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吳啟村
被上訴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叡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日前向被上訴人借款,經償還部分借款後,尚餘新 台幣(下同)228,000元未清償,上訴人遂於民國99年1月6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為憑。詎其 後屢經催討,均未獲兌付,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再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限期清償給付,然仍未獲回應。為此,依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28,000元。上訴人雖 主張已將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清償完畢,附表所示本票 之票面金額228,000元是要支付系爭借款剩餘的利息云云, 然一般借貸清償實務,債務人還款均係先抵充利息,再抵充 本金,故228,000元仍係借款金額,並非利息。退步言之, 縱該228,000元為利息,依上訴人所述兩造就100萬元借款約 定每月利息15,000元,年息亦僅18%,並未逾民法法定利率 之限制,上訴人都應該清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以及尚積欠被 上訴人228,000元等情均不爭執。查上訴人係於91年6月30日 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一分半,每月1萬5,000 元,上訴人至98年止每個月都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已給 付8年利息共計144萬元,另借款本金100萬元部分,上訴人 係於99年1月6日赴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提領現金90萬元,當 日即親手歸還被上訴人,並陪同被上訴人赴土地銀行永和分 行將該筆款項存入戶頭,又陸續以現金方式清償借款10萬元 ,故上訴人已將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清償完畢,惟利息 部分經兩造結算尚有228,000元之利息,上訴人已無力清償 ,遂簽發同額本票1紙交付上訴人,故228,000元是要支付借 貸款項的利息,但伊不願意再支付此剩餘利息金額,頂多願 打二折金額支付。兩造間之金錢借貸糾紛一案,上訴人已為
此前後共計付高達244萬元,於情於理,都已盡債務人之清 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 800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其借款,嗣兩造於99年1月6日結算 ,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28,000元,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交付上訴人等節,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24008號卷第3頁),復為上訴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28,000元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28,00 0元,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其借款,經上訴人陸續清償後,上 訴人尚餘228,000元未清償,並於99年1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交付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向被上訴人借款,及 尚積欠被上訴人228,0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採認。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經 兩造結算之228,000元係借貸之利息,伊已陸續支付8年利息 共144萬元,已無力清償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而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自應就雙方間借貸之 清償,係約定先抵充本金,次抵利息,故所餘228,000元為 利息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查上訴人雖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影 本為據,然本票為無因證券,自難憑上訴人簽發本票之事實 ,推認票面金額228,000元為借貸之利息;上訴人復主張系 爭本票係99年1月6日上訴人清償本金當日簽立,而兩造間借 貸之本金於當日清償,故228,000元為利息云云,惟上訴人 於99年1月6日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之目的,或用以清償兩造 借貸之本金、或用以清償利息,抑或部分用以清償本金、部 分用以清償利息,上訴人既未舉證該等款項係用已清償雙方 借貸之本金,尚無從逕認該228,000元為利息。況且,依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稱:「於91年6月30日向陳志銘借100
萬元正,雙方協議利息一分半每月15000元正,共計8年時間 付予144萬元,而後99年1月6日我女兒匯款100萬元華南銀行 ,當天提還給陳志銘清償完畢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及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陳稱:8年付予144萬元都 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徵兩造間借貸之清償,實 際上係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而兩造既於上訴人已繳付8 年利息,及99年1月6日償還借貸款項後,就借貸之餘額會算 228,000元,堪認228,000元並非借貸款項之利息,而係本金 無訛,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雙方間借貸之清償,係約定 先抵充本金,次抵利息,故所餘228,000元為利息等節,未 再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228,000元為利息,洵非可取 。況且,縱認兩造於99年1月6日會算結果,上訴人積欠被上 訴人之228,000元為利息,於債務未有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等債之消滅事由發生前,該等債務自仍存續,上 訴人逕以其已給付高額利息而拒絕返還,並無理由。(二)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8,00 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 萬8,000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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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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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備 註 │
│號│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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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月6日 │228,000元 │無填具│CH478312│發票人: │
│ │ │ │ │ │吳啟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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