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21號
PCDV,102,重訴,621,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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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陳月櫻 
原   告 陳昭蓉 
原   告 莊嘉龍 
原   告 高麗卿 
原   告 陳世呈 
原   告 劉淑娟 
原   告 洪志昇 
原   告 邱嘉南 
原   告 鍾汶峻 
原   告 鍾汶潔 
原   告 鄭海倫 
原   告 詹振生 
原   告 蕭米玳 
原   告 董伯雲 
原   告 陳清雄 
原   告 梁增壽 
原   告 薛文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譚鴻玲 
訴訟代理人 周敏華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任原告通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面積伍佰玖拾陸點陸零平方公尺及其出入口,被告並不得以築牆、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妨礙原告通行。
被告應發給原告陳月櫻莊嘉龍高麗卿陳世呈劉淑娟洪志昇邱嘉南鍾汶峻鍾汶潔鄭海倫詹振生董伯雲陳清雄梁增壽薛文碧每人壹個、陳昭蓉蕭米玳每人貳個得開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上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均為新北市永和區尚林苑社區內,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建物,及2799建 號之共有部分即同段3143、3148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詳原證1 號),而原告等所持有2799建號之應有部分及2799建號共有 部分3143及3148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1所示 ,應有部分之面積詳如附表2所示。又2799建號經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之用途為停車空間(詳 原證2號),現狀依使用執照之用途為停車空間之停車使用, 原告停車位即如原證4號竣工圖上標示原告名字之範圍區域 內,原告所持有停車位數,詳如附表1所示。另3148建物之 用途為防空避難室、3143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 車位(詳原證3號),其3148、3143對應之坐落位置、停車位 置及車道之坐落情形如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原證18號),原 告請求排除妨礙通行之位置係位於3143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 斜線面積596.60㎡之部分( 詳鈞院卷第166 頁新北市○○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其原本之使用用途即為車 道,係供2799建號建物、3143建號、3148建號建物出入通行 使用,且2799建號亦僅得依系爭車道對外通行使用,此外別 無其他出入口供對外行車通行使用。同時自從本大樓興建完 成,迄101 年10月間受到被告妨礙通行前,2799建號建物車 輛通行位於3143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多年,從 無爭議。詎被告管理委員會於改選後,竟於101 年10月間逕 行更換車道進出門禁管制設備,並拒絕發給原告得以控制開 啟該車道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阻礙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 通行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對外聯絡。嗣訴外人王啟安就 被告之違法行為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經新北市政府發函糾正 被告「三、次查系爭處於84永使字第1000號使用執照(81 永 建字第2343號建造執照) 內,原核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式為『車道』,故系爭車道應供給旨揭建築物所有停車空 間使用者通行使用。五、有關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行為 涉及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除非經其同意或有其他法律授權 之明文規定,否則管理者不宜逕自有妨礙他人權力行使之管 理行為產生,以免承擔法律責任。」( 詳原證5 號) ,惟被 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得依法申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嗣經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命被告發給原告 可開啟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 詳原證6 號) ,為確保原告 之通行以杜爭議,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起訴 請求排除侵害請求通行之範圍,即原位於系爭3143建物內之



原有車道,並未請求通行位於3143建物之停車位,因此並未 損及位於3143建物內之停車位共有人之權益。同時系爭2799 建物於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前,原係供商場使用,前往商場 之車輛本即經由系爭車道通行至商場,因此亦無更增加3143 建物內之停車位共有人之負擔。此外2799建物之停車位係由 原告等特定人且為建物共有人( 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 使用,並非對外供不特定人臨時停車使用,相較於變更前系 爭車道使用情形,顯較單純。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 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 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 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各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767條、第799條第1項、 第2項、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 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 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 ,得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從而依上開陳明, 原告為3143建號之共有人,依前揭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就 3143號建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自可通行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車道對外聯絡,因被告逕行更換進出門禁管制設備,並 拒絕發給原告得以控制該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阻礙原告通 行,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虞,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除去及防止之。又被告係 大樓管理委員會,實際上是以設置門禁管制設備或其他相類 行為等方法妨害原告通行之人,是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地下二、三樓停 車場之共有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鼎晟公司有地 下二樓一個停車位及地下三樓七十八個停車位之使用權,李 文瑞有地下三樓二個停車位之使用權,陳乙萱擁有地下三樓 一個停車位之使用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自 地下三層搭乘電梯至地面層,應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並符合 現代電梯設置之目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地 下三層至地面層部分之電梯,及按停車位數量發給地下三層



至地面層之公共電梯磁卡,合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 系爭管理辦法第六條限制一屋至多發給五個不同車位之停車 證,並於系爭會議決議換發地下二、三樓停車證時,一屋至 多僅發五張電梯磁卡,倘妨害地下二、三樓停車位使用人, 使用地下三層至地面層之電梯,是否合法正當,自不無推求 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詳原證7號),依此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之汽車使用通行 系爭車道與外界馬路連通,應屬車道之通常使用方法,故被 告應依原告停車位數發給原告得開啟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 ,法理甚明。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99條及第81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義務 。
三、次按「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 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八、住 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 所有權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 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第9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 定。且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 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 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共有部分,指 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 附屬物。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亦明 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準此,無論是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民法第799條規定,均認數人區分一建築 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 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 ,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 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 權之客體。依上開陳明,3143建號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不 具有獨立性並非專有部分,而為共同部分或推定為各所有人 之共有。原告共有之2799建號建物,係與大樓其餘區分所有 權人同樣是區分同一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並 兼具住戶身分,依前述民法第799條規定,對建築物之共用 部分即3143號建物有共有權而得使用收益之權,被告辯稱



2799建號僅共有3143建號內之一個停車位,只能有一輛車通 行,顯已違反民法第799條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實委無可採。且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依原證3、4、5號所示其核准之設置目地及通常 使用方式為「車道」,原告依「車道」之通行使用方式符合 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惟被告以設置門禁管制設備或其他相 類行為等管理方法妨害原告通行,顯非適法。況查,「電梯 屬於共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又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公共設 施之使用,區分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 但其限制必需合於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 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參原證7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系爭「車道」為車輛 通往室外之通路,有固定之使用方法,並屬於區分所有權人 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 條第2、4、5款之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因此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義務。四、復依新北市工務局103年1月27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二所載,明確敘明「依法變更後停車空間得由另一側防 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之共用車道進出」(詳鈞院卷第163頁) ,又依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示,本件系爭車道「處於000 使字第1000號使用執照(00 0 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 內,原核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式為『車道』,故系爭車道應供給旨揭建築物所有停車 空間使用者作為通行使用。」( 詳原證5 號) 。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4 、5 款之規定,「連通數個 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 內各巷道、防火巷弄。」、「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 規定者。」、「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 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而所謂「約定專用」者,乃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參照。足證該「車道」,不得約定僅供3143建號 之共有人使用,依法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使用執照核准 之用途即車道而為通行使用,法理甚明。基此,原建商基泰 建設公司,才會在其銷售使用之「預購基泰尚林苑房屋及土 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明載:『本戶購買地下室第__層第__ 號停車位( 如附圖) 之使用權利…。』、第7 條明訂『為維 護全體住戶之權益及其他使用之便利,甲方( 即承購戶) 在



任何情形下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及佔用公共使用地帶及其他公 共設施如樓梯、川堂、走道、通道及法定保留地等。』、第 8 條更重申『……使用範圍認定為該戶承購之車位……』( 見被證8 號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 ,足證當時基泰建設 公司於出售停車位時,已於買賣契約內載明停車位購買人所 購買的僅是該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使用之範圍即為承購之車 位,足證基泰建設公司於出售尚林苑社區之房屋及3143建號 內之停車位時,已與購買人達成分管之協議,就購買停車位 之人約定使用之權利及範圍僅限於承購之車位而不及車道或 其他車位以外之空間,析言之,停車位範圍外其餘之車道或 其他空間則屬全體住戶所得共用之範圍,甚明。又本件原告 係本於所有權、民法第799 條、第818 條所定之共有權以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4 、5 款之規定,請 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使用通行系爭車道,至於有無其他可能 通行路徑與本件本於所有權、共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第1 項第2 、4 、5 款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 實屬無關。同時依新北市工務局103 年1 月27日北工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載:「本案如需另行設置通往1F之 車道出入口使用,仍須依照都市計畫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 由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檢討辦理」,因此系爭建物現 狀,事實上能否變更設計符合建築法規以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已屬不明。同時原告係主張依核准通行路徑通行之常態事實 ,而被告係主張通行未經核准之路徑之變態事實為抗辯。因 此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通行路 徑合法存在,亦即爭建物現狀事實上可辦理變更設計符合建 築法規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否則被告主張實屬無憑。此外被 告主張原告應另行設置通往1F之車道出入口,依被告主張之 設置路徑,除須通行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 屬共用部分) , 且須拆除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牆壁,惟「住戶對共用部分之 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 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3 項 、第11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因此依被告主張之通行路徑 ,除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被告應舉證證明有此 決議存在) ,並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非原告所得擅自為之 。而原告依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通行系爭車道,係符合相關 法令規定,自無捨合法之通行方式,而另闢違法通行路徑之 理?




五、末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涉及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 律關係,並拘束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 處置之法律主體。惟行政處分有時亦得拘束原處分機關其外 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所謂之「要件 事實效力」或「確認效力」:所謂之「要件事實效力」,係 指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 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Tatbestand),作為其本身決定之 基礎。蓋若非如此,行政機關管轄權之制度將失其意義。所 謂「確認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事實或法律上認定,對其 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在確認處分,其「規制」之內容即在 於產生特定事項之確認效力,該確認效力實即要件事實效力 。查台北縣政府所核准之「○○○○○字第零陸伍號變更使 用執照」( 詳原證2 號) ,此一行政處分曾經被告提出訴願 ,經台北縣政府以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後( 詳原證14號) ,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786號事件審理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100 年10月11日) 前之100 年10月5 日撤回起訴,凡此事實,有 被告行政訴訟撤回起訴聲請狀( 詳原證15號) ,以及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100 年10月7 日之通知書( 詳原證16號) ,可資 證明。足證該「○○○○○字第○○○號變更使用執照」之 行政處分業經確定,並已產生所謂之「要件事實效力」或「 確認效力」,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應受該處分效力之拘束, 不得再為不同之認定,法理甚明。按:「基地面積在一千五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 汽車車道(坡道)。」,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參諸台北縣政府所核准之「○○○○字第○○○ 號變更使用執照」之竣工圖( 原證19號) 以論,其核准2799 建號變更為停車空間之出入車道即係連接左側原有車道( 即 系爭車道) 為出入通道。足證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玖玖 永變使字第零陸伍號變更使用執照」,其事實上或法律上認 定之確定力,對於第三人包括法院或國家其他機關應受其拘 束,否則將影響第三人權益及交易秩序等,蓋因原告等人購 買2799建號停車位,係本於信賴台北縣政府上開行政處分之 合法有效,若認上開行政處分對於第三人不生拘束力者,顯 已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六、至於被告辯稱「由是可知使用及通行3143停車空間之權利為 分管使用車位112上機械停車位之車主,本件變更登記後自 黃、楊二人取得2799主建物建號持分之原告等並未取得3143 建號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及通行權,」云云,實無理由,蓋 系爭3143建物其為所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非專有部分,



3143建物內之停車位共有人無權將位於3143建物之系爭車道 約定專用,妨害原告通行,並應供所屬公寓大廈所有停車空 間及全體住戶通行使用,理由謹說明如後:)首應先釐清的 是,2799建號(即○○路000號地下一樓),與306號3樓、5樓 或任何一層樓之房屋,一樣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 款所規定之專有部分,並無不同,至於3143建號之防空避難 設備或停車空間,則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之共 用部分,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並非專屬3143建號之共有人 所專用的,就像樓上每戶房屋之所有權人可能登記為一人或 二人共有,但除登記之所有權人外,其餘同住之家屬也同樣 都能使用電梯、樓梯、通道,自由進出,何以唯獨306號地 下一樓住戶(即原告),不能進出使用呢?足證被告所辯僅完 全是針對306號地下一樓住戶所設之限制解釋,事實甚明。 按「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 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 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 巷弄。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 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 共用部分。」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3143建物 係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所附建之防空避難室兼 法定停車位(詳原證3號),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供共同使用者 。」之共用部分。參諸被證2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說明二 、「上開規定說明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具有產 權共有、使用共用之性質,係屬當然共用部分」,及說明五 、「如依法變更後之專有停車空間進出原有防空避難室兼停 車空間,其屬共用部分之共同空間管理維護問題」,亦指明 系爭3143建物係屬當然共用部分。是不論系爭3143建物所有 權係登記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抑或僅登記於部分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均無礙其為所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性質, 且係供系爭3143建物所屬之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非侷限於僅 供3143建物共有人使用。因此退步言之,縱認系爭3143建物 僅登記於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約定專用(假設前提原告 仍爭執),然其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僅限於停車位範圍,至 於通往室外之通路(即系爭車道)並非約定專用範圍,且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 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之規定,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份。此



參諸被證8號契約書第7條「為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及其他使 用之便利,甲方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佔用公共使 用地帶及其他公用設施如樓梯、川堂、走道、通道及法定保 留地等」、第8條「其使用權及管理權汽車位部分為購買該 地下停車場車位者所有,使用範圍認定為該戶承購之車位」 亦有相同約定。又依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函所示,系爭 車道「處於00永使字第1000號使用執照(000建字第0000號建 造執照) 內,原核准之設置目地及通常使用方式為『車道』 ,故系爭車道應供給旨揭建築物所有停車空間使用者通行使 用。」( 詳原證1 號、原證5 號) ,查2799建物及3143建物 均屬所屬建築物之00永使字第1000使用執照(00 00字第0000 號建築執照) 範圍內,而依該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所示( 詳原 證12號) ,其原始建築設計系爭車道本即規劃為車道用途, 且系爭2799建物及3143建物相通,2799建物並經由系爭車道 對外通行。嗣2799建號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使用執 照,變更用途為停車空間,依其變更使用執照核准之竣工圖 所示( 詳原證19號) ,2799建物仍經由系爭車道對外通行。 因此3143號建物應容任2799建物,依使用執照核准之通路通 行系爭車道至戶外,始符合建築法之規定,且系爭車道亦屬 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是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4 款、第5 款「其為下列各款 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 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 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規定,系爭車道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又被告不得以違法事由為抗辯,查被告主 張系爭車道屬約定專用部分,顯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 條之規定。同時被告禁止原告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通行 系爭車道,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住戶應依使 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 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 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之規定。從而依上開陳明, 系爭車道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原告自得依使用執照核准之 用途通行系爭車道,是被告所稱「由是可知使用及通行3143 停車空間之權利為分管使用車位112 上機械停車位之車主, 本件變更登記後自黃、楊二人取得2799主建物建號持分之原 告等並未取得3143號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及通行權,」云云 ,是被告所陳實屬違法且無理由。此外關於被告所陳「原告 等提出2799建號所有權狀,其中共有部分欄雖登載「○○段 3143建號,5,576.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35,然此乃原



告等之前手楊志茂與黃志明共有1 個分管停車位之登記持分 ,原告等不得據此主張通行3143停車空間之合法權利」云云 ,實無理由: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 法第43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依法取得2799建號,及2799 建號之共有部分即系爭3143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 依法辦理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又依民法第818 條「各共有 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 第2 項本文「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 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之規定意旨,顯見對建築物共用部分之使用 收益,非著重於持分多寡,而係著重是否按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之。因此原告就屬共用部分之系爭車道,本有使 用收益之權,並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自屬已按應 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系爭車道,即符合法律規定,並無權利 濫用之情事。退步言之,縱須依持分比例通行( 假設前提原 告仍有爭執) ,然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既然是本大廈共用 部分之車道,即應以2799建號所占大廈比例,而非依2799建 號所持有3143建號比例通行,而2799建號有2080.15 平方公 尺( 詳原證1 號) 占大廈面積比例極高,原告自得通行使用 系爭車道。被告所陳實無理由。關於被告所陳「原告等主張 本件通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黃、楊二人變更使用後2799 建號停車場,屬外賣車位,售予原告等非住戶之人,非住戶 之第三人得予進出被告社區,影響被告社區住戶安全及管理 」云云,實無理由:按原告之前手係依法經改制前台北縣政 府工務局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為停車空間,而原告 僅係請求使用通行屬共用部分之系爭車道,主觀上並無損害 他人權利之意圖,是被告所陳實屬誇大不實。又系爭2799建 物現供同為住戶身分之原告停車使用,並非被告所稱非住戶 之第三人,且相較於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前原係供商場使用, 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出之情形,現較為單純。且通往樓上樓層 係以電梯磁卡管制人員進出,原告無法進出被告社區,何來 影響被告社區住戶安全及管理之情事?是被告所陳實屬誇大 不實。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住戶 :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原告等人均為2799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 碼: ○○路000 號地下一樓) 之所有權人,縱然2799建物之 使用性質為停車空間,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仍為此社 區之住戶,何來被告所稱影響被告社區住戶安全及管理之情



事,被告所稱似將原告等人列為次等住戶,除於法無據外, 亦有違反憲法平等之原則,甚明。
七、退步言之,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惟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 以至公路之鄰地通行權,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 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 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 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 、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 ,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 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 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 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 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 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 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 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 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 八十七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 詳原證8號)。依上所陳,2799建號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 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之用途為停車空間,現狀依使用執照 之用途供作停車使用,另3143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法 定停車位,並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位於3143建號建物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車道用途,係供2799建號建物、3143建 號、3148建號建物出入通行使用,同時原告所有2799建號建 物,為3143建號建物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2799建號除僅得依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所示 車道對外通行外,無其他出入口供行車對外通行使用,與袋 地之情形類似。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 之意旨,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800條第1項之 規定而得通行系爭車道。
八、聲明:
(一)被告應容任原告通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面積伍佰玖拾陸點陸零平方公尺及 其出入口,被告並不得以築牆、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其他相 類似之行為,妨礙原告通行。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陳月櫻莊嘉龍高麗卿陳世呈、劉淑 娟、洪志昇邱嘉南鍾汶峻鍾汶潔鄭海倫詹振生董伯雲陳清雄梁增壽薛文碧每人壹個、陳昭蓉蕭米玳每人貳個得開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車道上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證據:
原證1號:原告所有2799、3143、314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正本乙份。
原證2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乙份。原證3號:3143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乙份。原證4號:變更後之使用執照竣工圖。
原證5號: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6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原證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8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12號:系爭建物變更前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影本乙份。原證13號:系爭建物變更後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影本乙份。 原證14號:台北縣政府以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原證15號:行政訴訟撤回起訴聲請狀影本乙份。原證16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0月7日之通知書影本。原證17號:現場勘驗照片。
原證18號:81-2342使照圖影本。
原證19號:台北縣政府「玖玖永變使字第零陸伍號變更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影本。
附圖:平面配置圖影本乙份。
附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乙份。附表1:原告所持有2799、3143、314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及原告停車位數明細表乙份。
附表2:原告持有2799、3143及3148建號之面積及373地號土地謄本。
附件1:買賣價金明細表乙份。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陳月櫻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1)3143建號用途 為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位,原告等為2799建號之共有人, 亦為3143建號之共有人,依法得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就 3143建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可通行如附圖藍色點線部分 車道對外聯絡(2)或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4、



5款、第9條第1、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3)或依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84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800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系爭車道。」原告等提出2799建號所 有權狀,其中共有部分欄雖登載「永安段3143建號,5,576. 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35」,然此乃原告等之前手楊志 茂與黃志明共有1個分管停車位之登記持分,原告等不得據 此主張通行3143停車空間之合法權利:
(一)3134建號,35/10000係編號112號上1個機械停車位分管使 用及通行之權利,原告等等不得據此主張權利:1、本件原建商基泰建設公司將「尚林苑社區」即永和區安樂路 共用之地下一層規劃為二個單位,一為主建物0000-0000建 號「店舖、儲藏室」商場(變更使用用途前之建號,0000-0 000建號為專有部分,其小公為3144建號),一為3143建號 停車空間(主建物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各專有房屋),「店舖 、儲藏室」商場與「停車空間」為二個獨立之建號,除產權 獨立外,原各有獨立之出入口。
2、嗣基泰建設於97年12月8日將0000-0000建號(商場)及其公 共設施3144建號全部移轉予訴外人黃志明及楊志茂二人,黃 、楊二人向原告社區說明變更商場使用用途時,曾委派代表 參與尚林苑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會議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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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