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68號
PCDV,102,訴,468,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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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黃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黃麗品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及其上20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5年間擬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及其上2031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唯因有債務糾紛,名下不宜置產,經徵 得胞妹即被告與其配偶賴新青2人同意後,借用信託被告名 義購買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於交屋後並無償提供給被告與賴 新青居住共用代為管理,除購屋貸款之還款資金均由原告提 供外,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原告負擔,至90年4月19日被告 與賴新青離婚,被告搬離上址,系爭房地仍由賴新青管理使 用,因賴新青僅使用系爭房地增建之6樓,5樓仍由賴新青管 理,並以被告名義訂約出租,由賴新青管理收租。嗣於101 年3月間,原告擬收回房屋,經口頭通知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歸還原告,被告竟相應不理,原告以雙掛號信件通 知,被告則拒收信件,近日甚且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前往 現場查看擬加以出售處分,已然有違借名登記之初衷甚且有 侵占背信之圖謀,為防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遭被告處分侵占, 原告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訴請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一併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意思表 示之通知,並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所生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 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又原告雖以其持有被告已結清終止往來之原華僑銀行中 山分行帳戶印章,主張該帳戶為其管理使用,惟持有經結清 終止往來帳戶印章與持有仍使用中帳戶印章,於概念上本有 極大差異,加以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辦理事務 本為常態,遑論兩造係姊妹,而有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是持 有該帳戶印章應無法逕認為該帳戶即為原告管理使用;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帳戶名義人應即為帳戶使用人,此為常態事 實,是原告主張帳戶名義人與帳戶使用人非相同時,則屬變 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㈡系爭房地確係 被告獨資購買,原告主張顯非事實。查證人黃麗敏為原告胞 妹,被告胞姐,與兩造皆屬手足至親,且並無恩怨,是衡諸 經驗法則,渠證述應屬公允可信,觀諸黃麗敏於103年1月21 日作證,明確表明曾與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多年,系爭房地 確由被告獨立購買,與原告無涉,且被告亦曾不聽勸阻而將 系爭房地貸款借予原告之事實,皆足證明系爭房地確係被告 所獨資購買,實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至證人賴新青 因與被告離婚後,藉口無處居住亦無能力謀生,乃占用系爭 房地加蓋之6樓部分繼續居住,嗣因被告欲將系爭房地自行 管理,乃多次促請賴新青遷讓,惟其皆不予遵行,不得以乃 委由律師於101年9月14日發函催告,詎料皆由郵局招領,可 見賴新青與被告本即存有宿怨,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虛偽陳述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被告係同胞姊妹關係,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之事實,有土地建物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本院司板調 字卷第7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意思表示 之通知,自得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所生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 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所 有之事實,業經證人賴新青具結證稱:「(與黃麗品結婚後 ,有無買入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五樓之不動 產?)有」、「(為何購買該不動產?何時及誰看中該不動 產?)我結婚時與我兄弟同住,因為我前妻與我兄弟不合, 所以她跟她大姐講,她大姐就說你們自己出去找房子,我會 出錢。是我們夫妻一起去看得,當時是預售屋」、「(如何 訂立買賣契約?總價金若干?)我們夫妻兩個人去訂約的, 總價170萬元」、「(如何安排所有權登記?)預售屋付訂 金是我太太付錢的,所以是我太太的名字」、「(購買不動 產之資金來源即自備款部分如何?)就是她大姐資助的錢, 他大姐要買的房子」、「(貸款部分金額若干?向何一家金 融機關貸款?原向中和地區農會貸款,嗣後有無增貸?貸款 之資金何人使用?)貸款約110萬元,向中和農會貸款,後 來有增貸轉到大眾銀行,貸款的錢是大姐在用,因為她需要 這個錢」、「(貸款部分按月攤還之分期款何人繳納?)我



大姐繳的」、「(你大姐怎麼繳款?)這是她們姊妹的事情 ,她可能是跟她大姐拿錢來繳,因為這個房子不是我們的, 所以我們也不可能繳錢」、「(房屋稅、地價稅何人繳納? )都是我在繳的,因為我太太常常不在家,一出去就好幾天 ,壹個禮拜不回家。稅款是用她大姐的錢去繳」、「(黃麗 美叫你去買她出錢給你們住,是要送給你們,還是要借黃麗 品名字登記?)她是借黃麗品名字去買這房子。她要把她的 兒子從員林接回來住,我們住在那邊也可以順便照顧她的兒 子。她兒子住到當兵,就去做事了,當兵回來還是有回來住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1至43頁),並有原告提出其持有系 爭房地95至101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司板調字 卷第11至17頁)及大眾銀行匯款明細表(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附卷可佐,已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賴新青與被告本即存有宿怨,而為對被告不利之 虛偽陳述云云。惟查,賴新青係經具結而作證,縱與被告確 有怨隙,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理,遑論賴新 青有參與見聞系爭房地購買、登記、交屋、繳納貸款稅捐等 過程,所為證述自足採為本件借名登記事實之認定依據。 ㈢證人黃麗敏固證稱:「(被告名下有登記所有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五樓房地,證人是否清楚?)我知道 」、「(上開房地是何人購買?)是黃麗品買的」、「(買 賣契約是否由黃麗品本人簽訂?)對」、「(買賣價金是否 均由黃麗品支付?)對」、「(有無在系爭房屋居住過?) 有」、「(從買房子到現在,黃麗美是否曾經跟妳講過房子 是她買的,但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沒有」、「(這棟房子 為何要向大眾銀行貸款?)當初買房子蓋多少就繳多少,不 夠的當然要向銀行貸款」、「(被告有無曾經用這棟房子抵 押貸款,把錢借給黃麗美?)有,她有跟我說,但我回她說 這樣好嗎」、「(後來有借嗎?)我記得是有借錢」、「( 黃麗品買這個房子的過程妳有無參加?)都沒有,但黃麗品 有跟我說」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0-1、150-2頁)。然黃麗 敏既然並未實際參與見聞系爭房地購買、登記事宜,而係聽 聞被告轉述而為上開證言,自不足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意思表示通知,而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不動 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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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