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30號
PCDV,102,重訴,630,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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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皇綿
訴 訟 代 理 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宮輔辰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鄭少君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 義農場,因組織改制併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 場,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人陳皇綿,已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8頁)。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陳志鴻應連帶給付被告嘉 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陳志鴻應連帶給付被 告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16,78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擴張訴之聲明:原起訴聲請請求金額為10,000,000元,經



原告委請會計師僅依(1)被告劍湖山公司自行提出經營執 行計畫書第九節即預估財務報表-預估損益表、(2)被告 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任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民 國93年5月19日至12月31日、95年度及94年、97年度及96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3)被告間於93年4 月17日簽立經營管理合作契約書約定變動權利金收取比例 =85%~90%、(4)被告劍湖山公司與原告嘉義農場約定之定 額權利金等確立資訊內容(已無矧據劍湖山公司93-97年 財報中揭露與松田岡公司之合作契約)製作補充資料(原 證八),並以〔表1~表5〕揭示發現被告劍湖山公司使 嘉農公司之不利益之經營金額已達16,783,463元,特擴張 請求金額。
(二)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3年1月5日就「嘉義農場遊憩設施委託民間經營」 乙案依據各合格申請人所呈之營運計畫、環境改善計畫、 建築及景觀計畫、財務管理計畫、經營團隊籌組計畫、簡 報及答詢內容選出最優申請人一名即被告劍湖山世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劍湖山公司),雙方並於93年1月28日簽 立委託經營契約。
2、被告劍湖山公司為專門管理本計畫之經營及投資即以新設 立之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農公司)依招商作業 須知8.1.1.1/8.1.1.3分別於93年1月20日/1月24日/1月28 日函文原告(原證九)提出換約申請,被告劍湖山公司與原 告於93年6月1日完成換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詳原 證八-附件五),由被告嘉農公司繼受被告劍湖山公司與 原告簽立之委託經營契約權利及義務(原證十)。 3、被告劍湖山公司與被告嘉農公司間具有控制及從屬之關係 (詳原證六及嘉農公司93年設立登記資料)
4、被告嘉農公司於98年9月間即以公司流動資金不足及莫拉 克颱風影響營運為由提出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之請求,雙方 並就終止契約所生之後續事宜,依合約第九章爭議解決9. 1.1.條款展開協商,雙方同意先行就終止契約依法應行移 交之財產完成點交,並以完成點交日即98年10月31日日為 委託經營契約之終止日,然就『終止之可歸責事由』及損 害之金額,雙方因無法依協商取得共識,則同意依委託經 營契約第九章9.2.1./9.2.2之條款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 爭議。
5、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0年12月26日作出判斷認被告嘉農 公司應賠償原告80,824,879元(原證一),雖經嘉農公司 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仍經法院駁回確定在稽(原證



二),原告經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原證三)。
6、93年2月11日劍湖山公司投資設立嘉農公司,繼於93年4月 17日劍湖山公司又與嘉農公司簽訂「經營管理嘉義農生態 渡假玩國合作契約書」(原證四),觀其約定內容第一條 (三)農場硬體設施及裝璜,其1~6款包括建物規劃設 計費用/裝璜硬體設備.水電.照明等規劃設計費用/遊 憩規劃設計費用/遊憩設施包裝施工規劃設計費用/農作 物產品規畫種植規劃設計費用/場內植裁景觀規劃設計費 用等及第六條保險/第七條維護與修繕責任乃約定係由被 告嘉農公司全責支付;此外,被告嘉農公司尚須依該合約 第三條營業抽成及其他費用約定=被告劍湖山公司同意雙 方所議定之每月營業淨額(減除娛樂稅及營業稅)營收百 分比抽成.,抽取營業額之85%作為權利金即必須按月依 營業收入85%支付被告劍湖山公司權利金,即其等約定農 場各項硬體設施及裝璜均由劍湖山公司負責規劃設計,費 用由嘉農公司支付;93年度~94年度每月營業額由劍湖山 公司抽取85%變動權利金,95年度~97年度又提高每月營 業額由劍湖山公司抽取90%變動權利金。
7、依嘉農公司財報揭露其97年12月31日已累積虧損122,636, 898元,98年12月31日已累積虧損151,280,617元(詳原證 六)。
(三)原告實際知悉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之始點,應係經會計師 102年1月3日提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同原證五)內容,復 被告嘉農公司提出其與劍湖山公司間不利益經營之合作契 約書係100年10月25日(原證十一),稽上,無論以何時 作為知悉損害認定始點,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起本起訴 ,均未逾越請求權時效二年。關於公司法第369條之4及同 法第369條之6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係自請求權人知控制公司 有賠償責任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1、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嘉農公司提示93~97年度財務報 表時即已知悉劍湖山公司抽取每月營業額85%~90%之事 實,是原告之起訴已逾二年時效云云等語乙節,容有誤會 ,蓋:被告嘉農公司雖有向原告提示93年度~94年度(劍 湖山公司抽取每月營業額之85%)/95年~97年度(劍湖 山公司抽取每月營業額之90%)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惟細觀其內容(同原證六),極其量僅有揭露劍湖山 公司於各年度抽取嘉農公司每月營業額百分比,對於劍湖 山公司每月抽取嘉農公司營業額高比例變動權利金之基據 即渠等雙方負擔權利義務分擔內容究竟為何,是否具有變



相加重被告嘉農公司之不利益?甚至係完全不利益於被告 嘉農公司營運執行?凡此,單從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揭示之「百分比數字」,顯然無從得以發現知悉造 成被告嘉農公司財務年年虧損嚴重之發生原因事實其一即 被告劍湖山公司與被告嘉農公司間「簽立委託經營合約」 之內容,准此,被告嘉農公司對於各年度財務報表之提示 時間,本無法作為原告已發現知悉被告劍湖山公司對被告 嘉農公司具有賠償義務之推定始點。
2、另原告對於被告嘉農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中揭露劍湖山公司 每月抽取營業額85%(93~94年度)~90%(95~97年度 )等情,雖曾於97年10月3日函文要求被告嘉農公司必須 說明,惟被告嘉農公司從未說明上情(原證十二),亦從 未提示渠等簽立之委託經營合約以供原告查明,屆至原告 與被告嘉農公司100年間進行仲裁訴訟時,基於被告嘉農 公司欲行主張劍湖山公司代為債之清償,始提示劍湖山公 司發票、傳票為主張事證之際,方才於100年10月25日〔 仲裁答辯理由(三)書〕以「相證33」提示被告嘉農公 司與劍湖山公司簽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原證十一), 換言之,至此之前,原告根本無從知悉有此經營合作契約 內容,亦當無從發現劍湖山公司與嘉農公司簽訂委託經營 合作契約抽取高額百分比變動權利金所規範之權利義務內 容,即係造成被告嘉農公司不利益經營之損害原因真正所 在。
3、再者,如下表示,委託經營標的=嘉義農場,委託人退輔 會嘉義農場收取每年定額權利金(800萬元~1600萬元) 、營運權利金(實際營業收入4.8%),不須負擔任何修 繕.管銷.保險.稅捐.規費等費用;受託人:嘉農公司 須負擔上項費用外,另須負擔標的物修繕.管銷.保險 .稅捐.規費等費用,96年~98年度3年每年應為3600萬 元之投資,96年~98年依經營執行計畫書2-45頁須每年再 投資1200萬作為活動軟體Event事件行銷增改建設施93年 ~95年依經營執行計畫書2-45頁3年投資2億元環境工程改 善;委託人:嘉農公司@依經營合作契約第一條(三)農 場硬體設施及裝璜1~6款-建物規畫設計費用/建物裝 璜硬體設備.水電.照明等規畫設計費用/遊憩設施規畫 設計費用/遊憩施包裝施工費用/農作物產品種植規畫設 計費用/場內植裁景觀規劃設計費用均由嘉農公司負擔@ 依經營合作契約第三條(一)變動權利金約定,每月應支 付劍湖山公司營業收入85%(93~94年度).營業收入90 (95年~97年度)變動權利金@依經營合作契約第三條第



(二)其他費用約定,尚須再負擔管理部門費用(顧問. 行政人員費用.)營業稅.娛樂稅.資訊系統.收銀機. 刷卡機維護費用.信用卡手續費.收銀機消耗品@依經營 合作契約第七條維護與修繕責任約定,應負責結構體.公 共設施.公用管線及公用設備修繕@依經營合作契約第六 條保險約定,應負責火險.公共意外險.遊客意外險等費 用;受託人:劍湖山公司@依經營合作契約第三條(一) 約定,劍湖山公司每月抽取嘉農公司營業收入85%(93~ 94年度).營業收入90%(95年~97年度)變動權利金/ 農場外另行開發之營業項目所得全屬劍湖山所有@依經營 合作契約第三條(二)2款=負擔公共及場內空調費.公 共照明.給排水.垃報處理.公共設施清潔.綠地植裁維 護.保全費.機電系統維護費.公共招牌指示牌之維修費 .公設費用@依經營合作契約第一條(三)農場硬體設施 及裝璜1~6款-建物規畫設計。
核上表,細觀原告將系爭委託經營標的交由被告嘉農公司 管理經營時,原告對嘉農公司收取相關權利金時,並無須 對經營理標的負擔相關修繕.保險.水電人事.保全.稅 捐.行銷.規費等之義務,反觀被告嘉農公司與被告劍湖 山公司所訂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內容,被告嘉農公司同樣 係將委託經營標的交由劍湖山公司管理經營者,惟其非但 未向被告劍湖山公司收取任何權利金,反而任由劍湖山公 司抽取其每月營業額85%~90%之變動權利金外,尚須再 自行負擔=管理部門費用(顧問.行政人員費用.)營業 稅.娛樂稅.資訊系統.收銀機.刷卡機維護費用.信用 卡手續費.收銀機消耗品.結構體.公共設施.公用管線 及公用設備修繕.火險.公共意外險.遊客意外險.農場 硬體設施及裝璜等相關費用,此外,再加上被告嘉農公司 尚須依約對原告為每年營運權利金繳納(實際營業收入之 4.8%,後改降為4.5%).定額權利金(每年800萬元. 98年度降為400萬元)及96年~98年度每年應對經營標的 執行投資3600萬元等費用之負擔,如此,任孰均可預見單 就被告嘉農公司僅有營業收入15%(93年~94年度)及營 業收入10%(95年度~97年度)根本不可能維持正常營運 ;衡此,原告經由102年1月3日委託會計師針對〔被告劍 湖山公司與嘉農公司間簽立委託經營合約內容進行評估查 證是否具有不利益之經營乙節〕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逕 才確認發現被告劍湖山公司利用其從屬及控制關係對被告 嘉農公司(從屬公司)確實具有不合營業常規及不利益的 經營,並具有應對被告嘉農公司為賠償責任之事實,明言



之,原告無論於100年10月25日始知悉被告二人間約定之 契約權利義務內容,或於102年1月3日依會計師出具之協 議程序執行報告確認發現被告劍湖山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 事實,原告請求本訴均未逾越二年請求權時效。 4、被告劍湖山公司自行提出經營執行計畫書第九節即預估財 務報表-預估損益表/(2)被告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任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93年5月19日至12月31日. 95年度及94年.97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內容/(3)被告間於93年4月17日簽立經營管理合作契約 書約定變動權利金收取比例=85%~90%/(4)被告劍湖山 公司與原告嘉義農場合約所約定之定額權利金等是本件認 定事證:
(1)被告劍湖山公司使被告嘉農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 利益之經營之侵害認定,主要矧據以【(1)被告劍湖山公 司自行提出經營執行計畫書第九節即預估財務報表-預估 損益表/(2)被告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任建興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製作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九十五年度及九十四年.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六年度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3)被告間於93年4月17日簽立 經營管理合作契約書約定變動權利金收取比例=85%~90 %/(4)被告劍湖山公司與原告嘉義農場合約所約定之定額 權利金】等文件事證;至於原告委請會計師製作協議程序 執行報告(原證五)及補充說明(原證八),乃係作為協 助發現及揭明之目的即將上開明確之文件事證經以〔交叉 比對〕後,再以〔文字〕詳細揭明被告劍湖山公司使被告 嘉農公司係如何具有違反商業判斷原則,逕對嘉農公司為 不合營業常規及不利益之經營導致嘉農公司受損害之〔數 額〕,是被告自應就其〔(1)被告劍湖山公司自行提出經 營執行計畫書第九節即預估財務報表-預估損益表/(2) 被告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任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 作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度及 九十四年.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內容/(3)被告間於93年4月17日簽立經營管理合作 契約書約定變動權利金收取比例=85%~90%/(4)被告劍 湖山公司與原告嘉義農場合約所約定之定額權利金〕及? 被告二人間一開始即已明白知稔劍湖山公司向嘉農公司收 取所謂變動權利金85%~90%之委託經營合約,必使嘉農 公司發生不利益經營虧損等情予以提出反證釋明,而非一 再指摘原告提示之原證五及原證八之真正。
(2)再贅言之,依審計準則公報告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



之執行〕規範第6條『會計師受託執行協議程序之目的, 在使會計師履行其與委任人及相關第三者所協議之程序, 並報導所發現之事實』.第7條『會計師僅於報告中陳述 所執行之程序及所發現之事實,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 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循依原告提呈102年1 月3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1項前言【該等程序之採用係 由 貴單位作最後決定..其目的係為協助貴單位判斷劍 湖山是否使嘉農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 】及執行報告內容亦係以【發現之事實】為記載佐明,是 系爭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內容乃係發現事實之陳述,並非會 計師依法辦理簽證之查核報告,本不須對該財務報告內容 正確性負責,易言之,該財務內容正確性如何,自應由被 告等二人委託辦理簽證會計師對其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內 數據負起責任。
(3)再者,(1)被告劍湖山公司於93年1月23日參與原告委外招 商時自行提出經營執行計畫書第三章第九節即預估財務報 表-預估損益表記載93年度~97年度之百分比/(2)被告 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任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九 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度及九十 四年.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內容中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淨利.折舊費用等數據(詳 原證六)/(3)被告間簽立經營管理合作契約書約定變動權 利金收取比例=85%~90%(詳原證四)/(4)被告劍湖山 公司與原告嘉義農場約定之定額權利金等資料(詳原證四) ,即包括被告嘉義農場公司會計師查核具有公信力之數據 資料.被告劍湖山公司自行提出經營執行計劃書第三章第 九節書面=預估損益表.被告二人間於93年4月17日簽立 經營管理合作契約,故上開數據資料來源,均屬被告二人 製作,包括被告嘉義農場公司委任之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揭示之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淨利.折舊費用等數據,倘 若被告二人對系爭協議執行程序報告之證據數據矧用存有 疑義,自應負反證責任,並非如被告抗辯泛稱:原告就上 開矧用資料之正確性或協議執行程序報告之正確性負舉證 責任云云。
(4)復原告起訴主張劍湖山公司使嘉農公司不合營業常規及不 利益經營之計算基礎,曾引用劍湖山公司93-97年財報中 揭露與松田岡公司之合作契約作比較,礙於二者經營條件 尚須進入實質比較,恐曠日費時,已未再以〔劍湖山公司 與松田岡公司間合約契約為比較標的〕,而另提出原告委 請會計師之補充資料(原證八),並製作〔表1~表5〕佐



明。
附表1:原告將被告劍湖山公司與原告簽立委託經營契約 之前即參與委外甄審時呈附經營執行計畫書第三章第九節 預估財務報表-預估損益表,即被告劍湖山公司原預估之 經營成果.預估之營業淨利,製作如表1,其製表基礎= 預估營業收入%減去[預估營業成本%+管銷費用%+折舊費用 %+預估支付予嘉義農場之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上 開矧用數據%來源即附件1=劍湖山公司自行提出之經營執 行計畫書第三章第九節預估財務報表-預估損益表呈列, 特別以附件1-(1)~(7)標註,是被告劍湖山公司與原告 於93年1月28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之前,其原預估自93年 度~97年度每年營業淨利至少6.13~16.09%。 附表2:被告劍湖山公司於93年2月11日成立專責公司即 被告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農公司),另於93年 6月1日由被告嘉農公司繼受劍湖山公司一切權利義務與原 告於93年6月1日完成換約;被告嘉農公司又於93年4月17 日與被告劍湖山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詳原證四),並於 契約第三條約定有變動權利金之收取(以每月營業收入85 %,嗣又於95年提高為90%支付予劍湖山公司),該權利 金即視為被告嘉農公司成本費用之主要部分,稽此,被告 嘉農公司除每月營業收入85%~90%必須支付予劍湖山公 司外,尚須自行負擔部分之營業費用,詳如經營合作契約 書第三條二之其他費用佐明,在不加計被告嘉農公司尚須 自行負擔部分之營業費用+尚須支付原告定額權利金.營 運權利金等項目,單就劍湖山公司收取變動權利金85%~ 90%之百分比(指嘉農公司已固定必須支付之成本費用% ,尚未包括其他尚須自行負擔部分%)與被告劍湖山公司 與原告於簽立委託經營契約之前即於參與委外甄審時自行 原先預估營業成本及管銷費用%(即原預估嘉農公司應該 有之成本費用%)相較,二者所生差異數=製作〔表2〕 承上〔表2〕-委託嘉農公司經營前即可預計之差異數% ,乃指被告劍湖山公司與嘉農公司於93年4月17日簽立經 營合作契約書具有收取變動權利金約定之初,被告劍湖山 公司既已明白知悉其向被告嘉農公司收取變動權利金約定 (營業收入85%~90%),必然造成【被告嘉農公司營業 成本費用一定會超出其原先預估營業成本】,則營業收入 全數落入〔營業成本及管銷〕,甚或超出之況,任何公司 均無法繼續營運;是劍湖山公司與嘉農公司簽訂經營合作 契約,並收取85%~90%變動權利金時,確實已有濫用其從 屬控制關係使嘉農公司不利益之經營。復依〔表2〕=劍



湖山公司如自行經營時其支出之預估營業成本及管銷費用 93年~97年僅有75.67%~63.45%,且預估每年營業成本 及管銷費用百分比係呈現下降;惟劍湖山公司93年4月17 日與嘉農公司成立經營合作契約,劍湖山公司依渠等經營 合作契約第三條約定每月向嘉農公司收取營收85%作為變 動權利金,甚或於95年提高至90%,劍湖山公司變相藉由 與嘉農公司簽立經營合作契約方式向嘉農公司收取變動權 利金(實則係劍湖山公司經營)無形中使嘉農公司每月營 收中之85%~90%必須變為必要成本費用支出,變相地使 劍湖山公司每月多出嘉農公司支出其營收85%~90%為其 利潤,如此,倘若加上嘉農公司於經營合作契約中約定應 自行負擔營業費用之部分(詳其等經營合作契約書第三條 二),則〔表2〕欄位中「委託經營前即可預計之差異數 」將更為擴大,二者所生價差即係劍湖山公司之利潤,已 由劍湖山公司藉由每月收取變動權利金合約方式留在劍湖 山公司,而將虧損之不利益轉由嘉農公司承擔。 附表3=承上〔表2〕,因被告劍湖山公司與控制從屬公 司即被告嘉農公司簽立收取變動權利金之約定,足使從屬 公司營業成本比例,均高於被告劍湖山公司原先自行預估 營業成本及管銷費用比例,其間之差異數,於97年度時高 達26.55%,尚未將被告嘉農公司其他=應自行負擔營業 費用之比例列入計算,否則每年度之差異數比例必然更高 ,明言之,將造成被告嘉農公司每年度之〔營業淨損〕均 呈負值,且於97年度高達負值10.46%,詳如〔表3〕; 觀依〔表3〕之製表基據,乃係以被告劍湖山公司自行提 出預估損益表中〔每年度預估營業收入百分比,附件1〕 減去〔劍湖山公司向嘉農公司收取變動權利金百分比+劍 湖山公司自行預估折舊費用百分比(詳附件1)+預估支 付嘉義農場之定額權利金百分比+營運權利金百分比(詳 附件1)〕=預估營業淨損失百分比,准此,足以證實被 告劍湖山公司既能於與原告簽立委託經營合約之前,自行 預估營業收入.折舊費用.支付予原告農場定額權利金. 營運權利金之百分比,並製作出如附件1預估損益表,其 應當使〔從屬公司嘉農公司之預估損益〕控制如其原先預 估比率,甚至低於原先預估比率,使從屬公司之營運不致 呈現窘困。
(5)豈料,被告劍湖山公司非但未使嘉農公司營運損益如同其 原先提出之預估損益表揭示為執行,反而係以〔向嘉農公 司變相收取營業收入85%~90%變動權利金〕為方式,逕與 從屬公司嘉農公司簽立此一不利益經營合作契約,甚在嘉



農公司已嚴重虧損累累下,彼此又合意調高變動權利金百 分比(由85%調高至90%),在在與一般公司經營遇逢虧損 時極力要求調降權利金百分比等情不同,是被告劍湖山公 司對於其控制從屬公司嘉農公司之控制管理完全異於常理 ,其所為確係利用其控制及從屬的關係,促使嘉農公司為 不利益之經營甚明。
簡言之,依上[附表3]揭示,劍湖山公司於93年4月17日 受託嘉農公司經營前已認知嘉農公司在營業收入支付於劍 湖山公司85%之變動權利金額後,其剩餘15%之營業收入 根本無法支應其他必須開銷之費用,即〔嘉農公司尚須支 付予原告嘉義農場之定額權利金.營業權利金及本身之折 舊費用.管理費用等〕,此外,在嘉農公司93年度.94年 度實際經營已呈現虧損狀態下,循依一般經營常規,在經 營不善下應會協調調降其過高之變動權利金,惟嘉農公司 不但未向劍湖山公司要求調降(因實為劍湖山公司所掌控 經營),其二者間竟又合意自95年起調增變動權利金至90 %,如此不合經營常態之作為,在在顯明劍湖山公司確有 促使嘉農公司更為不利益經營。
附表4 =為使 鈞院更清楚了解被告劍湖山公司與被告嘉 農公司簽立經營合作契約收取高額變動權利金之方式,必 使被告嘉農公司營運呈現虧損,且此認知更係被告劍湖山 公司與嘉農公司於93年4月17日簽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之 前,其早已輕易得能預估認識等情,特別以數據化製作〔 表4〕佐明,申言之,被告劍湖山公司與被告嘉農公司間 若無收取85%~90%變動權利金之約定,單單由被告嘉農 公司自行經營管理時其營運狀況,除93年外,乃呈現年年 淨利,而非年年淨損,且97年度淨利高達4,110,009元。 茲上〔表4〕製作基據,矧以附件3=嘉農公司會計師製 作查核報告中之〔每年實際營業收入金額〕經扣除〔附件 4=嘉農公司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中每年折舊費用+參依 〔表1〕中劍湖山公司自行預估營業成本及管銷費用+實 際應支付原告嘉義農場之定額權利金+實際應支付原告嘉 義農場之營運權利金〕=預估之營業淨利。茲〔表4〕所 欲突顯之事實者,經與〔表3〕〔表1〕相較,即〔表4 〕〔表1〕之計算基礎,並未將被告劍湖山公司向嘉農公 司收取變動權利金等必應支出固定成本部分列入。而〔表 3〕乃係將被告劍湖山公司向嘉農公司收取變動權利金等 必應支出固定成本部分列入,循由〔表1〕〔表3〕〔表 4〕所呈現之結果,在〔營業成本.管銷費用.折舊費用 .支付予嘉義農場定額權利金.營運權利〕等項量不變下



,唯有〔被告劍湖山公司向嘉農公司收取變動權利金=增 加嘉農公司固定成本〕乙項,顯然係造成被告嘉農公司呈 現不利益之經營之主因無誤。
附表5被告劍湖山公司向嘉農公司收取變動權利金=增加 嘉農公司固定成本〕等項量,必造成被告嘉農公司呈現不 利益之經營之數額部分,特製作以〔表5〕方式呈現,其 製作基據,乃係以被告嘉農公司會計師每年度財務報表暨 查核報告內容中之每年度〔實際之營業淨損額〕(內含支 付劍湖山公司變動權利金),附件3〕扣除〔表4〕中之 被告嘉農公司獨立經營之每年度營業淨利(即被告嘉農公 司完全不支付劍湖山公司變動權利金時應呈現之營業淨利 )=不利益經營之差異數。
循上〔表5〕揭示,被告嘉農公司在支付被告劍湖山公司 85%~90%變動權利金時,其會計師查核報告所呈現營運 乃係〔淨損〕之況,且於97年度時高達負值12,673,454 元(詳附件三),換言之,被告嘉農公司自行經營而未支 付被告劍湖山公司變動權利金時,其呈現營運乃係〔淨利 〕之況,97年度時達4,110,009元,准此,被告嘉農公司 年年營運不善之原因中,確已摻雜〔被告劍湖山公司與被 告嘉農公司間簽立收取營業收入之85%~90%變動權利金 約定〕之不利益,故將實際營業之淨損,經扣除預估嘉農 公司未支付變動權利金即獨立經營之營業淨利=被告劍湖 山公司對嘉農公司之不利益經營於97年度時已生損害計達 16,783,463元。
(四)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公司法第369條之4請求損害賠償於 法有據: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間利益輸送時,若有過度控制之 情況,法院判定控制公司操控從屬公司之經營,甚至不當 利用從屬公司資產以圖利控制公司之股東,因而造成從屬 公司股東或債權人損害時,此時法院為保護受害人之權益 自可適用此原則,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 體,使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人直接負責,其目的在 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從屬公司之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以 圖謀控制公司之利益,卻將責任推卸予從屬公司,造成債 權人求償之困境】,又按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所指「 不合營業常規與不利益經營」係指關係企業間互為為交易 或融資時,其交易條件與一般營業常態顯不相當或不公平 ,猶指賤價出售、高價購入、利益輸送等情形,因而損及 受控制公司之股東或其債權人而言即客觀上觀察,倘與一 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



係不合營業常規。綜上,本件被告間簽訂之經營管理嘉義 農場生態渡假玩國合作經營契約,其中所約定之每月營業 額之85%(93年~94年度)作為權利金支付予劍湖山公司 ,95年度起又調高至90%,卻未就契約權利義務內容重新 調整加重劍湖山公司應付出之相對義務,反而仍以原契約 權利義務內容及漠視被告嘉農公司之嚴重財務缺口,任由 被告劍湖山公司調高抽取每月營業額之90%變動權利金, 逕使被告嘉農公司財務狀況一再惡化,顯不符控制公司對 從屬公司於營運執行上所應為之商業判斷暨合理性。(五)至於被告二人經營合約中尚有〔農場硬體設施及裝璜〕〔 維護修繕責任〕〔保險〕均係由被告嘉農公司負擔等情亦 屬不利益之約款,准此,從客觀上觀察,被告嘉農公司於 95年度起由每月15%抽取營收,降至每月僅有10%營收, 其餘營收全歸由被告劍湖山公司抽取,衡情,論究被告嘉 農公司僅收取該10%~15%營收,卻必須加重負擔系爭經 營標的農場之硬體修繕.裝潢.增設之費用,職是,被告 嘉農公司單單執行其與被告劍湖山公司之經營合作契約已 係呈現能力不足外,又何有額外能力執行負擔原告與被告 嘉農公司委託管理合約之條件即〔年度定額權利金(第1- 3年800萬元/4-7年1200萬元/8-10年1600萬元).4.8%營 運權利金/依嘉農公司提出經營執行計畫表2-45頁前三年 即93~95年之3年2億分期年度投資計畫/96-98年度應投 資3千6百萬元(原證七)〕是上開10%~15%之營收,對 被告嘉農公司根本不符其經營上所需,被告劍湖山公司自 始明知,而仍濫用其控制.從屬之關係使其為不利益之經 營事證明確。
(六)另被告被告嘉農公司與被告劍湖山簽訂經營管理合作契約 ,被告嘉農公司係委託經營管理者,與原告地位相同,卻 不同原告居於委託經營管理者地位般向受託人劍湖山公司 收取權利金,反而仍須按月任憑受託人劍湖山公司抽取變 動權利金,相較二者合約間之權利義務迴然不同即劍湖山 公司與嘉農公司間簽訂之經營合作契約,完全欠缺商業經 營之合理性,顯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亦不符商業判 斷即係「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經營」,准此,被告嘉 農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已累積虧損1億5128萬0617元等情( 詳原證六,97-98年財務報表),竭然與被告劍湖山公司不 當運用其對被告嘉農公司之控制力,利用顯不相當之商業 交易原則將被告嘉農公司營運所得,藉以抽取高比例之權 利金方式移轉予被告劍湖山公司,因而造成被告嘉農公司 無法經營,且被告劍湖山公司亦未於營業年度終了時對嘉



農公司為適當補償,嗣於101年9月又出售其對被告嘉義公 司之全部100%之股權額外獲利,則被告劍湖山公司、陳 志鴻顯有惡意損害被告嘉農公司及其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 甚明,申言之,被告劍湖山公司身為被告嘉農公司之控制 公司(詳原證六第8頁),惟其竟利用以『其與嘉農公司 簽立收取高額變動權利金為條件』之交易機會,將被告嘉 農公司原預估受委託經營嘉義農場之應獲取營業淨利,全 數以收取變動權利金之名目,逕將利潤留至劍湖山公司, 致使被告嘉農公司之年度收益均係呈現淨損,此情,循上 〔表4〕揭露被告嘉農公司若未支付劍湖山公司85%~90 %變動權利金時,乃應呈現淨額收入之況足以佐明;復被 告嘉農公司在面臨營業嚴重虧損時,竟又與被告劍湖山公 司合意調高變動權利金百分比,導致被告嘉農公司對於劍 湖山公司無端加重負擔上述給付義務,且被告劍湖山公司 未於系爭會計年度終了時給予適當補償,致使被告嘉農公 司營運不振而面臨必須與原告終止合約,劍湖山公司對嘉 農公司濫用其控制從屬關係使其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 之經營,自係損害被告嘉農公司甚明,原告爰依民法第24 2條、公司法369條之4規定提出請求,乃依法有據。(七)另就被告劍湖山公司主張:依據原告主張之費用成本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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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