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陳明松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黃明輝
黃友亮
黃友才
黃友明
黃信輔
黃 生
黃信錦
黃佳能
黃金順
林黃淑貞
黃銀霞
蘇黃阿嬌
黃志元
黃柏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陳嘉珮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被 告 蔡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如附圖「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九00‧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黃明輝、黃友亮、黃友才、黃友明、黃信輔、黃生、黃信錦、黃佳能、黃金順、林黃淑貞、黃銀霞、黃志元、蘇黃阿嬌、黃柏薰等十四人取得,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六六二‧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嘉珮、蔡貴美等三人取得,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黃明輝、黃友亮、黃友才、黃友明、黃信輔、黃生、黃信錦、黃佳能、黃金順、林黃淑貞、黃銀霞、黃志元、蘇黃阿嬌、黃柏薰等十四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被告陳嘉珮、蔡貴美等三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珮、蔡貴美均經合法通知,蔡貴美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嘉珮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563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共有 人間對分割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與被告陳嘉珮、 蔡貴美等3 人(下稱原告等3 人)均已陳明分割後所取得之 土地維持3 人共有;另其餘被告黃明輝等14人亦表示就分割 後所取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又雙方分別提出分割方案, 業經鈞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圖 一」及「圖二」,另經鈞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下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兩種分割方案作成估價 報告書後,被告黃明輝等14人所主張之「圖一」方案,分割 後系爭土地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 億1894萬6496元,其 中被告黃明輝等14人所取得A 部分土地價格為4 億2279萬 9636元,原告等3 人所取得B 部分土地價格為2 億9614萬 6860元;至原告等3 人所主張「圖二」方案,分割後之系爭 土地總價格為7 億1,681 萬6,107 元,其中被告黃明輝等14 人所取得A 部分之土地價格為4 億1474萬6310元,原告等3 人所取得B 部分土地價格為3 億0206萬9797元,故如採「圖 一」方案,則被告黃明輝等14人應給付補償金予原告等3 人 共計853 萬2206元,如採「圖二」方案,則取得B 部分之原 告等3 人應給付補償金給被告黃明輝等14人共計170 萬6442 元。至於被告黃明輝等14人所主張應補償之金額,其計算方 式係以「圖一」分割方案之土地總值之單價,減去「圖二」 分割方案之土地總值單價,作為補償價差之計算方式,其主 張顯無理由,難認可採。此外,原告等3 人願就所主張之「 圖二」方案而應給付給被告黃明輝等14人之170 萬6442元補 償金,提高為500 萬元(即再增加給付補償金329 萬3558元 ),原告等3 人按被告黃明輝等14人之持分計算渠等每人可 獲補償之金額後,並願意就上開補償金之給付願負連帶責任 ,且因此,如附圖所示「圖二」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價格總額 ,會因原告等3 人再增加給付補償金後,提高為7 億2010萬 9665元,較「圖一」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價格總額7 億1894萬 6496元,高出116 萬3169元,故「圖二」方案自較「圖一」
方案為優。且被告黃明輝等14人中有部分共有人使用「圖二 」方案A 部分之土地作為車庫、停車使用,故採附圖所示「 圖二」方案亦較符目前土地之使用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並將附圖「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900.6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由被告黃明輝等14人取得,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另將如附圖「圖二」所示B 部分、面積662.38平方公尺 之土地歸由原告陳明松與被告陳嘉珮、蔡貴美等3 人所有, 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另原告松與被告陳嘉珮、蔡 貴美等3 人應分別連帶補償被告黃明輝73萬6103元、被告黃 友亮73萬6103元、被告黃友才52萬9581元、被告黃友明52萬 9581元、被告黃信輔73萬6103元、被告黃生52萬9581元、被 告黃信錦5 萬3714元、被告黃佳能5 萬3714元、被告黃金順 34萬9178元、被告林黃淑貞4 萬0263元、黃銀霞32萬2278元 、被告黃志元14萬7689元、被告蘇黃阿嬌12萬8686元、被告 黃柏薰10萬7426元。
三、被告黃明輝等14人答辯之意旨:
本件依鈞院囑託估價師公會估價結果,被告黃明輝等14人建 議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價值高於原告建議之分割方案, 亦即如附圖「圖一」之分割方案土地價值較高,有利於所有 土地共有人,符合利益原則及經濟效益原則,何況被告黃明 輝等14人亦係相鄰同地段1099-1、1098-1地號等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採「圖一」分割方案,得將系爭1102地號土地與同 段1099-1、1098-1等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使地盡其利之效用 ;至於被告黃銀霞搭建於圍籬東側之車庫,業已完全拆除。 再者,原告及被告陳嘉珮、蔡貴美等3 人,依被告黃明輝等 14 人方案為分割,致其價金減少部分,應將「圖一」方案 經鑑定之價格減去「圖二」方案經鑑定之價格,此即為採被 告附圖「圖一」分割方案後,原告及被告陳嘉珮、蔡貴美所 分得土地之價金減少金額,依此計算後被告黃明輝等14人共 應補償592 萬2937元(即302,069,797 元-296,146,860元 =5,922,937元),並按原告等3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且被告黃明輝等14人亦同意連帶給付原告等3 人所應取得之 補償金額。從而被告黃明輝等14人應分別連帶補償陳明松46 萬6523元、被告陳嘉珮56萬5753元、被告蔡貴美489 萬0661 元。至原告就補償金所述之計算方式顯不合理,依估價師之 鑑價報告,「圖一」價值所以高於「圖二」係因被告黃明輝 等14人土地面積較大所創造出來之利益,如依原告所述之補 償方式,則被告黃明輝等14人因土地面積較大所創造出來之 利益,必須與原告分享,原告因面積較小所產生之不利益,
則必需由面積較大之所有權人吸收,無異變相懲罰面積較大 之所有權人,又如雙方面積相同,則無論依估價報告書「圖 一」或「圖二」方法分割,其相互補償之金額均相同,故不 合理。又依該估價報告可知,「圖一」臨路之土地面積愈大 (假定不是272.44坪,而是400 坪),則創造出來之土地價 值愈高,「圖二」臨路之土地愈小(假定不是200.37坪,而 僅100 坪),則土地價值愈低,若依原告計算補償方式,則 可能發生面積較大者,其補償金額甚少,甚至不用補償之現 象,其產生之不利益,幾乎全由面積大者吸收,益見原告計 算之補償方式,有違背邏輯論理之謬誤。補償金係補償對造 因分割位置不佳造成價值減損之填補,而非利益及損失之分 擔,自應以臨路與不臨路之價差乘以其面積計算補償金,始 為正確,不能以利益按比率分享,不利益亦按比率分擔之方 式計算補償金,蓋因兩造面積不對等,所產生之利益及不利 益亦不對等,自無均分之道理。爰答辯聲明:同意分割,並 應採取如附圖所示「圖一」之分割方案,將共有土地中如附 圖「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900.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歸 與被告黃明輝等14人所有,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續保持 共有;另附圖「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662.38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割歸與原告陳明松及被告陳嘉珮、蔡貴美等3 人共 有,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黃明輝 等14人應分別連帶補償原告陳明松46萬6,523 元、被告陳嘉 珮56萬5,753 元、蔡貴美489 萬661 元。四、被告陳嘉珮、蔡貴美答辯之意旨: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分割, 並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且願意 與原告共3 人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其餘聲明及陳述均引 用原告所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區○○段0000地號、地目 建、面積156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等件為證(參本院101 年度重調字第145 號卷第66、10至 17頁,本院卷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從 而,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揆之上開規定,自 為法之所許。
㈡次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 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者,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價 值卻不合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時,以價金補償之情形。又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 造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分別有如附圖所示「圖一」及 「圖二」兩種,此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製作如 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第92、93頁),是本院斟 酌上開裁判意旨及系爭土地現況,認為應以附圖所示之「圖 一」之分割方法為可採。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約呈正方形,大部分土地現以圍籬圍起供作私人停 車場使用,另有小部分搭建鐵皮屋(依外觀判斷應作為停車 使用)及種植雜草、樹木及停放車輛使用;又關於系爭土地 之四鄰,土地前方係為同地段1105地號,現為永福街道路, 另面對系爭土地之左側為同地段1099之1 地號土地,現為永 福街222 巷之約8 米寬既成道路,可供停車及車輛通行,另
系爭土地後方為約2 米寬之車路頭街122 巷,土地之右邊則 與鄰房相連,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可稽(參本院卷第64至74頁)。又關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 情形,據兩造在履勘現場時之陳述,可知系爭土地上圍籬內 之停車場係遭第三人東冠建設公司無權占有使用,被告方面 正與之訴訟中,原告固有陳稱該圍籬內有4 個車位係由被告 等人使用等語,然僅被告黃金順陳稱其確有使用編號27號停 車位外,其餘被告則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停車;再系爭 土地上之鐵皮屋則為被告黃銀霞搭建並作為車庫使用,其餘 空地之植物均為雜草,或可供停車使用(詳卷第64至67頁勘 驗筆錄所載),然被告黃銀霞於訴訟中已將該鐵皮屋拆除, 而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已據被告提出照片2 張為證(卷第 220 頁)。是依兩造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以觀,充其量僅部 分共有人使用極小部分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並無任何固定之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故本件尚無需以是否符合共有人現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作為分割方案之考量要件,先予敘明 。
⒉再者,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嘉珮、蔡貴美等3 人,及被告黃明 輝等14人均分別表明願意按附表二、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就分割取得後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是以本院斟酌各共有人 間均表示願維持共有情形,而不願見土地過於細分導致利用 不易,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⒊又系爭土地因前方相鄰同地段1165地號土地現為永福街道路 ,另左側則為同地段1099之1 地號土地為永福街222 巷之既 成道路,另後方則有寬度較窄之車路頭街122 巷,已如前述 ,是採如附圖「圖一」及「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固均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各筆土 地皆呈方形,分割線均成直線,復皆有面臨馬路而有適當之 出入,無礙交通之便利,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利用效能 。然因分得系爭土地左側土地者,則有三面臨馬路,土地經 濟價值顯然較高,此由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就兩造所主張分割方案為鑑定後,依其鑑價結果可知不論 採取「圖一」或「圖二」分割方案,左側土地之每平方公尺 之單價,均較右側土地之單價為高即明,是兩造均爭取分得 左側土地,並均同意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 。本院參酌前開估價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如採取「圖一」之 分割方案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總價值共計為7 億1894萬64 96元,如採「圖二」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價值則為7 億16 81萬6107元,故被告黃明輝等14人所主張「圖一」之分割方 案,顯較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原告與被告陳嘉珮、蔡貴
美等3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計為10萬分之42379 ,另被告黃 明輝等14人共計為10萬分之57621 ,故採附圖「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將因多數共有人可以取得經濟價值較高之土地, 堪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此外,被告黃明輝等14人 陳稱渠等同為相鄰同地段1099-1地號土地(即現永福街222 巷)之共有人之一,乃為原告所不否認(參卷第67頁),是 採「圖一」方案由被告黃明輝等14人分得A 部分所示之土地 後,能與渠等亦共有之相鄰土地合併使用,發揮土地最大利 用效益。因此,本院認如附圖「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即 將「圖一」所示A 、面積900.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黃明輝 等14人取得;另「圖一」所示B 、面積662.38平方公尺之土 地則分由原告等3 人取得,乃符兩造最大利益暨能發揮土地 最大經濟價值與效能,較足採之。
⒋此外,系爭土地地目建,惟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之適用,亦無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限制,並符「新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之規定;另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土地, 其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1條之限制,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 之耕地,而無分割限制等情事,分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4 月16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103 年4 月7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等覆函可考 (卷第170 至175 、177 頁),因此採行如附圖「圖一」所 示分割分案,核無違反現行法令所規定之最小面積限制或不 得分割等情事。
⒌從而,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經比較如附圖「圖一」、「圖二」兩個方 案後,認如「圖一」之分割方法,較符兩造最大利益暨能發 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而堪採用。
㈢然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者,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 價值卻不合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時,以價金補償之情形,已如 前述,是系爭土地採如附圖「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後,兩 造雖均受原物分配,且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相當,尚無因分割後應有部分減少之情形,但因兩造所 分得如附圖「圖一」所示A 、B 兩土地區塊之形狀、面寬、 面臨道路情形等條件稍有不同,自有價值差異之情形。而本 院經依兩造聲請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分割後各筆土地 價值為鑑定,經鑑定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圖一」標示 A 、B 部分後,二筆土地價值合計為7 億1894萬元,其中被 告黃明輝等14人所取得「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之價值為4 億2279萬9636元、原告等3 人所取得「圖一」所示B 部分價 格為2 億9614萬6860元,兩筆土地經以分割後之面積為換算
後,A 部分土地之土地價值乃高於B 部分土地價值。再以分 割後系爭土地總價值7 億1894萬元,按土地面積1563平方公 尺計算,每平方公尺土地價值為45萬9979元(即296,146,86 0 元÷1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原告與被 告陳嘉珮、蔡貴美等3 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萬分之3338、 10萬分之4048、10萬分之34993 ,總計為10萬分之42379 , 渠等3 人原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應為3 億0468萬2336元(即 718,946,496 元×42379/10萬),卻僅受分配B 部分土地價 值2 億9614萬6860元,短少853 萬5476元,換算價值卻不合 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時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價值;反之,被告 黃明輝等1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共為10萬分之 57621 ,其等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原應為4 億1426萬4160元 (即718,946,496 元×57621/10萬),然該14人受分配之A 土地價值則為4 億2279萬9636元,較其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 增加853 萬5476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及被告陳嘉珮、蔡 貴美等3 人就因土地分割而價值短少部分,依據前揭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黃明輝等14人等人為補償, 從而依原告、被告陳嘉珮、蔡貴美等人之應有部分為計算後 ,被告黃明輝等14人應補償其3 人之金額依序為原告67萬23 00元、被告陳嘉珮81萬5300元、被告蔡貴美704 萬787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載)。此外,本件兩造在庭已明確表示 補償予對方之金額,同意以連帶給付方式為之,而生被告黃 明輝等14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被告陳嘉珮、蔡貴美3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卷第224 頁反面),已成立連帶 債務效果,本院自應諭知由被告黃明輝等14人以連帶給付方 式分別補償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予原告、被告陳嘉珮、蔡貴美 等3 人。
㈣至被告黃明輝14人所稱渠等應補償給原告、被告陳嘉珮、蔡 貴美之金錢,應按「圖一」所鑑定之土地價值減去「圖二」 所鑑定之土地價值後,再按原告等3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 配云云。惟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係規定「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而非規定應補償共有人不能按其所主張分割方式受分配 時所受之損害,本院既以採取附圖「圖一」為本件之分割方 案,自應就採「圖一」所示方案後,原告等3 人所受分配B 部分土地之價值與渠等原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間之差額,核 定被告黃明輝等14人應補償之金額,自無以附圖「圖一」方 案之土地價值減去「圖二」方案之土地價值之理。再者,採 「圖一」分割方案後,評估兩造分得位置之價值是否與其應 有部分相當者,本應以受分配土地本身之所有條件情狀為審
酌,乃屬當然,又兩造就「圖一」方案所各自分得A 、B 土 地因區塊之形狀、面寬、面臨道路情形等條件不同,自當產 生價值差異情形,本件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 亦載明其估價師係以專業意見,針對評估標的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 的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土 地開發分析等兩種估價進行評估,而評估得出最終價格即明 (詳卷第100 至164 頁),由此可知本件並非僅如被告黃明 輝等人所述係因渠等所分得的土地面積較大,因而產生系爭 土地總價值或其等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高而已,此再由鑑定 結果記載「圖一」所示A 、B 等兩筆分割後土地之價值,經 以該兩筆土地面積換算後,兩筆土地之單價並非相等益足徵 之。況縱然因被告黃明輝等14人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多, 使渠等所分得土地面積為大,而此乃形成創造分割後全部土 地價值提高之部分因素,惟此既仍屬因採取附圖「圖一」所 示分割分案後,造成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不相當,致生部分 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取得土地價值結果之原因之一,被 告黃明輝等14人自應就所受分配土地價值大於其應有部分價 值之差額,各按他共有人所受短少分配之價值為補償至明。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憑。
六、綜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 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 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並審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經 比較如附圖「圖一」、「圖二」兩個方案後,認應採如「圖 一」之分割方法,即應將附圖「圖一」所示A 部分之土地分 由被告黃明輝等14人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繼續保持 共有,另「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則分歸原告、被告陳嘉珮 、蔡貴美取得,並按附表三之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復並 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被告黃明輝等14人業經明示 對原告等3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酌定相互為補償之金額 即被告黃明輝等14人應分別連帶補償原告67萬2300元、被告 陳嘉珮81萬5300元、被告蔡貴美704 萬7875元。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原應有部份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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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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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明松 │3338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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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嘉珮 │4048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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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貴美 │34993/100000 │
├──┼─────┼────────────────┤
│ 4 │黃明輝 │8483 /100000 │
├──┼─────┼────────────────┤
│ 5 │黃友亮 │8483 /100000 │
├──┼─────┼────────────────┤
│ 6 │黃友才 │6103 /100000 │
├──┼─────┼────────────────┤
│ 7 │黃友明 │6103 /100000 │
├──┼─────┼────────────────┤
│ 8 │黃信輔 │8483 /100000 │
├──┼─────┼────────────────┤
│ 9 │黃生 │6103 /100000 │
├──┼─────┼────────────────┤
│ 10 │黃信錦 │619 /100000 │
├──┼─────┼────────────────┤
│ 11 │黃佳能 │619 /100000 │
├──┼─────┼────────────────┤
│ 12 │黃金順 │4024 /100000 │
├──┼─────┼────────────────┤
│ 13 │林黃淑貞 │464 /100000 │
├──┼─────┼────────────────┤
│ 14 │黃銀霞 │3714 /100000 │
├──┼─────┼────────────────┤
│ 15 │黃志元 │1702 /100000 │
├──┼─────┼────────────────┤
│ 16 │蘇黃阿嬌 │1483 /100000 │
├──┼─────┼────────────────┤
│ 17 │黃柏薰 │1238 /100000 │
└──┴─────┴────────────────┘
附表二:被告黃明輝等14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黃明輝 │8483/57621 │
├──┼─────┼────────────────┤
│ 2 │黃友亮 │8483/57621 │
├──┼─────┼────────────────┤
│ 3 │黃友才 │6103/57621 │
├──┼─────┼────────────────┤
│ 4 │黃友明 │6103/57621 │
├──┼─────┼────────────────┤
│ 5 │黃信輔 │8483/57621 │
├──┼─────┼────────────────┤
│ 6 │黃生 │6103/57621 │
├──┼─────┼────────────────┤
│ 7 │黃信錦 │619 /57621 │
├──┼─────┼────────────────┤
│ 8 │黃佳能 │619 /57621 │
├──┼─────┼────────────────┤
│ 9 │黃金順 │4024/57621 │
├──┼─────┼────────────────┤
│ 10 │林黃淑貞 │464 /57621 │
├──┼─────┼────────────────┤
│ 11 │黃銀霞 │3714/57621 │
├──┼─────┼────────────────┤
│ 12 │黃志元 │1702/57621 │
├──┼─────┼────────────────┤
│ 13 │蘇黃阿嬌 │1483/57621 │
├──┼─────┼────────────────┤
│ 14 │黃柏薰 │1238/57621 │
└──┴─────┴────────────────┘
附表三:原告及被告陳嘉珮、蔡貴美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陳明松 │3338 /42379 │
├──┼─────┼────────────────┤
│ 2 │陳嘉珮 │4048 /42379 │
├──┼─────┼────────────────┤
│ 3 │蔡貴美 │34993/42379 │
└──┴─────┴────────────────┘
附表四:被告黃明輝等14人應補償原告、被告陳嘉珮、蔡貴美之金額
┌─────────┬────────┬────────┬─────────┐
│應受補償人 │陳明松 │陳嘉珮 │蔡貴美 │
├─────────┼────────┼────────┼─────────┤
│原應取得分割後土地│23,998,434元 │29,102,954元 │251,580,947 元 │
│之價值(分割後土地│(718,946,496 ×│(718,946,496 ×│ (718,946,496 × │
│價值×如附表一之原│3338/100,000= │4048/100,000= │34993/100,000= │
│應有部分比例)…甲│23,998,434元) │29,102,954元) │ 251,580,947元) │
├─────────┼────────┼────────┼─────────┤
│實際取得分割後「圖│23,326,134元 │28,287,654元 │244,533,072元 │
│一」B 部分土地之價│(296,146,860 ×│(296,146,860 ×│(296,146,860 × │
│值(即分割後B 土地│3338/42379= │4048/42379= │34993/42379 = │
│價值×如附表三之分│23,326,134元) │28,287,654元) │244,533,072元) │
│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乙 │ │ │ │
├─────────┼────────┼────────┼─────────┤
│應受補償之金額(即│672,300元 │815,300元 │7,047,875元 │
│甲-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