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323號
PCDV,102,簡上,323,201405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章偉傑
法定代理人 章燕芬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上訴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47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就車牌號碼○○○─CYL號山葉牌重型機車所訂定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買賣關係不存在。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接獲前開判決,因原審就多 是向並未審酌,故於法定期間上訴。
(二)上訴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 定宣告章偉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章燕芬為受輔助 宣告人章偉傑之輔助人。章燕芬章偉傑之養母,章偉傑 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章偉傑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獲准,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並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章偉傑,審驗章偉傑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 內容大致能為簡單回應,具有部分分辨事物之能力,並審 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一) 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章員於幼年期即由臺灣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科診斷患有『注意力缺陷及過動症』(attention deficit/hyperactivity disorder),於96年8月31日於本 院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mild mental retardation) 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章員自幼學習能力較差,勉強完成 高中學業,平時無業,曾因辦手機積欠許多費用,處理財 務能力較差,但其日常生活之其他方面尚可自行處理。章 員未婚,與其養母同住,教育程度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 章員無重大身體疾病,有吸菸但無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 法精神作用物質。(二)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1)理 學檢查:外觀正常。(2)神經學檢查:正常。(3)精神狀態 檢查:意識清醒,情感、行為、語言、思考、知覺、定向 感、注意力、記憶力均正常,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為差。 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皆 可自行處理。其經濟活動能力為差,積欠許多信用卡費用 。社會性為差。(三)鑑定結論:章員之診斷為:『注意力 缺陷反過動症』(attention deficit/hypera ctivity disorder);『輕度智能不足』(mild mentalretardati on)。章員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不足。章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 後不佳,宜積極復健訓練。」,有101年5月事件筆錄及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28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章偉傑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對章偉傑為輔 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章偉傑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審酌章燕芬為受輔助宣告人章偉傑之母,彼此關 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 因認由章燕芬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章燕芬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四)章偉傑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皆放至於章燕芬處,僅隨身攜帶



身分證影本俾利身份辨識,故原審漏未審酌實應予以廢棄 。加以章偉傑因智能障礙迄今無法考取駕照無法騎乘機車 ,實無購買機車之能力與必要,且事發當時系爭機車業已 為七年以上之機車,若要賣與章偉傑幾乎為新車之價格, 對造恐有所獲利,損害數額為何實屬可議。
(五)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2號家事裁定,裁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章偉傑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 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係因章偉傑因輕度智能障礙,前 經士院以101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章燕芬為其輔助人。因章偉傑欠缺判斷能力,多 次聽信朋友讒言,而負有債務,現章偉傑之身分證由章燕 芬代為保管,為免章偉傑逕自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 件,而遭他人利用,依法聲請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章偉傑申 請國民身分證補發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章偉傑之身 分證由章燕芬代為保管,且法院多次審酌受輔助宣告人章 偉傑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平時無業, 經濟能力薄弱,曾因聽信朋友慫恿積欠許多費用,處理財 務能力較差,顯見其自我控制之能力確有不足,業已休學 並持續治療中,實無被上訴人所言持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 相關事宜之可能。
(六)章偉傑既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經醫師診斷為過動症狀 ,雖經醫治但仍有上述病情,故有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 有相關民事裁判書影本可參。上訴人前陳述案件事實如案 件概述單影本所載與被上訴人催告通知書影本,為此向原 審法院聲請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
(七)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 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 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於101年6月已受輔助宣告,故102 年3月遭借名所為機車買賣(54,120元)及貸款未依民法 第15條-2之規定經輔助人章燕芬之同意,故不生效力,原 審未查,亦未查上訴人業已休學及尚就診中(上證),故 提出本件上訴。




(八)章偉傑為低收入戶成員且迄今無業,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章偉傑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章燕芬為受輔助宣告人章偉傑之輔助人。章 燕芬係章偉傑之養母,章偉傑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 有殘障手冊,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章偉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獲准,並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章偉傑於幼年期即由臺灣大 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診斷患有『注意力缺陷及過動症』( attention deficit/hyperactivity disorder),於96年 8月31日經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mild mental retardation)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章偉傑迄今仍須診 療服藥,勉強完成高中學業,雖無須經過學科考試僅需為 體能評比或得繼續求學之機會,業因病情持續之故,被迫 辦理休學。章偉傑經診斷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為差、經濟 活動能力為差、社會性為差。其為:『注意力缺陷反過動 症』(attention deficit/hypera ctivity disorder) ;『輕度智能不足』(mild menta lretardation)。其 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之能力,亦顯有不足,堪認章偉傑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九)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休學申請表、台北 海洋技術學院102年9月11日學生休學證明書、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6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為證據 。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有關系爭買賣標的,被上訴人已依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28條規定於102年10月23日逕行取回,原應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拍賣取償,但考量兩造仍有和解空間,如能於庭期 一併處理全部紛爭,也可達到訴訟經濟目的,是上訴人決 定暫緩登報拍賣。
(二)上訴人簽約時是意識清楚的,本件機車買賣非民法第15之



2條的重大財產交易,上訴人提出的休學等是新的攻擊防 禦方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宋堉瑆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間已受輔助宣告 ,並選定其母章燕芬為其輔助人,該裁定已於101年6月27日 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5月31日101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101年7月17日 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則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其並因智能障礙而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則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2年3月18日在台北市○○區○○街00號 永星機車行內,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方 式,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山葉牌重型機車1 部,買賣價金為57,120元,頭期款3,000元於交車時給付外 ,其餘54,120元自102年4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4,510元, 但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並未經上訴人之輔助人章燕芬同意而不 生效力,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機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於前揭時地就上開機車訂定買賣 契約之事實,惟抗辯當時上訴人之意思狀況正常,上訴人並 有提出身分證正本供被上訴人查對,且該機車之買賣非屬於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重要財產之買賣等語。按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 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 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 甚明;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未依前項規 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故 受輔助宣告之人若未得輔助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 輔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倘若受輔助宣告之人用詐術使人 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輔助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 有效,然主張有受詐欺之人,則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買受上開 機車,屬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重要財產之買 賣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原為台北海洋技術



學院學生,並無工作收入,且並列為低收入戶,此有臺北 市低收入戶卡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 ,因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並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且衡 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已達台北市政府所定低收入戶標準,及 其為尚在就學之學生,機車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用品, 故其購入超過其家庭收入數月以上價值之機車,應屬於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要財產,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堪採取。又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辦人員宋 堉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所陳:「上訴人要辦機車分期 ,是經由車行進來的申請件,我就去車行讓上訴人填資料 ,並與上訴人核對資料。」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13日準 備程序筆錄,卷第45頁反面),可見本件兩造間雖簽訂附 條件買賣契約,實際上應為買賣價金之融資,此情形乃屬 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消費借貸,此情形於 受輔助宣告之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契約始能生效。則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應 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一節,自堪採取;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非屬於應經輔助人同意之範圍等語,尚 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其輔助人並不同意其買受系爭機車,故系爭機 車買賣關係不存在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 於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後,自102年5月15日 起即未繼續繳付分期付款,被上訴人乃以書函催告上訴人 繳款,此有被上訴人2013/06/18102東資字第0000000號催 告通知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上 訴人乃於102年7月8日具狀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兩 造間系爭機車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 訴狀可稽,可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輔助人章燕芬 已經拒絕承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系爭機車買賣 契約,則依前開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78條 至第83條規定,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即應確定不生效力之事 實,應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其行為使被上訴人相 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且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已經法 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查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經 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行為能力於法律上即 受有限制,除上開法律規定者外,不能為單獨之法律行為 ,不論其交易相對人是否確已知悉法院所為應受輔助宣告 之裁定存在與否而有影響,其因行為能力於法律上受有限 制,其所訂定之契約效力處於未定狀態,基於保護受輔助



宣告之不完全行為能力人之公益理由,交易相對人只得依 上開民法規定,促使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承認或拒絕 承認,使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狀態確定,故本件被上訴人縱 使未確知上訴人於訂定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時,業已經法 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仍不能在上訴人之輔助人承認 前,使其所訂定之契約即為確定有效之契約,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又查,依證人宋堉瑆於本院準備程序 到庭所述,當場看不出來上訴人有智能障礙,伊發問什麼 ,上訴人就回答什麼等語,可知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公司 人員宋堉瑆應對時,無顯著之智能障礙情形,但亦未能證 明由上訴人有積極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公司經辦人員宋 堉瑆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則本件並無民法第83條規定之 情形存在,自無從依據該法條規定,認為系爭機車之買賣 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乃屬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上 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輔助人章燕芬拒絕承認,使系爭機車買賣契約確 定不生效力等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車買賣契 約應屬有效為無可採取。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買賣契 約既已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因 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機車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可採,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