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2年度,3號
PCDV,102,智,3,2014050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飛氏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七龍恩額富
訴 訟 代 理 人 黃福卿律師
被     告 程夢麟(原名:程天令)
被     告 懷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明義
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程夢麟(原名程天令)為原告飛氏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原告公司)之股東兼經理及執行長,負責原告 公司營運、製造、推銷業務,熟悉原告公司擁有之消防用 泡沫原液槽專利技術及製造改良方式之製造機密方法,又 原告公司因發現上開製作專利技術有遭同業仿造行銷情事 ,並委任授權被告程夢麟處理有關受仿冒專利產品之民刑 事訴訟事務,詎自民國92年起,被告程夢麟未經原告公司 之允許,竟擅自指示原告公司之技術製造部技師高昌成, 將上開原液槽專利技術及製造機密之方法授予多次前來原 告公司製造部門觀摩之被告兼懷代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郭明義。然後郭明義即與懷代公司共同進行仿造上開產品 ,在全省各地推銷圖利,致使原告飛氏公司營運受到重大 損失。迄至101年6月間被告程夢麟無故擅離職守,未經原 告飛氏公司之允許,擅自駕駛原告飛氏公司所有供消防器 材之運輸車並在外銷售消防器材,經控告其侵占,並於此 時,始從原告飛氏公司之技術製造部技師高昌成及查閱彰 化地方法院95年度調偵字第219號施金旺等違反著作權案 件始知:被告程夢麟自92年間起未經原告公司之允許,即



與懷代實業公司兼實際負責人郭明義勾結,檀將原告飛氏 公司取得專利權之上開消防器材「原液槽專利技術及製造 改良方式之製造技術方法」及營業上之祕密,交付被告懷 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明義仿造,共同暗中銷售圖利分贓 ,致使原告飛氏公司營運遭受重大損害。而證人高昌成當 時因不知被告程夢麟係未經原告飛氏公司之允許,係因被 告程夢麟是負責人七龍恩額富之丈夫,且係原告公司之經 理兼執行長,才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多次授與郭明義上開 消防器材之專利機密及製造方法技術。
(二)被告程夢麟身為原告公司之股東、經理兼執行長,竟違背 公司之委任授權,其應依誠信及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處理公司有關業務暨受任處理有關上開原告公司相關 民刑事訴訟案件事務,致原告公司近十年來業務營運遭受 損害,已逾500萬元以上。爰依民法委任、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及違反營業秘密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 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
(三)被告程夢麟為原告公司股東兼經理及執行長,負責公司之 營運、製造、推銷業務,熟悉原告公司擁有屬於應受營業 秘密法第2條規定保護之「原液槽」消防安全設備技術及 製造機密方法,及已取得著作權第91條第1項規定之上開 「原隔膜全液位」消防用泡沬原液槽配管圖之圖型著作, 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授權即擅自於92年間起,與被告郭明 義串通提供被告懷代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郭明義重製影印 200份以上,其中有部分刊載於案外人施金旺經營之彰得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消防系列產品目錄上,共同侵害 原告公司之權利,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應共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自鈞院調閱之彰化地院檢察署95年 度調偵字第219號被告施金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 得知懷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郭明義(另外被依違反著 作權法提起公訴)證述:「伊係懷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懷代公司於92、93年間與告訴人飛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 司在「全隔膜全液位」消防用泡沫原液之圖面上,直接印 上懷代公司之英文名稱,銷售於下游廠商,系爭圖面是由 飛氏公司提供予懷代公司,因彰得興業公司向伊購買系爭 產品售予客戶,必須製作產品目錄,……所以伊即將原液 槽配置圖提供予彰得興業公司刊載於系列產品目錄上,… …,其後伊與飛氏公司之合作關係結束後並未告知彰得興 業公司。」等語,足以證實被告程夢麟未經原告公司之同 意授權,擅自與懷代公司負責人郭明義串通仿冒,與原告 公司於起訴狀聲請傳喚之證人高昌成(原告公司之技師)



應證事實:伊曾奉被告程夢麟之命將上開原液槽製造改良 方式屬於上述營業秘密法條保護之製造技術方法,授予被 告郭明義,並共同暗中仿造銷售圖利分贓之事實不謀而合 ,致使原告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附呈原證一)。亦由上 陳證據,可證;被告程夢麟於101年6月間擅離職守,離開 公司迄今仍從事消防器材設備之銷售業務,係與被告郭明 義經營之懷代公司共同仿冒製造原告公司具有營業秘密之 產品,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且被告等公司仿 冒製造上述原告公司具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上 秘密即上開消防設備之產品為92年間迄今,其行為具有繼 續性,並未逾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如上 所陳,本件原告已證明被告等共同仿造上開具有營業秘密 之消防器材及已取得著作權之產品目錄販售,迄今12年, 未曾間斷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而因其販售範圍甚廣, 遍及全台各地,客觀上欲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懇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命被告等連帶賠 償500萬元之損害金,以資彌補損害。蓋被告程夢麟自原 告公司成立以來,即擔任經理及執行長,熟知原告公司之 製造上開消防安全器材之業務及製造方法、行售經營等方 面之業務上機密,乃應受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 密範圍,且其範圍及於上述著作權,均應受法律保障,故 被告程夢麟及被告郭明義等之抗辯殊無理由。
(四)原告於本件並無主張專利權,我們主張的是違反著作權、 營業秘密、背信所造成的損害,被告抗辯著作權等等,關 於被告抗辯昌德與懷代沒有關係等等,可從調來的卷證可 證,依辯論要旨狀原證一,95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是告違 反著作權法的,其中第三點本件被告郭明義也到檢察官那 裡說,懷代公司於92、93年與原告有合作關係,因有合作 關係,因此仿冒原告的原液槽圖面及宣傳文件,且當時被 告程夢麟郭明義到飛氏,被告程夢麟交代高昌成交給郭 明義相關技術,故使被告彰得公司老闆施金旺不起訴,可 以證明被告程夢麟從92年起與懷代公司妨害原告的營業秘 密、去使用,這些行為公司都被蒙蔽,因被告是公司的股 東、公里,被告程夢麟擅自離開公司,當時也將公司營業 使用的車輛開走,甚至在外銷售與原告公司有關的器材, 我們認為是懷代製造,由程夢麟行銷,故我們主張被告背 信、妨害營業秘密,與懷代勾結行銷,包括著作權都是一 樣的,另台灣台中高分院97年度智上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 件,因為公司負責人對此事不了解,本來是專利部分被撤 銷,但有關消防器材仍是營業秘密的機密,著作權仍然存



在,被告程夢麟隱瞞與郭明義的勾結關係,擅自撤回該訴 ,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請求傳訊證人高昌成。另被告抗 辯時效的問題,其實不然,依原證一,從92年起程夢麟就 已經觸犯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其行為仍然存在。(五)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1 4日95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 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高昌成施金旺
二、被告懷代實業有限公司郭明義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僅泛稱「依據民法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違反 營業秘密法、專利法、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云 云,惟其請求權基礎究係為何?而被告懷代公司、被告郭 明義各別有何該當各該請求權構成要件之行為,起訴狀均 附之闕如,其主張顯無足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是重複起訴,且所陳內容均與事 實不符,更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謹將兩造間就「消防 用泡沫原液槽改良」專利權、著作權之相關訟爭過程,詳 述如後。
1、原告公司於93年9月10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劉美麗(嗣後改 名為七龍恩額富)委請律師發函予懷代實業有限公司,表 明「劉美麗小姐新型創作『消防用泡沫原液槽改良』已取 得專利證書,詎懷代公司自92年9月至93年4月向本公司購 買前開商品十餘只後,現今竟自行銷售相仿之前開商品, 且使用之廣告文宣與使用說明書亦為雷同,核該公司所為 似已違反專利法,更侵害本公司之著作權,…」等語(參 被證1)。被告懷代公司接獲上開律師函後,隨即於93年9 月16日函覆表明「本公司絕無特意仿製貴公司專利品之行 為」「貴公司之專利案件狀態未明」「本公司自專利函示 後即已停止該款壓力桶改良成之原液槽產品,並進行修改 敬請查察」等語(參被證2)。
2、原告嗣於93年10月12日即具狀提出刑事告訴,其內載明「 被告所經營懷代實業有限公司,於92年9月至93年4月向告 訴人購買前開產品十餘件後,現今竟自行產銷相仿之產品 ,經查有京波企業有限公司按裝於台北市○○○路0段0號 之前揭商品即係懷代實業有限公司出售與京波企業有限公 司,是懷代實業有限公司所為已屬侵害專利權外,伊所使 用之使用說明書竟完全抄錄於告訴人創作之使用說明書, …,是被告所為應以違反著作權法,…」等語(參被證3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辦過程中,原告公司代表人劉美麗 之配偶程天令以飛氏公司代理人身分,於93年11月24日至 彰化縣警察局製作筆錄,並陳稱:「『懷代實業有限公司 』於92年2月份開始向本公司購買『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 』至93年5月就終止向本公司採購,事後本公司於93年8月 份於市場上發現『懷代實業有限公司』自己生產製造與本 公司相同的『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且以本公司劉美麗 所創作之廣告文宣『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配管圖及使用 說明書。本公司於93年8月23日向台北『萬泰消防有限公 司』購買『懷代實業有限公司』生產『全隔膜全液位原液 槽』一個,發現『懷代實業有限公司』生產『全隔膜全液 位原液槽』廣告文宣配管圖及使用說明書與本公司所生產 的一樣」等語(參被證4)。
3、上開告訴案件,嗣經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5號一 審判決諭知「郭明義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其犯罪事實欄中亦載明 「嗣於93年8月23日為飛氏公司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巷0弄0號1樓之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上情」等 語;嗣經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二審判決諭知 「郭明義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而判決確 定在案(參被證5)。而於刑事二審審理中,原告公司負 責人劉美麗尚於96年3月4日自行繕打書信遞予二審法官, 其內表明【郭明義因喜愛飛氏的產品,所以要求共同合作 生產,…基於安全上的理由以及飛氏八字與其不和,因而 婉拒與郭明義先生合作生產原液槽,誰知郭先生變向操作 ,一天到晚打電話來飛氏,詢問技術性,公司的師父不疑 有他,本者是消防同業的立場上,所遇到一些技術性的問 題不吝解答。郭明義先生學會生產原液槽的時候,拿到市 面上販售,不僅打壞市場價格,同時也針對本公司傳出不 實謠言,…以下為飛氏所堅持的立場:第一:郭明義等人 不得生產劣質原液槽。第二:飛氏對郭明義要求精神、名 譽及商譽損失賠償新台幣五百萬元。第三:郭明義市面上 所生產的仿冒品全數回收】(參被證6)。
4、至民事部份,原告除就「侵害著作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外,尚就「侵害專利權」提起民事訴訟,經彰化地院95年 度智字第14號審理,原告公司未委任律師,全程委由程天 令出庭指控被告郭明義,殊難想像程天令與郭明義有原告 公司所謂之勾結行為。況原告公司尚於96年11月8日民事 準備狀中,主張「91年11月至93年4月,被告向原告購買



『原液槽』產品,並擔任原告之中部經銷商。於前述經銷 期間,原告並將原液槽製造原理,傳授於被告」等語,益 徵有關原液槽之相關專業資訊均係原告公司教導、傳授予 被告郭明義,何有侵害營業機密之可言。此有彰化地院95 年度智字第14號卷宗資料為憑(參被證7)。 5、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由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 4號審理,經一審判決以【被告懷代公司於92年02月份開 始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至93年05月就終止向原告購買系爭 產品,嗣後原告於93年08月份於市場上發現被告懷代公司 自己生產製造與原告相同之系爭產品,且於93年08月23日 發現被告懷代公司使用之「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廣告文 宣配管圖及使用說明書與原告所生產的一樣,原告並將被 告懷代公司使用之「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廣告文宣配管 圖及使用說明書拍照存證,及將「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 配管圖採樣提供作為證據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委任代理人程天令於警訊時陳述甚明,此有附於上開刑事 偵查卷宗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41 號卷宗內之93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見該偵卷第10頁)可 稽,依原告所述,原告於93年08月23日即已知侵害其著作 之公司為被告懷代公司,又於發見該事實之前,原告與被 告懷代公司間曾有買賣系爭產品之交易達四個月期間,當 知悉被告懷代公司之實際經營業務者,又只須於經濟部網 站上有關公司資料稍加查詢,即可得知被告懷代公司詳細 資料,原告陳稱就本件被告等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於 93年09月10日,因認疑似為被告等所為,始委請律師發函 請被告出面釐清並協商解決,直至被告懷代於93年09月16 日函覆原告其將停止製造販賣並進行修改後,原告始知悉 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云云,顯然與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 信,是原告主張以93年09月17日之時起算,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應無足採。」為由,駁 回原告飛氏公司之請求(參被證8)。飛氏公司提起上訴 ,且於二審中全程委任程天令為訴訟代理人,程天令於97 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向法官表示「到95年12月,被 上訴人懷代公司還在做原液槽,與我們專利的東西是一樣 的。」經二審法官詢問「原來刑事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侵害著作權?」,飛氏公司訴訟代理人黃福卿律師(即本 件原告公司訴代)表示「著作權侵害部分是確定的,但同 時有侵害專利權。關於五百萬元涉及侵害專利權為多少及 侵害著作權部分為多少,我再以書狀查報」;嗣於97年11 月20日準備程序中仍係程天令與黃福卿律師到庭並表明「



三百萬元為著作權侵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二百萬元為 專利權侵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易言之,飛氏公司於 二審中,追加「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將原 來起訴請求之500萬元一分為二,300萬元主張係侵害著作 權之損害,200萬元則主張係侵害專利權之損害(參被證9 )。
6、嗣飛氏公司又於97年12月4日以準備書(二)狀重申『被 上訴人懷代公司自92年9月至93年4月向本公司購買前開商 品十多只後,竟自行仿製行銷,並擅自複製仿冒使用上訴 人系爭產品已具有著作權之廣告文宣與使用說明書』等語 (參被證10)。並於同日庭期中,黃福卿律師表示「係依 據彰化地院95年度智字第1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內有台 灣省機械公會之鑑定,當時沒有充分的資料,又因為時效 問題,先撤回。現在從貴院向國稅局調得資料得知證據已 經充分,故提出追加之訴」等語,並提出由程天令自行繕 打之訴狀及其證物(參被證11)。承上可知,飛氏公司於 二審追加專利權損害賠償之前,即已就同一事實向彰化地 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5年智字第14號),嗣因自知其請 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而撤回,卻又向二審追加專利權 損害賠償,其濫訴之舉甚明。況飛氏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程 天令尚且自行蒐集資料、自行撰狀,極力主張並未罹於消 滅時效,堅持向被告郭明義求償,何有與被告郭明義勾結 竊取營業機密之可能。
7、嗣於98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庭期中,民事二審法官詢問「 (專利權)是否已經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飛氏 公司又改稱「我們認為如果已經罹於侵權行為二年時效期 間,也可以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等語(參被證12 ),亦即飛氏公司亦明知其於二審追加專利權損害賠償, 確已罹於消滅時效,始又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 8、台中高分院9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庭期中,飛氏公司僅由 程天令出庭,程天令並表示「我們曾經在96年、97年買到 被上訴人生產的產品,東西還原封不動在我們公司」等語 (參被證13),即仍堅持主張被告郭明義確侵害專利權之 行為。直至二審訴訟之尾聲,飛氏公司代表人「七龍恩額 富」(更名後)突然察覺「飛氏公司並非專利權人,無從 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遂於98年12月16日寄發新莊民安 郵局第48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已將專利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其從屬權利均讓與飛氏公司」等債權讓與之通知 (參被證14),以圖使飛氏公司有權請求。
9、迄至99年2月間,因被告郭明義就系爭「消防用泡沫原液



槽改良」之專利提出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審定 書認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參被證15);劉美 麗遂提起訴願,兩造因此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參被證16) ,嗣該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參被證17),劉美麗七龍恩額富即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 產法院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 被證18),飛氏公司深知大勢已去,終具狀向台中高分院 撤回上訴(參被證19),全案始告終結。
(三)綜上可知:
1、原告飛氏公司早於93年8月23日,即發現被告懷代公司生 產製造與其專利權相同之原液槽,甚因而陸續提出民刑事 訴訟,此自飛氏公司所委發之律師函、刑事告訴狀、程天 令之警詢筆錄、歷次民刑事判決觀之甚明。易言之,原告 早於93年8月23日即知悉其擁有之專利技術遭被告懷代公 司仿冒並產銷,則原告迄至102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甚明。
2、況原告飛氏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技術,乃源自其代表人「七 龍恩額富」之專利權,惟其專利權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審定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認定撤銷專利權,最終由智慧 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5號判決認定【舉發證據4及 18即嘉義縣鹿草鄉鹿草焚化場焚化爐使用之消防用泡沫原 液槽實物暨製造泡沫原液槽領域之習知技術,已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 組合而完成,且不具功效之增進,因而不具進步性。從而 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 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易言之,系爭專利權範圍不僅係習知之技術,為熟 習相關技術者可輕易組合而成,且不具功效之增進而不具 有進步性!是以,被告懷代公司本得以習知之技術,生產 製造原液槽,何有侵害專利技術機密之可言?
3、更何況,原告公司負責人七龍恩額富尚且於刑事二審中, 自行繕打書信陳稱「郭先生一天到晚打電話來飛氏,詢問 技術性,公司的師父不疑有他,本者是消防同業的立場上 ,所遇到一些技術性的問題不吝解答」云云,更於民事95 年智字第14號民事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中,自承『91年11 月至93年4月,…原告並將原液槽製造原理傳授於被告』 等語,益徵:被告郭明義詢問技術性問題時,飛氏公司之 人員係於負責人知情、授意之情形下,本於同業情誼而不 吝指導,更遑論原告公司自行傳授被告郭明義相關原液槽 製造原理!如今竟於此案隱瞞上情、翻異前詞,諉稱被告



郭明義與程天令勾結,而取得營業機密云云,無稽甚明。 4、又另一被告程天令,乃原告代表人七龍恩額富之配偶,亦 為兩造進行民刑事訴訟之時,飛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 此無論係「刑事告訴代理」抑或「民事訴訟」,均係由詳 知案情之程天令代理飛氏公司出庭。而程天令於刑事程序 中,因侵害著作權為告乃罪,因此檢察官、法官屢番勸說 雙方和解,惟程天令堅拒之,導致平生清白之被告郭明義 ,留下此唯一之前科紀錄,對於郭明義內心造成莫大打擊 。緊接著程天令又代理飛氏公司,對被告懷代公司及郭明 義分別提起專利權民事訴訟、著作權民事訴訟,並幾乎每 次均親自參與開庭,且始終緊咬被告郭明義侵害專利權、 原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並求償金額高達500萬元,其無 異係打擊同業、欲置被告懷代公司於死地。被告郭明義忍 無可忍,始提出舉發,雙方又分別委請專利代理人於舉發 案、訴願案、行政訴訟案進行攻防。
5、綜上,飛氏公司於程天令之代理下,對被告郭明義提出刑 事訴訟程序、專利權民事訴訟程序、著作權民事訴訟一審 及二審、舉發、訴願、行政訴訟,已係無所不用其極地鬥 爭被告郭明義。試問,倘若果如原告所稱,被告程天令與 被告郭明義勾結取得營業機密云云,被告郭明義豈有可能 未於刑事程序即全盤托出此情、以證明業經飛氏公司授權 、並無不法侵害?而程天令又豈有可能對於被告郭明義如 此極盡所能地趕盡殺絕?是原告公司之主張實令被告甚感 莫名。
6、原告公司於前案中,已主張被告侵害專利權,造成飛氏公 司受有營業上之損害,並同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 還不當得利。如今竟捲土重來、刻意以「侵害營業秘密」 為由,實際上所受損害仍與前案訴訟一模一樣之相同事實 ,提起本件訴訟,更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之訴顯 非適法。
(四)至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懷代公司及郭明義於起訴前二年內 仍在侵害其專利權,故本件侵權行為仍在繼續中,並未罹 於消滅時效云云;然:
1、原告公司之系爭專利權,業於99年2月間遭智慧財產局撤 銷,原告公司因此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 於100年間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5號判決「原告(七龍恩 額富)之訴駁回」(被證20),並已確定在案。易言之, 原告公司就系爭消防用泡沫原液槽改良技術,已無專利權 可言。
2、稽此,原告公司縱使證明被告懷代公司及郭明義於本件起



訴之102年7月18日前二年內仍有販賣系爭專利權相仿之商 品等事實(被告否認之),惟被告亦無構成侵害專利權、 甚至營業秘密之可言。
(五)綜上,原告公司於兩造間所有訟爭好不容易告一段落之將 近五年後,再度興訟,更捏造出其配偶程天令與被告郭明 義勾結等荒謬故事情節;則若非七龍恩額富與程天令間因 故翻臉、而藉詞向程天令追訴,則應可疑七龍恩額富與程 天令共謀,由七龍恩額富所營之飛氏公司擔任原告,程天 令擔任被告、甚至證人,意欲藉由程天令之供述以達向被 告郭明義索取金錢之目的。尚請鈞院務必查明真相,以免 陷於訴訟詐欺之打手,不勝感禱。
(六)營業秘密與專利權是不可能並存的,凡是有取得專利權的 技術,都會經專利公告公告周知,因此原告自承其所謂的 營業秘密之技術,之前曾經取得專利權,這已是眾所周知 的技術,非營業秘密,另不管是哪一種請求權基礎之事實 ,原告都在92年知悉並且提出相關的訴訟,因此本件起訴 違反一事不再理,且已罹於時效。
(七)證據:提出統領法律事務所林明正律師93年9月10日93領 字第93156號書函、懷代實業有限公司93年9月16日書函、 飛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93年10月12日刑事告訴狀、彰 化縣警察局93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 年4月30日95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8月31日96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飛氏消防負責人劉美麗96年3月4日書函、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5年度智字第14號95年10月12日、95年11月16日、96年 1月25日、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飛氏消防安全有限 公司96年11月8日民事準備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4月 23日96年度訴字5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智上字第8號97年10月9日、97年11月20日、98年1 月13日、9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飛氏消防安全有限 公司97年12月7日民事準備書(二)狀、懷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95年12月26日專利侵 害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0月31日(96)智專三 (三)05051字第00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新莊民 安郵局98年12月16日第482號存證信函、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99年2月10日(96)智專三(三)05051字第0000000000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99年5 月25日97年度智上字第8號通知、99年10月22日97年度智 上字第8號通知、100年3月31日100中分鎮民目決97智上8 字第04021號函、經濟部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智慧財產法院100年3月23日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5號 行政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程夢麟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專利權業經舉發撤銷,自始不存在。 按專利權係國家法律授予專利權人在法定有效期間內,享 有一獨占地位之權利,因此,對於一有效之專利權,在其 專利權效力範圍內,如有任何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但卻 有實施專利權之行為時,即構成對該專利權之侵害。故對 專利權之侵害行為,須「專利權有效且存續」、「侵害人 無合法實施專利權之權限」、「侵害人須有實施專利權之 行為」、「侵害行為須在專利權有效之國家管轄權境內」 及「其他專利權所不及之事由」之構成要件。復按,專利 法第82條規定:「發明專利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 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發明專利權經撤 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者。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發明專利權經 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同法第 120條規定,第82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且鈞院92 年度智字第23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按專利申請之爭議應 循行政救濟程序決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民事法院即 應予以尊重,不得再予審查。本案系爭專利權之撤銷,既 經行政法院為實體上審查,終局的認定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本院自應予尊重。而 新型專利權經撤銷者,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73條 之規定,專利權之效力,自始不存在。」(被披證1)。 原告公司所主張其取得專利權之消防器材「原液槽專利技 術及製造改良方式之製造技術方法」(下稱系爭專利)曾 於89年間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嗣經第三人舉發, 經智慧財產局審查為應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 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可知,系爭專利之效力自始不存在 ,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若原告對此有爭執,敬請 鈞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專利有效且存續之專利證書及智慧財 產局之審定書即明。
(二)被告無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所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



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貧 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簡言 之,須同時具備非一般人所周知、有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 ,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係爭專利之製造技 術方法,於原告公司申請新型專利時,即須依專利法第11 5條第2項之規定,將申請新型專利技術之報告事實,刊登 於專利公報上,相關消防器材之製造方法等事項,均得於 專利公報上查知,不具秘密性之要件。另原告公司未具體 說明營業上祕密所指為何,待原告說明後,被告再為答辯 。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機密及製造方法技術業已公開於 專利公報上,不具備秘密性之要件,如前所述。況系爭專 利未經原告公司採取一定行為,使他人得以瞭解其有將該 資訊做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之意,受僱於原告公司之技術 製造部技師等人,包括原告公司欲傳喚之證人高昌成及被 告,均未就系爭專利或原告公司所指之營業秘密,簽署任 何保密協議或為競業禁止之約定,足證原告公司未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自與營業秘密之要件不符,遑論以此證明 被告有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此為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原告公司應證明所受損害。
被告未侵害原告公司之專利權、營業秘密,前已陳述綦詳 ,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自無庸依侵權行為規定與共 同被告懷代實業有限公司郭明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及被告受何有利益, 當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 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 衡,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證2)。本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公司之 權利(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須客觀上受有損害為 限,惟原告公司對於被告製造、販賣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泛稱致其近十年來業務營運 遭受損害已逾500萬元以上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憑採。(四)原告所言非事實,懷代實業有限公司從來沒有到過我們公 司,原液槽沒有秘密的問題,原告有何證人可以證明?原 告告我侵占是不起訴,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是我,但是後 來變更為我老婆,變更的過程不合法,整個公司都是我在 經營,但是後來股權只剩下百分之二,我沒有財產,如何 賠償?




(五)證人高昌成所言不實,我未從郭明義中拿到任何錢,懷代 實業有限公司從未到我們公司,原告拿不出證據出來,我 離婚後我太太一直告我,本件訴訟的原因,就是因為我不 我太太的話。
(六)懷代當初已經被判刑45天確定,當天如果是我叫懷代影印 ,就不會被判刑,高昌成是我的師傅沒有錯,懷代完全沒 有到我們公司,我如何叫高昌成交給懷代製造技術,桶槽 的製造技術是很簡單的東西,這些製造技術在專利公告寫 的非常清楚,我離開公司兩年,我在外面打零工,如何與 懷代共同侵害,昌德是大公司,不會因為原液槽影印在他 的目錄,完全沒有證據,我跟懷代完全沒有任何資金往來 、匯款紀錄。我侵占公司的東西已經返還,我現在在打零 工,如果有上述的問題,為何八年後才來主張。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96年度訴字第534號民 事案卷,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5年度調偵字第 61及279號等刑事偵審全卷,及本院。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夢麟前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兼經理及執行長, 負責原告公司營運、製造、推銷業務,熟悉原告公司擁有之 消防用泡沫原液槽專利技術及製造改良方式之製造機密方法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飛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慶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氏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懷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