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3號
PCDV,102,訴,33,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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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鄭光隆 
      鄭淑貞 
      鄭光哲 
      鄭光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歆儒律師
被   告 鄭茂夫 
      鄭利雄 
      鄭林月雀
      鄭文彬 
      鄭明郎 
      鄭炳讓 
      鄭炳滄 
      鄭財義 
      鄭三奇 
      鄭陳罔 
      鄭智業 
      鄭智文 
      鄭美玲 
被   告 陳永霖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
被   告 鄭村加 
      鄭村淼 
      鄭昌奇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村田 
被   告 陳順成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祝律師
被   告 陳順益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被   告 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戌○○、癸○○、己○○、巳○○、申○○、未○○、 戊○○、午○○○、地○○、宙○○、酉○○、寅○○、辰 ○○、丑○○、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庚○○於民國94年12月20日,經鈞院提存所通知提領19 筆繼承土地,其中含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經其他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之買賣價金,斯時始知悉新北市 樹林區有祖先世居而遺留之大片農地。被告甲○○則非鄭家 子孫,向以土地買賣為業,因認鄭家祖先所遺土地日後有利 可圖,乃向其他繼承人以低價大量收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 鄭家土地,以待日後售予他人謀利,經原告庚○○得知上情 後,向被告甲○○表示購買系爭土地,詎被告甲○○竟以高 於市價之價款出售。茲因被告甲○○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出 售,而一再打電話騷擾原告等,且因共有人間無從達成分割 協議,為避長久共有關係存在致影響土地之經濟利用,爰訴 請依法裁判分割。
㈡原告提出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月17日函所附土地復丈成果圖表方案二,共有人分配位 置如103年5月8日陳報狀之附圖二),亦即如附圖二所示地 號186土地,分歸戌○○、癸○○、午○○○、地○○、玄 ○○、宙○○及酉○○取得,並按原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地號186⑴土地,分歸丑○○、子○○、 寅○○及辰○○取得,並按原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地號186⑵土地,分歸巳○○取得;地號186⑶土 地,分歸乙○○取得;地號186⑷土地,分歸亥○○及戊○ ○取得,並按原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地 號186⑸土地,分歸申○○及未○○取得,並按原持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地號186⑹土地,分歸己○ ○取得;地號186⑺土地,分歸壬○○、天○○、庚○○及 辛○○取得,並按原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地號186⑻土地,分歸甲○○、丙○○及丁○○取得,並 按原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地號186⑼土 地,分歸兩造,維持共有。
㈢附圖二地號186至地號186⑹土地部分,依鈞院會同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履堪結果,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於102年5月13日繪製之土地復丈成果圖編號A房屋(戌○○ 、癸○○、午○○○、地○○、玄○○、宙○○及酉○○共



有)、B房屋(丑○○、子○○、寅○○及辰○○共有)、C 房屋(巳○○所有)、D房屋(乙○○所有)、①房屋(亥 ○○及戊○○共有)、E房屋(申○○及鄭炳昌共有),均 係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上列土地經分割後,深度最小有18 .8公尺,寬度最小有3.2公尺,符合建築法第44條及新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使各宗土地之取得人將來 均可合法建築房屋。另為使上列編號A至E及①等房屋取得其 坐落基地所有權,以求房地產權合一,充分發揮土地及房屋 之經濟效用,爰依各該房屋之相對坐落位置予以分割;地號 186⑺、186⑻土地部分:考量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持分 係為建屋出售,及其係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最大,故由其分 得面積完整且形狀方正之地號186⑻土地,最利土地開發計 畫,而原告等將分得地號186⑺土地。
㈣系爭土地中間預留6公尺聯外道路(附圖二地號186⑼土地) 及迴車道之必要性說明:
⒈按建築法第42、48條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所 謂建築線係指現有公告道路之境界線,而房屋須與建築線相 連接,且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後 ,始得合法興建。本件系爭土地略呈方形,縱深50.4公尺, 寬約47.2公尺,北臨水利地、西臨巷道寬度未達2公尺之保 甲路、東臨他人所有之187地號土地,南臨為他人所有之185 -1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北臨之水利地,依法不得指定為建 築線;東臨及南臨之土地均屬他人所有,目前未有形成公用 道路之事實,更無人由此二側通行至公路,是系爭土地東面 及南面無形成道路進而指定為建築線之可能;西臨之保甲路 不足六公尺,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不得指定為建築線。倘系爭土地未預留聯外道路,揆諸首揭 說明,將來土地之分得者將無從合法建屋,違背取得土地之 目的及損及土地價值。又系爭土地現況下,僅有賴於西邊之 窄小保甲路以對外通行,如系爭土地未預留聯外道路,則將 來分得後半段土地之共有人將無路可通行至公路,對分得者 顯失公平,更有害土地之經濟效用。因此,系爭土地有於中 間預留6公尺寬之道路,並由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之必要。又系爭土地預留道路長度依附圖三之地籍 圖所示為16.1公分,乘以400(地籍圖比例尺為400分之1) ,可知實際長度為64.4公尺,超過35公尺且為單向出口,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之1條規定,應設置迴車道 。
⒉本件如於系爭土地中間預留16公尺寬道路,適可作為按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之1條規定所稱「臨接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因此未來建屋時不必再預留1.5公尺之防火 間隔(即俗稱之防火巷),有益分割後各宗土地之最大效用 。又未來系爭土地現有舊屋拆除重建後,各土地取得人可依 原告等所提附圖三編號1至7之土地比鄰而建,成為一「L」 型之社區,鄭姓宗親可長久居於系爭土地,且再無產權紛爭 ;反之,未來將有不能合法興建房屋,且於舊屋拆除興建新 屋之際,因各房屋方位及高度錯縱複雜,有採光、通路及油 煙管排放方向等爭議。
原告庚○○於98年間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被 告甲○○承諾開一條路,同時提出未來系爭土地之分割圖, 故以被告甲○○所提出分割圖為藍本,提出方案四(即附圖 四,亦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5日函所附土地復 丈成果圖表方案六,含共有人分配位置名冊對照表)作為備 位方案,即如附圖四所示地號186土地,分歸戌○○、癸○ ○、午○○○、地○○、玄○○、宙○○及酉○○取得;地 號186⑴土地,分歸亥○○、戊○○取得;地號186⑵土地, 分歸申○○、未○○取得;地號186⑶土地,分歸己○○取 得;地號186⑷及186⑼土地,分歸甲○○、丙○○、丁○○ 取得;地號186⑸土地,分歸丑○○、子○○、寅○○、辰 ○○取得;地號186⑹土地,分歸巳○○取得;地號186⑺土 地,分歸乙○○取得;地號186⑻土地,分歸壬○○、天○ ○、庚○○、辛○○取得;地號186⑽土地,分歸兩造。 ㈥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原告提出之方案二,亦即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17日繪製之土地復丈成果圖表方案二, 含共有人分配位置名冊對照表)或附圖四(即原告提出之方 案四,亦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25日繪製之土 地復丈成果圖表方案六,含共有人分配位置名冊對照表)所 示。
三、被告甲○○、丁○○、丙○○則以:
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二之分割方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2年12月3日公函,系爭土地分割後,雖各共有人取得分 得部分之土地,然必須另取得作為私設通路即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能在各該分得土地合法興建 房屋,不僅未能達成分割共有土地之目的,更發生治絲益棼 之情形,故方案二不可採;另原告提出之方案四之分割方案 ,竟擬將被告甲○○、丁○○及丙○○所可分配之土地割裂 成兩部分,即編號E及J,顯不利於被告甲○○、丁○○及 丙○○,故方案四不可採。




㈡被告提出方案五之分割方案(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4月25日繪製之土地復丈成果圖表方案五,含共有人分配 位置名冊對照表),兩造除原告等4人及被告丑○○、子○ ○、寅○○、辰○○外,其餘被告均同意方案五,亦即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上列土地復丈成果圖表方案五編號186、186⑴ 、186⑵),土地面積各為1131、241、1053平方公尺,各共 有人之分配位置及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分割分配協議 書之記載。亦即上列土地復丈成果圖表方案五編號186土地 ,分歸被告甲○○、丁○○、丙○○取得;編號186⑴土地 ,分歸被告壬○○、辛○○、天○○、庚○○取得;編號 186⑵土地,分歸戌○○、癸○○、己○○、巳○○、申○ ○、未○○、亥○○、戊○○、丑○○、子○○、寅○○、 辰○○、午○○○、地○○、玄○○、宙○○、酉○○、乙 ○○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丑○○、子○○、寅○○、辰○○則以:被告同意方案 二之分割方案,並願意負擔分割後預留道路依原共有人全體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五、被告亥○○則以:我願意分割,但希望分割後土地與被告申 ○○、未○○之土地靠在一起等語,資為抗辯。六、被告子○○則以:我不同意方案五,但同意方案二,希望就 系爭土地分割與每位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七、被告戌○○、癸○○、己○○、巳○○、申○○、未○○、 戊○○、午○○○、地○○、宙○○、酉○○、寅○○、辰 ○○、丑○○、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土地略呈方形,西臨保甲路、北臨水利地、東臨他人所有之 187地號土地,南臨為他人所有之185-1地號土地。其上被告 丑○○等所有或使用之房屋位置及面積各如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102年5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B、C、D、E 、F、G、①、②、Ⅰ、Ⅱ所示。
有上列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依建築原卷圖說顯示基地臨接6公尺道路,依新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其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小寬度 應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且系爭土地未臨接經認定 建築線之道路,不符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之規定,應 向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依新北市政府非都市建築基地建築 線指示(定)申請標準作業辦理指定建築線,倘若申請建築



之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至經指定建築線之道路者,應取得私 設通路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供其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始得申辦建築執照。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15日函及 其所附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2月3日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1年度板調字第114號卷第5-11頁、本院卷一第110- 126頁、本院卷二第137-139頁)。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 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 與變價分割在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臺上 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兩造曾經本院101年度板調字第114號調解不成立在案 ,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土地略呈方形,西臨保甲路、其餘三面臨他人所有之土地, 且其上被告丑○○等所有或使用之房屋位置及面積各如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B、



C、D、E、F、G、①、②、Ⅰ、Ⅱ所示;且系爭土地未 臨接經認定建築線之道路,不符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 之規定,應向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依新北市政府非都市建 築基地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標準作業辦理指定建築線,倘 若申請建築之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至經指定建築線之道路者 ,應取得私設通路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供其通行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始得申辦建築執照等情,已如前述,如依原告主 張之附圖二為分割,則系爭土地將來如建築房屋,必須在系 爭土地中間預留一條「L」型之聯外道路或迴車道(即附圖 二地號186⑼土地),面積432平方公尺,高達系爭土地面積 之18%,造成系爭土地之浪費,顯不利於共有人全體;又因 須另取得作為私設通路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始能在各該分得土地合法興建房屋,不僅未能達成 分割共有土地之目的,更發生治絲益棼之情形;其中如附圖 二所示地號186、186⑴、186⑷、186⑸、186⑻、186⑼均仍 分由多數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致各共有人間就所分得土地之使用及處分,仍會 受到其他共有人之牽制,且未獲該取得並按原持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共有人全體同意如此分割,則就 分割後仍然與其他共有人按原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之共有人而言,分割後不一定比分割前更有利,況 就分得土地之確定位置而言,是否臨保甲路,其土地之價值 應有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顯 非合理,尚無足採。
㈣另如依原告主張之附圖四為分割,則系爭土地將來如建築房 屋,必須在系爭土地中間預留一條「T」型之聯外道路或迴 車道(即附圖四地號186⑽土地),面積651平方公尺,高達 系爭土地面積之26%,造成系爭土地之浪費,亦顯不利於共 有人全體;又因須另取得作為私設通路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能在各該分得土地合法興建房屋 ,不僅未能達成分割共有土地之目的,更發生治絲益棼之情 形;其中如附圖四所示地號186、186⑴、186⑵、186⑷、18 6⑸、186⑼、186⑽均仍分由多數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持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致各共有人間就所分得 土地之使用及處分,仍會受到其他共有人之牽制,且未獲該 取得並按原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共有人 全體同意如此分割,則就分割後仍然與其他共有人按原持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共有人而言,分割後不 一定比分割前更有利,再者,其將被告甲○○、丁○○及丙 ○○所可分配之土地割裂成兩部分,即地號186⑷及186⑼土



地,顯更不利於被告甲○○、丁○○及丙○○。況就分得土 地之確定位置而言,是否臨保甲路,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 應有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四所示,亦 非合理,自不可採。
㈤而依被告所提之附圖五為分割,因該方案僅分割為三部分, 即186、186⑴、186⑵,土地面積各為1131、241、1053平方 公尺,各部分分得之各共有人間就所分得土地之使用及處分 ,仍會受到其他共有人之牽制,且未獲該取得並按原持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共有人全體同意如此分割 ,則就分割後仍然與其他共有人按原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共有人而言,分割後不一定比分割前更有 利;其中186⑵土地之形狀較為方正,且面積最大、臨保甲 路之土地寬度最寬,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均較186、186 ⑴土地為優,在未有其他補償方案之情況下,顯非公平。是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五所示,亦非適當,仍不 可採。
㈥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目前尚有被告丑○○ 等所有或使用之房屋位置及面積各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2年5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B、C、D、E、F、 G、①、②、Ⅰ、Ⅱ所示,及保持系爭土地整筆之完整性, 應最有利該筆土地之利用與經濟價值,則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既可保土地之完整,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 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 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 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 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 買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應為最符 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㈦基上,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且以變 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 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較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十、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認應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



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 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主文所示之比例分擔,始 為公平,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指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一:
┌────────────────────────────────────────────────────────────┐
│不動產附表: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新北市│樹林區 │石頭溪│下石頭溪 │ 186 │建│2,425.00 │全部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

附表二:
┌────────────────────────┐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1 │ 戌○○ │1/35 │
├──┼──────┼──────────────┤
│2 │ 癸○○ │1/70 │




├──┼──────┼──────────────┤
│3 │ 午○○○ │1/70 │
├──┼──────┼──────────────┤
│4 │ 地○○ │ │
├──┼──────┤ │
│5 │ 玄○○ │ │
├──┼──────┤公同共有1/70 │
│6 │ 宙○○ │ │
├──┼──────┤ │
│7 │ 酉○○ │ │
├──┼──────┼──────────────┤
│8 │ 己○○ │3/70 │
├──┼──────┼──────────────┤
│9 │ 巳○○ │7527/140000 │
├──┼──────┼──────────────┤
│10 │ 申○○ │13/840 │
├──┼──────┼──────────────┤
│11 │ 未○○ │13/840 │
├──┼──────┼──────────────┤
│12 │ 亥○○ │1827/26460 │
├──┼──────┼──────────────┤
│13 │ 戊○○ │13/420 │
├──┼──────┼──────────────┤
│14 │ 丑○○ │50503/0000000 │
├──┼──────┼──────────────┤
│15 │ 子○○ │1651/90000 │
├──┼──────┼──────────────┤
│16 │ 寅○○ │127/30000 │
├──┼──────┼──────────────┤
│17 │ 辰○○ │203/10000 │
├──┼──────┼──────────────┤
│18 │ 甲○○ │16564/39375 │
├──┼──────┼──────────────┤
│19 │ 丙○○ │5266/336000 │
├──┼──────┼──────────────┤
│20 │ 丁○○ │719/24000 │
├──┼──────┼──────────────┤
│21 │ 壬○○ │3104/0000000 │
├──┼──────┼──────────────┤
│22 │ 天○○ │1552/0000000 │




├──┼──────┼──────────────┤
│23 │ 庚○○ │1552/0000000 │
├──┼──────┼──────────────┤
│24 │ 辛○○ │3247/33750 │
├──┼──────┼──────────────┤
│25 │ 乙○○ │18431/352800 │
├──┴──────┼──────────────┤
│ │合計: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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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