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78號
原 告 林宗義
林淑蕙
林淑蕓
林敬順
李林伴
林佩珍
林亮蓁
林素華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明玉
被 告 劉秋美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
被 告 林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告共同請求判決確認林遠來生前 ,就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之101 年樹資字第06608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2,4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並應配合為本件 抵押權塗銷登記。嗣於103 年4 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林清祥 (見本院卷第190 頁),並於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㈠確認林遠來於101 年5 月14日就其 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 存在。㈡被告劉秋美應將前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回復為 林遠來之遺產。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被告林清祥之追加、更正 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清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林清祥均為林遠來(101 年8 月21日歿)之繼承 人,林遠來生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遠來以其對被告劉 秋美之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於101 年5 月14日至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樹資字第066080號將系爭土地設 定債權額為 2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嗣被告劉秋美以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依民 法第873 條規定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鈞院以102 年 度司拍字第336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在案。惟林遠來借款 當時已90餘歲,嗣後亦住進醫院加護病房就醫,其入院日期 為,100 年5 月31日至6 月3 日、101 年6 月8 日至6 月15 日、101 年6 月26日至7 月11日、101 年7 月18日至7 月23 日、101 年8 月18日至8 月21日,何需向被告劉秋美借錢花 用,該借款是否為林遠來生前親自借貸仍有疑義;再借款契 約書之內容係以打字方式,並由被告林清祥代為書寫簽名及 蓋章,手印是否係林遠來親蓋?林遠來是否授權林清祥代理 ?林遠來有無意識並詳知借款契約書之事宜?被告劉秋美是 否實際匯款?仍需求證,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直寄放在原 告李林伴之住處並未遺失,而被告林清祥申報遺失後申請補 發,以達到設定目的,其如何取得本件設定所需之印鑑證明 、所有權狀、印鑑章,應說明清楚。又被告劉秋美於借款契 約書只蓋其印章,另製作本票以取得借款依據,但商業本票 之取得容易,是否有實際匯款或給付款項,或係單純以書面 文件辦理抵押權登記,仍待查明。
㈡又被告劉秋美庭訊時陳稱與被告林清祥已認識,且係林清祥 帶領林遠來前來借款要「繼承土地」,試問林遠來不識字如 何簽名?再林清祥前於100 年4 月15日即有向被告劉秋美借 款100 萬元,利息先扣10萬元,當時被告劉秋美以「黃顗臻 」之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林素華獲悉後,於100 年 5 月27日代償現金100 萬元,顯然被告間往來密切有前例可循 ;另林遠來於100 年7 月份時出賣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000 地號2 筆土地,取得價金10,148,899元, 根本不缺錢,扣除前次原告林素華代償現金1,000,000 元, 其餘由原告李林伴取得650,000 元、原告林佩珍取得1,000, 000 元、原告林亮蓁取得1,000,000 元、原告林宗義取得1, 000,000 元、被告林清祥取得6,498,899 元,足見林遠來當 時並無金錢匱乏,何須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顯然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劉秋美、林清祥策劃所致。又被告
劉秋美雖有將款項匯入林遠來帳戶,嗣後18天陸續提領或轉 匯至李豐元、張培華、吳氏秋等人帳戶,以當時林遠來年邁 又重病,一則並未缺錢,再則並未欠債之情況判斷,顯然劉 秋美、林清祥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至被告林清祥陳稱提領款項係為林遠來之醫療費用、看護費 云云,惟該等費用皆由原告林素華交付原告李林伴支出,被 告林清祥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即代書林星焜之證述前 後矛盾,亦不可採。
㈢併為聲明:1.確認林遠來於101 年5 月14日就其所有系爭土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2.被 告劉秋美應將前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林遠來之遺 產。
二、被告劉秋美則以:
㈠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 立;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就為何人, 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故抵押權一經登記,且登記之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拍賣抵押物,況基 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 始得成立,若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係一般抵押權之設定,則 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以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被告主張抵押權及債權存在,已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權利總金額為240 萬元,係一般抵押,而非最高限 額抵押;再參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240 萬元整」,訂立契約人欄記載:「權利人即債 權人:劉秋美」、「義務人即債務人:林遠來」,足證系爭 抵押權係一般抵押權,顯係為擔保240 萬元之債權而設定。 系爭抵押權既係一般抵押,且已登記於公文書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上,被告既已就系爭抵押債權、抵押權之積極事實善盡 舉證責任,若原告主張被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或有其 他疑義之消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清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秋美曾持票面金額為 2,000,000 元之本票1 紙、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契約書 ,主張其為林遠來之債權人,聲請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拍字 第33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此為原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該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遠來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42/10 000 )於101 年5 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 元 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劉秋美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再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案件 資料,有該所102 年10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101 年樹資字第660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62頁);又林遠來去世後,原告與 被告林清祥共9 人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442/10000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33 6 號卷查核無誤,被告劉秋美對上開各節亦不爭執,被告林 清祥則未為任何陳述,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遠來借款當時已90餘歲,嗣後住院無須 借款花用,系爭借款是否為林遠來生前親自向被告劉秋美借 貸仍有疑義,又借款契約書係由被告林清祥代為書寫簽名及 蓋章,林遠來是否授權林清祥代理等,均有疑問,本件顯然 是被告林清祥向劉秋美借貸,並以林遠來所有之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此為被告劉秋美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2.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 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此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事件各別情形之 不同而為具體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當事人就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分為常態事實與變態事 實,主張變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始符條文旨 趣。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普通抵押權,因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之,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 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依抵押權人提出其他文件 為形式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 許拍賣抵押物,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 號判 例參照)。蓋普通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必然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始得成立,依抵押權從屬性觀之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乃常態事實,故普通抵押債權人主張 抵押權存在,若已提出抵押權登記資料,堪認已盡相當之舉 證責任,倘債務人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變態事實, 自須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事 實,舉證不易,然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⑵查系爭抵押權屬普通抵押權,已如前述,觀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林遠來」 、抵押權利人「劉秋美」、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 債權總金額「2,400,000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所成立之金錢消費 借貸」、清償日期「102 年5 月9 日」、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每逾1 日每萬元9 元計 算違約金」、設定權利範圍「442/10000 」,足證系爭抵押 權係為擔保被告劉秋美對林遠來之債權。再者,證人即辦理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林星焜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受林 遠來、林清祥、劉秋美委任辦理系爭抵押權,因林遠來要向 劉秋美借錢辦理土地之事到伊辦公室,借款金額印象中是2, 000,000 元,當時林遠來有講話,表達清楚,林遠來年紀大 ,伊有問林遠來為何要辦理抵押權登記,林遠來應該有答應 ,否則伊不敢去做,因為登記報酬才幾千元,在此之前伊不 認識該3 人,是朋友介紹,第1 次見面就是在事務所,辦理 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是林清祥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 0 頁反面至141 頁),可見林遠來於委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 登記時親自到場,當時意識及表達均清楚,足認林遠來確有 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作為對劉秋美借款債權擔保之意 思。依卷附101 年5 月10日借款契約書,其上載明林遠來向 劉秋美借款2,000,000 元,借款期限101 年5 月10日起至10 2 年5 月9 日,約定違約金等情,其上並記載由林清祥代理
之意,此有借款契約書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 林遠來確有向被告劉秋美借款2,000,000 元之意思。而被告 劉秋美將2,000,000 元匯入林遠來之土地銀行帳戶一節,亦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 紙、林遠來之土地銀行 帳戶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105 頁),堪認林遠來 確有向被告劉秋美借款2,000,000 元之事實。復觀以林遠來 於100 年5 月26日至泌尿科門診,100 年5 月31日入院,10 0 年6 月1 日接受經尿道膀胱腫瘤切除手術,100 年6 月 3 日出院,此段期間病患意識清楚;嗣於101 年6 月26日至10 1 年8 月21日就診期間主診斷為急性髓球性白血病,依護理 記錄記載6 月26日、7 月13日2 次入院護理評估意識均為清 楚,惟8 月18日第3 次入院意識漸不清及失去定向感等語, 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03 年2 月4 日慈 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103 年4 月7 日慈新醫文字第10 30464 號函及所附之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6頁以下、第175 頁),益徵林遠來於借款當時 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其既由被告林清祥陪同至地政士事務 所,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對劉秋美之借款債 權,堪認被告劉秋美就其與林遠來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設定 系爭抵押權事實之存在乙節,已負舉證之責。
⑶原告雖主張林遠來借款當時已90餘歲,嗣後住院並無借款花 用之必要,系爭借款顯然是被告林清祥向劉秋美借貸,其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並以林遠來所有之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實際上林遠來並無借貸之事 實云云。惟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 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 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 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本件 原告既主張被告林清祥、劉秋美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 應由原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 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惟查,本借 貸契約存在林遠來與被告劉秋美間,原告就被告2 人如何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有何者隱藏法律行為,均未說明及舉證, 自難以憑採。再原告主張先前林清祥於100 年4 月15日即向 劉秋美借款1,000,000 元,劉秋美以訴外人黃顗臻為抵押權 人,林遠來以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 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嗣由原告林素華代償借款,並提出林遠 來、林清祥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本票1 紙、林遠來擔任借款人
及林清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收據、抵押權設定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195 至202 頁),亦足以佐證本件借款之前, 林遠來即有與被告林清祥共同向他人借款,並以林遠來土地 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例,可見林遠來對此借款、設定抵 押權之過程並非毫無所悉,退步言,縱使本件借款契約書上 「林遠來」之簽名係被告林清祥代理簽名,然林遠來既未拒 絕陪同前往委託辦理抵押權登記,亦同意將印鑑、土地銀行 存摺帳戶交由被告林清祥處理,依林遠來之舉動足以間接推 知其默示同意向被告劉秋美借款,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至明,原告主張本件借得款項係由林清祥取得花用 ,亦不影響林遠來先前借款、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認定, 故原告就林遠來與被告劉秋美間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純屬推 測之詞,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2.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承前所陳,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林遠來與被告劉秋美間之 借款債權,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虛偽抵 押權設定登記為由,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