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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2年度,41號
PCDV,102,重家訴,41,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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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游梅月
      游梅枝
      游鐵夫
      游博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彩菊
原   告 游曉菲
      游偉真
      游雅惠
      游宜靜
      游秀娥
      呂林彩蓮
      呂芳元
      呂曾金蝶
      呂明澤
      呂卉雯
      呂佳珊
      周忠信
      周稚淵
      周子淳
      周子筠
      呂彩蓮
      呂玉秀
      呂麗卿
      郭萬福
      陳郭美月
      陳游美子
      游朝昌
      陳呂彩雲
      陳文裕
      陳淑華
      陳銘豊
      蔡欣明
      蔡宏昇
      蔡倩玉
      蔡玉珊
      陳月英
      陳月滿
      游來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長佳
複 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郭阿蜜
      郭寶鳳
      郭禮火
      郭禮乾
      郭 進
      葉林月子
      林鳳英
      林秀英
      林正雄
      林福和
      林守田
      林守財
      魏長源
      魏長賢
      魏雅琳
      黃羅緞
      徐郭鴛鴦
      陳義郎
      游 森
      林 輝
      游三元
      簡游幼
      游瑞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游傑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游傑生(民國前68年11月6 日 即西元1844年11月6 日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游傑生之 死亡時間,於戶籍資料上雖未記載,惟依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兩造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7 年8 月7 日」,自 應以該日期作為游傑生之死亡時間。
(二)被繼承人游傑生所遺之遺產為坐落於如附表二所示新北市 中和區圓通段235 、337 、337-1 、338 、339 、341 、 342 、350 、351 、351-1 地號等10筆土地,依民法第11 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原告與被告等對於上開10筆土 地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105 分之15(即7 分之1 ),並 已於102 年3 月15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三)本件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為釐清兩造權益,以利雙方自行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自由,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請按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游傑生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年代 對照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異動索引、地價稅繳款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郭阿蜜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對原告所提出之事實無意見,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
丙、被告黃羅緞方面:
被告黃羅緞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列述如下: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對原告所提出之事實無意見,對於本件遺產分割標的範圍為 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亦無意見,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
丁、被告游森方面:
被告游森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列述如下:
一、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對原告所提出之事實無意見,但對於分割方式有疑義。戊、被告郭寶鳳郭禮火郭禮乾、郭進、葉林月子林鳳英林秀英林正雄林福和林守田林守財魏長源、魏長 賢、魏雅琳徐郭鴛鴦陳義郎、林輝、游三元簡游幼游瑞日方面:
被告郭寶鳳郭禮火郭禮乾、郭進、葉林月子林鳳英



林秀英林正雄林福和林守田林守財魏長源、魏長 賢、魏雅琳徐郭鴛鴦陳義郎、林輝、游三元簡游幼游瑞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郭寶鳳郭禮火郭禮乾、郭進、葉林月子林鳳英林秀英林正雄林福和林守田林守財魏長源、魏長 賢、魏雅琳徐郭鴛鴦陳義郎、林輝、游三元簡游幼游瑞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羅緞、 游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游傑生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一)被繼承人游傑生(已於7 年8 月7 日死亡)育有游建時( 已於36年3 月31日死亡)、游火盛(已於25年11月30日死 亡)二子,游建時、游火盛每人之應繼分為1/2 。(二)游建時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游建時與其妻游江阿波(已於29年12月24日死亡)育有長 男(出生即夭折)、次男游能助(已於17年6 月25日死亡 ,無子嗣)、三男游江標(已於86年4 月28日死亡,育有 原告游梅月、原告游梅枝)、四男游能名(已於6 年11月 27日死亡,無子嗣)、五男游金龍(已於98年10月17日死 亡)、長女(出生即夭折)、次女呂游氏雞母(已於32年 12月10日死亡,先於游建時死亡,由其繼承人呂阿皮、呂 阿送代位繼承)、三女簡阿品(於11年9 月10日出養)、 四女游氏玉(13年10月3 日死亡,無子嗣)、養女郭游發 (65年10月3 日死亡),因此游建時之繼承人應為游江標 、游金龍、郭游發及代位繼承人呂阿皮、呂阿送,因依74 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養子女 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除養女郭游發之應繼 分為1/14外,其餘游江標、游金龍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1/ 7 ,代位繼承人呂阿皮、呂阿送之應繼分則為各1/14。 ⒈游江標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游江標於86年4 月28日死亡,由游江標之子女即原告游 梅月、游梅枝再轉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為各1/14。 ⒉游金龍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游金龍於98年10月17日死亡,由游金龍之子女即原告游



鐵夫、游宜靜游秀娥再轉繼承,另因其另一子游政雄 已先於94年3 月15日死亡,由游政雄之子女即原告游博 翔、游曉菲游偉真游雅惠代位繼承;原告游鐵夫游宜靜游秀娥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28,原告游博翔游曉菲游偉真游雅惠之應繼分比例則為各1/112 。 ⒊呂游氏雞母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⑴呂游氏雞母育有長子呂阿皮(已於64年7 月8 日死亡 )、次子呂阿送(已於91年9 月17日死亡)、三子呂 龍雄(已於29年3 月13日死亡,無子嗣)、長女林阿 秀(原名呂阿秀,已於59年19月51日出養),因呂游 氏雞母先於被繼承人游建時死亡,由呂游氏雞母之子 女呂阿皮、呂阿送代位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各1/14 。
⑵呂阿皮於64年7 月8 日死亡,其與配偶即原告呂林彩 蓮(尚生存)育有長子呂炎火(已於41年11月20日死 亡,無子嗣)、次子呂芳元、三子呂阿炎(已於96年 7 月12日死亡)、長女呂麗玲(已於92年11月17日死 亡)及養女呂彩連,因此呂阿皮之繼承人應為配偶即 原告呂林彩蓮、子女即原告呂芳元、呂阿炎、呂麗玲 、及原告呂彩連,除養女即原告呂彩連之應繼分為1/ 126 外,其餘原告呂林彩蓮呂芳元及呂阿炎、呂麗 玲繼承取得之應繼分各為1/63。
⑶呂阿炎於96年7 月12日死亡,由呂阿炎之配偶、子女 即原告呂曾金蝶呂明澤呂卉雯呂佳珊再轉繼承 ,其等應繼分比例為各1/252 。
呂麗玲於92年11月17日死亡,由呂麗玲之配偶、子女 即原告周忠信周稚淵周子淳周子筠再轉繼承, 其等應繼分比例為各1/252 。
⑸呂阿送(已於91年9 月17日死亡,與前配偶黃明子於 55年9 月3 日離婚)育有長子呂芳盛(已於66年9 月 7 日死亡,無子嗣)、長女即原告呂玉秀、養女呂麗 卿(53年12月2 日收養),因此呂阿送之繼承人應為 原告呂玉秀呂麗卿,其等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各為1/ 28。
⒋郭游發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⑴郭游發育有養子郭阿水(已於63年3 月9 日死亡)、 長子即原告郭萬福、次子郭讓二(已於34年6 月26日 死亡,無子嗣)、三子郭四郎(已於30年2 月24日死 亡,無子嗣)、長女林鬆(已於98年1 月9 日死亡) 、次女羅繼(已於44年1 月死亡)、三女林郭氏英(



已於26年10月3 日死亡,無子嗣)、四女李氏阿勉( 於13年1 月2 日出養,已於14年9 月24日死亡)、五 女邱郭氏阿邁(已於15年8 月31日死亡,無子嗣)、 六女郭氏蜂(已於18年8 月10日死亡,無子嗣)、七 女邱氏尾(於19年2 月15日出養,已於20年6 月4 日 死亡)、八女賴郭得鳳(原名郭得旺,於21年5 月8 日出養,已於39年11月23日死亡)、九女郭氏春花( 已於26年10月21日死亡,無子嗣)、十女即原告陳郭 美月(原名郭滿子)、養女郭氏秋娥(已於19年11月 26日死亡,無子嗣)、養女郭林阿菊(於21年5 月8 日出養,係由養父郭暖單方收養,對郭游發無繼承權 )、養女即原告徐郭鴛鴦,因此應由原告郭萬福、林 鬆、陳郭美月徐郭鴛鴦再轉繼承,及另二名先於郭 游發死亡之郭阿水、羅繼之繼承人代位繼承。因此節 繼承發生於民國63年間,依斯時民法第1142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 故除養子郭阿水、養女徐郭鴛鴦之應繼分為1/140 外 ,其餘原告郭萬福林鬆、原告陳郭美月、羅繼所繼 承取得之應繼分各為1/70。
郭阿水先於63年6 月9 日死亡,由郭阿水之子女即被 告郭阿蜜郭寶鳳郭禮火郭禮乾、郭進代位繼承 ,依斯時民法第11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養子女之應 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除養女郭寶鳳之應繼 分為1/1260外,其餘郭阿蜜郭禮火郭禮乾、郭進 繼承取得之應繼分各為1/630 。
林鬆於98年1 月9 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林正雄林福和林守田林守財葉林月子林鳳英、林秀 英再轉繼承,另因其另一養女林寶貴已先於97年5 月 8 日死亡,由林寶貴之子女即被告魏長源魏長賢魏雅琳代位繼承;被告林正雄林福和林守田、林 守財、葉林月子林鳳英林秀英之應繼分比例各為 1/560 ,被告魏長源魏長賢魏雅琳之應繼分比例 則為各1/1680。
⑷羅繼先於44年1 月死亡,由羅繼之養女即被告黃羅緞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為1/70。
(三)游火盛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游火盛育有長男游呆(已於34年6 月12日死亡)、次男游 乖(已於36年7 月14日死亡)、三男廖田塗(已於8 年1 月28日出養)、四男游樹木(已於88年7 月23日死亡)、 五男即原告游來欽、六男游進財(已於27年11月24日死亡



,無子嗣)、長女游氏罔市(已於13年6 月13日死亡,無 子嗣)、次女游阿欵(已於15年5 月1 日出養),因此游 火盛之繼承人應為游呆、游樹木游來欽,其等之應繼分 為各1/6 。
⒈游呆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⑴游呆(34年6 月12日死亡),與其配偶陳林玉梅(81 年11月22日死亡)育有長女游花子(已於34年12月3 日死亡,無子嗣)、次女即原告陳游美子、長子即原 告游朝昌;嗣陳林玉梅改嫁呂芳沛(已死亡),共同 育有原告陳呂彩雲;嗣陳林玉梅再嫁陳吳圳(92年2 月18日死亡),而陳吳圳與其原配偶陳吳林本育有長 子陳進枝(93年4 月3 日死亡)、次子被告陳義郎陳林玉梅則與陳吳圳育有原告陳銘豊、蔡陳月燕(91 年12月1 日死亡)、原告陳月英、原告陳月滿;而陳 呂彩雲則與陳進枝結婚並育有長子即原告陳文裕、次 子即原告陳淑華。因此由游呆之配偶陳林玉梅及子女 陳游美子游朝昌再轉繼承,其等繼承自游呆之應繼 分為各1/18。
陳林玉梅於81年11月22日死亡,應由其配偶陳吳圳( 92年2 月18日死亡)、子女陳游美子游朝昌、陳呂 彩雲、陳銘豊、蔡陳月燕陳月英陳月滿繼承,渠 等繼承自陳林玉梅之應繼分各為1/144 。
⑶陳吳圳於92年2 月18日死亡,應由其長子陳進枝、次 子即被告陳義郎、三子即原告陳銘豊、長女蔡陳月燕 、次女即原告陳月英、三女即原告陳月滿繼承,其等 繼承自陳吳圳之應繼分各為1/864 。
⑷又陳林玉梅與呂芳沛所生之女即原告陳呂彩雲,與陳 吳圳及其前配偶所生之子陳進枝結婚,育有陳文裕陳淑華二名子女,是以陳進枝於93年4 月3 日死亡, 應由其配偶即原告陳呂彩雲、子女即原告陳文裕、陳 淑華繼承,渠等繼承自陳進枝之應繼分各為1/2592。 ⑸承上所述,原告陳游美子游朝昌之應繼分為9/144 (即繼承自游呆之1/18+繼承自陳林玉梅之1/144 ) ;原告陳呂彩雲之應繼分為19/2592 (即繼承自陳林 玉梅之1/144 +繼承自陳進枝之1/2592);原告陳銘 豊、蔡陳月燕、原告蔡欣明、原告陳月英、原告陳月 滿之應繼分各為7/864 (即繼承自陳林玉梅之1/144 +繼承自陳吳圳之1/864 )。
⑹蔡陳月燕於91年12月1 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即原告蔡 欣明、子女即原告蔡宏昇蔡倩玉蔡玉珊再轉繼承



,渠等之應繼分各為7/3456。
游樹木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游樹木(88年7 月23日死亡)育有長男林塗生(已於38 年5 月11日死亡,無子嗣)、次男即被告游森、三男即 被告林輝、四男即被告游三元、五男即被告游瑞日、養 女即被告簡游幼、長女游彩月(已於48年3 月22日死亡 ,無子嗣)、次女林金花(已於88年10月11日拋棄繼承 )、三女林春美(已於88年10月11日拋棄繼承),因此 由游樹木之子女即被告游森、林輝、游三元游瑞日簡游幼再轉繼承,其等之應繼分為各1/30。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彼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地價稅繳款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游森、黃羅緞、郭 阿蜜所不爭執,而被告郭寶鳳郭禮火郭禮乾、郭進、 葉林月子林鳳英林秀英林正雄林福和林守田林守財魏長源魏長賢魏雅琳徐郭鴛鴦陳義郎、 林輝、游三元簡游幼游瑞日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應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繼承人游傑生之遺產範圍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傑生於7 年8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二所示新北市中和區圓通段235 、337 、337-1 、338 、339 、341 、342 、350 、351 、351-1 地號等10筆土 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游森 、黃羅緞郭阿蜜所自認,而被告郭寶鳳郭禮火、郭禮 乾、郭進、葉林月子林鳳英林秀英林正雄林福和林守田林守財魏長源魏長賢魏雅琳徐郭鴛鴦陳義郎、林輝、游三元簡游幼游瑞日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游傑生之繼承人即兩造得分割之遺產 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游傑生之遺 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游傑生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 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 屬有據。
四、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
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原告請求 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遺產分割如主文所示之比 例之分別共有,雖被告游森就分割方法有疑義,然此一分別 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既為被告黃羅緞郭阿蜜所同意,且經 斟酌原告之聲明,系爭共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應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而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所 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且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具非訟性質,是 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游森所為之抗辯, 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必要;況且,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 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附表一:兩造等繼承人之應繼分
┌──────────────────┬──────┐
│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




├──────────────────┼──────┤
游來欽 │ 1/6 │
├──────────────────┼──────┤
游梅月游梅枝 │各1/14 │
├──────────────────┼──────┤
游鐵夫 │ 1/28 │
├──────────────────┼──────┤
游博翔游曉菲游偉真游雅惠 │各1/112 │
├──────────────────┼──────┤
游宜靜游秀娥 │各1/28 │
├──────────────────┼──────┤
呂林彩蓮呂芳元 │各1/63 │
├──────────────────┼──────┤
呂曾金蝶呂明澤呂卉雯呂佳珊 │各1/252 │
├──────────────────┼──────┤
周忠信周稚淵周子淳周子筠 │各1/252 │
├──────────────────┼──────┤
│呂彩連 │ 1/126 │
├──────────────────┼──────┤
呂玉秀呂麗卿 │各1/28 │
├──────────────────┼──────┤
郭萬福郭陳美月黃羅緞 │各1/70 │
├──────────────────┼──────┤
徐郭鴛鴦 │ 1/140 │
├──────────────────┼──────┤
郭阿蜜郭禮火郭禮乾、郭進 │各1/630 │
├──────────────────┼──────┤
郭寶鳳 │ 1/1260 │
├──────────────────┼──────┤
林正雄林福和林守田林守財、葉林│各1/560 │
│月子、林鳳英林秀英 │ │
├──────────────────┼──────┤
魏長源魏長賢魏雅琳 │各1/1680 │
├──────────────────┼──────┤
陳游美子游朝昌 │各1/16 │
├──────────────────┼──────┤
陳呂彩雲 │ 19/2592 │
├──────────────────┼──────┤
陳文裕陳淑華 │各1/2592 │
├──────────────────┼──────┤




陳義郎 │ 1/864 │
├──────────────────┼──────┤
陳銘豊陳月英陳月滿 │各7/864 │
├──────────────────┼──────┤
蔡欣明蔡宏昇蔡倩玉蔡玉珊 │各7/3456 │
├──────────────────┼──────┤
│游森、林輝、游三元簡游幼游瑞日 │各1/30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游傑生之遺產
┌──┬──┬─────────────┬─────┐
│編號│財產│ 坐落位置 │ 持份 │
├──┼──┼─────────────┼─────┤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兩造 │
│ │ │ │公同共有 │
│ │ │ │15/105 │
├──┼──┼─────────────┼─────┤
│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兩造 │
│ │ │ │公同共有 │
│ │ │ │15/105 │
├──┼──┼─────────────┼─────┤
│ 3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圓通段337 之1 │兩造 │
│ │ │地號 │公同共有 │
│ │ │ │15/105 │
├──┼──┼─────────────┼─────┤
│ 4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兩造 │
│ │ │ │公同共有 │
│ │ │ │15/105 │
├──┼──┼─────────────┼─────┤
│ 5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兩造 │
│ │ │ │公同共有 │
│ │ │ │15/105 │
├──┼──┼─────────────┼─────┤
│ 6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兩造 │
│ │ │ │公同共有 │
│ │ │ │15/105 │
├──┼──┼─────────────┼─────┤
│ 7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兩造 │
│ │ │ │公同共有 │
│ │ │ │15/105 │
├──┼──┼─────────────┼─────┤




│ 8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兩造 │
│ │ │ │公同共有 │
│ │ │ │15/105 │
├──┼──┼─────────────┼─────┤
│ 9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兩造 │
│ │ │ │公同共有 │
│ │ │ │15/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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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圓通段351 之1 │兩造 │
│ │ │地號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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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