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180號
PCDV,103,事聲,18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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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80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越華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林欣韻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於103年4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 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 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4月14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認可本件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係於103年4月21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之十 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
查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月平 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63,653元,債務人現與家人同住, 其必要性支出應以新北市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43 9元計算,則其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應可提高等語,爰對 鈞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 議。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使債 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 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經查 :
(一)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消債更字第29 9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履行期間6年 ,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年72期,每期清償21,896元,清償 總額計1,576,512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25.6178%之清償方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低於上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受償總額1,576,512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財產 資力情形,其名下僅有二筆汽車財產資料,上述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復參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 63,653元,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現 與家人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勞健保 暨公司團保及福利金支出 4,276元、房租 4,000元、膳食費 3,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網路電話手機費670元、交通 費2,000元、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支出 12,439元、與姐 姐共同扶養父母親支出12,400元等項目(見本院10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323、324頁)。依上開必要生活支出 與新北市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439元之標準相近 ,且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已提出近九成金額用以 清償債務5,000元等情,可認其確已展現誠意並願盡清償之 能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所為本院10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洵屬有 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新光銀行主張應以新北市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 生活費12,439元之標準計算債務人個人、其子女及父母親之 扶養費用云云。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 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 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復參照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應與 其他一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父母親,及須獨力扶養一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出相關事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依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工作情形、目前社會生活常情等為衡 量,以債務人所提列其自身及扶養費用共計每月支出39,285 元已甚為撙節,縱以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3年度低收入戶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之標準為參考,依債務人主張之 必要生活費用亦與此項基準相近,顯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核屬在合理範圍之內。次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項亦訂有明文。本件原裁定認定本件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平 均為63,653元,依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9,285元,且債務人 現有之財產經核尚無清算價值,則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為24,368元,相較於本件更生方案每期清償21 ,896元,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揆諸上開規定,依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應認相對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是以 ,考量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其確實已盡力清償等因素, 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 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異 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 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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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