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26號
PCDV,102,重訴,526,201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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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王阿秀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王福星 
      王銘信 
      王銘智 
      周錦微 
      王玉麟 
      周陳尾 
      傅素慎 
      王福興 
      張阿美 
上九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進成律師
      郭祐良律師
被   告 蕭振炎 
      王聖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 聲明原為: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00 0 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再給付原告12,950元。②被告辛○○ 、壬○○應各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再給付原 告1,575 元。③被告丑○○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一第14頁圖示C 部分之地上物 、堆置物拆除及移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推置物所坐落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④被告丑○○應給付原告 237,300 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移除第三項地上物、堆置 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再給付原告3,955 元。⑤被告甲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 地上如本院卷一第16頁圖示D 部分之地上物、堆置物拆除及 移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推置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⑥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64,650 元,及 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至拆除、移除第五項地上物、堆置物及返還占有土 地止,按月再給付原告11,078元。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4 頁)。嗣原告分別於102 年9 月27日、103 年1 月23日、10 3 年3 月3 日追加被告癸○○、辰○○、午○○、戊○○、 庚○○、卯○○(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5頁、第91頁至94 頁、第184 頁至186 頁)。並於本院102 年11月20日現場履 勘後,經地政人員依測量結果製作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送院參辦時,遂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實際占用 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位置、面積,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本 院103 年3 月3 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四)狀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184 頁至186 頁)。核原告之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 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而被告對之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法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在禁 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224-1 地號、 225-1 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皆為1/4 。而系爭土地係 原告父親王生木因政府放領而原始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經查:
1、被告己○○、庚○○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4(1)之土地,架設圍籬,出 租供放置貨櫃屋及停放車輛。
2、被告辛○○、壬○○、卯○○、戊○○占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8-1(3)



、8-1(4)之土地,並出租予午○○搭蓋如附圖一8-1(5)所 示鐵皮屋。
3、被告辰○○占有坐落新北市○○區○○○00000 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233-2(1)之土地,搭蓋鐵皮屋。 4、被告丑○○、癸○○占有坐落新北市○○區○○○00000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233-2(2)之土地,搭蓋鐵皮屋。 5、被告甲○○占有坐落新北市○○區○○○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224-1(3)、225-1(1)之土地,搭蓋 鐵皮屋。
原告自得以自己的名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84年台上字第339 號判 例,請求上開被告等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
(二)依民法第179 條、最高法院61年台上1695號判例參照,上 開被告等人占有上開土地,顯有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所有之土地,系爭土地臨 近柑園國小、柑園國中、山佳車站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方 便,故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 % 計算。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下列不當得利: 1、就被告己○○、庚○○部分:
被告己○○於102 年11月20日現場履勘時,陳稱每月租金 為6 萬元,故回溯起計算5 年前之不當得利即為90萬元( 計算式:6 萬元×12月×5 年×1/4 應有部分=90 萬元) 。故被告己○○、庚○○應各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返還 系爭土地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 萬5 千元(計算式:6 萬×1/4 應有部分=1.5萬元)。
2、被告辛○○、壬○○、卯○○部分:
被告辛○○、壬○○、卯○○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84 平 分公尺,故5 年之不當得利即為59,640元(計算式:1,68 0 申報地價×284 平方公尺×10% ×1/4 ×5 年=59,640 )。並自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994 元。(計算式: 1,680 申報地價×284 平方公尺×10% ×1/4 ÷12=994元 )。
3、被告丑○○、癸○○部分:
被告丑○○、癸○○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43 平分公尺, 故5 年之不當得利即為93,030元(計算式:1,680 申報地 價×443 平方公尺×10% ×1/4 ×5 年=93,030 )。並自 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1,551 元。(計算式:1,680 申報地價×443 平方公尺×10% ×1/4 ÷12=1,551元)。



4、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919 平分公尺,故5 年之 不當得利即為192,990 元(計算式:1,680 申報地價×91 9 平方公尺×10% ×1/4 ×5 年=192,990)。並自返還系 爭土地止,按月給付3,217 元。(計算式:1,680 申報地 價×919 平方公尺×10% ×1/4 ÷12=3,217元)。 5、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占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並出租予午○○搭蓋鐵皮屋,故不當得利的部 分應由被告戊○○負擔。而被告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為157 平分公尺,故5 年之不當得利即為32,970元:(計 算式:1,680 申報地價×157 平方公尺×10% ×1/4 ×5 年=32,970 )。並自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550 元。 (計算式:1,680 申報地價×157 平方公尺×10% ×1/4 ÷12=550元)。
(三)對被告答辯則以:
1、查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 ○000 地號 及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 地,乃原告父親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在原告母親娘家金援情況下,就政府徵收之耕地為承領而 取得所有權,為原始取得,亦即原告父親取得系爭土地根 本沒有所謂代表承領情事,更與祖產無關,否則證人丁○ ○不會證稱「放領前的我不清楚」。
2、被告辯稱:當時因王土膝下僅有收養一女,王氏大家族一 致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戶長(即原告父親王生木,長孫 )名下,故王生木名下之不動產除其自己應分到的那一份 外,其他則屬同輩各房借名登記在王生木名下,王生木所 取得僅屬借名登記;原告父親王生木僅屬曾祖王土之農 地登記名義人,而非自始為本案五筆農地實際所有權人等 情,係屬不實。按王土於大正8 年即已過世,有戶籍謄本 可稽,反觀原告父親王生木係民國42年始因政府放領而原 始取得本件系爭土地,故本件系爭土地從未屬於王土,與 王土無關,殊不知何來原告父親王生木基於王土長孫地位 而受有該等土地之登記?實則所謂祖先留下者(指母系, 按原告祖父蘇乞食為招贅夫,故於中國人之觀念上就蘇姓 父系而言,原告父親及子孫已無從追溯祖先)乃王家其他 登記為共有及祭祀公業部分之土地,與原告父親因放領而 取得之土地無關,是其等將祖先留下之共有土地與原告父 親因政府放領而原始取得之土地,刻意混淆。
3、又按有關被告提出訴外人王銘隆王清樹同意書部分,僅



是訴外人王銘隆個人所簽署,與原告無關,且至多僅是同 意蓋屋,尚與土地權利歸屬無涉,至於同意書雖載「王公 生木及其弟金井,土地產權之移轉,未能於生前辦妥移轉 過戶」等語,然其所載是否屬實?或後人自行推測記載不 得而知?且所謂土地產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及原因本即多端 ,不一而足,不可一概而論。另有關被告提出土地交換同 意書部分,亦僅是訴外人王銘隆個人所簽署,與原告無關 ,且依據該同意書記載周國瑞僅是耕作人,亦非所有權人 ,與土地權利無涉。再者,有關被告提出將系爭三塊厝22 3- 2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癸○○願承讓寬0.28、長162 米面積讓與被告甲○○之同意書部分,其中王銘隆之簽名 ,與上開土地交換同意書簽名,明顯不同,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退一步言,即便屬實亦僅是訴外人王銘隆個人所 簽署,與原告無關。
4、再查,姑不論訴外人王明隆王銘義是否曾要求他人繳交 或收受他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相關稅金,皆與所有權歸屬係 屬二事,且依實務經驗,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遭親戚占用 ,基於情誼僅要求占用土地之親戚負擔相關稅金,亦屬社 會常情。抑有進者,訴外人王明隆王銘義雖將自己名下 8-1 、224-1 、225-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過戶予辛 ○○、壬○○及王弘益王弘傑王弘志,然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既已為訴外人王明隆王銘義個人所有,依法自 得自由處分,要捐、要送、要賣、要換或附條件,皆無不 可,是不動產移轉之法律關係及原因多端、讓與人之讓與 意思為何,不一而足,且上開行為皆與原告無關,故尚難 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併為聲明:
①被告己○○、庚○○應給付原告各900,000 元整,及其中 被告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庚○○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㈣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新北市 ○○區○○○段○○○○段0 號土地所附圖一所示4(1)之 土地止,按月再給付原告15,000元整。
②被告辛○○、壬○○、卯○○應各給付原告59,640元整, 及其中辛○○、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被告卯○○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至返還 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8-1(3)及8-1(4)之土地止,按月再各給付原告994 元整 。




③被告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000 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223-2(1)部分,面積33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拆除,並將上開鐵皮屋所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它共有 人。
④被告丑○○、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223-2(2)部分,面積110 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⑤被告丑○○、癸○○應共同給付原告93,030元整,及自民 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聲明第三、第四項鐵皮屋拆除 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51 元。 ⑥被告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224-1(3)、225-1(1)部分,面 積分別為474 及44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鐵 皮屋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⑦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92,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 聲明第六項鐵皮屋拆除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 3,217 元。
⑧被告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8-1(5)部分,面積157 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⑨被告戊○○應給付原告32,97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 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至聲明第八項鐵皮屋拆除及返還占有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550 元。
⑩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⑪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己○○、庚○○、辛○○、壬○○、癸○○、丑○○、甲 ○○、辰○○、卯○○則以:
1、王氏祖先自福州遷台,於30年成立祭祀公業王觀蔭,並選 任王心匏為第一任管理人。而王氏一支派,於樹林落腳後 ,在石頭溪小段1 至15地號及其它地段開墾田地,就當時 土地大致上可區分為持分、私有兩個部分。依系統繼承表 ,兩造共同祖先為王廷土,因王廷土無子嗣,領養蘇載晟 為養女,蘇載晟與蘇乞食結婚,生下原告父親即王生木。 大正2 年12月周川入贅王家,當時王生木尚且年幼,被告



祖父周川為照顧孤兒寡母並守住家業。惟依台灣舊習傳男 不傳女之習俗,於42年間放領時,由大房王心匏代表承領 ,嗣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予兄弟姐妹,故被告父親王生木確 實係代表家族領取放領土地。迄54年王生木、王清樹、周 春生、甲○○、周金進王金井等皆已成年,遂由忘豆主 持將三房土地分為6 份,並以抽籤決定取得之土地,然當 時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僅為口頭成立分割協議。按依據抽 籤方式分配到土地是屬每一戶,然原告父親王生木於73年 死亡,當時應由其子女辦理繼承登記,惟其子女未辦理繼 承,故直至99年間仍登記在原告父親名下,期間各房曾找 王銘隆王銘義等商量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惜始終未取得 正面之答覆。遲至於99年6 月23日原告與王銘隆王銘義王阿年因知悉理繼承不須繳納遺產稅,始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其登記權利範圍皆為1/4 。又土地雖登記於 原告父親王生木名下,然實際上係由已抽籤各戶使用,每 年的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被告支付。
2、再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原 先固登記於原告父親王生木之名下,惟兩造之曾祖父死亡 後,隨即於王豆主持之家庭會議中,就農地分產問題,以 孫輩(即王生木兄弟姐妹間)各房抽籤方式決定之,顯見 原告父親王生木僅係農地登記之名義人,而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是以縱然原告已辦理繼承登記,然僅係取得原 屬於王生木應分得的應有部分,故原告就取得王生木應有 部分以外之土地僅屬形式登記名義,原告即無法以所有權 自居,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皆為被告 所有,被告等人自無不當得利問題,且申報地價每2 年皆 為調整,原告僅以102 年1 月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礎,顯 有不當。
3、關於被告己○○、庚○○部分:
被告之父親王清樹於54年分家時,依抽籤取得系爭石頭溪 段上石頭小段4 號土地,僅依農業社會慣例借名登記於長 子即王生木名下,且礙於62年9 月3 日公怖農業發展條例 第22條規定,致使兩造之父執輩無法積極履行分割農地約 定。然王生木去世後,因其子女均未成年,直至99年間原 告與王銘隆王銘義等始辦理繼承登記,然因上開土地仍 為被告己○○所有,故仍由土地負擔地價稅。況王銘義亦 於100 年11月26日口頭答應將系爭石頭溪段上石頭小段4 號土地移轉予被告庚○○,惟因原告阻撓下始作罷。是以 上開土地既係因繼承而來,即應受54年協議之拘束,且原 告亦明知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足徵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
4、關於被告辛○○、壬○○、卯○○部分:
於54年間,被告父親王金井即因抽籤而取得系爭石頭溪段 上石頭小段8-1 地號土地,被告即應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被告辛○○、壬○○母親於78年間於上開土地 興建房屋時,因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王生木,特邀請 王銘隆代表王生木於78年10月22日立同意書。而依同意書 之記載足見兩造父親就系爭石頭小段8-1 地號土地有移轉 之協定,僅係未成年而未移轉登記,且土地之地價稅亦由 被告所負擔。嗣王銘隆王銘義分別於100 年11月30日、 101 年4 月29日將前開土地贈與予被告辛○○、被告壬○ ○,故被告辛○○、壬○○即為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 等人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5、關於被告丑○○、癸○○部分:
被告癸○○為周金進之配偶,於54年分家時,取得系爭三 塊厝223-2 號土地及石頭段上石頭溪小段13-1土地。後於 80年間被告母親曾將三塊厝223-2 地號土地讓予甲○○, 此有王銘隆參與見證之同意書為證,然王銘隆當時既未對 被告丑○○母親為所有權人之事表示異議,益徵上開土地 確實為被告癸○○所有。然因前開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 為避免糾紛,故81年起迄今之土地租賃契約,皆由王銘隆 代表土地登記名義人後始出租他人,然租金皆由被告丑○ ○母親所收受,且土地之地價稅亦由被告癸○○繳納,足 見被告癸○○即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6、關於被告辰○○部分:
被告辰○○承租系爭三塊厝段223-2 土地係因前手三鶯股 份有限公司及里長告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被告癸○○, 而被告辰○○依癸○○之指示與其兒子周國瑞簽約,嗣因 周瑞於99年8 月31日死亡後,始改與被告丑○○、癸○○ 簽約。雖於承租時均由王銘隆代表土地登記名義人簽約, 然王銘隆對被告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從未爭執 。況被告辰○○搬至系爭土地20年,始終認定被告癸○○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952 條之規定,被告辰 ○○為善意之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不負不當得利之責 。另被告辰○○於前開土地上經營廠房已長達10年,縱原 告勝訴,亦僅取得四分之一權利,亦無法逕自使用系爭土 地,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將造成被告辰○○營運發 生重大困難,損失難以估計,被告辰○○亦願意繼續負擔 租金予真正所有權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辰○○拆屋還地 ,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7、關於被告甲○○部分:
於54年分家時,被告甲○○即取得系爭三塊厝224-2 地號 及225-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顯見被告甲○○確實為上開 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原告於99年辦理繼承登記,王銘隆王銘義即主動告知被告甲○○之子,欲將被告甲○○土地 歸還,經代書建議,遂與王銘隆王銘義約定於99年11月 29日以買賣形式將三塊厝224-1 、22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4 部分移轉予被告甲○○之子王弘益王弘傑王弘志 。且上開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甲○○告所繳納,足見被告 甲○○確實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8、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被告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 略以:
伊向卯○○承租系爭房地,有付租金每月2500元,一次都 付4 個月,租期沒有簽約,大約已經租了20年。是租來做 鐵工廠使用。伊占用的部分是附圖一8-1(5)的部分,希望 可以繼續承租。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戊○○則以:
被告午○○向其租房子,系爭房屋門牌為新北市○○街○ 段000 巷00號,上開房屋係其父親所興建,目前由其繼承 ,被告午○○自行搭建房屋超出系爭8-1 地號土地上,與 被告戊○○無關。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6 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新北市○○ 區○○○段○○○○○段0 ○000 地號及新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224-1 地號、225-1 地號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均為1/4。
(二)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 號土地目前係 由被告己○○及庚○○一起占用,目前係承租予捷順運輸 公司使用,一個月租金12萬元,目前供7-11停放貨車。(三)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目前由辛○○、壬○○、卯○○占用。系爭石頭 溪上石頭溪小段8-1(5)係由被告戊○○占用,並出租予被 告午○○搭蓋鐵皮屋使用。
(四)系爭新北市樹林區三塊厝223-2(1)土地上之鐵皮屋為被告 辰○○所搭建。系爭新北市樹林區三塊厝223-2(2)土地上



鐵皮屋為被告癸○○所搭建,目前由癸○○、丑○○占有 使用中。
(五)系爭新北市樹林區三塊厝224-1 、225-1 土地由被告甲○ ○占有並於土地上搭蓋鐵皮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 ○ 000 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224-1 地 號、225-1 地號之共有人之一或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又被告等人主張於54年間已依抽籤方式取得所分配土地是 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辰○○將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223-2(1)部分,面積333 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丑○○、癸○○將系爭新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223-2(2)部分,面積11 0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0 ○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224-1(1)、224-1(2)、 224-1(3)、225-1(1)部分,面積分別為617 、1075、474 、44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鐵皮屋所坐落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 ,其金額為若干?
五、就「原告是否為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 ○000 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224-1 地 號、225-1 地號之共有人之一或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又 被告等人主張於54年間已依抽籤方式取得所分配土地,是否 有理由?」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一)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而論,借 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明灼。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而 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 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 關係,均有可能。職是,不動產之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間 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由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舉 證以實其說。查原告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4頁),被告等人則以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 記在原告父親王生木名下,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抗辯,則被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王生木係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 耕者有其田條例,在原告母親金援之下,就政府徵收耕作 為承領並繳付地價而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亦非屬於王 土所有,為何需原告父親基於王土長孫的地位而受有該土 地之借名登記等語,固據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92頁)。原告雖主張其祖父蘇乞食係 招贅,王家所留下來的土地,至多係王家其他登記為共有 及祭祀公業土地,殊不知何來原告父親基於長孫地位而受 有該土地登記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檢附系爭土地其中上 石頭溪第4 地號土地之早期登記資料,就上石頭溪第4 號 之土地於昭和16年即登記為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等人 名字,且於放領前即42年係登記為王生木、王清樹、周春 生三人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第146 頁、148 頁) ,原告父親王生木就系爭上石頭溪第4 號土地於向政府承 領前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主張其父親取得 系爭土地核與祖產無關等語,顯有所疑。
(三)而證人即原告姐姐王阿年固證稱:「(問:你父親當時職 業為何?有很多錢買土地嗎?)當時是放領取的土地。」 、「(問:為何放領土地可登記你父親的名字?)因為是 我父親承租的。」、「(問:你父親放領的土地,是否是 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不是。祖先的土地與放領的土地不 同。」、「(問:你說這些都是你父親放領得到的,你父 親是以何權利得到這些土地?)土地都是我父親租的,也 有請人家承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 頁反面、第341 頁),核與證人即王生木之外孫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反面至202 頁),然查,原告父親 於放領前所取得土地既係向他人承租而來,為何系爭上石 頭溪第4 地號土地於放領前即登記為原告父親王生木所有 ?而公地放領雖屬公法上之行為,且僅有自耕農身分者,



當可得申請公地放領,但並非外部關係為原始取得,即可 然排除有借名登記之私人協議存在之權能性,非謂借訴人 提出承領公地乃原始取得之抗辯後,即直接認定絕無借名 可能,是原告既無法說明其父親王生木於放領前究係如何 取得系爭土地,自不得單憑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登記資料, 逕自認定系爭土地即為原始放領取得,與祖產無關。況系 爭上石頭溪第4 地號土地早期登記資料,即可清楚記載原 告之父親王生木於放領前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 以原告主張其父親王生木就系爭土地係原始放領取得與祖 產無關云云,委不足採。
(四)另證人即前王觀蔭祭祠公業之管理人丁○○證稱:「(問 :王廷土持有的土地情形你清楚嗎?)民國42年領,用王 生木的名字,之後五十四年時,當時我30幾歲,王生木分 六等分給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甲○○、癸○○、王 金井王金井往生了,由辛○○、壬○○繼承」、「(問 :土地分為六等分時有登記嗎?)一人分一塊特定的土地 ,要分那個部分有協議但沒有登記。」、「(問:目前耕 作土地與當初抽籤分配的土地是否一致?)抽籤時我不在 場,但我有聽說,現在耕作的土地與當初抽籤分配的土地 是一致的」、「(問:賣工廠的土地登記部分,有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甲○○、王金井嗎?)王清樹、周春 生、王生木有登記,其他沒有登記名字。(問:為何賣工 廠的土地,僅王清樹等三人有登記?)民國三十年,大公 的部分,三個大哥有登記,三個弟弟沒有登記,因為日據 時代未成年不能登記土地,所以只有登記大哥的名字,三 個弟弟尚未成年,依法無法登記。」、「(問:土地放領 時可否登記六個人名字?)放領時政府只能登記一個人的 名字。」、「(問:為何是登記王生木名下?)因為是長 子兼戶長」、「(問:你知道各人抽籤到第幾號土地嗎? )己○○抽到4 號,周春生抽到6 號,我是在第5 號,所 以1 、2 、3 號離我較遠我不清楚,癸○○、甲○○分到 三塊厝段,癸○○與甲○○二塊土地相鄰,但地號我不清 楚」、「(問:放領的土地除登記王生木名下的土地外, 王家有無其他放領土地?)有。我的就是別房的,和王生 木不同房,我們這房也是放領給長子。」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7 頁至109 頁)。另證人即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 觀蔭現任管理人乙○○證稱:「(問:是否知道王清樹王金井、甲○○耕作位置?)分家產的時候我不清楚如何 分割,那時我還很小,他們耕作的地號我不清楚,大概知 道他們耕作的位置,因為家族大家住在一起,所以就各自



分的地各自收成。我所知道他們的位置從我小時候到現在 沒有變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而證人即周 春生之兒子子○○證稱:「(問:民國五十四年有抽籤分 土地,你清楚嗎?)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抽籤分財產,那 時我十幾歲,有六兄弟下去分,抽到哪就分到哪。」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110 頁);證人即被告卯○○亦 證稱:「(問:民國54年有抽籤分土地的事情你知道嗎? )那年是分家,我生第二個女兒,是王豆作籤給我們抽, 抽到哪就耕作哪,我先生王金井民國76年往生,往生後二 年我想要娶媳婦,舊厝住不下,我就在我抽到的土地上蓋 房子,我有經過王銘隆蓋章同意讓我蓋房子」、「(問: 54年抽籤時你有在場嗎?)我當場有看到王豆作六隻籤, 給六個兄弟來抽」、「(問:目前你居住在戶籍址嗎?) 是。抽籤是在舊厝的祖師爺的廳,舊厝是○○街○段000 巷00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 經查被告卯○○於上開言詞辯論作證時,仍為證人身份尚 未為本件被告,且互核上述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就抽籤事 實及分配過程所述大致相符,自堪認系爭土地於放領前為 祖產,應為原告父親與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甲○○ 、王金井所共有,且於54年間就系爭土地已抽籤分配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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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