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葉俊賢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俊賢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輕鋼架工程之工作,每月營業額介 於新臺幣(下同)19,000元至190,000 元之間,利潤則僅1 至2 成,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6,488元,再計入聲請人之資 產即數千元之存款,仍無力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1,265,831 元,而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請 求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按月償還3,620 元,總期數180 期 ,零利率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待 償還,難以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等語,聲請更生,並提出戶 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 史列印表、存摺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100 、10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文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5 年內所經營之鼎真鑫企業社(原名:探險家企業社 ),每月平均營業額在200,000 元以下,聲請人應屬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之消費者,此並有卷附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2 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營業稅申報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11月4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營業 稅申報資料可資佐參;而聲請人陳報之營業利潤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後,與資產及積欠之債務相較,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且未見陳報之內容有不實之處;聲請人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2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另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查詢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情形 ,函覆略以:聲請人於102 年5 月27日申請前置協商,惟聲 請人收入有限,無力負擔債務,致協商不成立等語,有聯邦 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所陳前置協商不成立 之事實,洵屬有據。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