算標準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云云,惟勞 工退休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已如前述,且依上 開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亦明白規定,勞工該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 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 日內發給。是原告該舊制退休金請求權係自原告退休之翌日 方開始起算。而原告係任職至102 年11月25日止,故其勞退 舊制退休金請求權102 年11月26日起始得行使,其於102 年 12月4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復於103 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顯未逾5 年請求權時 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七、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 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 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自95年2 月23日起同意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故其81年9 月1 日任職日起至95年2 月22日止之舊制工作年 資計13年5 個月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計算應為13年6 個月。原告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2 萬48 94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本院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舊制退 休金金額為67萬0923元(即:24849 ×13.5×2 =670923) 。惟被告已依系爭同意書給付原告舊制年資款項17萬5500元 ,為原告自認並同意扣抵,經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舊制退休 金49萬元5423元(即670923-175500=495423),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八、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
㈠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其申請退休日前5 年,即97年9 月1 日(工作年資 滿16年)起有21日特別休假,並得於98年8 月31日前請完特 休,98年9 月1 日(工作年資滿17年)起有22日特別休假, 並得於99年8 月31日前請完特休,99年9 月1 日(工作年資 滿18年)起有23日特別休假,並得於100 年8 月31日日前請 完特休,100 年9 月1 日(工作年資滿19年)起有24日特別 休假,並得於至101 年8 月31日前請完特休,101 年9 月1 日(工作年資滿20年)起有25日特別休假,並得於102 年8 月31日前請完特休,102 年9 月1 日(工作年資滿21年)起 有26日特別休假,並得於102 年11月25日離職日前請完特休 ,總計應有特別休假141 天(21+22+23+24+25+26)等 情,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有特別休假制度,故其上開特別休假日數 均無法請休,被告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語,被告對 於原告退休前5 年有141 天特別休假未休之事實未爭執,僅 辯稱:伊公司設有特別休假制度,係原告自己放棄休假,非 可歸責被告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有特別休假制度 ,致原告無從請休特別休假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單6 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 、14頁),依原告所提薪資明細單所示,原告每月如有請假 而未到班之情事時,該月薪資即遭被告扣減請假天數之薪資 可資佐證;再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見本 院卷第12-13 頁),該件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人除原告以外 ,尚有擔任被告廠長之訴外人李文尚,原告及訴外人李文尚



均主張渠等任職期間因被告未設有特別休假制度,故渠等離 職前分別有125 天、115 日特別休假未休,而各請求被告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情亦可佐證。被告既抗辯其公司設有 特別休假制度云云,自應就該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被 告既未設有特別休假制度,即無所謂原告得以請休特別休假 而自行放棄之情,是被告此節所辯,亦要無可取。故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洵為正當。原 告月平均工資為2 萬4894元,日平均工資為830 元(24894 ÷30=830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金額為11萬7030元(830 元×141 天=117030元)。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年假獎金2 萬4000元,有被告所提之原告 102 年11月份薪資明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原 告自認並同意自行扣抵該金額(見本院卷第47頁),則經扣 抵後,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為9 萬3030元(11 7030-24000 =93030 ),惟原告僅請求其中9 萬2790元, 於法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萬8213元(即舊制退休金49542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2 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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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園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