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64號
原 告 蕭綉戀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陳游甘
被 告 陳東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游甘係訴外人陳真欽之母、被告陳東陽為陳真欽之 胞弟。陳真欽與原告二人於十數年前相識,進而相知相守並 同居十餘年,雖未為結婚登記,仍形同夫妻一般共同生活, 並於同居之期間,雙方均以夫妻之身份,參加彼此家族之活 動,不僅留有陳真欽與原告家族之全家福合影外(原證1), 更有原告與被告陳游甘89歲大壽時之合影照片(原證2)。且 陳真欽與原告共同經營樂透投注站,由陳真欽掛名為負責人 ,原告因雙方形同夫妻般生活,因而未領取任何薪資,陳真 欽亦有感於原告辛苦卻從未領過薪水,承諾原告「賺的錢先 放在我這裡,請放心,未來會留一間房及一部分的錢給妳」 云云,兩人執手情深,原告始終不計較只是默默付出。而該 樂透投注站之大小事務均由陳真欽和原告一同處理,包含樂 透投注站之費用支出、匯出匯入款項之處理等,就此與樂透 投注站使用同一店面之洋酒商林文彬可證,其於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01號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原證 3)證稱:「伊向他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經營洋酒 生意,被害人與被告向伊分租一個空間開彩券行,因為兩邊 櫃臺相連,所以伊了解其經營狀況,伊有時也會幫忙被告與 被害人照料彩券行生意,被告與被害人間互動相當親密,有 時被害人要領錢,就直接叫被告去領…」,足證原告確與陳 真欽形同夫妻。詎料,陳真欽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4日因 罹患「骨髓增生異常綜合症候群」緊急住院於台北榮民總醫 院(原證4),且於99年8月23日因上開病症逝世,就陳真欽自
住院之日起至逝世止,就住院相關所有之生活起居、醫療照 護及醫療費用之繳納,均由原告負擔。而被告陳東陽身為陳 真欽之胞弟,於陳真欽住院時非但並無主動照護其起居,甚 至於陳真欽病危之際,拒絕捐贈白血球予陳真欽並不准任何 醫護人員將病情通知原告。原告於99年8月17日,因主治醫 師善心提醒下始知陳真欽已臨病危,因此跪求榮總血液腫瘤 科主任曾成槐教授,懇求讓原告捐贈白血球(原證5)以治療 陳真欽之病症,惟因被告陳東陽之惡意阻攔,陳真欽之病情 因延誤過久,最終仍不治逝世。而陳真欽於住院之際,曾主 動提及要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惟其因住院無法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手續,故簽具委託書(原證6)委由原告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相關事宜,二人並親筆書立結婚書約(原證7),並請戶 政事務所人員二人至榮總病房錄音錄影,由看護陳新福及隔 壁病床家屬陳英寶為見證人。詎料,被告陳東陽突然出現, 並佯稱其母(即被告陳游甘)不同意婚事因而暫時作罷,然此 可知,陳真欽與原告雖無結婚登記,情深較尋常夫妻,實有 過之而無不及。又,陳真欽於住院之際,為感謝原告多年來 之照顧與辛勞並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主動表示贈與原告其名 下數不動產中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街0巷0弄0號3樓( 原證8)之房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作為這十年 間之無償工作、照顧之報酬。現金部分由陳真欽本人親自書 立取款單,交由原告至樹林農會領款,農會亦確認係陳真欽 之字跡後而撥款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孰料,於陳真欽病入 膏肓之際,被告陳東陽以「方便整體遺產分配」為由,要求 原告先將上開400萬元暫時匯回陳真欽之帳戶,待將來遺產 範圍確定後再行分配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將該筆款項 匯回陳真欽帳戶後(原證9),詎料被告陳東陽竟翻異前詞, 表示從無贈與之事,除拒絕返還400萬元、拒絕給付贈與之 不動產外,甚至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並向原告表示「要撤 告就拿錢來談」,幸經檢察官明察為不起訴處分(原證3), 復於101年10月23日被告陳東陽聲明再議駁回確定(原證10) 。
二、至被告所辯稱原告與陳真欽間並未共同經營投注站,亦非情 同夫妻云云,僅駁斥如下:被告等辯稱原告沒有與陳真欽「 共同經營樂透投注站」,僅為投注站員工云云,並提出被證 一之刑事答辯狀。經查,訴外人陳真欽係經營六合彩一夜致 富,因而名下財產不動產多達12間及動產若干,被證一之刑 事答辯狀足證原告於警方破獲六合彩投注時為陳真欽頂罪之 事實。而原告頂罪為避免牽連陳真欽,因而改稱自己為樂透
投注站之員工。況且,若無十分密切之關係,而僅僅為一介 投注站員工,原告豈會與陳真欽一同拍攝全家福、與陳真欽 聲請辦理結婚登記、願意捐骨髓予陳真欽等,均顯見被告等 之辯稱實無足採。就被告等所提出被證三之樹林區戶政事務 所函,原告從未否認與陳真欽未為結婚登記,事實經過為原 告與陳真欽請戶政事務所人員,到醫院為其結婚見證,被告 陳東陽以母親(即被告陳游甘)不同意為由,阻擾當時見證之 儀式。陳真欽尊重母親之意見,因而停止該結婚見證。被告 等所提出之被證三,適證原告與陳真欽確實已論及婚嫁,因 故(被告陳東陽阻止)而停止結婚見證。至被告所提出被證四 之醫院單據,尤屬誇張,該等單據皆係由原告所出。原告自 陳真欽病發住院起,親力親為照顧纏綿病榻之陳真欽,包含 醫院費用、看護費用及住院相關用品費用,均為原告進行繳 納。而被告陳東陽向原告表示,其為陳真欽之代理人,要求 原告將陳真欽相關資料交予其處理,原告因而將陳真欽之住 院單據轉交被告陳東陽,才有本件被告等所提出之被證四之 醫療單據等,就此部分單據上所載列之醫院看護陳新福,可 茲證明。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存摺影本,適證本件原告確有 自原告帳戶匯款400萬元之事實。就原告獲贈陳真欽所有之4 00萬元,業經被告陳東陽提竊盜告訴,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前呈原證3)。陳真欽贈與原告400萬元堪認事實,被告等 所提出之被證五陳真欽存摺影本,足證陳真欽有給付400萬 元,贈與之交付業已完成,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原告。被告等 雖辯稱:「陳真欽若與原告真的情深逾尋常夫妻,為何在其 病重之時簽署全權委任書由被告陳東陽處理其動產、不動產 及其他財產之一切相關事宜…足見陳真欽不可能贈與原告房 地產及高達400萬元的現金」云云,惟查陳真欽簽署全權委 託書予何人,要與陳真欽贈與財產與何人無涉,二者不僅未 有關聯性存在,邏輯上亦為不通。末按,被告等復辯稱原告 積欠陳真欽不少錢,原告嚴正否認之。而被告等所提出被證 七之本票,未能證明原告與陳真欽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本 票之存在不等於債權債務之存在,更遑論該紙本票係放置於 原告與陳真欽同居之房屋內,於陳真欽死亡後,被告陳東陽 將原告驅離該房屋,自於該屋取出之本票,均難認定所謂借 貸情事,何況果有借貸,陳真欽臨終前,何須給付原告400 萬元?顯與情理不通。
三、不動產贈與部分: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 有明文。徵諸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3號判決(原 證12)略以:「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
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88年4月21日公布 刪除之民法第407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 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贈與 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 ,受贈人有此項請求權。既經上訴人允諾,而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依上開說明,其贈與契約即為成立…系爭房地自贈與 契約成立時起,已由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 ,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本件訴外人陳真欽 於住院治療之際,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將與原告同居之不 動產(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 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地○街0巷0弄0號3樓之房地) 無償贈與原告,亦於家屬及友人面前表明贈與不動產之意願 ,當場見聞者均係陳真欽之親友(包含陳真欽之胞姊、姊夫 林文通、相對人陳東陽、二姊夫王進益等人),並業經於另 案偵查中證人林文通證稱:「他們(即原告與陳真欽)互動像 夫妻...」、「(陳真欽有無表示一間房屋要給被告(即本件 原告)?)有,應該就是簽委託書的那一天,陳真欽有表示要 給被告(即本件原告)一間房子...」(請參見101年度偵字第 4601號卷第42頁,以下簡稱為偵卷)。證人王進益證稱:「 ...陳真欽無子嗣,所以我就向陳真欽提議要給被告(即本件 原告)房屋,陳真欽答應。」(請參見偵卷第140頁)。證人林 文彬證稱:「(陳真欽與被告(即本件原告)相處關係?)親密 。」(請參見偵卷第141頁),且亦經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高 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肯認無誤(請參見原證3、原證10),堪 認為真實,足證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存在。另查,原告於 去年5月間聲請假扣押時,發現包括系爭房地在內,所有繼 承自被繼承人陳真欽之房地,均已由被告陳游甘以虛偽買賣 之方式,移轉予被告陳東陽(原證13),又被告果然亦於本件 答辯書狀中明白「以被告陳東陽並非陳真欽之繼承人,為何 要負移轉登記義務?」等語抗辯,全然即屬詐害債權,故本 件即有追加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陳游甘與陳東 陽間就系爭房屋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 而被告所稱民法第245條之時效抗辯部分,該一年之期間亦 應從去年5月間起算,迄今仍未滿一年,故被告之時效抗辯 亦顯無足採。再者,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12筆房地均由被告 陳游甘於99年12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嗣後再 於100年1月12日由被告陳游甘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東陽,此均有異動索引可查(原證13)。而於訴外人陳真欽死 亡前,被告陳東陽便以原告意圖侵奪訴外人陳真欽財產為由 ,委請律師向原告寄發律師函(原證14),其後更以侵占、偽
造文書等為由對原告提出告訴,顯見被告陳東陽早已明知原 告對訴外人陳真欽之財產有所主張。遑論,於現今不動產價 格飛漲之情況下,該12筆房地之市價應達數億元之鉅,而以 被告陳東陽101年度所得資料(原證15),及其數年間均未外 出工作之情形觀之,全然不可能有此資力一次購買數億元之 不動產,此等各節,在在愈見被告陳東陽明知與原告間有債 務糾紛,猶刻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至為昭然,故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陳游甘及陳東陽間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有理由。況查,觀諸被告陳游甘前於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01號竊盜案件當庭證 述略以:「(問:你大兒子名字?)陳真欽。(問:是否認識 被告?)不認識。(問:是否認識與你合照之人?)我認識被 告。(問:為何會一起照相?)我也不知道。(問:是否認得 與你合照之人?)認識,一個是我兒子,一個是被告。(問: 為何該兩人會與你一起合照?)不知道。(問:陳真欽是否還 在?)還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4601號偵 查卷第138頁第22行以下)被告陳游甘證詞不僅前後不一,甚 至還認為死亡將近二年之陳真欽還生存,其意思能力是否健 全顯非無疑。而被告陳東陽將陳游甘繼承得來之不動產過戶 於自身名下等情,是否涉犯偽造文書已非無疑,惟無論如何 ,就此部分之法律行為,應屬違法,(無辨識能力之陳游甘 移轉應屬無效?若陳東陽為陳游甘之代理人,卻又同時為法 律行為之受讓(益)人,應屬無效?),關於撤銷之訴,除歷 次書狀所述顯無對價關係外,原告併援引上開理由,請求撤 銷不動產過戶。至被告所辯證人林文通、王進益之證言不足 採信,其理由不外以所謂證人均不待檢察官訊問便自行回答 ,更據此進一步推論證人與原告間早已事先勾串云云。惟查 ,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訊問重點係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陳真 欽間之關係,以及簽署全權委託書(即被證6)當時之過程, 則證人林文通及王進益提及當日訴外人陳真欽曾親口承諾贈 與原告房屋之事則屬當然,且前開證人之證言亦業經檢察官 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加以採認,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而訴外 人陳真欽亦曾親口向原告表示,願將其與原告共同居住多年 之地政街住處贈予原告,則兩人間就贈予地政街房地一事早 已達成合意無疑。至於被告所主張證人與原告早有勾串,以 及證人林文斌為洋酒商且經常不在店內,因此無從得知原告 與訴外人陳真欽之相處狀況部分,亦僅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 實其說,無足憑取。再者,被告所辯其二人均否認被告陳游 甘之財產已「全部」移轉至被告陳東陽名下,並且原告既主 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即應就財產移轉如何詐害債權
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民法第244條第2項係規定「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經原告詳閱該條文之內容,並未限制需債務人之財 產「全部」移轉予第三人時始得行使,不知被告此種主張之 根據為何,應由被告加以說明。至於原告是否得於請請求本 件400萬元之同時,一併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部分,僅為 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何須向被告說明法律依據為何 ,若被告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即應請提出實際之 抗辯而非要求原告說明,被告對此顯有誤解。
四、新台幣400萬元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數人共同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 游甘為陳真欽之繼承人,惟被告陳游甘高齡已逾90歲,所有 日常事務均由被告陳東陽代為處理。且被告陳東陽並以陳游 甘之名義,於100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11)予原告 ,略以:「繼承人陳游甘因繼承原因取得陳真欽包括財產、 債權、債務等…今陳游甘特以此函通知台端,將上開債權讓 與陳東陽…」,足證被告陳東陽確實代理陳游甘處理各項事 務包含陳真欽遺產之部分,而被告陳游甘亦同意交由被告陳 東陽全權處理。而原告係於99年7月30日接受陳真欽所贈與 之現金400萬元,殊料,被告陳東陽以繼承人(即被告陳游甘 )代理人之名義,以「為進行遺產範圍之計算,於確認遺產 範圍後會再行分配給你」等語為由,欺騙原告將上開400萬 元匯回陳真欽帳戶,嗣原告匯回款項後,被告陳東陽並以此 為由提起竊盜告訴,侵害原告名譽權、財產權甚鉅。本件陳 真欽所贈與之400萬元,因被告陳東陽提起竊盜告訴,經司 法機關介入調查而所有權歸屬未定,幸經檢察官明察得獲不 起訴處分,且於101年10月23日被告陳東陽聲請再議駁回後 確定(原證10),因而確定上開400萬元之所有權確為原告所 有。而相對人陳游甘為名義上繼承陳真欽遺產之繼承人、相 對人陳東陽一方面是債權受讓人(詳見原證11存證信函),一 方面是以詐騙之手法要求原告給付現金之人,是二人自應負 起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再者,原 告係遭被告之欺騙而將400萬元匯入陳真欽帳戶,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00 萬元。其次,縱鈞院認侵權行為並不成立,惟該400萬元客 觀上金錢之流動軌跡,顯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由原告帳戶匯
入訴外陳真欽帳戶後,由被告陳游甘所繼承,是應成立不當 得利,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陳游甘返 還400萬元,同時因被告陳游甘之財產均已移轉予被告陳東 陽處,而被告陳東陽顯然早已明知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存在 ,其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係詐害原告債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陳游甘與被告陳東陽間,就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應有理由。末查,因目前被告陳游甘已將繼承所得之全部 財產移轉予告陳東陽,顯已使原告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故 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陳游甘與陳東陽間就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撤銷之原因即根據則同前所述,茲不贅述 。最後須特別強調者,本件原告將系爭400萬元匯入訴外人 陳真欽帳戶之原因,被告自始均主張係因原告竊取陳真欽財 產被其發現後,要求原告匯回陳真欽帳戶。換言之,被告所 主張取得系爭4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為原告當初係以不 法手段竊取該400萬元(否則當初所提出之竊盜告訴便有誣告 之嫌),然原告並非以不法手段取得該400萬元,業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0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 3)確定無誤,亦即被告所主張取得系爭400萬元之法律上原 因自始均不存在,而對於確有收受400萬元之事亦為被告所 自承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400萬元之 利益,應有理由。
五、聲明:
A、贈與不動產部分:(一)被告陳游甘、陳東陽就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分之147,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街0巷0弄0號3樓 建物,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東陽就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47,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街0巷0弄0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游 甘所有。(三)依前項聲明回復登記於被告陳游甘所有後,被 告陳游甘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地○街0巷0弄0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 負擔。
B、新台幣 400 萬元部分:
(一)先位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負擔。
(二)備位聲明:1、被告陳游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陳游甘、陳東陽就坐落於新莊區光明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龍安 路527號、西盛街206號等地下室一層、權利範圍87分之1建 物,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買賣行為應予撤銷。3、被告陳東陽就坐落於新莊區 光明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 碼龍安路527號、西盛街206號等地下室一層、權利範圍87分 之1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 游甘所有。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負擔。
六、證據:
原證1:訴外人陳真欽與原告家族之全家福合影照片數幀。原證2:被告陳游甘89歲大壽與原告合影照片數幀。原證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0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原證4: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原證5:榮總檢查(處置治療)同意書、捐贈者/病人周邊幹細胞收集之護理指導影本乙份。
原證6:授權書乙份。
原證7:結婚書約乙份。
原證8: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影本乙份。
原證9:聲請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節本乙份。
原證10: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039號處分書乙份。
原證11:100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乙份。原證12: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3號判決影本乙份。原證13:不動產異動索引影本乙份。
原證14:律師函影本乙份。
原證15:被告陳東陽101年度所得資料影本乙份。貳、被告抗辯:
一、不爭執事實:被告陳游甘係訴外人陳真欽之母,陳真欽因無 配偶、子嗣,其於民國99年8月23日過世後,被告陳游甘為 陳真欽之唯一遺產繼承人。被告陳東陽為陳真欽之弟、被告
陳游甘之子。原告於99年7月29日向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與訴外人陳真欽結婚登記到家(院)服務,經該所於 當日派二名戶政人員前往台北市○○○○○○○○00號房第 6床,詢問陳真欽有無結婚登記意思,陳真欽表示因母親反 對,不同意辦理結婚登記(有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到家 服務申請書暨紀錄表可稽)。訴外人陳真欽於99年7月30日上 午10時30分簽署全權委託書,委託被告陳東陽代為保管及處 理陳真欽名下所有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相關事宜(含身 份證及印鑑章)。原告於99年7月30日,自訴外人陳真欽新北 市樹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領取新台幣400萬元, 並開成行庫票,存入原告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 0帳戶。99年8月6日,原告以轉帳匯款方式,自上開玉山銀 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台幣400萬元至陳真 欽新北市樹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於94年10月 31日向陳真欽借款新台幣20萬元,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31 日,到期日為95年10月31日,金額23萬元整之本票一紙給陳 真欽收執。原告與訴外人蕭秀藝、許恒斌、簡明弘、曾泉源 等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6年度偵字第8596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確定。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均認 定原告為陳真欽之員工。訴外人陳真欽以自己名義於90年12 月至95年12月,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經營彩券行( 百家樂商行);於95年12月至98年12月,借用張明義的名義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00號1樓,經營彩券行(億 萬發商行);於99年1月至100年1月,借用李生財的名義,在 新北市○○區○○街0段000○00號1樓,經營彩券行(仟萬億 彩券行)。
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之答辯:
(一)原告為陳真欽經營樂透投注站所僱之員工,私下瞞著老闆 接受六合彩簽賭被抓到,業經其在另案即鈞院96年度易字 第1817號恐嚇取財等案提出答辯狀自承在案(見被證一) ,該案之刑事判決事實欄亦載明「蕭綉戀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擔任組頭之成年男子…反覆密接提供其在台北縣樹林 市○○街○段000○00號1樓樂透彩券行任職處所,作為可 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處所為賭博場所…」(見被證二) ,足見並無原告所述其與陳真欽「共同經營樂透投注站」 之事。
(二)陳真欽係獨資經營樂透投注站,不只是投注站負責人,也 是實際出資人。樂透投注站之費用支出,包含:彩券、刮 刮樂、房屋租賃之租金、薪資、修理費、權利金的支出等
等及其匯出匯入款項,全是陳真欽在處理。可由陳真欽的 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樹林農會等存摺為 證(見被證十一)。原告則為投注站之員工。原告主張其所 犯六合彩簽賭事實,實係為陳真欽頂罪云云,根本是脫罪 之詞: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96號起 訴書(見被證十二)中,犯罪事實詳列原告提供其在台北縣 樹林市○○街0段000○00號1樓之樂透彩券行任職處所, 讓蔡秀藝簽賭六合彩,之後雙方發生是否有改牌及未將簽 賭單收回之爭議,而對應否給與賭博金額與否發生爭執, 蔡秀藝夥同許恆斌、簡明弘、曾泉源等人到上揭地址恐嚇 原告,要催討賭博金,五人被依法起訴;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書中理由部分,詳述原告 、蔡秀藝、許恆斌、簡明弘、曾泉源等五人經法院進行交 互詰問。若是原告代陳真欽頂罪,五人在檢察署之對質、 在法院之交互詰問,難道蔡秀藝等四人會認不出來,而將 陳真欽誤認為原告(見被證二第4頁)?且當時都有聘請律 師辯護,根本不可能會發生這種事,原告與蔡秀藝於民國 96年5月2日還簽有和解書,並有王嘉斌律師作見證人(見 被證十三)。
(三)陳真欽絕無經營六合彩一夜致富之事。陳真欽名下有九間 房屋,其中一間房屋為民國82年父親往生前即擁有(見被 證十四),另外八間房屋(其中新莊龍安路的車位是獨立車 位有權狀,不是房屋)均是民國88、89年以繼承父親之財 產而有錢購買法院之法拍屋而得,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權 利移轉證明書(見被證十五)及原告所附之異動索引表可證 (見原證十三),而陳真欽係於民國90年底才開始經營彩券 行,之後才僱用原告。
(四)陳真欽每個月給原告2萬元薪水,業據原告承認在案(見被 證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若原告主張與陳真欽形同夫妻,參加彼此家族之活動, 則請原告提出其有參加陳真欽家族掃墓、過年過節的拜拜 、團聚、祭祀等活動的證據。
(五)陳真欽於99年6月14日、15日打電話告訴被告他發燒的事 ,被告勸他要趕快給醫生看,不要自行亂吃成藥。陳真欽 因手機不在身邊,要求原告通知被告他住院之事,但原告 刻意隱瞞,不告訴被告。原告在住院的護理評估單上註明 與陳真欽是夫妻、同居人關係,有醫院之護理評估單可證 (見被證十六),連住院主治醫師都不知道陳真欽還有家人 ,故無法通知被告,必須說明,護理評估上被告陳東陽及 二姊陳阿妹的手機跟電話係99年7月30日才由護理人員補
記,直到住院醫師發出病危通知書,原告才於99年7月27 日通知被告。被告陳東陽立刻趕到醫院探望,知道原告在 7月7日以後僱用看護,即請原告將醫療照護及醫療費用的 金額計算出來,以便付錢給她,被告並將被告是陳真欽的 家屬之事告訴醫院,醫院才將病危通知書、藥物注射費通 知單交給被告,由被告去繳費,有醫院自付費用同意書及 病危通知書可證(見被證十七)。原告在鈞院調來另案即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01號刑案偵查卷 第3頁(即警察調查筆錄第3頁)、101年3月14日偵查庭筆錄 (卷宗第40頁),自承其在訴外人陳真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所領取的金錢,是花費在店內開銷、聘請陳真欽看護及醫 療費用上。原告在99年8、9月間也寫一張清單給被告,清 單內容為彩券行99年7月及8月的收入及支出、及原告所代 支的醫療費用,以及陳真欽所有的物品(見被證十八)。被 告將原告代墊之現金如數付給原告,原告才將收據正本交 給被告(見被證四)。如今臨訟,原告竟不提被告陳東陽已 跟其結算清楚,此部分若鈞院認為有必要,請命原告本人 到庭與被告陳東陽對質,以明真相。
(六)原告趁陳真欽住院,向陳真欽騙稱樂透投注站有很多事情 均須陳真欽親自出面處理,現因陳真欽住院,很多事情都 擱著無法處理,若她跟陳真欽辦理結婚登記,她才能代為 處理樂透投注站的事云云,陳真欽原本以為只是假結婚, 等到原告申請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到家(院)服務辦 理結婚登記,戶政人員前來醫院詢問有無結婚登記之意思 時,陳真欽知悉此並非假結婚,當場表示不辦理結婚登記 ,有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函可稽(見被證三),二位 戶政人員也有當場錄音及錄影存證。原告將其哄騙陳真欽 假結婚編撰成與陳真欽情深較尋常夫妻有過之而無不及云 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七)由原告於99年7月29日向台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到家( 院)服務申請書暨記錄表,其內容所有資料,包含陳真欽 的簽名,都是原告自己寫的,其中戶政人員記錄:據當事 人陳真欽先生表示因母親反對,今日先不同意辦理結婚登 記(被證十九),既然陳真欽當天意識清楚(見原證四),且 係陳真欽自己親口說因母親反對而不同意辦理結婚登記, 有原告及被告陳東陽二人親自簽名確認,與被告陳東陽何 干?原告卻汙衊是被告陳東陽說的,顛倒黑白,莫此為甚 ,足見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八)陳真欽住院期間,有一個富邦人壽保險單到期(陳真欽為 受益人),保險公司已將保險金支票寄出,陳真欽卻未收
到,原來原告在陳真欽不知情之情況下已將面額300萬元 的保險金支票存入陳真欽帳戶,再於99年7月30日擅自從 陳真欽帳戶中領出400萬元現金換成行庫票存到原告個人 帳戶(見被證五)。由於陳真欽於99年7月30日上午已簽 署全權委託書全權委託被告陳東陽代為保管及處理陳真欽 名下所有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相關事宜,該全權委託 書並經公證在案(見被證六)。被告陳東陽知悉原告未得 陳真欽同意即擅自從陳真欽帳戶提領400萬元存入自己戶 頭,表示要追究責任,原告才於99年8月6日將400萬元匯 回陳真欽帳戶(見原告提出之原證九及被證五),當時陳 真欽還活著(陳真欽係於99年8月23日死亡)。原告稱被 告陳東陽於陳真欽去世後,以方便整體遺產分配為由,要 求原告先將上開400萬元暫時匯回陳真欽之帳戶,待遺產 範圍確定後再行分配予原告云云,全屬謊言。
(九)陳真欽從未說過要贈與原告其名下新北市○○區地○街0 巷0弄0號3樓之房地,及現金400萬元。且原告受僱於陳真 欽,陳真欽有按月給付原告薪水,故原告稱陳真欽贈與上 開房地及現金400萬元係作為原告十年間之無償工作、照 顧之報酬,顯非事實。原告既有按月支領薪水,陳真欽絕 不可能說出因原告無償工作十年而要贈與上開房地及現金 400萬元之語。原告所謂陳真欽的承諾,全是原告自說自 話,否則如此大的金額(現金400萬元加房子一間),為何 陳真欽生前沒寫隻字片語交給原告,也未立遺囑?甚至連 99年7月29日陳真欽人還很清醒時,原告都懂得要陳真欽 簽署委託書(見原證六)、及要陳真欽簽署結婚書約(見原 證七),以便到樹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事宜,甚至連99 年7月30日陳真欽簽署的全權委託書,原告稱伊當時也在 場,則原告為何不要求陳真欽將贈與之事一併寫進去?(十)從上開刑事偵查卷中,被告發現證人林文通係在當時刑案 被告蕭綉戀之選任辯護人王琛博律師請求檢察官訊問證人 林文通,陳真欽有無表示一間房屋要給被告(蕭綉戀)之情 況下,證人林文通不待檢察官訊問,就直接回答:有,應 該就是簽委託書的那一天,陳真欽有表示要給被告一間房 子,但沒說為什麼(以上有筆錄可稽,見被證八),足見證 人林文通與原告間早已事先勾串妥當,由蕭綉戀的律師作 球給證人林文通,否則該案係在偵辦蕭綉戀有無竊盜(盜 領陳真欽之銀行存款),為何會扯到送一間房屋給蕭綉戀 ,而且檢察官並未就此問題訊問證人,證人為何不等檢察 官訊問就搶著陳述?顯與常理有違。然則無論如何,證人 林文通上開含糊其詞之證言,實不足以證明所謂送一間房
屋,就是指系爭地政街房地,及原告與陳真欽間,有達成 贈與系爭地政街房地之合意。
(十一)又證人王進益在上開刑案偵查中,檢察官問:(提示卷 附全權委託書)簽此委託書時,你是否在場?證人王進益 只要回答是或否即可,然證人王進益除了回答在場外, 竟自動陳述當時陳真欽快病危時,因為被告與陳真欽相 處很久,所以我跟陳真欽講說要一棟房屋給被告。檢察 官又問:你與被告是否之前就認識?證人王進益只要回 答是或否即可,乃證人王進益又再次強調:被告與陳真 欽在一起後,常常來找我與我太太,因為我知道被告與 陳真欽的關係,且陳真欽無子嗣,所以我就向陳真欽提 議要給被告房屋,陳真欽答應(以上均有筆錄可稽,見 被證九)。足見證人王進益也是早就與原告勾串完畢, 才會不管檢察官問什麼,只一昧強調伊向陳真欽提議給 蕭綉戀一棟房屋。何況,證人王進益之一棟房屋證詞, 亦不足以證明所謂一棟房屋,就是系爭地政街房地,及 原告與陳真欽間,有達成贈與系爭地政街房地之合意。(十二)被告陳東陽常去樹林探望陳真欽,但從未看過刑案證人 林文彬,因林文彬為洋酒商,平常根本不在店內,如何 了解原告與陳真欽之互動情形?綜上,證人林文通、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