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16號
PCDV,102,訴,2416,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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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16號
原   告 李米加
      李俊龍
      李正義
      李建和
上4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碧華
被   告 李宏基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游阿龍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宏基皆屬神明會萬善祠(下稱萬 善祠)出資人即訴外人李桶之1 房,李宏基以不正當手段巧 取本房之會員代表資格,其依萬善祠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應於民國100年領取萬善祠出售桃園縣蘆竹鄉○○段000○地 號土地款,即本房所分得之價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0 元,然被告竟未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2 款規定,再按繼承法 則,依世系之繼承應繼分分配,而係依共有人數12人平均計 算每人應受分配額,並全部交付包括受告知人李宏仁、李宏 桐在內每人1,333,333 元,惟李宏基李宏仁李宏桐應只 可分到666,667元,其多領666,666元。本件原告訴請李宏基 應賠償原告短少之金額,被告如受敗訴之判決,李宏仁、李 宏桐即應退還溢領款項之不利益,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故李宏基聲請本院向李宏仁李宏桐告知訴訟(參見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然李宏仁李宏桐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為止,均未聲請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李宏基均係桃園縣蘆竹鄉萬善祠出資人之一李桶之子 孫,被告游阿龍則係現任萬善祠之管理人,萬善祠係由游其



燦、簡連和廖萬益李桶、游焰、黃呆、游其安、游孝番 、林鶴壽等9 人共同出資,各按出資多寡擁有會份比例,日 據時期,曾捐10/27 與日人,光復後由國有財產局接收,剩 餘17/27仍按出資多寡擁有會份比例,即游其燦4.5/27 、簡 連和1/27、廖萬益1/27、李桶2/27、游焰1/27、黃呆1/27、 游其安0.25/27、游孝番0.25/27、林鶴壽6/27。依系爭章程 第5、6及13條規定,9位出資人為9房,各房之會份固定,各 房則各推1人為會員代表,又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2款規定, 會員代表只代表該房會員領取該會轉發土地之一切收益,領 取後則未規定。另依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所載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故會員代表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 2 款規定,代表該房會員領取該會轉發土地之一切收益後, 應依繼承之法則轉發與該房之會員。
㈡依系爭章程第5 條規定,本會之會員,以政府所核發之會員 名冊為準,亦係本會出資人之繼承代表。依系爭章程第6 條 之會員繼承慣例,係指繼承代表選任之慣例。李宏基李桶 此房之繼承代表,其與李桶另1 房之繼承人存有委任關係。 又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會員代表之職權:⑴代表該房繼 承系統表內之會員出席相關會議並監督會務。⑵代表該房領 取本會轉發土地之一切收益」,益證李宏基李桶此房之繼 承代表,其與李桶另1房之繼承人間存有委任關係。 ㈢原告與李宏基皆屬萬善祠出資人李桶之1 房,李宏基以不正 當手段巧取本房之會員代表資格,其依系爭章程應於100 年 領取萬善祠出售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款,即 本房所分得之款項為16,000,000元,然被告竟未依系爭章程 第13條第2 款規定,由李宏基代表該房會員領取該會轉發土 地之一切收益,再按繼承法則,依世系之繼承應繼分分配, 卻由管理人游阿龍直接開其私人新莊台新銀行支票,交與各 房之個人,且未按世系之繼承應繼分分配,而依人頭數平均 分配,致侵害原告應分得之分配款,即原告李米加原應分得 2,000,000元、原告李俊龍李正義李建和原應各分得2,6 66,667元,原告卻僅各領取1,333,333 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1 40條、第1141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李米加666,667 元,給付李俊龍李正義李建和各1,333,333 元,及各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宏基則抗辯: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 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1 人 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 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 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 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再 給付自己部分之訴,亦為法所不許。
㈡就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未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㈢伊係於原會員即訴外人李清蒼亡故後,由其繼承人推舉伊為 會員,並依法公告後,由萬善祠前管理人即訴外人游振東向 主管機關陳報,而為萬善祠之會員。再者,依39年大溪鎮公 所核定之會員名冊所示,李宏基之祖父即訴外人李阿惷始為 會員,至李俊龍李正義李建和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親 則非會員,故李俊龍李正義李建和不具萬善祠之會員資 格。
㈣伊已將受領自萬善祠出賣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 所得價款16,000,000元,依共有人數12人平均計算每人應受 分配數額,且已全部交付包括原告在內之每人1,333,333 元 完畢,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受 領時,均無異議,並由共有人或代理人於載明「依各房份人 數平均」之切結書簽收,而無任何異議。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游阿龍則抗辯:
㈠原告係依繼承法則主張分配,而繼承關係屬公同共有關係,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 合法。
㈡渠係依萬善祠100年度第9次會員大會決議,將出賣桃園縣蘆 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得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依 游振東所製作,並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陳報之會員名冊, 計算各會員應受款項,再依各會員決定其內部應受分配之人 及各受分配之人應受分配款項,除會員即訴外人游振益部分 ,因其內部關係人對會員決定內容有爭議,而向法院提存外 ,其餘會員所決定內部應受分配之人(包括原告在內),對



應受分配款項,均無異議,並於收受款項時,由該應受分配 之人或其代理人簽收切結在案。
㈢渠受萬善祠會員委任為管理人,已依會員決議忠實履行管理 人義務,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會 員李宏基所受分配款16,000,000元,渠已全數交付,並依李 宏基所告知各受分配人之姓名、金額,分別交付款項,而由 各受分配人或代理人切結受領在案,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 為情事。此外,民法第185 條不得為單獨之請求權依據,且 原告主張其受侵害者為受分配之利益短少(或債權數額短少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李宏基均係李桶之子孫,游阿龍則係現任萬善 祠之管理人,萬善祠係由9 人共同出資,並分成27會份,按 出資多寡擁有會份比例,日據時期,曾捐10/27 與日人,光 復後由國有財產局接收,剩餘17/27 仍按出資多寡擁有會份 比例。又李宏基於100 年領取萬善祠出售桃園縣蘆竹鄉○○ 段000○地號土地款共16,000,000元,原告均已各自領取1,3 33,3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萬善祠沿革、系爭章程、萬善祠 會員繼承慣例、萬善祠神明會會員總系統表、李米加之郵局 存摺節本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102 號卷 第7頁、第9至1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萬善祠係由游其燦、簡連和廖萬益李桶、游 焰、黃呆、游其安、游孝番、林鶴壽等9 人共同出資,光復 後之會份比例為游其燦4.5/27、簡連和1/27、廖萬益1/27、 李桶2/27、游焰1/27、黃呆1/27、游其安0.25/27、游孝番0 .25/27、林鶴壽6/27。又會員代表李宏基應依系爭章程第13 條第2 款規定,代表該房會員領取該會轉發土地之一切收益 ,再按繼承之法則轉發與該房之會員。然本件卻係由游阿龍 直接開其私人新莊台新銀行支票,交與各房之個人,且未按 世系之繼承應繼分分配,而依人頭數平均分配,致侵害原告 應分得之分配款,即李米加原應分得2,000,000 元、李俊龍李正義李建和原應各分得2,666,667 元,原告均僅各領 取1,333,333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原告係依繼承法則主張分配,而其繼承關係屬公同 共有關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或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不合法。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自己部分之訴 ,亦為法所不許云云。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表示 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非請求分 割遺產(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內 容,可知原告係認為李宏基應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2 款規定 ,代表該房會員領取該會轉發土地之一切收益後,再按繼承 之法則轉發與該房之會員。因此,本件原告係主張李宏碁未 依繼承之法則將伊於100 年領取萬善祠出售桃園縣蘆竹鄉○ ○段000 ○地號土地價款共16,000,000元分配與該房會員之 行為有違反委任關係,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顯見原告並 非依繼承或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則本件即非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庸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是 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適格欠缺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會員代表李宏碁應代表該房會員領取該會轉發土 地之一切收益後,再依繼承之法則轉發與該房之會員云云。 然查,系爭章程第13條僅記載會員代表之職權如下:⑴代表 該房繼承系統表內之會員出席相關會議並監督會務。⑵代表 該房領取本會轉發土地之一切收益。⑶協助辦理會員福利、 社會公益等相關事宜。」(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參以系爭 章程第6 條固有記載本會會員權繼承之慣例,惟此部分規定 充其量僅可認定該會員權得為繼承之標的,遍觀系爭章程之 所有條文,均未見系爭章程就會員代表在代表該房領取本會 轉發土地之一切收益後,應如何分配與該房會員一節有何相 關規定,是以原告主張會員代表應依繼承之法則將渠所領取 之土地一切收益轉發與該房之會員云云,即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即萬善祠前任管理人游振東雖到庭證稱:高鐵徵 收補償費400 多萬元於90年按繼承系統表依繼承法則,在各 輩分旁邊,各輩分不同繼承人旁邊載有應分得之金額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然證人游振東亦證稱:游阿龍告 訴我說他要求各房會員代表召開各房代表會議,如同我這房 也有召開會員代表會議,先說明分配金額,李宏基並未召開 該房會員代表分配土地收益金會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 ),足認會員代表在代表該房領取土地之一切收益後,理應 再由該房之會員共同決定分配方式及金額,而非逕依繼承法 則去分配。此外,萬善祠之原始出資人游其燦該房於本次出 售土地後,應分得之土地分配款共36,000,000元尚未經該房 之會員代表領取,而由萬善祠管理人游阿龍辦理提存在案,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983號提存書1 件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游振東復證稱:提存原因是



原出資人游其燦持分17之4.5 ,其中一半分17分2.25,是由 長房媳婦游林鴛鴦及二房媳婦游李阿吟各擁有潛在持分1.12 5,另3房繼承人要以5 房均分方式分配,有所爭議才提存法 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證人游振東證稱本次發 放之土地價款除了李宏碁該房外,另7 房均已按照繼承法則 去分配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1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證人游振東固證稱游阿龍曾向渠表示就李宏碁該房原按 照繼承法則開好支票,事後李宏基要求更改重新按照均分方 式分配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1頁),惟證人游振東已證稱系 爭章程沒有授權管理人就各房房內之繼承人應如何分配一事 有分配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且證人游振東亦證稱 會員代表應召開會員代表會議,先說明分配金額,李宏碁並 未召開該房會員代表分配土地收益金會議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71頁),衡情游阿龍即無必要且無權限就李宏碁該房預先 按照繼承法則開立支票,是以證人游振東證稱李宏基事後要 求游阿龍更改重新按照均分方式分配云云,尚乏所據,為不 足採。
⒋次查,李俊龍於100年9月24日代表該房份李正義李建和領 取萬善詞處分土地扣除所有費用,依原始出資比例及各房份 人數平均數,計2,666,666元,有李俊龍出具之切結書1紙在 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6頁),且該切結書後段記載:今後 如有爭議,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與萬善詞管理人游阿龍無涉 等語。另李米加亦於100年9月24日出具領據受領本件土地收 益款1,333,333元,有該領據1件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0 頁),此外,李宏碁該房其餘會員李美玉(代表李慶茂)、 李棟隆(代表李彬峰及李文宗)亦有出具切結書及領據以受 領本件土地分配款(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2至93頁) ,足認李宏碁該房之會員於領取上述土地分配價款時,即已 知悉本件土地收益款項之分配方式係以該房之人數平均計算 ,而非依繼承法則分配。又李俊龍李米加等人於領取上述 土地價款時,既未當場表示反對或有何保留之意思,顯見渠 等已默示同意接受上開分配方式,原告不應事後再為反悔。 ⒌此外,游阿龍於100年8月30日召集萬善祠100年度第9次會員 大會,並於該次會議決議就本件土地總收入、總支出,及各 房份分配額,以每會份8,000,000 元為計算標準,有該次會 議記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亦不爭執 李宏基該房依上述會議決議得領取之土地分配款為16,000,0 00元,且游阿龍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付完畢,則游阿龍依系爭 章程第12條所負之管理人責任即已履行完畢。至於游阿龍雖 將上述土地分配價款各自開立支票交與李宏碁該房之會員,



然此分配方式(即按該房之人數平均分配)並非游阿龍個人 所得決定,且系爭章程並未就此分配方式有何相關規定,自 難認游阿龍此舉係故意或過失侵害李宏碁該房之會員領取土 地分配價款之權益。
⒍依系爭章程第6 條之規定,可知繼承之標的為萬善祠之會員 權,而非具體之各筆財產利益。本件李宏基代表該房領取之 土地價款16,000,000元係基於會員權領取,而非繼承何人之 遺產,故該土地價款應如何分配與該房之會員即應由該房各 會員共同決定,而非逕予適用繼承法則為分配。五、綜上所述,系爭章程雖有規定管理人之權責及會員代表之職 權,然就各房房內之土地收益價款應如何分配則未有明確記 載,顯見各房會員代表得自行取得該房之會員共識以決定分 配方式,無庸受其他各房之分配方式拘束,亦非逕依繼承法 則分配。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宏基該房之會員已有共識 或決議本件土地收益價款應依繼承法則加以分配,參以李宏 基該房之會員於領取上述土地分配價款時,均已出具切結書 或領據,依該切結書及領據所載,李宏基該房之會員(含原 告在內)於領款時,皆已同意依該房之人數平均分配,是以 原告事後再為反悔,顯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委 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李米加666, 667元,給付李俊龍李正義李建和各1,333,333元,及各 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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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