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97號
PCDV,102,簡上,297,201405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翁漢昌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新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葉明智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新倫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B建物(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A建物(面積1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翁漢昌應自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建物遷出;黃新倫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柒元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黃新倫翁漢昌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葉明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葉明智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黃新倫翁漢昌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兩造各自上訴部分)均由葉明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智起訴主張:
1訴外人葉水龍(已歿)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之地上權人及坐落同段20建號之所有權人,嗣葉水龍死亡 ,由訴外人黃根機(次女)、曾留玉葉(三女)、王葉勉( 四女)、張阿寶(五女)、葉香桂(六女)、葉素(八女) 、江葉雲卿(九女)及葉忠(養子)等八名子女繼承(長女 葉月陰出生三個月即死亡、七女陳莊呅出養,均無繼承權) ,因未辦理共有物分割,故同段20建號及同段2229-1地號之 地上權,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詎黃新倫卻以黃根機之繼承 人名義,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20建號 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aBb之建物),顯係侵害共有人之



權益,葉明智係葉忠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767條 、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請求黃新倫返還系爭20建 號建物予葉明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黃新倫未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自民國100年3月起,擅自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 建物出租予翁漢昌,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對其他公同共 有人不生效力,葉明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翁漢昌自A建物遷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新倫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先位聲明為:1.黃新 倫應將系爭2229地號土地上系爭b建物,返還葉明智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2.黃新倫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102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b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0312元予葉明智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3.黃新倫翁漢昌應將坐落系爭 2229-1地號土地上系爭A建物,黃新倫應將系爭B建物返還 葉明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4.黃新倫應給付0000000元 及自102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A建物、B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6619元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2退步言之,縱認黃新倫出資興建系爭20建號建物屬實,惟其 顯然未獲得合法權源,任意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黃新倫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2229 地號及2229-1地號返還予葉明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黃新 倫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數10年,故黃新倫至少應返還葉明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相當於5年以上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據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及第179條、第293條第 1項規定,備位聲明為:1.黃新倫應將系爭2229地號上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之b、a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占用之土地 返還葉明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黃新倫應給付0000000元 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12元 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3.黃新倫應將系爭2229-1 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 占用之土地返還葉明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翁漢昌應自該地 遷出。4.黃新倫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102年1月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19元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
二、黃新倫翁漢昌則以:
葉明智非系爭2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系爭20建號建物早於89年間滅失,現存原判決附圖Bb建物 為黃新倫於89年底以後出資新建,原先20號建物屋頂係瓦片 ,瓦片會塌下來,以長杉木支撐當樑柱,四面牆水泥縫吸水 並寄生植物,磚塊像是壞掉,只有少數磚塊撿起來用,已經 無法住人,葉明智母親及其胞兄均同意重建,但他們沒有錢



,故由黃新倫出資,施工時,整間屋頂拆除,房子沒有人住 ,當時黃新倫母親係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安養中心,待 房屋蓋完後始搬回來住,後來葉明智也有住在一旁的小房間 ,是Bb建物之所有人為黃新倫黃新倫於興建Bb建物時 ,縱有使用20年當時祖厝所遺磚瓦,亦因動產與不動產附合 ,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黃新倫取得該磚瓦建材所有權 。葉明智對Bb建物,並無所有權或共有權,亦非系爭土地 所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21條主張權利。至葉明智提出房 屋稅籍證明書,然稅籍證明不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請 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甚明,況房屋稅 籍證明書於備註欄第一點亦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資料 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是葉明 智所提稅籍證明,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 憑證。Aa建物為黃新倫於民國60幾年找洪紹山所蓋,亦非 葉明智共有。
葉明智不得以共有人地位基於第821條規定請求黃新倫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縱使葉明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68 號判決要旨可知,葉明智不得為其他共有人,請求 黃新倫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葉明智先備位聲明中 ,基於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黃新倫給付不當得利部份, 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縱有成立,葉明智不當得利之 請求,亦已逾時效期間而不得主張。
黃新倫並未將系爭Aa建物出租予翁漢昌,因翁漢昌常往返 兩岸,回國時,偶而住在系爭Aa建物,才會把行李放在該 處,並貼補水電費2、3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葉明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令黃新倫應將其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之B建物(面積15平方公尺)、A建物(面積17平 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翁漢昌應自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建物遷出。黃新倫 應給付224613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3307元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並 駁回葉明智其餘備位之訴。
葉明智就原判決駁回先位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 陳:
原判決無非以坐落系爭2229、2229-1地號之Bb建物曾於89 年間拆除重建,並非葉水龍遺產範圍,認葉明智先位之訴關 於請求黃新倫返還系爭Bb建物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併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惟查:依88年11



月、89年1月、90年7月及91年10月間所拍攝之空照圖前後比 對,系爭Bb建物於88年間即已存在,此時Bb建物四面均 有磚牆,樓頂亦有鐵皮覆蓋,前後雛型相當,整體並無拆除 重建跡象。證人姚振芳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房子有此 情況,有無人居住?)當時有一個老阿媽住在裡面」、「房 子修理時,我沒有注意看葉明智是否住在那裡」等語。另證 人洪紹山亦證稱:「89年有大修理,房子的情況是會漏水… 都有看到他們用臉盆盛水…有用原來磚塊來補。」、「(法 官問:房屋有無擴建?還是原本房屋?)是照原本房屋去施 工,沒有向外延伸。」、「我也再新做兩個窗框,有利用原 來磚塊來修補,也有用新的磚塊修補…」等語,足以證明B b建物於施工期間曾有人居住,倘係拆除重建,豈有可能於 施工期間仍有人居住其內,且依證人所言,Bb建物係以原 有建物為基礎而施工,觀其用語係以「修補」形容該次施工 ,而非「改建」或「重建」,益見Bb建物於89年間僅達「 修繕」或「重大修繕」之程度,並未拆除重建,原附麗於其 上之所有權並未滅失,自無黃新倫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問題。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8條規定「土地滅失時應申請滅失登 記」,此於建築物準用之,故Bb建物仍須俟至地政機關辦 理滅失登記後,其所有權始滅失,原判決未察,未命黃新倫 提出市政府准許拆除重建之許可,徒以證人姚振芳及與黃新 倫有親屬關係之洪紹山之證詞,率爾推論Bb建物業經拆除 重建,猶嫌速斷。又原判決另以「葉水龍於系爭2229地號上 並無地上權之登記,且葉水龍縱經系爭2229地號之所有權人 同意,於2229地號興建房屋,充其量葉水龍僅取得房屋坐落 基地之使用權,此等使用權與所有權或地上權等具有排他性 之物權權利尚有不同,葉明智亦無從以2229地號之使用借貸 權利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代全體公同共有人,請求黃新倫拆屋 還地,認葉明智備位聲明就命黃新倫拆除ab建物及不當得 利之請求均屬無據」,惟查: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 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 決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人得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所生 債權,包括類推適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依借名契約約定而為請求,此 一債權,均為闕德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831條) ,於98年1月23日修法後,固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2項、第821條規定而由部分債權共有人為全體利益而為請



求,於修法前,亦得由被上訴人以外全體公同共有人向被上 訴人請求(民法第831條準用修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台灣高等法院亦著有99年度家上字第273號判決可稽。查葉 水龍於興建b建物時業經斯時土地所有權人明示同意,縱認 葉明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b建物坐落2229地號多年, 2229地號所有權人並非不知情,卻未表示反對,可認定2229 地號所有權人默示同意葉水龍使用2229地號興建房屋。原判 決漠視民法已於98年1月23日修法新增第828條第2項規定, 搭配民法第831條規定,得由債權之公同共有人一人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利益起訴請求,認葉明智無從代全體公同共有人 請求黃新倫拆屋還地,其法規適用自有錯誤。並聲明:⑴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 黃新倫應將2229地號上b建物,返還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黃新倫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 還b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0312元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黃新倫翁漢昌應將坐落2229-1地號上A建物,黃 新倫應將B建物返還葉明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黃新倫 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102年1月起至返還A、B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6619元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對於黃 新倫、翁漢昌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黃新倫翁漢昌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補陳: 2229-1地號及2229地號自葉水龍死後,即由黃新倫之母親及 葉明智之父親葉忠使用,其他地上權繼承人於出嫁時即已搬 離,亦未曾使用土地,葉水龍之繼承人默示由黃新倫之母及 葉明智之父使用,黃新倫於民國60幾年間,委託證人洪紹山 興建A建物,並將原豬寮改建(以下稱C建物),交予葉明 智及其母親居住,Bb建物於89年間亦由黃新倫委託洪紹山 興建,改建時葉明智及其他共有人並未表示異議,兩造更曾 合意C建物由葉明智父母親及葉明智居住使用,足見兩造就 2229-1地號及2229地號如何使用分配已達成共識,倘無分管 協議存在,則葉明智將是無權占有黃新倫重建之C建物。黃 新倫既然非無權占有2229-1地號,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審 認定黃新倫受有224613元之利益,自有違誤。又縱使黃新倫 占有2229-1地號構成不當得利,葉明智亦不得請求給付該利 益予葉明智與其他共有人,蓋不當得利債權非公同共有債權 ,依法應平均分受之,對此,原審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 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黃新倫之部分廢棄。⑵前開第一項廢 棄部分,駁回葉明智在第一審之訴。對於葉明智之上訴則聲 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1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上有地上權登記,權利 人為葉水龍,文件年期38年,字號:車路頭字第23號,設定 權利範圍:79.34平方公尺。
2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於39年4月20日登記,所有 權人葉水龍,基地仁興段2229地號,主要建材磚造,面積66 平方公尺。
3原審於102年1月15日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測量,仁興段2229地號上建有一層樓建物60平方公尺,複 丈成果圖編為b,同段2229-1地號上建有一層樓建物15平方 公尺,複丈成果圖編為B,同段2229地號上建有一層樓建物 6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編為a,同段2229-1地號建有一層 樓建物17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編為A,Bb建物牆壁為磚 造,以水泥及木板隔間,天花板係輕鋼架,屋頂係鐵皮,A a建物係水泥建築,屋頂係鐵皮。
4Aa及Bb建物均由黃新倫占有中,黃新倫並將Aa建物交 由翁漢昌使用。
五、葉明智先位主張:訴外人葉水龍(已歿)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之地上權人及同段20建號之所有權人, 嗣葉水龍死亡,由訴外人黃根機(次女)、曾留玉葉(三女 )、王葉勉(四女)、張阿寶(五女)、葉香桂(六女)、 葉素(八女)、江葉雲卿(九女)及葉忠(養子)等八名子 女繼承,因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故同段20建號及 同段2229-1地號之地上權,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詎黃新倫 以黃根機繼承人之名義,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 占用系爭20建號建物,顯係侵害共有人之權益,葉明智係葉 忠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828條第2項、 第831條規定,請求黃新倫返還系爭20建號建物予葉明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又黃新倫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民 國100年3月起,擅自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建物出租予翁漢昌 ,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葉 明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翁漢昌 自A建物遷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新倫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經查,葉明智請求黃新倫返還之範 圍,為原判決附圖之ABb部分之建物,葉明智主張此AB b部分即為仁興段20建號之建物,然據原審勘驗結果,A部 分為一獨立建物,坐落地號為2229-1地號,為水泥建築鐵皮 屋頂,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 圖可稽,又據證人洪紹山證稱:A部分之建物係黃新倫出資 請伊在民國60幾年間所建等語,此與建物謄本之記載「20建 號於39年4月20日登記,坐落2229地號,主要建材為磚造,



面積為66平方公尺」即有不符,是A部分之建物不包含在葉 水龍所遺之仁興段20建號之內,葉明智亦未出資興建,則葉 明智先位主張其為A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請求黃新倫返還系 爭A建物予葉明智及公同共有人全體,請求翁漢昌遷出,洵 屬無據。次查b建物坐落2229地號上,面積60平方公尺,B 建物坐落同段2229-1地號上,面積15平方公尺,Bb建物牆 壁為磚造,以水泥及木板隔間,天花板係輕鋼架,屋頂係鐵 皮,亦與建物謄本記載「仁興段20建號為磚造、面積66平方 公尺」並不相符,又據證人洪紹山於原審證稱:Bb建物是 伊叫工人去做的,89年有大修理,在還沒施工之前,房屋情 況是會漏水,後面瓦片整個掉落,四周磚塊牆壁可能是以前 水泥不牢固,牆壁塌陷,如果下雨會滲水進來,都有看到他 們用臉盆盛水,正門牆壁有重做,伊也再新做兩個窗框,有 利用原來磚塊拿來補,也有用新的磚塊修,所以先拆全部屋 頂,以前是蓋瓦片,用鐵架撐著,因為是古早厝,牆壁都塌 陷,再將後面牆壁打掉。牆壁遇到下雨時會吸水,加上以前 水泥施工不良,磚塊也不是很好,造成牆壁不穩固,有裂痕 ,輕輕一敲就整個掉落,當時四週牆壁磚塊有些都掉下來, 有的搖搖欲墜,比較上方磚頭掉下來,屋頂整個崩壞,有一 部分瓦片壞掉就會讓屋頂整個崩落,所以後來用白鐵做屋頂 ,牆壁部分則重新疊磚塊抹水泥,再組成牆等水泥乾塗油漆 ,整個工程約50幾萬元,請了鐵工3人、做泥水工人4、5個 ,做了約5、6天,屋頂內部有用輕鋼架,地板鋪用磁磚,牆 壁部分大多都用新磚塊堆砌,有2、3千塊,舊的磚塊用比較 少,是撿還可以用的用,在還沒施工前,整個牆壁的磚塊有 裂痕,房屋裡面可以看到外面,四面牆都有裂開,有幾面裂 的較多,幾面裂的較少,乾脆都打掉,後來重新疊起來等語 ,觀諸洪紹山之施工方式,其將原舊有建物之四個牆面、屋 頂拆除,則舊有建物已失其遮風避雨之作用,喪失獨立使用 之經濟價值,自難謂20建號之所有權仍然存在,縱黃新倫雇 工在原址以新磚塊、鐵皮整建,亦無從使20建號業已滅失之 所有權重新回復。葉明智雖主張:依88年11月、89年1月、 90年7月及91年10月間所拍攝之空照圖前後比對,系爭Bb 建物於88年間即已存在,此時Bb建物四面均有磚牆,樓頂 亦有鐵皮覆蓋,前後雛型相當,整體並無拆除重建跡象等語 ,經查,88年11月與黃新倫所主張於89年間改建時間相距不 久,恐係因歷經14餘年,而有記憶上之誤差,尚不足以推翻 Bb建物由黃新倫整建之認定。葉明智復舉證人姚振芳於原 審證稱:「(法官問:房子有此情況,有無人居住?)當時 有一個老阿媽住在裡面」」等語,作為證明Bb建物於施工



期間曾有人居住,並非拆除重建等情,惟查,姚振芳係稱: 有看到屋頂破掉,房屋中間屋頂瓦片整個陷落,房屋正門門 口附近牆壁也有塌陷等語,原審法官再問:當時房子有此情 況,有無人居住?證人姚振芳答:當時有一個老阿媽住在裡 面等語,顯然姚振芳係稱原舊有建物屋頂瓦片及牆壁塌陷時 ,有老阿媽住在裡面,其並非證稱拆除重建期間有老阿媽住 在裡面,葉明智否認有拆除重建之事實,自不可採。葉明智 又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8條規定,應俟辦理建築物滅 失登記後,原建築物所有權始歸於消滅等語,惟查上開土地 登記規則之目的,在於將不動產之權利狀態以公示之方式告 知第三人,並藉以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及課徵土地稅賦,並非 以辦理滅失登記作為所有權喪失之要件,是葉明智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可採。葉明智既不能證明其就ABb建物本於繼承 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其請求翁漢昌遷出、黃新倫返還AB b建物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並請求黃新倫給付 不當得利予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葉明智備位主張:退步言之,縱認黃新倫出資興建系爭20建 號建物屬實,惟其顯然未獲得合法權源,任意占有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黃新倫應拆除ABb 建物,翁漢昌應遷出,將系爭2229地號及2229-1地號返還予 葉明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黃新倫占用系爭土地長達數10 年,故黃新倫至少應返還葉明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相當於5 年以上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經查,葉水龍僅就系爭2229-1 地號為地上權登記,是葉明智本於繼承,僅能公同共有2229 -1地號之地上權權利,至於2229地號即無因繼承取得地上權 權利之可言。葉明智雖另主張:葉水龍於興建b建物時業經 土地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取得使用2229地號之債權, 葉明智本於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債權,亦得由其一人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利益起訴請求黃新倫拆屋還地等語,惟按債權有 相對性,僅特定債權人對特定債務人為請求,其不具有對抗 一般不特定人之絕對性,是葉明智主張其祖父葉水龍對土地 所有權人有債權,其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債權,則其僅得對 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債權,其與黃新倫間並無債之關係,自不 得本於公同共有債權對黃新倫有所主張。是葉明智備位請求 黃新倫應將b建物拆除返還葉明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併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就AB 建物占用2229-1地號部分,經查,葉水龍登記取得2229-1地 號之地上權,葉水龍死後,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2229-1地號即由黃新倫之母親使用,其他地上權繼承人於出



嫁時即已搬離,亦未曾使用2229-1地號,均同意讓黃新倫之 母親使用2229-1地號從無異議,此為葉明智於本院供述在卷 (見10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地上權繼承人已默 示由黃新倫之母親使用2229-1地號。嗣黃新倫於民國60幾年 間,委託證人洪紹山興建A建物,並將原豬寮改建成C建物 ,交予葉明智及其母親居住,B建物於89年間亦由黃新倫委 託洪紹山改建,改建時葉明智住於一旁,未表示異議,為葉 明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並經證人 洪紹山於本院證述明確,足見葉明智及其他繼承人就2229-1 地號默示由黃新倫及其母親使用,黃新倫既非無權占有2229 -1地號,葉明智即無權利請求黃新倫拆除AB建物及給付不 當得利,是葉明智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葉明智之主張,為不足採。黃新倫翁漢昌之抗 辯,洵屬有據。是則,葉明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決命黃新倫拆除AB建物,命翁漢昌遷出,及命 黃新倫給付不當得利,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黃新倫翁漢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葉明智先位 請求,原審為葉明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葉明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黃新倫翁漢昌之上訴為有理由,葉明智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