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4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李榮彰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李啟達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
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
主張被告等人應將共同侵害原告應有部分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若不能回復即應賠償新台幣(下同)5,085,389 元;然反訴
原告則主張確認反訴被告李啟達對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不存
在,經核本訴與反訴兩者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是反訴原告依法應
繳納裁判費。再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
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
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李啟達
所得繼承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權比例即5,085,389 元為訴訟標
的,應徵裁判費51,3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